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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人龍代 理 人 陳介然 律師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關 係 人 陳人鸚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自民國85年4 月12日起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復於93年7月19日因同一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益徵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甲○○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伊有司法糾紛,戶政事務所建議伊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聲請人年籍資料,並詢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稱:「住因為伊跟司法有很多不能溝通,因為司法說伊殺了彭婉如10幾次,伊說不是,他們硬說伊是,桃園地願也誣賴伊犯妨礙公務罪。」等語。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再以書面回覆,詳如鑑定報告結果等語,有本院102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陳員自小由祖父母帶大,陳員的祖父母、父母皆已經死亡,共有五個兄弟姊妹,在家中排行老大,但是家人對其避之惟恐不及。就此次聯繫上之妹妹(排行老二)表示,大約已經有四十年未見到陳員,平時也都沒有聯繫,先前祖父母、父母的喪禮陳員也都未出席,平時過年過節並未聯繫。先前跟陳員較有聯絡的是排行老三的弟弟,不過已於去年往生。陳員在國中時期,就顯得較為驕寵、易怒。但是在與家人衝突時,則衝動控制差,甚至會直接拿相機砸電視,造成兩者都損壞。後來就讀私立高中,但是不久因為陳員不喜歡讀書而輟學。出社會後,曾經擔任卡車司機,可以有不錯的收入,後來檢舉貨運行老闆而被開除,但因此而得到檢舉獎金,後來陳員就經常四處檢舉、對他人提起訴訟。陳員表示大約於民國80幾年開始在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無法描述當時的情形;並表示曾經在龍潭敏盛、國軍

804 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療養院就診多次,但是都被拒絕。陳員持有93年7 月10日開立之重大傷病卡,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持有85年4 月1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

精神障礙、中度。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顯略微不乾淨、清潔。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大致穩定,但談及其妄想內容,則顯得較為激動。行為無明顯異常。言語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在較長的會談時,會有些微連結鬆散;內容則呈現明顯系統化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有聽幻覺之存在,為他人言語之內容。有失眠的情形。否認身體不適之主訴。無病識感。一般判斷力差。對於人、時、地的定向感可。認定陳員具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的會談內容:「自10幾年前就找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但是都被封殺或拒絕。陳員認為是因為10幾年前國家就認為他姦殺彭婉如,並且有起訴、通緝、判決等,但是卻都沒有給予任何書面資料。法扶的律師,表面上是陳員的律師,卻幫政府說話。甚至戶政事務所人員從電腦中就可以看到(判決);認為政府將這件事公布在各單位電腦中,甚至健保局也從電腦中公布(判決),並且叫醫生不要給他開藥,影響其就醫。平時買東西,對方如果不找錢也沒關係,因為能夠活命就不錯了。」。②日常生活狀況:陳員已獨自生活數年,應有一般生活自理之能力;但受限於其系統性之妄想影響,可能影響部分事務之決定,例如:就醫之決定。應有經濟活動之能力,但受限於其系統性的妄想影響,與人交易時會有困難。應有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限於其系統性的妄想影響,無法與人有適當之互動。3.鑑定結果:

陳員應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應有一般生活自理之能力,應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限於其系統性的妄想影響,影響能力之表現,故謂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著因其精神症狀,而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就資料顯示,陳員似未接受規則之治療,一般而言,即使有顯著妄想之精神分裂症病患,若經適當的治療,仍能有相當之療效。若陳員可接受規則之治療,未來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陳炯旭診所102 年10月23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2 年7 月15日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聲請人甲○○精神鑑定報告,認聲請人現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就本件聲請人及聲請人所欲指定之輔助人即關係人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一)聲請人甲○○部分: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本案聲請人即為相對人,經訪員與聲請人釐清辦理原因,聲請人自述和司法系統溝通不良且經常受迫害,因此希冀乙○○能擔任其輔助人和代其行使訴訟權益,而聲請人亦覺到警察人員有危及其生命安全之虞,故希望在其意外發生時,輔助人能替其處理喪葬事宜,因而透過法扶委任律師提出本案聲請。

