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 告 黃阿旗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黃月麗訴訟代理人 鄭文慶
陳德義律師被 告 張慧君
張瀞云即張慧瑩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皇被 告 陳月華
廣行宮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二九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由原告黃阿旗、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二九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月麗、張慧君、張瀞云即張慧瑩、張世皇、廣行宮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環境或基礎等客觀事實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仍續予維持其原有效力,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37 號土地)之一部,原為原告與第三人黃阿會二人共有,前於民國86年間經原告以黃阿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判准重測前237 號土地應予變賣,就賣得價金,原告與黃阿會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而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被告均係第三人黃阿會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均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主張原物分配,然因重測前237 號土地為耕地,而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故原確定判決以變價分配方式判命分割,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卷(下稱更審前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然原告與黃阿會於原確定判決判准變價分配後,迄未聲請變賣共有物,且原告與黃阿會嗣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廣行宮,其上並建有宮廟建物,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間修正,系爭土地現可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分割,已無不得原物分割而須變賣分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內容既尚未實現,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第16條第1 項規定得分割之情形,本非當時原告與黃阿會所得預料,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據酌定分割方法之環境或基礎之客觀事實已有所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得更行起訴之要件,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李秀明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李秀明於102年1 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故原告於103 年3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秀明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行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李秀明任期屆滿,並經被告廣行宮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為李益春,此有被告廣行宮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可證(見更審前卷第10
0 至102 頁);嗣李益春任期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屆滿,並經被告廣行宮選任王德山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業經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廣行宮於105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87 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世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000 分之12340 ,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黃月麗、張慧君、張瀞云即張慧瑩、張世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0000 分之5134、40000 分之302 、40000 分之4448、40000 分之10393 、40000 分之1506、40000 分之1506、40000 分之4371;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黃月麗、張慧君、張瀞云即張慧瑩、張世皇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月麗、張慧君、張瀞云即張慧瑩、張世皇(下簡稱被告黃月麗等4 人)於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惟希望按附圖方案一之方式,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分得方案一編號甲部分;由原告、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分得方案一編號乙部分,蓋方案一編號甲部分之臨路長度較長,有利土地之利用,且方案一將被告廣行宮現行宮廟坐落位置完整分配至方案一編號乙部分,亦有助於被告廣行宮宮廟之完整性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25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更審前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仍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將其繼受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認屬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共有關係,無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內政部103 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耕地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原告及黃阿會2 人共有,黃阿會之應有部分於該條例修正後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分割繼承取得,惟繼承當時被告黃月麗等4 人並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後黃月麗、張世皇分別以部分之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廣行宮,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黃月麗等4 人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另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分別辦理部分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被告廣行宮,及因買賣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則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分割,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即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最多2 筆,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有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08 頁、第12
2 頁、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準此,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最多為2 筆,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私設道路,現供通行使用;編號B 部分由第三人即承租人「名人幼兒園」設有磚牆圍牆,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2 層樓水泥建物供幼兒園使用;編號C 部分為高度約4 層樓高之鐵皮屋,前作鐵工廠使用,現已廢棄;編號D 部分為約1 層樓高鐵皮屋,現出租他人放置物品使用,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二為原物分割,由原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分得方案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業經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被告亦主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惟主張應按附圖方案一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分得方案一編號甲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皆主張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並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且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3、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於分割後共有如附圖方案二編號甲部分,所持理由為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 、D 部分,現均係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或其親屬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並由第三人於編號B 、D 部分興建有建物,若由原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分得無論方案一或方案二編號乙部分,將會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或衍生原告須請求第三人返還土地等相關訴訟,徒增使用土地之困難等語;另被告黃月麗等4 人主張依附圖方案一分割,並由渠等分得方案一編號甲部分,惟被告黃月麗等4 人對於系爭土地按方案二為分割,並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分得方案二編號甲部分,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經查,方案一及方案二編號甲部分均係位於系爭土地北方,而被告黃月麗等4人主張分得編號甲部分所持理由乃甲部分臨路面積較廣,較好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86 頁背面),然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私設道路,現供通行使用,方案二就編號甲、乙部分之分割界線乃係以編號A 部分之中心線為基準將系爭土地按分得編號甲、乙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方案二編號甲、乙部分所分得編號A 部分之面積乃係均等,並無被告黃月麗等4 人所稱甲部分臨路面積較廣之情形存在,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7頁),雖系爭土地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 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A 部分相連處亦設有同寬之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黃月麗等4人所稱方案一、二之甲部分臨路面積較廣,顯係將系爭
