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劉李柑
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原 告 李王春
謝李玉里李忠榕李政信兼上一人輔 助 人 李傳風被 告 李泉
李傳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李泉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李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劉李柑、蘇李阿好、李寶鳳、李綉嵐、李素英(下稱:劉李柑等5 人)以被告李泉無權處分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之土地、被告李傳福無權占有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之土地,並依繼承、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劉李柑等5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之原告。經查,被繼承人李清祥之繼承人除原告劉李柑等5 人、原告李政信、被告外,尚有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傳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原告劉李柑等5 人聲請追加原告李政信、李王春、謝李玉里、李忠榕、李傳風為原告,原告李傳風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其已同意為本件原告,至原告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因原告劉李柑等5 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若其餘原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劉李柑等5 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原告劉李柑等5 人聲請,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裁定命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裁定均已送達,且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李傳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李王春、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李泉、李傳風)公同共有。嗣於民國
102 年8 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為:被告李傳福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泉名義;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李王春、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李泉、李傳風)公同共有。經核原告先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李王春、謝李玉里、李政信、李忠榕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王春為李清祥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係李清祥之
子女,李清祥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
㈡緣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陳等順於62年、67年間合資(李清祥
出資3 分之2 、陳等順出資3 分之1 )向訴外人謝吳教購買重測前桃園縣蘆竹市○○段468-15、475-1 、477 、477-1、477-2 、478 、479 、480 、480-1 、481-1 、482-1 、
483 、483-1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
0 、470-4 、476-2 、480-2 、480-3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470 地號等5 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除470 、470-4 、480-2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50分之280 外,其餘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81615分之4470,雙方並約定上開18筆土地由陳等順持分3 分之1,李清祥持分3 分之2 ,且均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泉名下。李清祥於93年間將陳等順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陳等順之繼承人後,於95年7 月7 日死亡,上開18筆土地應為李清祥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470 地號等5 筆土地因遭徵收等原因,已不在被告李泉名下,惟系爭土地斯時仍登記在被告李泉名下,被告李泉竟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鈞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下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2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因李清祥與陳等順合資購買之18筆土地其中480-3 、476-2 地號土地已分割及重測,並重編地號為富宏段635 、637 地號及南竹段7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5 地號等3 筆土地),致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漏未發現,而未於前案一併起訴。系爭635 地號等3 筆土地既同為李清祥與陳等順向謝吳教所購買之18筆土地之列,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李泉名下,李清祥去世後,前開信託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以李清祥之繼承人地位,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李泉係基於被繼承人李清祥之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李清祥過世後,李清祥與被告李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被告李泉已無任何管理處分系爭信託土地之權能,且上開信託土地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李泉明知其所受託登記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李傳福,自屬無權處分,其處分行為對全體繼承人自不發生效力。被告李傳福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且原告不承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自屬無效,而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利,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傳福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繼承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李清祥及陳等順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前,原地主即已與其
