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巨甲金有限公司(下稱巨甲金公司)遭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1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卷一第176-177 頁)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6 月24日中院東民科字第64598 號函在卷(見卷一第171頁)可稽,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時以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董事、股東名單雖另列何宜珍,然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定判決認定其並無實際出資,且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是其不具被告股東身分)。

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清算人既為全體股東,且未推定其中1 人或數人代表被告,則個別股東均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利,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殷陳月單獨委任毛仁全律師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無不合,原告復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見卷二第105 頁背面),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合法委任,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改制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於民國90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履約期間為90年7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中總運(90)字第001 號)(下稱系爭合約),其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廠商清潔員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0700~1500,37人,午晚班1500~2300,37人,夜班2300~0700,18人,每日實際維護員額不得少於92人」(詳如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第二航站大廈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事行政費詳如標單附表;嗣於93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履約期間為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站大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合約(合約編號:GA0000000 )(下稱系爭續約),其第2條第3 項第3 款第3 目約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0700~1500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00~2300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00~0700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員額不得少於100 人」(詳如第二航站大廈公共區域清潔維護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又因系爭續約開始履約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驗收啟用,兩造約定被告得先依系爭合約所定之每日人數92人履約,94年1 月份每日人數增至96人,94年2 月1 日以後始須依系爭續約所定之每日人數100 人履約。詎被告自簽約後迄94年5 月間止之期間,竟以虛報人頭之方式,亦即每日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足約定人數,向原告詐領款項,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相關人員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所涉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2 年、2 年

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請領款項時既有虛報人數即缺工情形,構成系爭契約及系爭續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各該約定於抵扣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後,再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原告遭被告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按原告自行計算之受害金額,其數額與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不同,且小於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詳後述),計算式為詐領總額=每月虛報人數每人每月平均費用,每月虛報人數詳如附表「虛報人力欄」所示,每人每月平均費用如下:

①90年7 月至93年6 月每人每月平均費用:人事行政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編制人數=0000000 +24496611

3 =23846 元②93年7 月至93年12月每人每月平均費用:人事行政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編制人數=0000000 +24670011

3 =24015元③94年1 月每人平均費用:人事行政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稅費編制人數=0000000 +246700117 =24075元④94年2 月至94年5 月每人每月平均費用:人事行政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編制人數=〔0000000 +234495〕+257945123 =24159 元又被告前已繳納0000000 元履約保證金,經扣抵後尚不足0000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①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固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負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然此係對於被告於履約上有相關違約情事而肇致應賠償機關時,得逕行自應付款項扣款抵充或通知廠商給付之規定,非一獨立且完整之請求權基礎;再者,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固約定被告應提供相當人力履約,然被告違反之效果,是否當然影響原告依約給付承包總價之固定金額?況被告已完成約定之清潔維護工作,原告即應給付報酬,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能達成約定之清潔維護品質瑕疵,否則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均無違約罰則之約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報人頭方式請領清潔維護款項之事實,亦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殷啟宗、謝隊娥、被告之總經理何錫城(任職期間90年7 月1 日至94年5 月25日)、被告之副總經理宋良智、被告之現場經理陳香蘭均明知系爭合約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系爭續約規定每日前往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

0 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系爭續約開始時,D 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原告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 月1 日以前仍僅須系爭合約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 月1 日以後則須依系爭續約規定之每日人數10

0 人進行清潔維護,另94年1 月份之每日人數為96人。又因被告及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之立可白工程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殷啟宗、謝隊娥所經營,該2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又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該2 公司所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被告無法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因而無法合乎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所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人數。殷啟宗、謝隊娥、何錫城、宋良智、陳香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原告詐領清潔款項,其方法係由殷啟宗、何錫城等人自系爭合約於00年0月0 日生效起,即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現場經理陳香蘭指揮受僱於被告,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被告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 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潔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被告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偶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何錫城、宋良智、陳香蘭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被告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陳香蘭收集被告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何錫城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原告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何錫城於94年5 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宋良智彙整後,據而向原告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共詐領清潔費共計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殷啟宗、謝隊娥、陳香蘭、何錫城均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2 年、2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系爭續約、被告每月詐領維護費統計表、被告已繳納保證金證明等書證為憑,被告亦陳明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44頁),是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領款項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給付以虛報人頭方式所詐得之00000000元,當事人與本件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揆諸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僅於被告完成當月份工作後,審核當月份統一發票並附員工出勤紀錄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如屬無訛,即撥付報酬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等項,並無權指揮調動,被告亦無須受原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堪認兩造間不具有勞務從屬性關係,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之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約定:『…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及所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 條第7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8條第3 項約定:「廠商違反本合約各項有關規定,除前兩項約定外,經機關予以書面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能立即改善者時,每次除記錄違約乙次外,並扣發懲罰性違約金如下…。如因上述事由機關損害,廠商需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可見被告如於請求報酬時有虛報人數即缺工情形,僅構成上揭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循各該契約約定扣減維護承包費用,以維護其契約之履行利益。…況原告亦自承其已於94年8 月12日沒收被告依系爭契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如認被告有不實行為或溢領價金情事,應自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再以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項、系爭續約第5 條第

