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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劉連發

許美珍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被 告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祥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新臺幣貳佰零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叁元至原告張亞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百七十六,餘由原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 人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連發、許美珍、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新臺幣(下同)2,074,267 元、3,040,000 元、600,369 元、1,345,000 元、122,728 元、24,564元,及均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連生,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劉立祥,有經濟部102 年9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6人主張:

(一)原告6人前遭被告資遣:

1.原告6 人前於被告處任職,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事前毫無通知或預告,突然以公司經營與管理結構調整為由,於董事會宣布解任原告劉連發總經理之職位,並同時終止與原告許美珍、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之勞動契約關係,更拒絕受領勞務,亦未給付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而以粗暴手段強制原告6 人離開。

2.原告劉姿彣前擔任被告之財務副總,負責覆核臺灣廠支出傳票、覆核臺灣廠及大陸廠的例行性會計報表、初核臺灣廠及大陸廠的會計/財務簽呈、覆核與會計相關之簽呈,其中,原告劉姿彣初核會計及財務簽呈及與會計相關的簽呈後,仍應送執行副總、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可見原告劉姿彣於工作上亦受上級主管層層把關,遵從指示提供勞務;原告劉人瑋前擔任被告臺灣廠副總,負責初核業務訂單報價、審核例行性小額金額之請購單(2 萬元以下)、初核機器設備之增購及覆核臺灣廠一般行政事務之報表及簽呈,其中,初核機器設備之增購,流程上需先由原告劉人瑋向總經理及董事長呈核購買設備之理由及用途,俟渠等核准後始進行詢價、議價,事後再將詢價及議價資料匯總說明,呈由總經理及董事長裁決與何供應商交易,且設備合約完成後,原告劉人瑋應連同簽呈傳回總公司,由總公司付款簽章,足見原告劉人瑋需遵從被告之規定,並依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指示提供勞務。原告劉姿彣、劉人瑋之上尚需經執行副總、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核准,對於被告顯有從屬性。

(二)原告劉連發自96年2 月1 日起於被告處擔任總經理,於

101 年6 月28日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解任並按勞動基準法及被告管理手冊之規定,發給退職金,工作年資5 年6月,被解任時之平均薪資為188,000 元,依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三、」所規定之給與標準,原告劉連發應得受領退職金2,068,000 元(計算式:188000×〔5.5 ×

2 〕),加計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6,267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連發2,074,267 元(計算式:0000000+6267)。

(三)原告許美珍自79年11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為被告資遣,工作年資逾21年8 月,且已年滿55歲而合乎勞動基準法第53條、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竟遭被告資遣,依法應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原告許美珍被資遣時,其平均工資為80,000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960,000 元(計算式:80000 ×37)、30日之預告工資80,000元,合計3,04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80000 )。

(四)原告劉姿彣自98年5 月1 日起,於被告處擔任副總經理,於101 年6 月28日為被告解任,工作年資3 年2 月,被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100,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三、」所規定之給與標準、被告101 年6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6,667 元(計算式:100000×〔3 +2/12〕)、30日之預告工資100,000 元、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3,333元、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333元,合計453,333 元(計算式:316667+100000+3333+33333 )。又倘按原告劉姿彣每月工資計算提撥退休金,被告應提撥之總額為179,839 元,然其實際上僅提撥32,803元,致原告劉姿彣受有短少提撥147,036 元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為提撥付。

(五)原告劉人瑋自89年8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為被告資遣,工作年資11年11月,被資遣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平均工資為100,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三、」所規定之給與標準、被告101 年6 月28日董事會決議,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1,667 元(計算式:100000×〔11+11/12〕)、30日之預告工資100,000 元、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3,333 元、1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0,000元,合計1,345,000 元(計算式:0000000 +3333+50000 )。

(六)原告劉姵彣自99年1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為被告資遣,工作年資2 年6 月,被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36,20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九、(一)、(二)」所規定之給與標準,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503元(計算式:36201 ×〔2+6/12〕)、30日之預告工資24,134元、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1,158 元、依法定時薪計算後應補足之工資差額33,586元、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67,637元,合計90,191元(計算式:

91503 +24134 +1158+33586 +0000-00000 )。又倘按原告劉姵彣每月工資計算提撥退休金,被告應提撥之總額為84,504元,然其實際上僅提撥32,803元,致原告張亞蓓受有短少提撥51,710元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為提撥。