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故李清祥及陳等順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時,原地主係交付其所分管部分予李清祥及陳等順二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直接指定登記予被告李泉所有。而上開李清祥及陳等順分管之部分,係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至89-1號之位置,及旁邊、後方之空地,共約10間店面大小,李清祥分得相當於6 間店面之土地、陳等順分得相當於3 間店面之土地,其餘相當於1 間店面之土地則留為通道使用。詎被告李泉竟與被告李傳福串謀,由被告李泉擅自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將李清祥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由李清祥分管而信託予被告李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交予被告李傳福,由被告李傳福於其上興建2 棟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水泥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91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傳福雖為李清祥之繼承人,然其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李泉於受李清祥信託登記系爭土地後,即負責管理使用
上開土地之分管部分,被告李泉並與陳等順(陳等順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陳卿璋負責)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建物包括廠房約400 坪(由李清祥出資僱工興建,下稱:系爭廠房)及空地約240 坪出租收益,兩人並約定以2 比1 之比例分配租金。而依被告李泉於前案上訴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82年4 月16日起至85年4 月15日止,係出租予黃正龍、江居清二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3萬元,共3 年,共468 萬元;87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出租予程銘裕,每月租金14萬5 千元,共
3 年,共522 萬元;90年8 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5萬5,556 元,共4年2 月,共7,777,800 元,上開租金收益已達17,677,800元。被告李泉於受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信託土地之租金收入後,竟不將收益給付予信託人即李清祥,李清祥為信託人,基於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其自有權請求被告李泉交付其因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11,785,200元,而李清祥去世後,上開收益返還請求權自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爰依繼承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泉應將上開租金收益11,785,200元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李傳福就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6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泉名義。
3.被告李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李傳福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及91號建物拆除,並將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1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
279.61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被告李泉應返還11,7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就上開第4 項、第5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泉雖辯稱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被告李傳福,係依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指示之贈與行為,並有兩造之母李王春為證云云,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李清祥曾有任何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給被告李清福之事實:
⑴兩造因被繼承人李清祥土地所衍生之移轉登記訴訟至今
多年,訴訟過程中被告李泉及李傳福均堅稱系爭18筆土地均為被告李泉自己出資與訴外人陳等順合資向地主購買,與李清祥毫無關係,從未提及李清祥曾有指示被告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與被告李清福之情,被告李傳福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事件(下稱:本院267號事件)98年11月11日訊問時,甚至陳稱:「( 問:李泉有無把系爭土地一部分贈與給你?) 被告李傳福:有。土地在84年我就跟我哥哥要,叫他讓我蓋倉庫營業,我哥哥在今年(98年)四、五月把土地一部分贈與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李泉很親密?) 原告李傳福:是。」等語,又其於前案上訴審之100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針對法官詢問本件被告李泉何以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贈與李傳福時,斯時李傳福答稱:「因其他兄弟有房屋,我沒有房屋,我在系爭土地蓋有二層磚造房屋,李泉將坐落土地贈送給我。」等語,由其字裡行間均可見係被告李泉基於自己的意思,將土地贈與給李傳福,從未提及贈與係被告李泉基於李清祥之指示所為,而李傳福關於移轉登記之時間亦前後敘述不同,均足證被告所述,純為臨訟杜撰,並無足採。
⑵此外,因被告李泉擅自將李清祥所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傳福,原告李傳風及訴外人謝金池均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謝金池所告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無罪(100 年度易字第1237號),然其理由係認定謝金池無法證明其為土地之出資人,李傳風對被告二人提起之背信案件,則經桃園地檢署以李傳風提出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2086 號) ,然於上開案件中被告二人均仍堅稱土地為李泉所出資購買,與被繼承人李清祥無關,且附表二之土地係由李泉贈與李傳福,從未提及係李清祥贈與一事。
⑶關於被告所稱92年間,李清祥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贈
與給李傳福一事,除被告二人及李王春之外,別無其他人知悉,此顯與常情不符。而87年間,被繼承人李清祥召集全體子女簽立家族合議書,就系爭向謝吳教購買而信託登記予李泉名下之18筆土地作分配處理,其目的就是在其有生之年,將此18筆土地作一分配,而召集全體子女一同開會並一一簽字,避免日後爭議,以昭公信,李清祥豈有可能未告知其他全體繼承人,私下指示李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李傳福,如此一來豈不反而為後代製造更大糾紛?況92年間,李清祥尚健在,身體硬朗,豈有可能不將此事公諸於全體繼承人,或將全體繼承人簽署之家族合議書進行修改?既然92年間李清祥即有上開指示,父親在世期間,被告李泉隨時均有機會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傳福,何以直到李清祥過世之後,被告李泉才偷偷摸摸於96年12月1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傳福,此顯然嚴重違背常理。顯見被告李泉於父親在世之時,尚不敢明目張膽將土地移轉李傳福,直到李清祥去世後,兩造於87年5 月2 日所簽訂之家族合議書正本遭被告李泉設計騙走,李泉認已死無對證,才在96年12月1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傳福。
