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龍國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蕭棋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瓊淑訴訟代理人 塗宏鈞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配偶塗瑞耀(已歿)於民國76年7、8月間,以
1/4、3/4比例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656之1地號、657之1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665之2地號、661之2地號、662之1地號、663之1地號、663之2地號等5筆土地,合計8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每甲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劉榮基名義為買受人。又原告與塗瑞耀為保障前開借名登記之8 筆土地權益,先依上述出資比例再行購置農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反訴土地),使之取得自耕農身分,復於77年6月9 日、同年8月13日將653之2地號、656之1地號、657之1地號、665之2地號、663之1地號、663之2地號等6 筆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餘661之2地號、662之1地號則登記為塗瑞耀名下。
㈡嗣原告與塗瑞耀於77年11月29日出售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665之2地號、663之1地號、663之2地號,及登記塗瑞耀名下之661之2地號、662之1地號,共5筆土地,所得價金亦依1/4、3/4 比例分配,至系爭土地仍保持由被告借名登記關係。
再塗瑞耀於84年間住院期間,經當面告知被告稱原告確擁有系爭土地權利1/4 ;俟塗瑞耀已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86年間因興建電塔緣故,徵收653之2地號土地一部並發給地上物及土地補償費,被告遂於同年2月5日、3月7日先後將上揭金額1/4,即9萬7,650元、83萬7,480元匯至原告帳戶,足徵原告確屬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於96年7 月13日獲原告同意,將先行借名登記之農地以
389 萬元價格售出,經扣除稅賦、仲介佣金、代書費用等雜費後,於同年9月13日將原告應分得之1/4 款項78萬7,000元,匯至原告帳戶,更可證原告確有1/4之土地權利。
㈢則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塗瑞耀各持有1/4、3/4,祇借名登記
為被告名義,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與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塗瑞耀於生前僅告知有購置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從未提及與人合資情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653之2地號、657之1地號、661之1地號、662之1地號土地皆為林業用地,無關自耕農身分,為何均不以原告名義登記,與常情有違。且原告無法提供出資之證明,又所謂計算書中卻載有原告、塗瑞耀及許正隆應受分配比例,顯與其敘述不符,實則原告為仲介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77年6月9 日、同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656之1地號、65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為民法第550 條、第551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配偶塗瑞耀(已歿)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約定比例為1/4、3/4,並借名登記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等事,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各項事證,至多僅與塗瑞耀有關,究何以被告願同意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祇塗瑞耀於病中曾告知被告寥寥數語帶過,未見有何積極事證為據,自難謂兩造間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固被告承認其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實係受塗瑞耀委託而借名登記等節;惟被告併陳稱俱無聽聞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情事,亦即其祇單純受塗瑞耀之託而擔任名義所有人,該項借名登記關係僅存於被告與塗瑞耀之間,原告未因塗瑞耀之媒介從中傳達以致兩造間有此一合意,亟無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權利主張。雖塗瑞耀嗣後已歿,該項借名登記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於塗瑞耀死亡後即告消滅,究其後法律關係應如何適用尚有疑義,但原告既非塗瑞耀之繼承人,斷不得逕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不生適法效力。縱原告與塗瑞耀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分別出資1/4、3/4情事,然此可能為合夥債之關係,抑或共有物之關係,或他種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無以原告與塗瑞耀就他筆土地賣得價金有此協議,即得謂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況參酌被告提出同一時期他筆土地劉榮基之借名登記說明書,及原告、塗瑞耀、余政治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均載明各別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關係,相較本件有關文書付之闕如,更顯本件與他筆土地合資情事有別,益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固被告與
塗瑞耀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雖因塗瑞耀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非塗瑞耀之繼承人,無由逕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權利主張。復原告亦未證明其與塗瑞耀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共有之物權法律關係,縱原告確有1/4 請求權利,但被告本於受任人身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於塗瑞耀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繼續為借名登記,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認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如本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為金錢給付行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於96年間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黃唐段1049地號)土地售出,因誤認反訴被告就該土地擁有權利,遂經扣除稅賦、仲介佣金、代書費用等雜費後,於同年9月13日匯款78萬7,000元至反訴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返還並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萬7,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其依與塗瑞耀間出資比例獲分配買賣價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於77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黃唐段10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96年7 月13日與徐綉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89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匯款78萬7,000 元至反訴原告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存摺節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本訴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656之1地號、657之1地號等3 筆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惟此與反訴原告請求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黃唐段1049地號)土地出售價款,匯款78萬7,000 元至反訴被告帳戶之行為,兩者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或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因此為反訴原告給付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亦即反訴被告受領該筆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尚不得逕以兩造就本訴土地無借名關係為由,即得可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匯款行為獲有不當得利。復質以反訴原告所憑事證,均祇祇關乎兩造就本訴土地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就反訴土地取得及買賣行為,俱未見反訴原告有何證明,實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雖反訴被告所持權利僅於其與塗瑞耀之間,不及於反訴原告,然塗瑞耀於84年間既已亡歿,何以台電公司於86年間因興建電塔緣故,徵收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部分土地時,反訴原告仍於86年2月5日、3月7日先後匯款9萬7,650元、83萬7,480 元匯至反訴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否意謂反訴原告本於塗瑞耀借名登記受任人身分,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亦即系爭匯款行為是否同屬此一法律關係,不無可能,自難謂反訴被告受領該筆價款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是系爭匯款行為乃基於反訴原告之給付而發生債之關係,倘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因此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反訴原告徒以兩造間就本訴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全然未就反訴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陳述,要無從認其已盡證明之責,當不得認反訴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匯款行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萬7,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