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被 告 鄭智文
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被 告 王義鏘
張德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7 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2 年7 月23日將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並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變更名稱(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被告桃園醫院上開所為,未涉及主體之變更,法定代理人復屬同一,要無承受訴訟問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許文庸即原告之父於99年12月10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遭鈞院發佈通緝在案,惟許文庸因長期移居桃園縣桃園市,未居住於戶籍地,是均未收受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傳票而不知悉伊業已遭通緝,迄至100 年1 月11日因咳嗽不止,至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治,遭該院通知警方逮捕始知悉上情,而鈞院法官於開庭時曾諭知:「你在押期間,若有病痛可向監所長官反應,在監所看病或戒護就醫。」等語,足見許文庸於開庭時之咳嗽病徵已非常明顯;嗣許文庸羈押於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時,至該所內衛生科看診共計8 次,即分別於:⒈100 年1 月12日上午由被告鄭智文看診、⒉100 年1 月15日下午由被告王義鏘看診、⒊100 年
1 月17日上午由被告林繼雄看診、⒋100 年1 月18日下午由被告張德宗看診、⒌100 年1 月22日下午由被告王義鏘看診、⒍100 年1 月23日下午由被告王義鏘看診、⒎100 年1 月24日上午由被告李瑞祥看診、⒏100 年1 月25日上午由被告謝楠光看診,卻遲至100 年1 月27日始送往被告桃園醫院診療,然已發生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肺部業呈白化現象,當日縱經氣切,業已回天乏術,迄至同年2 月15日死亡。是以,被告鄭智文等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方致許文庸死亡,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認被告鄭智文等人於醫療業務上係有過失,又醫療契約存在於病人與醫生或醫院之間,無論係犯罪嫌疑人或犯人,與受矯正機關委任派駐之醫生間即成立醫病關係之醫療契約,是許文庸與被告桃園醫院間應認有醫療契約存在,則被告桃園醫院於醫療契約上為不完全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致許文庸死亡,而被告鄭智文等人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人,故既認被告鄭智文等人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被告桃園醫院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綜上,許文庸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0 年2 月15日死亡,尚有平均餘命23年,而原告為許文庸之獨子,於伊遭羈押時未能接見,後於100 年1 月28日接獲通知時,許文庸已係遭氣切呈昏迷狀態之人,未有隻字片語交代旋即死亡,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極大之痛楚,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4 條或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4 條本文、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用196,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6,800 元,及自被告 7
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鄭智文、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則以:㈠許文庸於100 年1 月12日就診時,主要係針對高血壓、糖尿
病之病狀拿藥,復於同年月15日因感冒而就診,爰針對伊臨床症狀,開立感冒、止咳、化痰、鼻水之藥物,而同年月17日許文庸就醫係拿取血壓、糖尿病及止咳、化痰之藥物,繼於同年月18日因許文庸之血糖突升至300 ,遂重新開立血壓及糖尿病之用藥,後許文庸於同年月22、23日下午復再就感冒看診,當時被告王義鏘係針對伊之病狀,仔細追蹤開藥,且均僅開立1 日用藥,揆渠之用意係為觀察許文庸之病情變化及用藥反應,嗣於同年月24日被告李瑞祥觀察許文庸之症狀仍呈現咳嗽有痰,遂開立藥物,迄至翌日上午經理學檢查結果,許文庸肺部呼吸聲仍係乾淨,並無喘鳴之情,因許文庸當時尚有喉嚨疼痛症狀,遂加開抗生素與鎮痛劑。是以,許文庸於就診過程中之血壓正常,未出現肺炎及呼吸衰竭之臨床典型症狀,是被告鄭智文、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均係依據許文庸當時之主訴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加以治療,未違反醫療常規,而許文庸於100 年1 月26日被送至急診室時,係因出現SOB (呼吸喘)及咳血之情形,然此主訴顯與於桃園看守所就醫時所出現者相異,因此,當時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為:咳血、疑似心衰竭、疑似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雖許文庸後因病情惡化而死亡,惟不能遽以此死亡結果即推測或擬制先前看診之醫師係有誤診或遲誤之行為,復許文庸本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血糖控制情形不甚理想,伊自身之抵抗力自較一般人低下,是伊之病程變化本就更難以預測與控制,故許文庸之死亡與被告鄭智文、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觀諸醫審會就本件醫療事故所為之醫療意見亦可知,被告鄭
