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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江木清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之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對該事件之兩造提起本件之塗銷等記等之主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里00000000號建物第四、

七、八、九層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三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虞而言。查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對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鵬公司)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建物(下件稱系爭建物),按兩造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係被告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依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001794號確定判決結果,被告豐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樹木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⑴新台幣(下同)1 億4,000 萬元,及自92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⑵3,500 萬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豐鵬公司另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早在97年5 月22日並以其對於被告豐鵬公司之132,850,000 元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豐鵬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建物,並經本院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就前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前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登記後建號為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431 之1 、431 之2 、431 之3 建號),故被告間前開請求依協議將公同共有物按應有部分為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可供作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豐鵬公司債權建物之範圍,其主張因被告間前開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關於附表所示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確屬不明,致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鵬公司前積欠原告高達1 億9100萬元之借款拒絕清償,並持續有出賣其財產之脫產行為(處分納骨塔位),原告恐被告豐鵬公司處分財產將致原告將來未能足額獲償,是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查封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於97年6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至現場查封,惟於查封期間,被告竟於98年9 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鎮○○里○○○段○○○段000

000 000000 000000 0號之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之查封效力,應屬無效。

二、況卷附97年7 月20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豐鵬公司係以

810 萬元購入系爭建物(納骨塔)第4 、7 、8 、9 層,乃形式上製作出買賣之外觀,實際上當無買賣之真意及對價,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又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間於97年7 月20日之買賣契書縱屬有效,因係損害債權人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此外,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於100 年4 月5 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亦係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亦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三、至原告主張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買賣之價格顯與市場價格不相當:

1、被告豐鵬公司曾於89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納骨塔第4 、7 、8 、9 層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且如原告要處分第4 、7 、8 、9 層納骨塔時,總價不得低於壹億貳仟萬元,此有協議書可稽(即原證1 )。換言之,被告豐鵬公司認為系爭納骨塔每層之行情至少應為3,000 萬元。而前開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豐鵬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事件受理,並委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結構體)為鑑定,鑑定之價值為72,685,580元(原證2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民事執行事件委託曹榮生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結構體)為鑑定,鑑定之價值則為75,621,000元(原證3)。又據被告等提出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鑑定之價格高達875,812,143 元(惟該份鑑定報告原告認顯高於市場行情)。

2、是不論依前揭協議書或鑑定結果,系爭4 、7 、8 、9 層建物不可能僅價值810 萬元,況且被告豐田公司於97年7 月20日與被告豐鵬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系爭納骨塔第4、7 、8 、9 層起造人登記為原告江木清卻仍與被告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該次交易顯係惡意,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目的乃為被告豐鵬公司脫產,渠等非有買買之真意。

㈡、被告等雖辯稱渠等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交易價值非810 萬元,然被告等關於系爭建物買賣之價格,所言前後不一,其所提出股權轉讓資料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蓋依系爭建物買賣合約之記載,系爭建物交易價格為810 萬元顯不符常情,已如前述。被告又稱買賣總價尚包含被告豐鵬公司向豐田公司之借款及受讓豐田公司20%之股份。然該20%股份如何計價,並非無疑,而被告豐田公司雖於102 年6 月18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及被證3-4 證明有股份轉讓之情事;被告豐鵬公司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及被證1 證明有股份轉讓之情事,然此證物顯係被告臨訟所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且,依法院調取之被告豐田公司歷次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或股東名簿,被告豐田公司20%根本未移轉,此亦為被告二公司所不爭執,僅辯稱股份移轉非屬生效要件,是被告二公司於97年7 月20日之買賣及移轉當屬通謀無疑。

㈢、此外,原告亦否認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有所謂33,069,570元借款,被告並不能證明渠等間借貸關係存在:

1、被告豐田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雖表示系爭建物實際交易價格不僅810 萬元,因被告豐田公司依約尚應使豐鵬公司取得被告豐田公司20%股權,由於系爭不動產當時產權尚有糾葛,故就被告豐鵬公司而言,很難出售等語;被告豐鵬公司則稱該段期間被告豐鵬公司的確非常缺錢,且系爭建物有產問題,被告豐鵬公司當時資金有困難,所以只能用稍微便宜之價格出售,只是希望被告豐田公司將來出售納骨塔塔位能有所獲利,被告豐鵬公司若入股,也能從被告豐田公司之獲利去彌補價格之不足,否則被告豐鵬公司有可能因為資金的短缺而倒閉。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 亦可見被告豐鵬公司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等語。然而,若依被告豐鵬公司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分割共有物前案)提出之營業資料可知,被告豐鵬公司自92年開始即持續處分系爭建物之納骨塔塔位而獲有高額利潤,而系爭納骨塔鑑定價值甚高,被告豐鵬公司根本無賤價出售系爭建物之必要,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顯然僅在為被告豐鵬公司脫產,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

2、再者,原告與被告豐鵬公司之清償債務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下稱清償債務前案)被告豐鵬公司履履主張原告有超額查封之違法,並聲請鑑定其因超額查封所受之損害,而被告豐鵬公司為說明其受有損害,於上開清償債務前案所提書狀附有「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2年至98年營業額統計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3張」(見原證4 )均說明其受有營業損失(見該案100 年5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由上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2年至98年營業額統計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3張」可知,被告豐鵬公司自92年至98年之營業額即高達147,737,

667 元,是被告等稱因被告豐鵬公缺錢,故始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顯屬不實。再佐以本院於前開分割共有物前案所查得被告豐鵬公司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記錄,該帳戶於98年10月前每月皆有大筆金額存入,足見被告豐鵬公司根本無向被告豐田公司借款之必要。

3、再者,原告整理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審理中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調取之被告豐鵬公司於華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0月前之往來,扣除被告豐田公司於前開期間匯入被告豐鵬公司之337,500 元外,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1月至12月及98年1 月至10月間,分別有19,457,344元及26,545,635元匯入前開帳戶,顯見被告豐鵬公司每月平均約有26

0 萬元至324 萬元之進帳,若加上本件卷附被告豐鵬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資料,亦可知被告豐鵬公司該帳戶內仍有相當資金存入,該公司根本無須向被告豐田公司借款,亦不會有豐鵬公司主張因有資金需要故將系爭建物讓售之情形。

㈣、此外,依據法院調取被告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夫之出入境資料,發現陳信夫98年8 月10日根本不在國內,如陳信夫於98年8 月10內不在國內,那98年8 月10日之「分配協議書」屬名陳信夫係由何人所簽署?而針對原告之質疑,被告等雖稱當時乃將印鑑交付承辦之代書為處理。然若以本院卷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申請人即被告豐田公司及被告豐鵬公司,該申請登記案件被告豐鵬公司及被告豐田公司雙方代理人記載為陳樹木,根本無任何地政士受委任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顯被告二公司恐98年8 月10日被告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夫不在國內,陳信夫何以可簽署98年8 月10日之分配協議書,被告雖稱陳信夫業將豐田公司大、小章交由代書為過戶手續,實則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皆由陳樹木一手掌控,其子女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既然依卷附資料,本件第一次保存登記申請係陳樹木所為,被告二公司恐難自圓其說。

㈤、綜上,本件被告豐鵬公司與被告豐田公司二次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乃助被告豐鵬公司達成脫產之目的。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針對次交易之價格制定、交易過程及價金給付,顯不合常理,被告豐鵬公司根本無須資金致使該公司需賤價出售資產。況就法律而言,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第二次即100 年4 月5 日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該二公司稱該次乃是以被告豐鵬公司積欠豐田公司借款33,069,570元,故以債作價,本質上為屬「買賣」云云。然依民法82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以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本件中,有關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主張之100 年4 月5 日「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該公司稱本質上為「買賣」,惟「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屬民法第827 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或習慣。換言之,成立買賣之雙方不會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亦不會有所謂公同共有物分割之問題,故被告依其主張豐鵬公司占1/12豐田公司占11/12 之分割比例,顯然違法。

