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士民輔 助 人 鍾瑞秋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 代理人 姜靜被 告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正發訴訟代理人 李春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德祿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郭正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郭正發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郭正發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龍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緗公司)、郭正發、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芃公司)、馬楷納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馬楷納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3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配偶鍾瑞秋為原告之輔助人,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鍾瑞秋已於10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另本件被告利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楷納,但於訴訟中變更為范德祿,范德祿並於104年4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 萬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6 月30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 萬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96年1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龍緗公司,被告龍緗公司主要從事機械相關、通用機械設備製造修配、工業廢水處理、配管、電凝廢水設備等業務,原告即受雇主原告郭正發及其配偶許淑美之指揮、監督從事機械維修、施工配管等工作。於100 年9 月19日伊接獲被告利芃公司觀音工業區觀音二廠廠務設備工程師高日奐通知,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二樓生產機台滾輪需緊急換裝檢修工程,且需於是日被告利芃公司晚班人員開機生產前完成,伊當下告知高日奐因被告龍緗公司是日於另二處亦有工程在進行中,目前被告龍緗公司人手配置不足,故請被告利芃公司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工程師亦允諾會在現場協助。伊接獲高日奐電話當時尚在被告龍緗公司,經當面告知被告龍緗公司許淑美欲前往被告利芃公司進行滾輪吊裝檢修工程,經許淑美口頭同意後,由伊帶同兩名外籍勞工前往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進行維修作業。伊抵達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後,被告利芃公司竟未提供充足之人力支援,且工安人員及負責工程師高日奐亦未在場全程督導、協助,亦未提供相關安全防範設施。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發現滾輪兩端軸承,其中一端卡住於軸承座上,另一端已被吊離軸承座亦無法放回,伊立即令兩名外籍勞工停止吊裝作業並聯繫現場負責工程師高日奐,惟始終無法聯繫上高日奐本人(事後得知高日奐竟請假外出不知去向,亦未交接職務代理人),礙於時間緊迫,於是日中午12時25分許,伊再次檢視滾輪卡住原因時,一邊滾輪突然失控轉動,伊閃避不及遭滾輪衝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併多處氣腦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第6 對腦神經損傷、左腦缺血性變化、右耳撕裂傷及下背痛;併造成雙眼外展神經麻痺,雙側聽障,左耳聽損60分貝,右耳聽損10
0 分貝,構因異常,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簡短智能測驗MMSE22/30 ,合併激躁情緒),行為障礙等傷害。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利芃公司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通報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於伊送醫緊急急救時,收拾事故現場,湮滅相關跡證。
二、本件滾輪檢修工程為被告龍緗公司、利芃公司共同作業,被告利芃公司怠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被告利芃公司指派負責現場之工程師高日奐完全未到現場。被告利芃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未將工作環境可能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被告龍緗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利芃公司將滾輪吊裝檢修工程交付被告龍緗公司之代表人郭正發承攬。則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4條第2 項、第23條(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之規定(103年7月1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上開二規定修法前,故仍均以舊法規定稱之,下同),事業單位即被告利芃公司、承攬人即被告龍緗公司等,均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作為義務,乃竟未上述等積極作為義務,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對伊在內之勞工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利芃公司等人於伊為上開維修工程作業時,明知滾輪吊裝工程具一定危險性,滾輪有掉落之風險,竟未提供原告充足防護具使用,終致滾輪突然失控轉動,原告遭滾輪直接衝擊頭部,則被告利芃公司、龍緗公司及其代表人郭正發等人上開疏於注意之過失,與伊之重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郭正發係被告龍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郭正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怠於防止,基於上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等規定,被告郭正發、龍緗公司等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伊之勞動能力
減損58%,於100 年9 月19日職災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
6 萬755 元,9 月19日職災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75
5 元,伊00年0 月00日出生,職災發生當時甫滿47歲,至伊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532 萬9343元,被告龍緗公司於原告受傷起至102 年5 月已給付薪資計