⑷又李王春與被繼承人李清祥為結髮夫妻,豈有可能不知
前案訴訟中之18筆土地為何人出資購買,然其為偏袒李泉,而不惜於鈞院訊問中為虛偽之陳述,稱系爭18筆土地均為李泉所出資購買,而且李泉在做生意所以有錢,可以把錢拿出來買土地,李泉的太太及娘家都有拿錢出來云云。倘若92年確有被告所辯李清祥指示李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傳福之事,而為李王春在場知悉,何以於前案訴訟中從未見其說明?足見其立場偏頗而不堪輕信。
⑸再被告李傳福於鈞院證稱「因為李泉住南山路的店面最
值錢,因為他分得的地最值錢,所以父親要他將自己的土地中分一部分給我」等語,惟查,關於南山路之店面,係指桃園縣蘆竹市○○路○○○ 號房地,此一房地原先均登記於原告名下,87年間李清祥與李傳風及李泉商議,系爭房地以1,000 萬元計價,並由李傳風與被告李泉共同取得所有權,而直至李清祥去世前,李傳風及李泉均尚未就何人取得系爭南山路之房地所有權達成協議,誰取得南山路之房地,尚在未定之天,豈有可能如李傳福所稱,李清祥在92年間就能未卜先知,足證被告所言純為虛構。
2.被告李傳福辯稱其受贈附表二之土地,並於所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清祥出資購買,而信託予被告李泉管理使用,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關於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上,以被告李傳福名義所興建之2 棟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水泥房屋,並未經被繼承人李清祥同意,此觀被告李傳福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無李清祥之簽章自明。再者,系爭土地於87年5 月2 日,被繼承人李清祥召聚全體繼承人簽訂家族合議書,於家族合議書中更未有關於被告李傳福所興建之系爭2 棟2 層樓房屋之任何記載,倘若被繼承人李清祥同意李傳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2 棟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使用,為避免日後紛爭,豈有不在家族合議書中記載明確之理?足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清祥有同意云云,絕非事實。
3.被告李泉於受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信託土地之收益後,竟均不將收益給付予信託人即李清祥,原告基於繼承及收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泉請求,此一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而無5 年之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李清祥於信託土地當時並未約定使用土地需支付租金,或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本件請求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4.關於被告李傳福目前所使用之房屋,究為何人請證人李阿萍前往施工一節,因李清祥已過世,證人李阿萍所言,僅為其單方陳述,而出資者依其所述又係李傳福本人,故事實上除李阿萍單方之證詞外,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此部分尚難輕採。至於關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證人李阿萍證稱:李清祥說這是他的土地,界址範圍也是李清祥跟我說的等語。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祥所有,被告李傳福先於另案稱土地為李泉所購買,現於本件中又稱其不知土地為何人所買,其屬善意云云,顯非可採。蓋倘若連外人李阿萍都知道土地為李清祥所有,被告李傳福豈有不知之理?更何況兩造還簽訂有系爭合議書,由李清祥交代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足證被告李泉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為李傳福所有,被告李傳福對此絕非善意受讓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李泉於69年間陸續出資約160 萬元所購買的
,並非被繼承人李清祥出資後信託登記於被告李泉名下,被告李泉與李清祥間無信託關係。90年間,因為原告李傳風涉嫌毀損公同共有人謝金池的地瓜葉,被告李泉為配合李清祥提告保護原告李傳風,始於上開刑事偵查中稱土地實際出資者係李清祥,而登記於被告李泉名下。
㈡李清祥生前育有5 名兒子,除五子即被告李傳福以外,其餘
4 名兒子均有自李清祥處受贈房屋。長子李政信受贈桃園縣蘆竹市○○村00鄰0000000 號房屋、次子李忠榕受贈同村鄰138-1 號房屋、三子李泉與四子李傳風受贈共有同市○○路○ 段○○○ 號房屋。李政信、李忠榕均自幼喑啞、無收入,顯無力購建房屋,而上開房屋確為其二人各自居住並各自擁有,可以證明為李清祥所贈與。而李泉、李傳風原本共有李清祥所贈與之上揭○○路0 段000 號房屋,兩人於97年6 月間書立「結算書」約定誰要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就要付對方50
0 萬元,原告李傳風乃將其2 分之1 權利作價500 萬元予被告李泉,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確定判決可證。李清祥鑑於5 名兒子當中只有李傳福沒有受贈房屋,在外租屋,先於82年間向被告李傳福表示可以在系爭土地靠○○○鄉○○路之處建築房屋,李傳福取得李清祥之同意後,乃自行出資於同年興建房屋2 棟(門牌號碼於83年編定為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及91號,房屋稅於87年開始核課)。嗣李清祥見被告李傳福雖然有房屋可住,但係李傳福自行出資興建,與其他4 名兒子都是由父親購贈房屋相較,有失公平,乃於92年間指示被告李泉從系爭土地中過戶350 坪給被告李傳福抵作房屋之贈與,是以被告李泉於李清祥過世後即依其生前指示將持分合計約35
0 坪之土地(即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傳福。是以被告李泉移轉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傳福,既是依照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指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權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李傳福構成不當得利
,而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二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惟查被告李傳福於96年自被告李泉受贈附表二之土地時,被告李泉既為登記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李泉所為贈與行為自屬有權處分,故被告李泉既為登記所有權人,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有權處分,李傳福基於有效之贈與行為,自得保有受贈土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謝吳教係出售其持分且將其與其他共有人