智文、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均針對許文庸之慢性病史及當時症狀,開立適當藥物治療,渠等本件醫療行為均合理、妥適且符合醫療常規,要無誤診、延誤戒護外醫或疏失之處,許文庸最終因敗血症致死之結果,與被告鄭智文、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之醫療行為未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洵屬無據。又被告桃園醫院係執行改善矯正機關醫療狀況獎勵計畫,而與桃園看守所間成立醫療契約,與許文庸間自無存在醫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義鏘則以:㈠被告王義鏘是否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執行業務行為與
許文庸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至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王義鏘於100 年1 月15日、22日、23日為許文庸所為之診斷,經與前後其他醫師之診斷紀錄相互比對後,均屬一致,是被告王義鏘之診斷並無違誤,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縱認被告王義鏘執行職務有過失,然被告王義鏘自第1 次診治許文庸起,均於假日期間而依規定給予1 日藥物,惟被告王義鏘自100 年1 月23日最後1 次診治許文庸,迄伊轉出桃園看守所至桃園醫院急診之日即同年月26日止,前後均有其他醫師為許文庸施予診療,復至許文庸死亡即同年2 月15日,亦已間隔將近1 個月之久,則被告王義鏘之診斷行為與許文庸死亡結果間,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上所述,被告王義鏘施予之診療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怠於注意之情事,是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被告王義鏘非受僱於被告桃園醫院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張德宗則以:㈠依桃園看守所門診資料所示,被告張德宗係於100 年1 月18
日下午為許文庸進行診治,而細審該門診資料之病歷單內容可知被告張德宗當日僅為許文庸就血糖及血壓等問題進行診治,未及於伊之咳嗽或感冒等問題,蓋許文庸於當日因自行以桃園看守所內之血糖測試機器檢驗血糖時,發現伊雖於前
1 日即100 年1 月17日進行診療,並服用控制血糖之藥物,惟服用後之空腹血糖仍逾300 ,始會前來就診;復許文庸業於100 年1 月17日就咳嗽、感冒等病徵進行診治,且當時被告林繼雄係開立7 日份之支氣管擴張劑、鼻過敏、止咳、化痰等藥物,許文庸剛服用1 日,而當時伊除血糖值較高外,血壓值為正常之120/75,故許文庸不可能於隔日立即再就相同之咳嗽、感冒、鼻炎、有痰等項目進行診治。是以,被告張德宗於100 年1 月18日為許文庸進行診治之行為,業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殊無業務上之過失,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債之給付,又許文庸死亡之原因與被告張德宗為伊看診之症狀及用藥,無何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張德宗自亦無庸負擔共同危險行為責任,縱認被告張德宗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另被告張德宗係由桃園看守所聘任到所看診,未受僱於被告桃園醫院,自非被告桃園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則許文庸與被告桃園醫院間是否存有醫療契約,概與被告張德宗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許文庸即原告之父100 年1 月11日經羈押於訴外人桃園看守所後,至該所內衛生科看診共計8 次,即分別於:
⒈100 年1 月12日上午由被告鄭智文看診。
⒉100 年1 月15日下午由被告王義鏘看診。
⒊100 年1 月17日上午由被告林繼雄看診。
⒋100 年1 月18日下午由被告張德宗看診。
⒌100 年1 月22日下午由被告王義鏘看診。
⒍100 年1 月23日下午由被告王義鏘看診。
⒎100 年1 月24日上午由被告李瑞祥看診。
⒏100 年1 月25日上午由被告謝楠光看診,㈡許文庸於100 年1 月27日送往被告桃園醫院診療,發生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至100 年2 月15日死亡。
㈢被告鄭智文、林繼雄、李瑞祥、謝楠光於為許文庸看診時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人。
㈣原告因許文庸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96,800 元。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8頁):㈠被告是否已善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㈡被告是否因過失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許文庸?被告是否因過