106 萬3008元,又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計132 萬235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即員工負擔20%之保險費,雇主負擔70%,惟被告龍緗公司依照勞工保險雇主負擔部分,竟自原告薪資中予以扣除,亦即雇主負擔部分,被告龍緗公司竟轉嫁至員工,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限於「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所謂「雇主支付費用」,係指保險費之70%,故被告得主張抵充者,今被告負擔之保險費皆係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自不能加惠於雇主,由雇主主張抵充。綜上,被告龍緗公司已給付106 萬3008元,伊同意抵充,扣除此筆款項,被告尚應賠償426 萬6335元。
㈡醫療費用:8 萬6636元。
㈢救護車車資:600元㈣看護費用:伊於100 年9 月19日至新屋分院急診求治,接受
傷口縫合手術後,當日轉總院加護病房治療,100 年9 月24日轉普通病房,於100 年10月5 日出院,惟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出院後因身體遺留之傷害,日常生活皆須仰賴家人付出時間、精力加以照顧,為此原告之妻鍾瑞秋為看護原告向其任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0日。鍾瑞秋每個月薪資4 萬3084元計算,1 天薪資約為1436元,留職停薪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0日,計3 個月又23日,被告需給付16萬2280元。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故,造成雙側聽障
,須配戴助聽器,左側耳掛式助聽器材料費為3 萬2800元,右側耳掛式助聽器材料費為5 萬元。又助聽器須每3 年進行更換,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我國男性平均年齡為75.96 歲,假以75歲為基準,則原告目前為49歲至75歲尚有26年,助聽器尚有更換8 次,費用總計為66萬2400元。
㈥精神慰撫金:伊因被告等之疏失致頭部外傷併多處氣惱、顱
內骨折、顱骨及顏面骨折、第六對腦神經受損、雙眼神經麻痺、雙語聽力障礙及失語症,迄今仍無法工作。受傷及就醫、復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之路,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相當。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 萬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則以: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9日接獲被告利芃公司觀音工業區觀音二廠廠務人員高日奐之通知,稱生產機台滾輪需緊急換裝施工,然因當日被告龍緗公司於另二處有工程進行中,故原告請被告利芃公司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經高日奐允諾會在現場協助,原告欲前往被告利芃公司進行滾輪檢修工程,將上情向許淑美說明後,許淑美認為被告利芃公司既然允諾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且會在現場協助,故安全應可無虞,乃叮嚀原告要注意安全後,由原告帶同二名勞工前往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進行維修作業,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之事實。故本件被告利芃公司維修工程,並非原先案發當日被告龍緗公司之預計進行之工程,而係由原告臨時接獲被告利芃公司廠務人員高日奐之通知,並與高日奐聯絡洽商,由原告前往被告利芃公司現場施工,並經該公司允諾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以及高日奐工程師在現場協助。原告前往現場後,被告利芃公司並未提供充足之人力支援,且高日奐亦未在現場全程督導協助,亦未提供相關安全防範措施,因工作地點係在被告利芃公司,被告龍緗公司負責人不在現場,關於現場狀況如何,僅有原告最清楚明瞭,被告龍緗公司實無法得知,倘當下原告發現現場安全狀況有疑慮,其自可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至少先向被告龍緗公司回報,然當日於意外事故發生前,被告龍緗公司均未接獲原告任何之通知。嗣原告發現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工程師不在現場,亦無法連絡上,然仍決定繼續施工,而因被告利芃公司所有之滾輪軸承發生故障卡住,以致失控衝撞原告之頭部,致有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發生,由上開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龍緗公司對此次意外之發生,實無從預見,亦無從防範,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且本案之施工地點係在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關於現場安全之維護及意外防範,相關人力及機具設備支援,均應由被告利芃公司提供負責,被告龍緗公司僅提供維修之人力,此即為原告於出發前一再與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確認,由被告利芃公司於現場提供充足之人力支援,且由負責工程師高日奐於現場全程督導協助之原因。故本件被告利芃公司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施工場所,供原告進行維護施工,而故障卡住之滾輪設備,即為被告利芃公司所有,其本應告知原告有此一情況,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供原告施工,被告龍緗公司既不在現場,現場之機具設備環境,亦非被告龍緗公司所有,亦非被告龍緗公司所得支配掌控,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更何況,原告為被告龍緗公司之高級工程師,有一定之專業及判斷能力,並非一般之基層工人可比,其至現場後,既發現被告利芃公司未依原先約定於現場提供充足之人力支援,且工安人員及負責工程師高日奐亦未在現場全程督導協助,亦未提供相關安全防範措施,自可依其專業決定不予施工,或至少先向被告龍緗公司回報,讓被告龍緗公司得知現場狀況,詎其均未依上開程序為之,其自行決定貿然施工,再將此責任歸咎被告龍緗公司,實有失公允。關於原告稱被告龍緗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8 條、第280 條,被告龍緗公司均否認之。查依前所述,本件維修工程乃原告臨時接獲被告利芃公司之通知,基於其專業判斷及與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工程師之協調,獲得其提供協助及安全維護之允諾後決定前往,原告執行勤務時之場所,乃在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執行職務過程,實際上應受被告利芃公司之指揮監督,故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者,就本件之情節,應為被告利芃公司,被告龍緗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現場狀況為何?於意外發生前,從未接獲原告之告知,更不知施作工程之實際內容無從預見,原告稱被告龍緗公司明知滾輪吊裝工程有一定危險性,滾輪有掉落之風險,竟未提供充足護具使用,以致有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發生,自有未合,自難謂被告龍緗公司有違反上開注意及安全防護義務。且被告龍緗公司之施工安全管理規章第2 點已明載:「於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應檢查施工用具及危險性機械設備,依照法令規定非經檢查合格不得施工。」第3 點亦載記:「現場施工人員應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語,此施工安全管理規章並經原告簽署明瞭,原告前往被告利芃公司之廠房施工,倘若未依上開施工安全管理規章,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防護具,其本身執行職務即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為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利芃公司則以:原告自96年1 月9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龍