11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納入考量所致,然兩造並非系爭
1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分配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且編號A 部分之道路僅係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並無商業活動,無所謂道路前、後段繁榮與否之差別,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況系爭土地無論方案一或方案二,其中的甲部分與乙部分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據此,被告黃月麗等4 人以方案一、二編號甲部分臨路範圍廣較好利用為理由,主張欲分割取得甲部分,尚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要無可採。
4、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現為「名人幼兒園」,並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磚牆圍牆與2 層樓水泥建物供幼兒園使用;編號D 部分為約1 層樓高鐵皮屋,現出租他人放置物品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編號B 部分目前係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出租予「名人幼兒園」使用,並由被告黃月麗等4人收取租金等情,此為被告黃月麗等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6 頁);而編號D 部分現則由被告黃月麗之夫即鄭文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此亦有被告黃月麗訴訟代理人即鄭文慶本人到庭陳述及被告黃月麗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更審前卷第24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 部分均係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或其親屬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等語,堪信為真實。雖被告黃月麗等4 人稱願意將系爭土地編號
B 、D 部分渠等與第三人間之租賃權轉讓予分配取得乙部分之人,並由分得乙部分之人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然本件兩造所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均係分割後仍有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編號
B 、D 部分若要繼續出租予第三人尚涉及方案一、二分得乙部分共有人之全體意願,嚴重影響分得乙部分範圍土地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若將方案一乙部分分配予原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則渠等尚無法立即使用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必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與被告黃月麗等4 人及承租人重新議定租約等事項,反徒增程序之耗費。準此,原告主張若由原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按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得編號乙部分,均將會造成原告無法立即使用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或衍生原告須請求第三人返還土地等相關訴訟,增加使用土地之困難等語,應屬實在。反觀被告黃月麗等4 人既已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將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編號B 、D 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迄今仍繼續收取租金,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已為決定,則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分割取得方案二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對於被告黃月麗等4 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並無變更,有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亦無礙於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享之利益。況且被告黃月麗等4 人亦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按方案二為分割,只要由渠等分得甲部分亦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二,無論係甲部分或乙部分,被告廣行宮均為該部分之共有人,顯見被告黃月麗等4 人亦同意與被告廣行宮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以,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洵堪認定。
5、原告主張之方案二,雖將被告廣行宮之應有部分分別分配至編號甲部分及乙部分,惟據被告廣行宮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李秀明於105 年3 月8 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觀之,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德第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廣行宮及被告李秀明共有分管之系爭土地(即現行被告廣行宮宮廟坐落位置),既經桃園市政府105 年
2 月5 日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為分割…即被告廣行宮宮廟坐落位置之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得為分割;另未變更部分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2 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另桃園市政府亦已核准被告廣行宮將現行宮廟坐落位置之土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105 年2 月19日桃園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2 頁),換言之,被告廣行宮宮廟坐落位置依法變更地目後,即可單獨分割,其餘未變更地目之系爭土地部分可再分割為2 筆,亦即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3 筆。
準此,縱使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將被告廣行宮之應有部分分別平均分配至甲部分及乙部分,依上開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函文,被告廣行宮仍可於變更地目後,將宮廟坐落位置之土地單獨分割,不影響被告廣行宮之權利行使及宮廟建物之完整性,況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均曾同意由被告李秀明及廣行宮分得廣行宮現行宮廟坐落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第
193 頁正面、背面),僅因被告廣行宮宮廟坐落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成地目變更,致無法單獨分割,惟此不影響被告廣行宮於日後請求單獨分割之權利,附此敘明。
6、準此,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無違兩造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之意願外,亦經被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之同意,復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本院綜合衡酌兩造所提出之方割方案,認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由原告、陳月華、李秀明、廣行宮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3294.31 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黃月麗等4 人及被告廣行宮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3294.31 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千慈附表一:
┌─┬───────────────────────────────┐│編│ 土 地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目│(㎡) │ │├─┼───┼────┼─────┼────┼─┼────┼────┤│1 │桃園市○○○區 ○○○段 │113 │田│6,588.62│ 全部 ││ │ │ │ │ │ │ │ │└─┴───┴────┴─────┴────┴─┴────┴────┘附表二:
┌─┬────────┬────┬────────────────┐│編│ 共 有 人 │ │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1 │黃阿旗 │維持共有│ 40000分之24680 │├─┼────────┤(分得附├────────────────┤│2 │陳月華 │圖方案二│ 40000分之10268 │├─┼────────┤所示編號├────────────────┤│3 │李秀明 │甲部分)│ 40000分之604 │├─┼────────┤ ├────────────────┤│4 │廣行宮 │ │ 40000分之4448 │├─┼────────┼────┼────────────────┤│5 │黃月麗 │維持共有│ 40000分之20786 │├─┼────────┤(分得附├────────────────┤│6 │張世皇 │圖方案二│ 40000分之8742 │├─┼────────┤所示編號├────────────────┤│7 │張慧君 │乙部分)│ 40000分之3012 │├─┼────────┤ ├────────────────┤│8 │張瀞云即張慧瑩 │ │ 40000分之3012 │├─┼────────┤ ├────────────────┤│9 │廣行宮 │ │ 40000分之44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