(七)原告張亞蓓自100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 年6月28日為被告資遣,合計工作年資為8 月,被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為35,55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九、(一)、(二)」所規定之給與標準,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706元(計算式:35559×8/12)、10日之預告工資11,853元、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1,03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22,899元,合計13,693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1853 +1033)。又倘按原告張亞蓓每月工資計算提撥退休金,被告應提撥之總額為17,316元,然其實際上僅提撥6,553 元,致原告張亞蓓受有短少提撥10,763元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為提撥等語。

(八)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連發、許美珍、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2,074,267 元、3,040,000 元、453,333 元、1,345,000 元、90,191元、13,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給付提撥147,036 元、51,701元、10,763元至原告劉姿彣、劉姵彣、張亞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之請求: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均為原告劉連發家族於被告之代表,且受被告委任,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部副總經理、臺灣廠副總之職位。原告劉姿彣於98年5 月至被告處任職,原告劉人瑋乃於93年5 月間始至被告處任職,其工作年資僅8 年

1 月餘,而非如其主張乃自89年8 月起、工作年資11年1月。渠等因不配合被告政策執行,以致遲滯被告營運與經營效率,嚴重侵害被告及股東之權益,而於101 年6 月28日遭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解任。按證人即前於被告處擔任會計人員之陳玉淇、李芳玲之證述,原告劉姿彣、劉人瑋於被告處上下班毋庸打卡,並就帳戶處理及業務採購有相當權限之決定權,與一般員工並不相同。被告與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間僅有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退職金及提撥工資之義務。被告之管理手冊雖有關於退休及資遣之規定,然其適用對象限於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與被告間既屬委任關係,即不適用之;且按被告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不應發遣散費或其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費用與經理人。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許美珍之請求:

1.原告許美珍為原告劉連發之配偶,從未受僱於被告,僅因其並無工作,爾以出資者之身分要求掛名投保,被告亦配合其投保勞工保險而開立扣繳憑單。原告許美珍僅係借用被告作為投保單位之寄保人員,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2.被告雖每月匯款予原告許美珍,然此係出於原告劉連發、劉姿彣之指示,而將原告劉連發之部分報酬直接撥付入原告許美珍之帳戶,作為原告許美珍之生活費用,並由原告許美珍以其名義申報所得。原告劉連發既主張其遭解職前

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88,000 元,然其每月實際受領金額僅有8 、90,000餘元,其於96年2 月至100 年12月間實際受領之薪資,除2 月份因有年終獎金而金額較高外,其餘月份亦均在6 至90,000元間,足可佐證原告劉連發係將其報酬之一部由被告直接撥入原告許美珍之帳戶,並有證人陳玉淇、李芳玲之證述及原告劉姿彣指示撥款之紙條可證。被告與原告許美珍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三)關於原告劉姵彣、張亞蓓之請求:原告劉姵彣、張亞蓓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劉姵彣之月薪為36,041元,於99年1 月25日到職,至101 年6 月28日離職為止,工作年資為2 年

5 月又3 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43,610元(計算式:36041 ×1.21),加計20日之預告工資24,027元(計算式:36041 ×20/30 ),合計為63,637元;原告張亞蓓月薪為34,520元,於100 年11月1 日到職,至101 年6 月28日離職為止,工作年資為7 月又28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34,520元(計算式:34520 ×0.33),加計10日之預告工資11,507元(計算式:34520 ×10/30 ),合計為22,899元。被告業於101 年7 月25日匯入為原告劉姵彣、張亞蓓之帳戶內,並無積欠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姵彣及劉亞蓓分別自96年2 月1日、98年5 月1 日、99年1 月間、100 年11月1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原告劉連發、劉人瑋、劉姿彣於101 年6 月28日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解任。

(二)原告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於101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收受。

(三)被告已分別提撥32,803元、6,553 元至原告劉姵彣、張亞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於渠等離職後,分別給付原告劉姵彣、張亞蓓資遣費67,637元、22,899元,

(四)卷附董事會議事錄、管理手冊、薪資單、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至24、34、40、43、50、51、94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劉連發退職金之請求,有無法律上之依據?倘屬有據,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二)原告許美珍、劉姿彣、劉人瑋與被告間是否前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倘有,原告劉姿彣、劉人瑋前開存證信函是否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渠等得否據以請求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倘得請求,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應如何認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6 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月28日當日之薪資?