湘公司,而受被告龍湘公司之雇主郭正發之指揮與監督,以從事機械維修、施工配管等工作事宜。被告利芃公司於100年9 月19日通知原告,有關觀音二廠二樓生產機台滾輪需緊急換裝檢修工程,於是原告經由被告龍湘公司之老闆娘許淑美之同意,帶兩名外籍勞工前往該廠地進行維修工程。詎料於原告檢視滾輪卡住原因時,一邊滾輪突然失控轉動,因原告閃避不及,遂遭滾輪撞擊頭部,造成其頭部有外傷併多處氣惱與顱內出血等受傷情況,惟原告並非屬於被告利芃公司與被告龍湘公司所共同僱用之勞工,被告龍湘公司與原告間亦非屬於承攬關係,被告利芃公司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為,原告誤認被告利芃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在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前者之權利發生要件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並與被告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必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係為被告龍湘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原告實係受被告龍湘公司與其負責人郭正發之指揮與監督,而從事機械維修、施工配管等工作事宜。是以,因原告僅與被告龍湘公司間存有僱用關係,而與被告利芃公司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被告利芃公司實非屬於原告之雇主,自無須受上開雇主應有注意義務規範之拘束。且被告利芃公司並不適用勞工安全法第18條規定,不論從文義解釋抑或是目的解釋以觀,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且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方有採取該條規定中各款必要措施之義務,若僅為單純管控,然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綜上,本案中,被告利芃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而被告利芃公司既已將相關機械維修與施工配管等工作事宜,完全承攬發包予被告龍湘公司實施,換言之,被告利芃公司並未有另為僱用勞工,而與被告龍湘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是以,被告利芃公司即應排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外,且亦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利芃公司有違反相關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核有誤解,其主張顯無理由,彰彰明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及卷㈡第342頁背面):
一、原告自96年1 月9 日起受僱被告龍緗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及施工配管之工作。
二、被告龍緗公司之代表人為郭正發(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董事名單)。
三、被告利芃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紙、合成樹脂及塑膠、黏性膠帶、其他工業製品、化學製品製造業(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利芃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接獲被告利芃公司觀音工業區觀音二廠廠務設備工程師高日奐通知,該廠2 樓之生產機台滾輪需進行緊急換裝檢修工程,原告旋面告被告龍緗公司股東即代表人郭正發配偶許淑美經同意後,即帶同二名外勞前往該工廠,該滾輪機台換裝檢修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五、100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原告檢視滾輪軸承卡住原因時,滾輪突然失控轉動,原告遭到滾輪撞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氣腦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第6對腦神經損傷、左腦缺氧性變化;併造成雙眼外斬神經麻痺、雙側聽障(左耳聽損60分貝、右耳聽損100 分貝)、其他特定之癡呆症、行為障礙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屬於職業災害。
六、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100 年3 月份薪資5 萬6767元、
4 月份薪資5 萬4101元、5 月份薪資6 萬8928元、6 月份薪資6 萬7089元、7 月份薪資6 萬1317元、8 月份薪資5 萬6328元,平均薪資為6 萬755 元。
七、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6636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76頁收據)。
八、原告發生系爭職業傷害後,於100 年9 月20日自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乘坐救護車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救護車出勤紀錄表)。
九、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8%(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1 頁103 年1 月8 日該院(102)長庚院法字第1340號函)。
十、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32萬2350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傷害險給付11萬7000元及被告龍緗公司給付之薪資106萬3008 元(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49頁之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薪資轉帳明細,第150頁至第162頁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核付案件通知表及函件,第163 頁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
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
一、本案之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是否為被告利芃公司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
二、被告郭正發是否為雇主?