失不法侵害許文庸之生命權致死?㈢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許文庸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王義鏘、張德宗是否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㈤許文庸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間是否有醫療契約?㈥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是否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㈦被告間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㈧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固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固亦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現今醫學中尚有許多不可知、亦無法預測及掌握的範圍,或許某日人類終將得完全窺探其奧秘,或許窮盡一切心力仍只能喟嘆於神的大能,是以在這個仍有著諸多渾沌未明的醫療領域中,無法僅因醫療結果的不圓滿便全然歸咎醫師之責任。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就「被告鄭智文、王義鏘、林繼雄、
張德宗、李瑞祥、謝楠光等依據病患許文庸就診時之主訴及臨床症狀所為之診療行為,是否合理妥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病患許文庸在讓上開被告看診當時,是否已經出現肺炎之臨床典型症狀?上開被告就此是否有錯誤診治或延遲送醫之情形?上開被告之各別醫療行為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疏失?上開被告之各別醫療行為與病患許文庸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囑託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醫審會回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⒈矯正機關收容人之醫療業務,自102 年始納入於全民健康保
險。在此之前,係由收容機關提供收容人醫療、健康照護及保外醫治等。而矯正機關內部醫療資源有限,缺乏專任醫師,相關醫療設備亦貧乏。又因需配合管理上之規定,醫師常需於短時間內完成眾多收容人之診視,或開藥有特殊限制(桃園監獄假日僅能開藥1 天份),自不能比照一般醫療機構之品質要求。100 年1 月12日及1 月18日,鄭醫師及張醫師分別僅就病人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部分,進行診治開藥,與其最終肺炎之死亡結果並無相關。1 月15日王醫師診視,診斷為感冒,開立感冒藥物治療。1 月17日林醫師診視,診斷包括糖尿病及高血壓,開立慢性病用藥及部分感冒藥物治療。1 月22日至1 月25日期間之連續4 日,病人皆有因感冒就診,此應係1 月15日、1 月22日、1 月23日為假日,而配合假日僅能開藥1 天份之規定,故頻繁就診。再究此4 日病人之主訴及醫師之處方,醫師逐次均有調整藥物,應已皆有注意其病情之持續。1 月25日謝醫師診視,診斷為一般感冒,經聽診呼吸音清楚(clear )。上述醫師之醫療處置,就當時桃園監獄內之醫療環境,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依臺灣肺炎診治指引(臺灣感染症醫學會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所出版之2007年版),社區肺炎(Community-acquired pneumonia)係指病人胸部X光影像上有新出現之浸潤,同時表現出急性感染症狀,如發熱、體溫過低、發抖、出汗、(新出現)咳嗽(有痰或沒痰)、痰色改變、胸部不適、氣促,其他非特定性症狀(疲倦、肌痛、腹痛、食慾差、頭痛)或聽診之異常(支氣管音,加上/ 或是局部囉音)等。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至100 年1 月25日止之主訴症狀僅見喉嚨痛及咳嗽有痰,1 月25日謝醫師診視時,聽診呼吸音清楚(clear ),血壓140/84mmHg,未出現如上所述之典型肺炎臨床症狀,醫師依病人之症狀診斷為一般感冒,並開立治療藥物,應屬合理,並無錯誤診治。另一般監獄內之門診病歷內容雖較為簡略,惟參以監獄管理員之訊問筆錄,「他也都是因為藥吃完了和感冒沒有改善之情形再度送診」,「印象中他的情況尚可,沒有特別嚴重的情形。」,一般感冒之治療,以監獄內的醫療資源足以為之。故據此病人當時之狀況至1 月25日止應無須外送就診治療,自無延遲送醫之情形。病人最終死亡主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惟於100 年1 月25日謝醫師診視時,經聽診病人呼吸音清楚(clear ),至1 月26日因病人有咳血之狀況,經醫師決定要外送就診檢查前,病人整體狀況並不嚴重,並未出現肺炎臨床典型症狀。即使1 月26日送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當時初步之疑似診斷仍未包括肺炎,直至胸部X光檢查後始能確定。100 年1 月22日至1 月25日之連續4 日經醫師診視,病人並未顯示典型肺炎症狀,且以監獄內之醫療設備,亦不能因此苛責醫師未立即診斷出肺炎。且本案病人應係罹患感冒引發肺炎,初期臨床症狀不明顯,然因病人罹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血糖控制情形並不理想,其抵抗力本較一般人低下,致使病情發生急遽變化,最終於桃園醫院因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本案醫師既已針對病人慢性病史及當時之症狀,開立適當藥物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人最終因敗血症發生之死亡結果,與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
⒉本案張德宗醫師及王義鏘醫師為桃園監獄之特約醫師,而鄭
智文醫師、林繼雄醫師、李瑞祥醫師及謝楠光醫師均由桃園醫院輪流派任支援。鄭智文醫師及張德宗醫師,僅就病人慢性病部分診治開藥,與其肺炎死亡無關。依病歷紀錄,分析歷次就診日期及開藥天數,僅1 月22日至1 月25日有重複開藥,先前皆為藥量服用完畢後再次就診。1 月15日王醫師診視,診斷為感冒,開立感冒藥物治療;1 月17日林醫師診視,診斷包括糖尿病及高血壓,開立慢性病用藥及部分感冒藥物治療,1 月22日至1 月25日等連續4 日病人皆有因感冒就診,此或許代表病情有所變化,惟1 月15日、1 月22日及 1月23日應係因配合假日僅能開藥1 天份之規定,頻繁就診亦有可能僅為沒藥而非病情有變化。再究此4 日病人之主訴及醫師之處方,醫師逐次均有調整藥物,應已皆有注意病情之持續。1 月25日謝醫師診視,診斷為一般感冒,經聽診呼吸音清楚(clear )。就當時監獄內之醫療環境,上述醫師之醫療處置,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⒊病人入監前1 天,即100 年1 月11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亦