分管之特定部分交被告李泉占有,且李清祥自始知悉被告李傳福於系爭617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當然同意被告李傳福建築占有使用,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於購自謝吳教之前,謝吳教早與他共有人分管,被告李泉受讓土地持分之同時即自謝吳教受讓其所分管之特定部分,李泉將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陳等順之子陳卿璋、陳卿勳後,便再與陳等順之子約定分管使用,此為前案所確見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李泉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傳福,是依李清祥生前之指示,且移轉持分予被告李傳福為有權處分。而被告李傳福於系爭61
7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是得共有土地之信託人李清祥及受託人李泉之同意,且事後被告李傳福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約350 坪,是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之見解,被告李傳福於所分管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自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與法不合。
2.又系爭土地於購自謝吳教之前,謝吳教早與他共有人分管,被告李泉受讓土地持分之同時即自謝吳教受讓其所分管之特定部分,且隱名購買人陳等順(其與被告李泉間內部之承買比例為1 比2 ,但全部登記於李泉名下)於82年有將其所購買之持分土地出租給他人,此有謝長壽、陳等順於另案證述明確,且為鈞院94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出賣人謝吳教於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其所分管之部分後,亦將系爭土地之分管圖交予被告李泉。又因被告李傳福有建屋居住之需求,故被告李傳福於82年間在系爭
617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房屋係蓋在系爭土地之唯一臨路處○○○鄉○○路),兩棟面積各約40坪,相當顯眼,李清祥不可能不知道。另訴外人謝金池聲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李清祥、陳等順合資購買,乃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蕃薯,而為李清祥、原告李傳風所摘除,因而纏訟多時,故李清祥時常注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是以,李傳福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顯是李清祥所知悉並同意。
㈤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
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所謂「一定目的」,非當然以獲得利潤為唯一目的。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李泉所有,而李清祥與被告李泉為父子之親,李泉於李清祥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李清祥不曾為反對或計較,顯然李清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泉,非以自被告李泉「收取利益」為信託之目的,無寧是同意被告李泉自行占有利用,故被告李泉縱有出租收取租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無法證明李清祥與李泉間有令李泉為李清祥代收租金或由李泉支付土地使用代價之「信託合意」,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於李清祥過世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但於返還前為被告李泉所有,被告李泉基於所有權而使用受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告李泉出資數百萬元搭建系爭廠房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廠房之代價,蓋以桃園地區農地耕作率極低,大多處於休耕狀態,系爭土地為農地,不但難以出租,縱使出租其租金亦極低。因此,李泉收取租金為建築廠房之成本代價,難謂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認李泉占有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其租金依土地法規定應不得逾申報地價百分之8 。再者,原告所述被告李泉自82年起獲有若干之租金云云,並無確實之證據,被告否認之,尤其,被告李泉與陳卿璋所興建之廠房於99年間因火災而燒毀,早就沒出租,亦有鈞院100 年訴字第
478 號判決為證。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王春為李清祥之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係李清祥之子女,李清祥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兩造為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現登記於李泉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則係李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傳福名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李清祥所購買,僅信託登記予李泉名下,李清祥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後,該等土地應為李清祥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泉竟將該等土地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該等土地於李清祥過世後,李清祥與李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被告李泉已無任何管理處分該等土地之權能,且李泉明知其所受託登記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6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李傳福,自屬無權處分,其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利,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李傳福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李泉、李傳福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已構成不當得利;李傳福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61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屬無權占有;李泉受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獲有信託土地之租金收入,李泉應將所得租金收益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由李清祥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予李泉?㈡原告請求李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李傳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李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李泉給付11,7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由李清祥出資購買後登記予李泉名下:
1.經查,陳等順於62年6 月26日、67年8 月26日與謝吳教簽立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及470 地號等5 筆土地共18筆土地,其中470 、470-4 、48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80/1050,其餘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470/81615,買賣價金分別為711,000 元、72萬元,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李清祥、謝金池及謝長壽任立會人簽名於該契約書上,陳等順與謝吳教嗣於69年8 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茲因甲方(即陳等順)於六十二年六月及六十七年八月間向乙方(即謝吳教)承買桃園縣○○鄉○○段468-15、475-1 、476-2 、477 、477-
1 、477-2 、478 、479 、480 、480-3 、481-1 、482-
1 、483-1 、480-1 、483 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地目田、面積約為壹仟柒佰壹拾坪。辦理過戶手續,經協議甲乙双方條件如下:一、甲方以前所付土地款外願意再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作為補助乙方清償債務(包含尾款)。二、乙方所欠債務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由甲方代為清償,尚餘新台幣拾萬元整,待乙方土地移轉所需文件及蓋章等手續備齊交付甲方後,甲方即付款給乙方。三、甲方指定李泉為土地移轉承受人,乙方不得異議…」,並由謝吳教之子謝長壽代理其父簽名及用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書附於本院267 號事件卷內可參(見該案卷二第173 至180 頁)。又該等土地係由李清祥、陳等順等人向地主謝吳教之子謝長壽洽商購買,李泉未於磋商之過程中參與議約,謝長壽於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之前後亦未見過李泉;買賣價金均係由陳等順以其名義給付,買受人僅陳等順無自耕農身分,但何以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李泉名下,則為謝長壽所不知等情,業經證人即謝吳教之子謝長壽於本院267 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二第302 頁背面至第303 頁)。準此,李泉既於洽商買賣上開土地之過程中,未以買受人之名義,出面與地主謝吳教之子謝長壽議約,而陳等順與謝長壽協議給付買賣價金、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事項時,始經陳等順指定李泉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設李泉為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李泉自可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謝吳教或其子謝長壽議定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可,無須由簽訂買賣契約之陳等順指定其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2.次查,觀諸李清祥於87年5 月2 日與李泉書立之合議書(見同上卷一第20頁)所載內容,並參酌該合議書見證人劉李柑於本院267 號事件中陳稱:「…是叫我們回家吃飯的時候要我們拿印章回去蓋,名字是我先生(即劉進發)寫的,印章是我的…合議書…是我父親叫李素英當場寫的…」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50 頁正背面);見證人李寶鳳陳稱:「我有看過這份合議書,我有在上面簽名,我自己簽名我自己蓋章,那天是在晚上吃飽飯在我父親的家裡簽的…合議書是李素英寫的,因為李素英比較早回去,所以父親告訴她大概意思由她寫下來,我父親、大哥、二哥不會寫字,由李傳風代寫」、「李阿好他也不會字,是由李傳風寫的,但印章全部都是自己的」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5
1 頁);見證人李阿梅(即李綉嵐)陳稱:「簽合議書當天是晚上吃完飯簽的…合議書是我妹妹李素英寫的…上面簽名的人都在場,李政信、李忠榕、李阿好、李清祥不會寫字的人都是由李傳風寫的」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51 頁背面);見證人李素英陳稱:「合議書是我寫的…父親…約了兄弟姐妹要回來簽,因為我住的比較遠,所以我比較早到,是我父親叫我寫的,地號、坪數等資料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52 頁);見證人李傳風陳稱:「合議書是李素英在飯前寫的,簽名蓋章是飯後寫的,是我父親叫她寫的,地號等資料是李泉提供的…劉進發是吃飯的時間來的…合議書簽名的人都有在現場,李清祥、李政信、李忠榕是我幫他們簽的,印章是我父親拿出來蓋的…李傳福有在場,蓋章簽名都是他本人」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55 頁),均核與證人即劉李柑之配偶劉進發於本院267 號事件中證稱:「我看過協議書,是在87年5月2 日簽的,簽的當天我在場…因為土地登記李泉的名字,我岳父怕他不給我們所以才寫協議書…我回去的時候,合議書正在寫,我岳父叫李素英寫的…寫完後有讓我們看,我太太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太太蓋的…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只有李政信、李忠榕、我岳父不會寫字,由李傳風代簽的」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52 頁背面、第25
3 頁)大致相符。堪認李泉確曾於87年5 月2 日與李清祥簽立上開合議書,並載明:「茲李清祥持分叁分之貳約壹仟坪與陳等順持分叁分之壹約伍佰坪,兩人合購座落於○○鄉○○段○○○○號等十九筆登錄在李泉名下之土地」等語,益徵上開土地確係李清祥出資購買而登記於李泉名下甚明。
3.另查,因訴外人謝金池與李清祥、李傳風間曾互提毀損、誣告等刑事告訴,李泉曾於89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謝金池說這筆土地他及陳等順合資購買…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是我父親出資3 分之2 ,陳等順出資3分之1 ,協議購買的,他只是介紹人」等語(見桃園地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31頁);李清祥於89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你對陳等順講的話(即稱:蘆竹段480-1 地號土地係李清祥、陳等順及謝金池各出資1/3 購買等語)有何意見?】他(即陳等順)講的不實在,我出資2/3 ,他出資1/3 ,謝金池沒有參加」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1頁),足見李泉及李清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均陳稱480-1 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李清祥,並非李泉。而陳等順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土地是伊、李清祥、謝金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3頁背面),足見李清祥始為上開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無訛。李泉雖辯稱:當時於偵查中稱土地實際出資者為李清祥,係為保護李傳風、李清祥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所爭執者,在於謝金池是否為土地之買受人而得分管使用480-1 地號土地,對李清洋係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一,則無爭議,李泉如出於維護李傳風、李清祥權益,僅須否定謝金池為該土地之買受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無需陳明該土地係李清祥所出資購買,是其所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4.再查,依富宏段635 、637 地號及南竹段74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3 筆土地分別分割自重測前蘆竹段480-3 及476-2 地號土地,且李泉係分別於66年10月及69年11月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登記於李泉名下之富宏段