2.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自述離婚無子女,前妻為印尼籍,婚後半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有未婚妻,亦受司法單位騷擾導致心臟病發死亡。聲請人稱本住祖母位在嘉義市的公家宿舍,後受嘉義市政府、司法單位迫害逃至桃園,後又稱祖母是榮民就醫到處受拒,僅台北榮總願提供醫療協助,故聲請人遷至桃園,現聲請人戶籍仍在嘉義市,對於搬至桃園時間點,聲請人無法聚焦闡述,而服務聲請人之社政單位人員表述聲請人因朋友之故搬至桃園。聲請人法扶委任陳介然律師稱聲請人弟弟往生,僅住新竹縣的關係人乙○○和聲請人居住較近,故聲請人選任關係人乙○○作為輔助人,但此部份未徵詢關係人同意。聲請人稱關係人是其三妹,與其感情較佳,但受大妹、二妹和政府部門影響而不與其往來,信件也無回覆,但因關係人乙○○居住最近且便於照顧,故希冀由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聲請人未正面回應自身精神疾病狀況,僅稱有至精神科就診和取藥,就聲請人書面申請資料,聲請人已經鑑定取得精障中度手冊。訪員實訪所見,聲請人皮膚黝黑,身型高大壯碩,左膝似有損傷,因此行走上會有拐跛情形。聲請人聲音宏亮,可自行陳述和侃侃而談,且較難打斷陳述。聲請人自述罹患青光眼,訪視也全程配戴墨鏡,自陳有糖尿病、大腸癌和心肺衰竭等病症,現亦持續在精神科就診取藥,但未直接陳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訪談中,相對人無法聚焦陳述,除思考跳躍,亦有被害妄想、幻想、過度解釋和放大事件之情形,對事務看法也多採被害者及負面看法;聲請人多次聲明受司法系統調查和迫害,有隨時受警察狙殺危險,亦稱彭婉如命案迄今仍讓其受司法調查,聲稱有錄音證據可證明自身清白;聲請人將就業扶助單位的服務轉介視作公部門之歧視踐踏,更指稱社會局單位以社會救助法對其迫害,而訪前聯繫也怒指社會局奪其家產和殺其妻女;當訪員詢問聲請人胸前佩掛物件,聲請人稱為殺害家人兇手留下之物證。聲請人自稱房東為鬼魂,且警察懷疑其為兇手,經與大樓管理員確認,聲請人說法和事實悖離,管理員稱聲請人常疑心機車受破壞、受竊而報警,會質疑信件遭拆閱,因聲請人行事怪異,鄰里保持距離,聲請人房東也不知如何處理聲請人佔用房屋之事。服務聲請人之社政主責游社工則表示,聲請人承認有精神病,但病識感不高,陳述內容常與事實不符,常抱怨政府對其迫害,除病發四處申訴,平時皆有自主能力,為高功能型個案,應無受詐騙之虞,且能主動尋求福利資源。聲請人獨居,生活事務皆自行打理,聲請人自述平時會到住宅樓下便利商店使用熱水,平時也都自行煮食,食材則來自社福單位、廟宇的物資發放。訪員實際接觸,聲請人衣著和身體較不潔淨,且有異味飄散,因訪員未至聲請人住處,故未能知悉聲請人住居所狀況,但從大樓管理員說法,瓦斯從業人員曾透露聲請人住屋環境雜亂,平時管理員與聲請人接觸亦覺聲請人清潔衛生習慣不佳且有異味。聲請人獨居,開銷自行負擔處理,聲請人和社政主責社工皆稱聲請人補助在101 年受嘉義市政府取消,原因為聲請人未實際居住嘉義市,但聲請人拒絕社政建議將戶籍遷至桃園取得桃園縣之福利補助。對於目前生活來源,聲請人則自述仰賴自己托缽乞討而來,或至地區社服單位索取物資維持生活所需。

