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被 告 鍾汶橙
鍾日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肇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關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汶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日章,並將前開之不動產返還予鍾日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汶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鍾汶橙起訴,聲明為:「㈠代位行使鍾日章終止與被告鍾汶橙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㈡被告鍾汶橙於民國97年7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2 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鍾日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於102 年11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鍾汶橙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日章」(見本院卷第56頁)。就原告所為前揭追加及變更部分,經核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權及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前
因與被告鍾日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臺灣土地銀行業已於95年8 月17日就前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而被告鍾日章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鍾日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9 日向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鍾汶橙,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期間即97年7 月8 日至99年7 月7 日為止2 年內,由受託人即被告鍾汶橙負責辦理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產權出售等事宜,並由委託人即被告鍾日章為受益人。被告鍾日章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渠等間之信託契約亦因信託期間屆滿而終止,惟被告鍾日章卻怠於行使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權利,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目前仍登記於被告鍾汶橙名下,致使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鍾日章請求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鍾汶橙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日章。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以2,600 萬元取得對被告鍾日章之債權,因被告鍾日章現已年邁不懂法律,遂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鍾汶橙管理,系爭信託契約為真實,只是到期沒有另外再去辦理延長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鍾日章之本金2,
600 萬元債權,為被告鍾日章之債權人;被告鍾日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7 月9 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鍾汶橙,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期間即
97 年7月8 日至99年7 月7 日止2 年內,由受託人即被告鍾汶橙負責辦理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產權出售等事宜,並由委託人即被告鍾日章為受益人。被告鍾日章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積欠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32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追加鍾日章為被告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
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鍾日章向被告鍾汶橙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然卻將被代位人即鍾日章同列為共同被告,惟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所行使者,究係債務人之權利,故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應歸屬於債務人,而非屬於債權人,故債權人若將債務人即被代位者列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之進行上無異造成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鍾日章起訴部分於法顯有不合,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次按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5 條及第7 條分別約定:「信託契間:本信託契約自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時起算2 年(自97年7 月8 日至99年7 月7 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本信託契約除法令另有約定外,於信託期間屆滿而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鍾日章」,足認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即已終止而消滅。被告鍾汶橙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為真實,只是到期沒有另外再去辦理延長期間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鍾汶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鍾日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業如前述,而本件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即已終止而消滅,鍾日章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本得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鍾汶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鍾日章行使此項權利。從而原告代位鍾日章請求被告鍾汶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代位與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茵珮附表:
┌─────────────────────────────────────────┐│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 │桃園縣│平鎮市 │東勢│東勢 │293 │田│7578 │6/48 │ │├─┼───┼────┼──┼───┼───┼─┼────┼──────┼─────┤│2 │桃園縣│平鎮市 │東勢│東勢 │293-1 │田│1431 │6/48 │ │├─┴───┴────┴──┴───┴───┴─┴────┴──────┴─────┤│二、建物標示: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築式│ (平方公尺)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樣主要├───┬───┤ │備 考││ │ │ │ │建築材│樓層面│附 屬│ │ ││號│ │ │ │料 │積合計│建 物│範圍│ │├─┼──┼─────┼────┼───┼───┼───┼──┼──────────┤│1 │2739│桃園縣平鎮│桃園縣平│農舍加│1 層:│ │全部│ ││ │ │市○○段東│鎮市華隆│強磚造│41.71 │ │ │ ││ │ │勢小段293-│街66號 │一層 │騎樓:│ │ │ ││ │ │1地號土地 │ │ │14.55 │ │ │ ││ │ │ │ │ │合計:│ │ │ ││ │ │ │ │ │56.2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