(四)原告劉姵彣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多少?

(五)原告張亞蓓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多少?得否請求工資差額?倘得請求,其金額為多少?

(六)被告就原告劉姿彣、劉姵彣、張亞蓓有無退休金提撥短少之情形?若應補提撥,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劉連發之請求:

1.退職金部分:⑴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劉連發自96年2 月1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於

101 年6 月28日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解任,並決議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原告劉連發擔任總經理之年資,計發退職金等情,有被告101 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劉連發退職金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卷附薪資單所示,原告劉連發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之薪資依序為188,000元、188,000元、188,000 元、188,000 元、188,000 元、188,000元,於101 年6 月間已受領之薪資為169,200 元,再加上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3,133 元(詳後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項規定,其月平均薪資為185,418元(計算式:〔188000×2/30+188000+188000+188000+188000+188000+169200+3133〕÷182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5 年3 月28日,其退職金之基數為11(計算式:5 ×2 +1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39,598 元(計算式:

185418×11),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以:被告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不應

發遣散費或其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費用予經理人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臨時會議事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94頁)。然依前引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權限,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規定之事項為限,而依該法第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決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章程賦與股東會,則其股東會為此決議,並無拘束力,對原告劉連發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2.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部分:原告劉連發於101 年6 月28日當日遭解任,然其於當日仍有前往為被告提供勞務、遭解任後始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認該日之薪資應按其月薪,以2 分之1 日之日薪計給,始屬適法,則原告劉連發此部分請求於3,1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88000÷3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劉連發於解任當日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當日之薪資云云,並無可採。

3.小結:原告劉連發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020,005 元(計算式:0000000 +313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許美珍之請求:

1.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王珮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處的工作內容,乃結算員工薪資;原告許美珍為原告劉連發的太太,伊知道原告許美珍為被告的股東,大約是尾牙、股東會時才會出現;伊在96年7 月剛到被告處上班時,原告劉連發指示伊,將原告劉連發薪水中之80,000元撥到原告許美珍之帳戶,原告劉連發之薪資為188,000 元,實領108,000 元,有時候有差旅費所以會再多一點;伊不知道原告許美珍有沒有為了公司的事務去大陸處理大陸廠的事,但計算薪資的時候,都沒有看過許美珍申報去大陸出差的機票費等語(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41 至143 頁);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張芳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處的工作內容,包括小額報銷的差旅費;原告許美珍為原告劉連發的太太,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沒有在被告處上班或擔任任何職務,伊也沒有碰到原告許美珍請領任何費用等語(見102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43 至144 頁);證人即被告之人事人員江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被告處的工作內容,乃人力資源之招募、勞健保、退休金提撥及外勞等事項;伊沒看到原告許美珍在被告處上班,也沒在公司看過原告許美珍;原告許美珍算是寄保人員,以本人而非眷屬之身分在被告處加保,伊不知道原因,只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去做;印象中伊有幫原告許美珍提撥退休金等語(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40 至146 頁)。

2.證人王珮雯、江潔所述撥款至原告許美珍之帳戶及寄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扣繳憑單、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2 年3 月1 日元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在卷可佐,堪可採認(本院卷第1 宗第26至28、101至113 頁),然上開證人3 人均證稱原告許美珍並未在被告處上班或擔任任何職務;另原告許美珍所提出之存摺影本2 份,僅能證明原告許美珍於80年及83至85年間,每月均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事,然該等匯款之性質為何,別無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5 至188 、211 至215頁);其所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84 頁),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許美珍未另就其真正舉證,且該明細表之製作日期在87年9 月間,縱其為真,僅能認定原告許美珍於當時受僱於被告,然其何時到職、何時離職等情,均付諸闕如,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許美珍已合乎退休之要件。原告許美珍是否確有對被告給付勞務,並受領工資之對價,其舉證尚有不足,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無足認定原告許美珍於101 年6 月28日與被告間尚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退休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劉姿彣、劉人瑋之請求:

1.就原告劉姿彣、劉人瑋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⑴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從