㈥、況附表所示債權及物權行為縱非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因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二次之交易顯然是在系爭標的物查封狀態中,依強制執行法51條第2 項,被告二公司之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該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應予塗銷。

四、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間97年7 月20日買賣契書縱屬有效,亦為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且被告所定前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亦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當得訴請法院撤銷該項行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請求已逾法定1 年除斥期間,然原告直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案件審理期間,始知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主張曾於97年7 月20日書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後續之分配協議、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故原告訴請撤銷前開債權、物權行為,應無不法。

五、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之第4 、7 、8 、9層於97年7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98年8 月10所為之分配協議書、98年9 月22日之第一次登記之物權關係及100年4 月5 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均屬無效。

2、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號於98年9 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之第4 、7 、8 、9 層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98年8 月10所為之分配協議書、98年9 月22日之第一次登記之物權關係及100年4 月5 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應予撤銷。

2、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號於98年9 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豐鵬公司則以:

一、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7年7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98年8 月10所為之分配協議書、98年9 月22日之第一次登記之物權關係及100 年4 月5 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均係本於真意下之行使合法權益之行為,未有原告所稱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或詐害債權之行為,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關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已罹於除斥其間,應駁回其訴,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豐鵬公司及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部分,原告雖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然原告前曾提出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並於處分書除認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係屬適法,且明確記載原告之債權為1 億9100餘萬元,然因假扣押之標的已達8 億餘元,明顯超過其債權額,確為超額查封,是縱扣除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之債權顯然仍可獲得十足之保障,是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按被告應有部分登記,並未使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㈡、再者,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7日桃院永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函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並非查封效力所及,故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於100 年4 月5 日就系爭建物訂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非屬查封後所為之處分,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內容已肯認本院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查封之效力,已於99年10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時消滅,是前開協議書之作成,並未違反查封效力。

㈢、被告豐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與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夫雖為父子關係,但二家公司分屬獨立之法人格,不得僅因法定代理人間具親屬關係即認定買賣契約與移轉過戶之行為係虛偽。尤以,本院100 年重訴字342 號案件審理時,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豐鵬公司及被告豐田公司之交易明細後,已證明二家公司間確實有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實付款,顯見買賣關係為真實無疑。原告猶稱本件買賣係通謀、詐害債權云云,無非為其個人陳詞及臆測,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訴。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曾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之虛偽買賣行為涉犯毀損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分割協議確有詐害債權之舉(此為假設),原告至遲於99年間已然知悉此節,卻遲至今方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顯已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自應駁回其訴。

二、至原告以被告豐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任何長期負債,故認為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間之借貸係不實云云。然查,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間之借款關係,依被告提出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已足證明確為真實。實則,被告因與原告江木清間十餘年來之纏訟及財產被扣押的過程,致使豐鵬公司幾近於破產,此為原告知之甚詳之事,為求資金周轉、保全公司之營運,確有向被告豐田公司借款之必要。又被告豐鵬公司未於資產負債表上記載長期負債部分,實因被告公司代表人不曾細想及在意應將負債逐一詳細申報之故,被告豐鵬公司在與原告江木清間十餘年來之纏訟期間,除向被告豐田公司借款外,其餘向友人借貸之情形不勝枚舉,此負債亦不曾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中。又被告前與下包商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有工程款遲延給付乙事,為此雙方迄今仍涉訟中(被證2 ),而被告豐鵬公司也不曾於負債中作此記載。再者,就連被告豐鵬公司與原告江木清間之上億元之借貸關係,被告豐鵬公司也不曾有過申報。另就此借貸關係,被告豐鵬公司前已支付原告江木清逾4,000 萬元之利息,試問原告江木清是否曾申報此利息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若不曾,則依原告之論點,豈非認為「被告豐鵬公司與原告江木清之借貸亦顯不實在」?故僅以此例,即知僅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作為判斷被告豐鵬公司之債務情形,實屬率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豐田公司則以:

一、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次建築物保存登記、分割共有物協議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皆為合法之法律行為:

㈠、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次建築物保存登記、分割共有物協議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等爭點,可由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案於

101 年4 月25日已正式將系爭建物啟封,其後雖同日接續查封被告豐鵬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啟封日(101 年4 月25日)之前,上開「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次建築物保存登記、分割共有物協議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等,皆為合法之法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處,故當然合法有效存在。

㈡、上開合法之法律關係經管轄之地政機關或稅籍機關詳細審核相關文件且確認符合規定後,被告公司始可能准予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權利。原告江木清片面無據之陳述,無礙被告豐田公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具有絕對登記效力之不動產權利。

二、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針對系爭建物所約定之買賣契約說明如下:

㈠、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標的物,尚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完成之建物,要順利出售,本屬有一定之難度,市價亦難估計,原告稱有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顯屬片面之詞。

㈡、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7 月20日簽訂關於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前,就已經開始進行磋商,故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7 月15日即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達成初步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被證二參照;證物十一】為據,核其性質應屬預約,約定被告豐鵬公司應將經營殯葬、祭祀業之知識、方法等資訊轉移予被告豐田公司,代價為50萬元。

㈢、97年7 月15日當時被告豐田公司及被告豐鵬公司約定:「本協議書第二條協議之買賣契約若有效成立且完成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乙方(即被告豐田公司)應將「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 股權」轉讓予甲方(即被告豐鵬公司)。若乙方(即被告豐田公司)將來發行股票,應交付「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 股權』之股票予甲方。雙方不得對此項協議有任何爭議」(見該協議書第三條),故除了97年7 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810 萬元外,使豐鵬公司取得豐田公司20% 之股權,亦屬豐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第4、7 、8 、9 層之代價,故雙方之交易並無與實際上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為之交易,並未任何與實際上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原告江木清所指純屬子虛烏有,並不可採。

三、針對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約定轉讓被告豐田公司20% 股權一事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7 月15日簽署協議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除了約定之價金810 萬元以外,使被告豐鵬公司取得被告豐田公司20% 之股權亦為被告豐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之代價。

㈡、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之預約後,特與其股東陳信夫約定:「乙方(即被告豐田公司)向『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建物(即如附件1 使用執照中載示『聖德寶塔』第4 、7、8 、9 層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若有效成立且完成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股東陳信夫)同意將自己持有之『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 股權轉讓予『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述約定可知,被告豐田公司為履行與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7 月15日所簽訂買賣契約預約之約定,特與股東陳信夫達成協議,由陳信夫在關於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完成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即轉讓被告豐田公司20% 股權予被告豐鵬公司。

㈢、同時,被告豐田公司也與股東陳信夫達成約定如下:「乙方(即被告豐田公司)同意前項甲方(即股東陳信夫)持有之『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 股權轉讓後,乙方將來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建物( 即附件1 『聖德寶塔』使用執照中載示A 棟:第4 、7 、8 、9 層建築物)建造『骨灰位』櫃位設施完成時,交付『聖德寶塔骨灰位1200個』(雙人位或佛祖位視同2 個骨灰位)予甲方」,顯見,被告豐田公司同時亦與股東陳信夫約定將來交付1200個骨灰位作為陳信夫轉讓股權予被告豐鵬公司之代價。而陳信夫嗣後便於99年7 月10日將其所持有之被告豐田公司20% 股權轉讓予被告豐鵬公司,此有轉讓證書及過戶聲請書為憑,可見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約定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無與市場行情之價格有違。