635 、637 地號及南竹段748 地號土地,亦係李清祥所購買前開土地之一部分無誤。
5.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被繼承人李清祥與訴外人陳等順於合夥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將土地登記於李泉名下,已如前述。嗣李泉並於82年4 月15日與上開土地之另一買受人陳等順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三、因甲方(即陳等順)無自耕能力,雙方同意信託乙方(即李泉)之名義登記,惟甲方可於政府法令限制解除時,亦可隨時請求合夥結算,解散本合夥契約,乙方即應無條件將甲方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四、該土地之所有權及義務或負擔出資等損益,甲方有三分之一之權利與義務,含出租土地予他人或建屋出租予他人,但應另立出租契約」(見本院267 號事件卷一第82頁)。而李泉與陳等順於同日將480-1 地號土地內建坪空地100 坪上之鋼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正龍、江居清,租金由李泉收取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267 號事件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卷二第148 至151 頁),且李泉於82年6 月2日委託訴外人年年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鋼板建物,並於87年4 月1 日與陳等順出租予訴外人程銘裕,其二人另於90年8 月21日將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1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工程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前案上訴審卷二第67至76頁),足見李泉對外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陳等順簽訂合夥協議書,處理系爭480-1 地號土地上興築建物及出租等事宜,行使其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能。而上開土地為李清祥、陳等順共同買受,並經李清祥指定李泉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李泉對外復以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行使土地之管理權能,足見李清祥與李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至為灼然。
㈡原告請求李泉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關係,倘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其基礎,性質上即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認該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開土地前於6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泉,業如前述,足見李泉與李清祥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而李清祥業於95年7 月7 日死亡,李泉與李清祥之信託關係,依上開說明,隨之消滅,原告主張李清祥與李泉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應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李泉返還信託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既屬李清祥之遺產,則原告請求李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李傳福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請求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1.經查,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李泉依李清祥之指示,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傳福名下等情,與證人即李清祥之配偶李王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在世時有買房子、蓋房子送給五名兒子,我有三間房子,舊房子翻新分別給老大及老二,第三個、第四個兒子共分一間,一個不住的給要住的500 萬元。最小的兒子沒有分到房子。
我先生就跟李泉說讓李傳福蓋一間房子,蓋好二十幾年後,我先生身體不好的時候,我先生就跟李泉說,叫他把蓋房子的地分三、四百坪給李傳福,李泉也過戶過去了;我先生要李泉過戶土地給李傳福是大約是十年前的事,李傳福蓋的房子是在富國路,老三及老四分得的房子在南山路,老大及老二分得之房屋是在山腳村是舊房子翻新的,每個人各一棟;原告劉李柑等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我不記得我先生說要過戶三、四百坪土地給李傳福是何時之事,但我記得是在家裡說的,兒子是否都在家,我不記得,當時我和我先生都在,我們沒有無將此事告知其他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及證人李傳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泉在96年間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兄弟財產共同共有的原則,所以父親叫李泉把富國路的土地移轉給我,以符合公平;在82年間,我需要房子經營五金生意,因為我其他的兄弟都有分到房子,我父親要李泉相當於房子代價的土地過戶給我,是因為我相信李泉,所以沒有積極辦理過戶,一直到父親身體不舒服的時候,就要李泉把土地過給我,以後才不會有爭議,在95、96年間,李泉身體也不舒服,所以李泉就找我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我父親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是大約十多年前,當時我父親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我,是在山腳村16鄰山腳138 號的家裡說的,當時我父母親、李泉還有我在場;因為父親將土地全部均分給四兄弟,而房產部分只有我沒有分到房子,所以才指示李泉將富國路的土地依房子等值的代價過戶給我,當初是以新台幣300 萬元左右的代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均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非虛。
2.此外,證人李王春為其餘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其等間均同具有血濃於水之親子關係,衡諸常情,證人李王春實無獨厚李傳福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兄弟姊妹或母子、母女間因此反目成仇之必要,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王春此部分證述係虛偽陳述之情形下,本院認李王春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且原告對於李清祥之五名兒子中,僅李傳福未分得房屋乙節,並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李清祥係因李傳福尚未分得房屋,為求公平,始命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傳福等語,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應屬可採。況李泉、李傳福及李王春間,就李清祥指示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傳福之時間、原因、過程等事項,所述情節核屬一致而無矛盾之情形,益徵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傳福,確係受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李清祥之指示無訛。