屬於他方(雇主),依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自他方受領工資作為勞動對價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屬委任或承攬之性質,有部分從屬性存在者,即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

⑵證人陳玉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劉姿彣前在

被告處屬於同一部門,伊所屬之會計部門若有簽呈要簽,流程為伊先簽完,再由訴外人即財務協理廖美娟、財務副總即原告劉姿彣、訴外人即執行副總楊靜宜簽核,原告劉姿彣在會計部門是受到上面的執行副總、總經理、董事長的指揮監督;楊靜宜負責會計工作,無論收款、付款、會計帳都要看,她自己也會做一套帳,如果與伊作的帳不符,她還會問為什麼不符;伊作完帳後,交給廖美娟、原告劉姿彣、楊靜宜看過就可以,被告的董事長、總經理只看總表等語(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80 至282 頁)。

⑶證人李芳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劉人瑋前在

被告公司屬於同一部門,伊所屬之業務部門的簽呈流程,係伊先簽完,再依序送給原告劉人瑋、總經理劉連發及董事長簽核;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大小事情均須向原告劉人瑋陳報,原告劉人瑋再依被告公告之規定,決定是否往上報;原告劉人瑋會受到總經理及董事長的指揮監督,即關於升遷、採購、三節禮金之發放等,均要往上送;原告劉人瑋在2 萬元之額度內,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其他有關升遷之事項都要往上報等語(見103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282 至283 頁)。

⑷證人陳玉淇、李芳玲所證述依序簽核之情事,有資產、

材料、合金、採購辦法簽核記錄、簽呈、轉帳傳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6 至278 頁),堪可採認。惟證人陳玉淇所證稱「指揮監督」云云,並無具體內容,證人李芳玲所證稱「指揮監督」云云,則專指文書作業之流程而言。然依該等證人所證述之文書作業流程,僅能推認被告內部人員權限之分配,倘以文書尚需上級簽核,即認其有從屬性,則按證人2 人所述,經被告之總經理簽核之簽呈,尚須呈與董事長,則其總經理豈非亦屬勞工?如此認定,顯屬悖理。是以,按渠等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劉姿彣、劉人瑋前確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2.就原告劉姿彣、劉人瑋關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⑴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劉姿彣、劉人瑋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已

述如前,然按卷附被告101 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原告劉姿彣、劉人瑋於101 年6 月28日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解任,並經決議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依前引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被告之董事會既為此決議,原告劉姿彣、劉人瑋即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⑶原告劉姿彣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5 月1 日起

,計算至101 年6 月28日止,合計3 年2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劉姿彣於100 年12月至

101 年5 月間每月薪資均為100,000 元,101 年6 月間已受領之薪資為90,000元等情,有薪資單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按其薪資加計101 年6月28日之薪資1,667元(詳後述),原告劉姿彣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98,626元(計算式:〔100000×2/3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90000 +1667〕÷182 ×30),其預告期間為30日,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即98,626元,其資遣費之基數為3.17(計算式:3 +2/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2,644 元(計算式:98626 ×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11,270 元(計算式:98626 +312644),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劉人瑋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5 月間起,

計算至101 年6 月28日止,合計為8 年2 月,其於100年12月至101 年5 月間每月薪資均為100,000 元,101年6 月間已受領之薪資為90,000元等情,有薪資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另原告劉人瑋乃自93年5 月間起於原告處任職乙節,有人事資料卡各1 份、勞工保險卡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6 、227 頁),堪可採認,原告劉人瑋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89年8 月起算云云,與卷證不符,並無可採,則依其薪資再加計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1,621 元(詳後述),原告劉人瑋離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98,626元(計算式:〔100000×2/3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90000 +1667〕÷182 ×30),其預告期間為30日,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即98,626元,其資遣費之基數為8.17(計算式:8 +2/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05,774 元(計算式:98626 ×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04,400 元(計算式:

98626 +805774),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雖以:被告101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不應

發遣散費或其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費用予經理人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臨時會議事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94頁)。然依前引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權限,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規定之事項為限,而依該法第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決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章程賦與股東會就該事項作成決議之權限,則該項決議於法無據,對原告劉姿彣、劉人瑋之請求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姿彣、劉人瑋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已述如前,是以,渠等與被告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提撥退休金部分: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姿彣、劉人瑋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已述如前,渠等即無從請求退休金之提撥。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部分:原告劉姿彣、劉人瑋於