係因慢性病所致。病人入監後,於14天內共至衛生科就診 8次,其中2 次,屬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之診治; 8次就診中,除1 月15日、1 月22日及1 月23日等3 個假日皆由王醫師診視,而謝楠光醫師、鄭智文醫師、李瑞祥醫師、林繼雄醫師及張德宗醫師僅各診視過該病人1 次。依病歷紀錄,上述6 名醫師均依其當日所見病情,包括慢性病及感冒症狀為適當診治,已如上述。依病人就診場所、當時症狀及開立藥物觀之,各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
㈢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
00000000A 號函附編號0000000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而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全國醫療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轄設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擔任委員,且此委員會為醫事方面鑑定之專業機構,職務內容已明定包含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此觀醫療法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100 條之規定即明。故其專業能力無庸置疑,且此委員會與兩造復均無何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為此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確實可信。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就其對訴外人許文庸所為之全部醫療處置,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及延誤致死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楠光於100 年1 月25日診療許文庸時,伊
之脈搏已達每分鐘151 次,顯與常人有異,且未記載許文庸有無發燒,100 年1 月26日診斷時就記載有絲螺聲,上開鑑定意見顯有偏頗被告之疑云云,惟查脈搏加速之原因所在多有,依上開臺灣肺炎診治指引,脈搏加速並非肺炎之典型症狀,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許文庸於斯時有發燒之情形,由卷內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記載許文庸之體溫為攝氏36度及37.7度(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難認有明顯發燒之情形,況100 年1 月25日被告謝楠光診斷時經聽診許文庸呼吸音清楚(clear ),沒有絲螺聲的問題,縱許文庸於翌日出現絲螺聲之情形,亦不能執此反推前一天被告謝楠光之診斷即有疏失。是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診斷、治療訴外人許文庸之過程中有過失及違反醫療常規,延遲送醫致訴外人許文庸死亡之結果,應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㈤再查:於為許文庸診療時,被告王義鏘為夏葳儀診所之醫師
,被告張德宗為新國民醫院之醫師,二人均非任職被告桃園醫院乙節,有桃園醫院及桃園看守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原告主張被告王義鏘、張德宗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尚乏依據。
㈥又查:雖一般而言,公立醫院和病患間之醫療關係,性質上
屬私法契約契約關係;然在監獄之受刑人或在感訓單位之受感訓人,尚須考量當事人人身自由被拘束,不能如一般人享有選擇醫院之可能,若監獄或感訓單位提供醫療照護,該行為即屬監獄或感訓單位行政措施之一環。訴外人許文庸於接受被告診療時,係在公權力支配下之受羈押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情形下,接受被告所提供之醫療照顧,殊與一般民眾前往公立醫院就醫所成立私法上之醫療契約行為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尚難認許文庸與被告間有私法上醫療契約存在。
㈦訴外人許文庸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於100 年
2 月15日死亡,誠屬憾事。然本件被告對許文庸所實施之醫療手段,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認為其等有何應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許文庸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於為許文庸診療時,被告王義鏘、張德宗均非被告桃園醫院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許文庸與被告間並無私法上醫療契約存在,既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仍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無據,尚難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聲請再予囑託鑑定乙節,經核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