三、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害426 萬6335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萬2280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更換助聽器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6萬2400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據?
七、原告應否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
八、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病及團體保險給付,是否可以抵充損害賠償額?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案之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非為被告利芃公司將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認定,該法固無明確規定,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利芃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紙、合成樹脂及塑膠、黏性膠帶、其他工業製品、化學製品等項,且參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利芃公司已將其生產所需之相關設備機台維修及拆卸工程委由被告龍緗公司承攬施作至少十次,此有被告利芃公司提出向被告龍緗公司採購紀錄清單節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且為被告龍緗公司不爭執,顯見被告利芃公司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冷卻輪之生產、販賣或維修在內,被告利芃公司對於冷卻輪維修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應無可知悉及預防,自難認被告利芃公司構成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事,自無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抑或責令其負「事業單位」之責任。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以10
4 年4月22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利芃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7
3 頁背面),然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左,本院不受拘束。至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主張伊維修塗膠機機台之冷卻滾輪為被告利芃公司所有,為生產黏性膠帶所必備之機器,該機台之維修自屬被告利芃公司事業之範圍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需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顯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個案認定,本院認不宜適用本案情形,以免過度擴張解釋。則原告主張被告利芃公司將其冷卻滾輪吊掛檢修工程交由被告龍緗公司承攬施作,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委無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本案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為被告龍緗公司、
利芃公司共同作業,被告利芃公司怠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云云。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此所謂之「共同作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35197 號函:「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規畫、監及指導時,則非屬共同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足證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區域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派員規畫、監督及指導,尚非屬共同作業。而查,據原告自承於本案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當時,係由其自行攜帶二名外籍勞工到現場工作,被告利芃公司員工高日奐僅允諾會在現場協助等語,足見被告利芃公司並未僱工參與工作,縱然高日奐有上開承諾,至多僅得認屬協助性質,主要工作實施者係由原告承擔及負責,仍無足認定被告利芃公司有與被告龍緗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利芃公司無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防範措施之義務。
二、被告郭正發為原告之雇主?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勞動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已屬有別。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l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同條第2 項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復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明定,是凡若能獨立經營事業,不受他人約束者,得自主決定自己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者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者,不得謂非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亦無所謂勞動安全衛生法之雇主須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限制。查原告雖係受僱於被告龍緗公司,然被告郭正發既係被告龍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規定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得自主決定自己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不以與原告間須有勞動契約為限,而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㈡繼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已有明文規定。而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既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皆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雇主未遵守,致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此向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正發承攬被告利芃公司之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接獲被告利芃公司工程師高日奐通知,經被告郭正發之配偶許淑美同意後,遂帶同二名外籍勞工前往被告利芃公司位於觀音工業區觀音二廠2樓進行該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作業,然被告郭正發明知冷卻滾輪吊裝工程具一定危險性,滾輪有掉落之風險,竟未提供原告充足防護具使用,又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對原告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在進行該滾輪機台維修作業時,滾輪突然失控轉動,而衝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職業傷害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係經被告郭正發之配偶許淑美同意,方基於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前往被告利芃公司進行上開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資為置辯,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被告龍緗公司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等證物(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換證日期101年8月3日,係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所核發,難謂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郭正發有何安排原告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又觀該被告龍緗公司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2點:「於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應檢查施工用具及危險性機械設備,依照法令規定非經檢查合格者不得施工。」、第3點:「現場施工人員應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記載施工人員應行注意事項及配戴安全防護裝備,然此仍無足認定被告郭正發於原告進行上開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時,有何具體防止勞工受到職業災害之行為,復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以104年4月22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龍湘公司確有在原告施工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73頁背面),可見被告郭正發身為原告雇主,其就原告從事上開冷卻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未提供原告充足防護具使用或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方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憾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正發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具有過失,應為可採。是以,被告郭正發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傷害,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郭正發迄未能舉其他反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郭正發為被告龍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正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令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龍緗公司應與被告郭正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32萬9343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氣腦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第
