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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汶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3 年1 月8 日裁定,限令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03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