101 年6 月28日當日遭解任,然渠等於當日仍有前往為被告提供勞務、遭解任後始離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認該日之薪資應按其平均薪資,以2 分之1 日之日薪計給,始屬適法,則原告劉姿彣此部分請求於1,667元範圍內(計算式:100000÷3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人瑋此部分請求於1,667 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00000÷3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劉連發於解任當日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當日之薪資云云,並無可採。

6.小結:原告劉姿彣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12,937 元(計算式:411270+1667)、原告劉人瑋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906,067 元(計算式:904,400 +166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劉姵彣之請求:

1.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部分:被告管理手冊「第六章、退休、

九、」規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公司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劉姵彣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應自99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起,計算至101 年6 月28日遭資遣為止,合計為2 年6 月,其遭資遣前6 個月即101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依序受領工資36,498元、38,069元、28,656元、35,454元、37707 元、30792 元,加計

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569 元(詳後述),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22,899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 份、薪資單1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8、50、51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5,596元(計算式:〔39219 ×2/30+36498 +38069 +28656 +35454 +37707 +30792 +570 〕÷182 ×30),其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3,731元(計算式:35596 ×20/30 ),其資遣費之基數為2.5 (計算式:

2 +6/12),得請求資遣費88,990元(計算式:35596 ×

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7,637元,原告劉姵彣得再請求資遣費21,353元 (計算式:

00000 -00000 ),則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得請求45,084元(計算式:23731 +21353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劉姵彣至101 年6 月28日遭資遣時,工作年資為2 年6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於101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7 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劉姵彣已有休假,則其未休假即遭資遣,揆諸前開說明,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告劉姵彣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平均工資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90 元(計算式:34244 ×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資差額部分:⑴觀諸起訴狀所附工資計算表,原告劉姵彣工資差額之請

求,乃以被告給付時薪、加班費之標準,與時薪基本工資之差額,乘以原告劉姵彣之工作(含加班)時間,計算而得。然原告劉姵彣既係按月領取工資,且按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其工資包括每月5 日領取之薪金及職務津貼、每月10日領取之勤優、考勤、加班費及交通費等項,則其工資額有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判斷上,應先認定就薪金、職務津貼、勤優、考勤及交通費合計之金額,有無低於月薪基本工資,再就加班費之金額,認定有無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⑵依卷附薪資單所示,原告劉姵彣之薪金、職務津貼、勤

優、考勤及交通費合計之金額,均未低於月薪基本工資;其99年1 月至6 月、8 月至11月間,依法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與被告所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則如附表二所示;99年12月以後之薪資單,並無加班時數之記載,原告劉姵彣復未就其加班時數及被告計付加班費之標準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於11,8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部分:原告劉姵彣於101 年6 月28日當日遭資遣,然其於當日仍有前往為被告提供勞務、遭資遣後始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認該日之薪資應按其當月1 日至27日之薪資,計算2 分之

1 日之日薪計給,始屬適法,則原告劉姵彣此部分請求於

5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0792 ÷2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劉姵彣於解任當日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當日之薪資云云,並無可採。

5.提撥退休金部分:⑴原告劉姵彣自99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起,至101 年6 月

28日遭資遣為止之工資額,經其提出薪資單5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43頁、第2 宗第127 至133 頁),被告對該等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堪可採認。

⑵其中,原告劉姵彣於99年3 月間、99年4 月間、99年6

月間、99年8 月間領取之出差薪資,應屬出差之費用,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動之對價,應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爰不予列計;99年7 月5 日、99年12月5 日、100年1 月5 日、100 年2 月5 日、100 年3 月5 日所受領工資額,原告劉姵彣並未提出薪資單,然按99年8 月至同年11月每月5 日之薪資單,應發金額均為24,968元之記載,可資推認原告劉姵彣於該等日期所受領工資額亦應以24,968元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 宗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99年7 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101年3 月10日之薪資單則未提出,難認原告劉姵彣確有受領其所主張金額之工資。

⑶據此,原告劉姵彣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6 月28日

間,被告應為其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應提撥61,470元,被告已提撥66,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1 宗第36至38頁),原告劉姵彣並未受有短少提撥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補為提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小結:原告劉姵彣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5,460元(計算式:45084 +7990+11816 +57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張亞蓓之請求:

1.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部分:原告張亞蓓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應自100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起,計算至101 年6 月28日遭資遣為止,合計為8 個月,其於100 年12月至 10

1 年5 月間,依序受領工資33,106元、32,931元、36,193元、39,568元、35,309元、34,309元,101 年6 月間已受領薪資為28,488元,被告並已給付資遣費22,899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薪資單12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8、50、51頁),加計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571 元(詳後述),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4,790元(計算式:〔33106 ×2/30+32931 +36193 +39568 +35309 +35309 +28488 +

528 〕÷182 ×30),其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1,597元(計算式:34790 ×10/30 ),其資遣費之基數為0.67(計算式:8/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3,309元(計算式:34790 ×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899元,原告張亞蓓得再請求資遣費41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合計得請求12,007元(計算式:11597 +410 ),逾於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01 年6 月28日當日薪資部分:原告張亞蓓於101 年6 月28日當日遭資遣,然其於當日仍有前往為被告提供勞務、遭資遣後始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認當月1 日至27日之薪資,平均計算2 分之1 日之日薪計給,始屬適法,則原告張亞蓓此部分請求於52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8488 ÷27×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張亞蓓於解任當日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當日之薪資云云,並無可採。

3.提撥退休金部分:原告張亞蓓自100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起,計算至101 年6 月28日遭資遣為止之工資額,經其提出薪資單15份(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至51頁、第2 宗第

135 頁)為證,被告對該等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堪可採認。其中,100 年11月5 日所受領工資額,原告張亞蓓並未提出薪資單,然按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薪資單「薪金22,200」、「職務津貼4,000 」、「5 號應發金額26,200」之記載,可推知原告張亞蓓於100 年11月5日所受領工資額為26,200元(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頁、第

2 宗第135 頁)。據此,原告張亞蓓自100 年11月1 日至

101 年6 月28日間,被告應為其提撥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應提撥17,406元,然其僅提撥6,553 元(計算式:523 +1206+1206+1206+1206+1206,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 宗第53至55頁),致原告張亞蓓受有短少提撥10,853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原告張亞蓓在此金額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為提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張亞蓓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2,535元(計算式:12007 +528 ),並提撥10,85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條、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 項、第32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劉連發關於退職金之請求、原告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應於101 年6 月28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101 年7 月28日給付,被告未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應自翌日即101 年7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關於101 年6 月28日當日工資之請求,原告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關於預告工資之請求,原告劉姵彣關於差額工資之請求,被告應於101 年6 月28日解任、資遣當時給付,其未為給付,則於翌日即101 年6 月29日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除前開金額之退職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外,並請求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2,039,598元、412,937元、906,067元,原告劉姵彣、張亞蓓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5,460元、12,535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亞蓓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85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許美珍之請求,及原告劉連發、劉姿彣、劉人瑋、劉姵彣、張亞蓓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一:

┌────┬────────────────┬──────┬──────┬─────┐│原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供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訴訟費用分││ ├───────┬────────┤新臺幣) │新臺幣) │擔比例 ││ │自民國101 年7 │自101 年7 月29日│ │ │ ││ │月28日起算之金│起算利息之金額 │ │ │ ││ │額 │ │ │ │ │├────┼───────┼────────┼──────┼──────┼─────┤│劉連發 │ 3,133元│ 2,016,872元│ 680,000元│ 2,039,598元│千分之5 │├────┼───────┼────────┼──────┼──────┼─────┤│許美珍 │ -- │ -- │ -- │ -- │千分之421 │├────┼───────┼────────┼──────┼──────┼─────┤│劉姿彣 │ 100,293元│ 312,644元│ 138,000元│ 412,937元│千分之26 │├────┼───────┼────────┼──────┼──────┼─────┤│劉人瑋 │ 100,293元│ 805,774元│ 302,000元│ 906,067元│千分之61 │├────┼───────┼────────┼──────┼──────┼─────┤│劉姵彣 │ 44,107元│ 21,353元│ 22,000元│ 65,460元│千分之10 │├────┼───────┼────────┼──────┼──────┼─────┤│張亞蓓 │ 12,125元│ 410元│ 8,000元│ 23,388元│千分之1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