6 對腦神經損傷、左腦缺氧性變化;併造成雙眼外斬神經麻痺、雙側聽障(左耳聽損60分貝、右耳聽損100 分貝)、其他特定之癡呆症、行為障礙之傷害,並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8%,且原告於受傷前平均工資為6萬755元,並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職業災害時年齡為47歲,距65歲法定退休止,尚可工作18年,依其平均工資之標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532萬9343 元(計算式:60,7551212.0000 000058%=5,329,34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15萬3664元,是否有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於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期間,計3個月又23 日,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配偶看護照顧,並以其配偶鍾瑞秋每月薪資4萬3084 元、每日薪資1436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萬2280元,並提出鍾瑞秋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8 頁)。而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6月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頁),該醫院表示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住院至100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復健期3 個月最好需專人全日照護,顯見原告有需專人全日照護時間僅為3個月又17 日,復核原告委由其配偶鍾瑞秋看護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以每日1436元為計算標準,並未逾一般醫療院所提供醫療看護全日之收費水準,尚稱合理,又原告配偶鍾瑞秋確有為照顧原告而於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21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3年5月15日友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留資停薪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 頁、第1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5萬3664元(計算式:43,0843+1,43617=153,664),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更換助聽器費用66萬24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雙側聽障,須配戴助聽器,左側耳掛式助聽器材料費為3萬2800 元,右側耳掛式助聽器材料費為5萬元,助聽器每3年須更換等語,並提出耳掛型助聽器合約訂單、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助聽器驗配中心出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審酌原告既受有雙側聽障傷害,確有使用上開助聽器恢復聽力之必要,又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我國男性平均年齡為75.96 歲,以75歲為基準,原告尚有餘命26年,並助聽器每3 年需更換一次,共需更換8 次,則原告一次請求更換助聽器費用66萬2400元(計算式:32,800+50,0008=66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後,致受有前述傷害,並因雙側聽障需長期配戴助聽器,檢視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可見原告精神上確因受傷而有痛苦。復參原告於100年度總收入為60萬元,名下財產只有汽車1輛;而被告龍緗公司於100年度總收入為5301 元,名下財產只有汽車6 輛,被告郭正發於100年度總收入為193萬95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11筆、汽車1輛、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2139萬914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07頁、第208頁、第214頁、第215頁、第224頁至第227頁)。是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以及原告之受傷導致智能減退及聽障,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七、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6636元及救護車費用600 元,亦屬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列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從而,在未為過失相抵以及扣除其他給付時,原告得請求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給付之金額為723萬2643 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32萬9343元+看護費用15萬3664元+更換助聽器費用66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醫療費用8萬6636元+救護車費用600元=723萬2643元)。
八、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無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進行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作業時,未遵守被告龍緗公司之施工安全管理規章,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防護具,其本身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4年4月22日以前函檢送原告疑似遭冷卻輪撞擊頭部受傷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76頁),第六項災害發生經過:「…林士民與2名外勞進廠至2樓塗膠區生產線從事冷卻輪拆卸工程,作業中,吊掛之冷卻輪疑似突然位移,造成林士民頭部撞擊云云」、第八項災害原因分析:「(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從事冷卻輪吊掛作業時,操作位置之空間狹隘。
(三)基本原因:⑴未對勞工施以適當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告知承攬人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即應採取之措施。」之文字記載,顯見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吊掛之冷卻輪疑似突然位移,且操作位置空間狹隘,致原告閃避不及而遭冷卻輪撞擊頭部受傷,為原告所無法預見,即難以期待其得以事先預防,顯難謂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主張,為無可取。
九、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病及團體保險給付,應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抵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事故發生後,勞工保險局已發給職業傷病給付132萬2350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核發傷害險給付11萬7000元,原告對於已受領上開給付並不爭執,則於同一事故原告既已受領前揭金額,連同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龍緗公司嗣已給付其薪資106萬3008 元,自應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抵充,方符合損害賠償之法理。至原告雖主張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非被告龍緗公司所繳納,係自伊薪資中扣除,上開職業傷病給付款項不得抵充云云,惟為被告龍緗公司否認,並提出保險費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核其上已載記「單位名稱:龍緗實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負擔比例:投保單位100% 」之文字,顯見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應係由被告龍緗公司無疑;原告雖舉其100年5、6 月份薪資單上,應由被告龍緗公司負擔健保費繳納金額中差額132 元,即為其繳納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云云,然觀原告上開薪資單上「其他」欄位應扣項目(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並未載明該筆扣款係作何用,原告所述僅為臆測之詞,並無可取。是以,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職業傷病、團體保險給付及被告龍緗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等項,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3萬285元(計算式:7,232,643-1,322,350-117,000-1,063,008=4,730,285)。
柒、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業於102年7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龍緗公司應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正發因執行職務,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傷害,與被告郭正發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應連帶給付473萬285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利芃公司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請求被告利芃公司應依同法第16條與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