3.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聲請人現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扶助,亦有中觀中心社工主責協助,主責游社工表示不知悉聲請人委由法扶提出輔助宣告案件,但游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自主能力且會主動尋求資源協助,應無受輔助宣告需求。訪員透過聲請人現住之大樓管理人員了解聲請人資訊,聲請人為鄰里間問題人物,管委會和房東對聲請人也無可奈何,鄰里為避免衝突和麻煩,亦與聲請人保持距離。

4.評估及建議:聲請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領有精障中度手冊,行動自如且有自我照顧之能力,疑因精神病症影響個人思考、行為及判斷力,而有被害妄想狀況,常與司法、警政、政府行政和福利部門有衝突,因此在行為上需受人輔助約制。本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本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的三妹。聲請人目前獨居,生活事物皆自行打理安排,生活費用本有政府補助,後補助101 年遭取消後,聲請人則自述仰賴福利單位物資接濟和乞討維持生計。聲請人自述訴訟和身後事需人處理,故透過法扶律師提出輔助宣告。因關係人乙○○為居住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聲請人也自述手足中與乙○○關係較近,因此選(指)定乙○○擔任輔助人人選;經訪員實際訪視,聲請人確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行為和思考判斷,因此常有四處與他人爭訟和申訴公部門之舉,確有受輔助宣告和行為受約制之需,惟仍請鈞院參酌新竹縣社會局訪視報告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會102 年7 月9 日桃姚字第102312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二)另關係人乙○○部分,經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與關係人乙○○取得聯繫,關係人乙○○102 年7 月15日與新竹縣政府聯繫表示目前其與聲請人有訴訟案件,不願意擔任輔助人選,並已於102 年6 月時遞狀回覆桃園地方法院不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復經新竹縣政府詢問因法院需調查案件,故仍有訪視之必要,因陳君於工作期間,當日不便進行訪視,將擇期進行訪視,嗣102 年7 月17日新竹縣政府社工人員電話訪視,陳君表述聲請人於年幼時即由爺爺照顧,未實際與父母及兄弟姐妹共住家中,故陳君與聲請人無實際相處且無感情,但此回應與聲請人所提及之資料不符,另聲請人多次主動與兄弟姐妹聯繫,最近1 次聯繫時間為2 年之前,主要皆為索取金錢,惟陳君並無提供金錢予聲請人,僅有二姐偶而提供。

目前聲請人因無謀生能力,向法院提出兄弟姐妹須扶養聲請人之案件,陳君表述不願意提供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但簡要告知家中因須照顧公婆與年幼子女,每月收入僅足夠照顧家中成員,且每月負擔房貸、車貸與子女教育金已將近4 萬元,另因夫家單傳僅有陳君之夫1 人,僅有陳君一家照顧公婆,故經濟狀沉已無能力再扶養聲請人。陳君表示對聲請人狀況不甚瞭解,但表示雖聲請人自年幼至母親過世前,皆未實際奉養父母,但兄弟姊妹仍討論將遺產均分,每名子女約繼承30萬元左右之遺產,其餘對於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此有該會102 年7 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聲請人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影響其行為和思考判斷,而有受輔助宣告和行為受約制之需要,惟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與其餘手足感情疏離,且有給付扶養費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聲請人雖欲選任三妹即關係人乙○○為輔助人人選,然關係人乙○○對聲請人之選任業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輔助人選,是關係人乙○○顯非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考量聲請人現居住桃園縣,亦無其餘適當親屬擔任輔助人一職,而關係人桃園縣政府係負責桃園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權關,並職掌縣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執行權,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嫻熟,是由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擔任聲請人甲○○之輔助人,自較符合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桃園縣政府為聲請人甲○○之輔助人。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