3.綜上,李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予李傳福,既非無權處分,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李傳福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李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李傳福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1.經查,上開土地於購自謝吳教之前,謝吳教早與他共有人分管,李清祥與陳等順買受土地後,謝吳教亦將分管部分交由李清祥、陳等順繼續分管使用,嗣李清祥又再與陳等順約定分管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清祥因李傳福未分到房子,遂同意由李傳福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命李泉將李傳福興建房屋之土地分三、四百坪給李傳福等情,業經證人李王春證述明確,則李傳福主張其在○○段
000 地號上興建房屋係得李清祥及李泉之同意乙節,堪認非虛。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係繼承自李清祥,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應承受李清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李傳福係經李清祥之同意在李清祥分管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李傳福係無權占有。況李傳福於興建系爭房屋後,已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李清祥同意李傳福興建系爭房屋及過戶土地之情形觀之,應可認李清祥與李傳福間就617 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之協議,原告亦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3.綜上,李傳福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李傳福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李清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㈤原告請求李泉給付1,540,157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李泉與陳等順共同將上開土地上約400 坪之系爭廠房與約240 坪之空地出租收益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且為李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李清祥出資興建乙節,則為李泉所否認,本院參酌李泉於前案上訴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前案上訴審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認李泉確曾與年年春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鋼架廠房增(新)建工程之合約,則李泉主張系爭廠房為其出資興建,即屬可採。反觀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廠房為李清祥出資興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遽信。
2.另查,原告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李泉應將出租廠房及空地所得租金交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廠房為李泉出資興建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廠房並非信託法施行後所指之信託財產,亦非委任契約之標的,則原告主張李泉所收取之租金即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而要求李泉將所得租金交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非有據。然本院審酌李清祥將其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登記予李泉名下後,並未親自對上開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認李清祥確有將上開土地交由李泉統籌管理之意,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關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除自用外,多以出租為其常態,故李清祥將上開土地委由李泉管理後,其自得向李泉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然其金額應僅限於出租土地之租金始屬合理。
3.再查,上開土地既建有系爭廠房使用,則上開土地之出租應可比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李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標準。茲審酌李泉、陳等順出租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李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為適當,而李泉、陳等順出租之土地共約640 坪(即2,118.4 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1 元(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且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對照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認李泉、陳等順出租土地之時間共10年2 月(即82年4 月16日起至85年4 月15日止共3 年、87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共3 年、90年8 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4 年2 月),然因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15年為86年11月29日,則原告就82年4 月16日起至86年11月28日止因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該部分自得拒絕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李泉給付之期間為7 年2 月(即87年4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共3 年、90年8 月2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4 年2 月),金額為1,540,157 元(1,521 元2,118.4 平方公尺年息10% 7.17年權利範圍3 分之2 ,元以下四捨五入)。