7 項等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見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 第57頁)可稽,而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之定性(究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以及原告所受前揭數額之損害之定性(究係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抑或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均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受訴法院並已斟酌全部卷證,及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等判斷即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應受此等爭點效之拘束:①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均屬於承攬契約,②被告於請求報酬時有前述虛報人數即缺工情形已構成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0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均明定:「廠商履約有…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負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卷一第17、80頁),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無論有利或不利之約定條款,兩造均應受各該約定條款之拘束,是被告如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所臚列之情事發生,原告自應負價金中扣抵或就不足部分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被告給付,即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不合。參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工作時間:廠商清潔員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0700~1500,37人,午晚班1500~2300,37人,夜班2300~0700,18人,每日實際維護員額不得少於92人」(見卷一第15-16頁),系爭合約附件「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載明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午晚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夜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 人(見卷一第51頁),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廠商應…檢具…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向機關請款,機關…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見卷一第16頁)、第5 條第5 項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卷一第17頁)、第8 條第30項(契約文本誤繕為第22項)第1 款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見卷一第21頁);系爭續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3 目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工作人力及時間:3.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0700~1500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00~2300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00~0700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員額不得少於100 人」(見卷一第78頁),系爭續約附件「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載明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午晚班各37+3、晚班18+2,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註:+部分係預定履約期間,D 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故亦納入履約之清潔維護範圍)(見卷一第105 頁),系爭續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廠商應…檢具…員工出勤紀錄影本…向機關請款,機關…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卷一第80頁)、第8 條第23項第1 款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見卷一第83-84 頁),足見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就清潔維護人數均有明確約定,該等人數之約定除係原告為確保被告履約完成工作之品質,亦即要求被告在履約時,須依原告規劃之人力(含早、午晚、夜3 個時段配置多寡不同之人力)作為配置依據,以確保被告得以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同時亦係原告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此觀被告請款時不但須檢具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以便原告審核被告確實有完成承攬之工作,尚須檢具「員工出勤紀錄影本」,由原告按「實際」工時計付報酬甚明。是被告就未實際出勤之人數向原告請款,顯已構成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所定應向原告損害賠償之情事,則被告應將溢領部分之價金悉數償還原告,乃屬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5條第7 項之當然解釋,不待另為計罰之約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第2 條均明定「

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第3 條更均以分號(;)分隔日常維護與定期維護兩者,顯見「離職遞補人員,未報到期間三個月內可由現行人員以加班方式執行…」等字樣,僅能適用於分號之後的定期維護部分。再者,原告雖因被告完成約定之清潔維護工作,而未受固有利益之損害,然民法第492條、第495 條第1 項所謂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所定人數履約,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原告詐領款項,其所提出之給付顯然不合債之本旨而構成違約,損及原告之履行利益,被告自不因其完成約定之工作或所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即可免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更與原告是否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能達成約定之清潔維護品質瑕疵無涉。又原告雖將價金結算方式稱為總包價法,然僅係表明承攬報酬之總額,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關於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之約定,以實做實付之原則計付被告之報酬,此觀系爭合約及系爭續約均明定「機關…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廠商履約有…溢領價金…情形時」等字樣甚明,故被告有無遵守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關於日常維護人力配置與人力數之約定,當然影響其可得申領之報酬多寡,是其如有違反,原告自得依約扣減維護承包費用。又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續約第5 條第7 項非一獨立且完整之請求權基礎,一方面又將該規定解釋為「被告於履約上有相關違約情事(應係指該條款所臚列之各種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肇致應賠償原告時,得逕行自應付款項扣款抵充或通知廠商給付之規定」(見卷二第45頁),足徵被告亦認為該規定已賦予原告對於其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法人,並非依實體法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屬無訴訟能力人,且於原告起訴(102 年4 月3 日)前之100 年1 月27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以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均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合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各於102 年7 月12日(同年月2 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月12日(同年月2 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6 月28日(補充送達)、同年7 月12日(同年月2 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元(計算式:損害賠償總額00000000元-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00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