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泉係於102 年4 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知悉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泉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泉將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李傳福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李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李傳福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李泉應給付1,540,157 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就訴之聲明第5 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附表一: │├──┬────────┬─────────┬────┬─────┬──────┬────┤│編號│ 重 測 後 地 號 │ 重 測 前 地 號 │面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桃園縣蘆竹市)│(桃園縣蘆竹市) │) │ │ │ │├──┼────────┼─────────┼────┼─────┼──────┼────┤│ 1 │富宏段618 地號 │蘆竹段468-15地號 │35573.46│81615 分之│李泉等12人公│判決移轉││ │ │ │ │2035 │同共有 │ │├──┼────────┼─────────┼────┼─────┤ │ ││ 2 │富宏段610 地號 │蘆竹段475-1 地號 │1420.66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3 │富宏段612 地號 │蘆竹段477 地號 │1015.41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4 │富宏段616 地號 │蘆竹段477-1 地號 │40.88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5 │富宏段611 地號 │蘆竹段477-2 地號 │753.11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6 │富宏段627 地號 │蘆竹段478 地號 │53.56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7 │富宏段655 地號 │蘆竹段479 地號 │16102.03│81615 分之│李泉 │買賣 ││ │ │ │ │3323 │ │ │├──┼────────┼─────────┼────┼─────┼──────┼────┤│ 8 │富宏段626 地號 │蘆竹段480 地號 │2994.82 │81615 分之│李泉等12人公│判決移轉││ │ │ │ │2035 │同共有 │ │├──┼────────┼─────────┼────┼─────┤ │ ││ 9 │富宏段619 地號 │蘆竹段481-1 地號 │725.03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10 │富宏段622 地號 │蘆竹段482-1 地號 │2015.27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11 │富宏段623 地號 │蘆竹段483-1 地號 │1740.40 │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12 │○○段000 地號 │蘆竹段480-1 地號 │11730.27│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 ││ 13 │富宏段561 地號 │蘆竹段483 地號 │14494.83│81615 分之│ │ ││ │ │ │ │2035 │ │ │├──┼────────┼─────────┼────┼─────┼──────┼────┤│ 14 │富宏段635 地號 │蘆竹段480-16地號(│917.03 │81615 分之│李泉 │買賣 ││ │ │分割自蘆竹段480-3 │ │3323 │ │ ││ │ │地號) │ │ │ │ │├──┼────────┼─────────┼────┼─────┤ │ ││ 15 │富宏段637 地號 │蘆竹段480-14地號(│129.20 │81615 分之│ │ ││ │ │分割自蘆竹段480-3 │ │3323 │ │ ││ │ │地號) │ │ │ │ │├──┼────────┼─────────┼────┼─────┤ │ ││ 16 │南竹段748 地號 │蘆竹段476-30地號(│696.30 │81615 分之│ │ ││ │ │分割自蘆竹段476-2 │ │2035 │ │ ││ │ │地號) │ │ │ │ │└──┴────────┴─────────┴────┴─────┴──────┴────┘┌────────────────────────────────────────────┐│附表二: │├──┬────────┬─────────┬────┬─────┬──────┬────┤│編號│ 重 測 後 地 號 │ 重 測 前 地 號 │面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 │(桃園縣蘆竹市)│(桃園縣蘆竹市) │) │ │ │ │├──┼────────┼─────────┼────┼─────┼──────┼────┤│ 1 │富宏段618 地號 │蘆竹段468-15地號 │35573.46│81615 分之│李傳福 │贈與(原││ │ │ │ │945 │ │因發生日│├──┼────────┼─────────┼────┼─────┤ │期:96年││ 2 │富宏段610 地號 │蘆竹段475-1 地號 │1420.66 │81615 分之│ │9 月13日││ │ │ │ │945 │ │) │├──┼────────┼─────────┼────┼─────┤ │ ││ 3 │富宏段612 地號 │蘆竹段477 地號 │1015.41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4 │富宏段616 地號 │蘆竹段477-1 地號 │40.88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5 │富宏段611 地號 │蘆竹段477-2 地號 │753.11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6 │富宏段627 地號 │蘆竹段478 地號 │53.56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7 │富宏段655 地號 │蘆竹段479 地號 │16102.03│81615 分之│ │ ││ │ │ │ │1549 │ │ │├──┼────────┼─────────┼────┼─────┤ │ ││ 8 │富宏段626 地號 │蘆竹段480 地號 │2994.82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9 │富宏段619 地號 │蘆竹段481-1 地號 │725.03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10 │富宏段622 地號 │蘆竹段482-1 地號 │2015.27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11 │富宏段623 地號 │蘆竹段483-1 地號 │1740.40 │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12 │○○段000 地號 │蘆竹段480-1 地號 │11730.27│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13 │富宏段561 地號 │蘆竹段483 地號 │14494.83│81615 分之│ │ ││ │ │ │ │945 │ │ │├──┼────────┼─────────┼────┼─────┤ │ ││ 14 │富宏段635 地號 │蘆竹段480-16地號(│917.03 │81615 分之│ │ ││ │ │分割自蘆竹段480-3 │ │1549 │ │ ││ │ │地號) │ │ │ │ │├──┼────────┼─────────┼────┼─────┤ │ ││ 15 │富宏段637 地號 │蘆竹段480-14地號(│129.20 │81615 分之│ │ ││ │ │分割自蘆竹段480-3 │ │1549 │ │ ││ │ │地號) │ │ │ │ │├──┼────────┼─────────┼────┼─────┤ │ ││ 16 │南竹段748 地號 │蘆竹段476-30地號(│696.30 │81615 分之│ │ ││ │ │分割自蘆竹段476-2 │ │945 │ │ ││ │ │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