四、被告豐田公司於97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8日止確實有借款33,069,570元予被告豐鵬公司:

㈠、被告豐田公司自97年7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8日止確實有借款33,069,570元與被告豐鵬公司,此有被告豐田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為憑。

㈡、此外,因為被告豐田公司匯款時,有時並非僅單匯予被告豐鵬公司,部分匯款數額會與貸予豐鵬公司之金額同時匯出,故有部分不符(例:99年1 月15日、99年3 月1 日、99年4月15日、99年4 月12日、99年4 月28日、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12日、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30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

2 月15日、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亦可一併審酌。

㈢、綜上,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確實有借貸資金上之往來,顯見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五、原告江木清雖認為被告豐田公司及被告豐鵬公司有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並進而主張撤銷之部分:原告江木清先前即有對陳樹木、陳信夫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主張被告豐田公司、被告豐鵬公司97年7 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是虛偽出售,顯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顯見當時原告江木清即認為被告豐鵬公司有明知將損害其權利,仍對財產為處分之行為,原告江木清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亦即應自原告江木清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應起算該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江木清遲至現今方提起本訴訟,顯然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

六、被告豐田公司確有向被告豐鵬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此乃一般之生意往來,被告豐田公司購買塔位之後,即自行出售,自然會有營業額,被告豐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被證七】,故被告豐田公司向被告豐鵬公司購買塔位,也屬事理之常。況且,被告豐田公司向被告豐鵬公司購買塔位,被告豐鵬公司均有開立發票【被證八】,絕無逃漏稅之情形,被告豐田公司購買塔位之後,即自行出售,與被告豐鵬公司並無關係。此外,被告豐田公司出售自身所有之塔位,自然會有營業額,原告江木清質疑被告豐田公司營業額,顯然僅是為了混淆視聽。被告豐田公司之營業額均有合法完稅,原告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豐鵬公司之債權人,依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001794號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對於被告豐鵬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9,100萬元,原告曾在97年5 月22日並以其對於被告豐鵬公司債權之132,850,000 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豐鵬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建物,並經本院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就前開財產為假扣押,系爭建物於97年6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至現場查封,嗣因被告豐鵬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查封,有超額查封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後,先於99年10月6 日發函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撤銷查封(啟封),又於99年10月14日再發函撤銷前開啟封之執行處分。被告二人先後定另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契約,並於98年9 月2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台灣桃園電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6 日及99年10月14日函、異動索引(見該案卷第6 至28頁)、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定條款、分配協議書、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見該案卷第105至119 頁),且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8 年度司執全第1150號假扣押執行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無效,且因系爭建物尚在查封狀態,依強制執行法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予塗銷。又主張被告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就原告先位聲明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豐田公司主張伊對於被告豐鵬公司有33,069,570元借款債權,故以前開債權加上被告豐田公司20﹪股分及81

0 萬元向被告豐鵬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是否屬實?㈡、系爭建物是否仍處於被查封狀態?就原告備位聲明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是否有理由?

三、就被告等關於系爭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被告豐田公司是否確對於被告豐鵬公司有33,069,570元債權,且以該債權、被告豐田公司20﹪股分及810 萬元為對價,向被告豐鵬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爭點,先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進而否認渠等間用以作為買賣系爭建物對價之33,0 69,570 元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主張渠等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被告2 人就渠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若被告豐田公司若已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豐鵬公司,並與被告豐鵬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間確有以前開債權、被告豐田公司20﹪股份及810 萬元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而否認原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前開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豐田公司關於其與被告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有買買合意之事實,固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前案中提出附表編號一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定條款)為證,然就前開買賣契約所載文義觀之,買受人即被告豐田公司所購買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即「聖德寶塔第4 、7 、8 、9 層」,被告豐鵬公司同意將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豐田公司名義,根本未提及應與被告豐鵬就系爭建物維持公同共有之問題,已與該買賣契約增定條款之記載相左。又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間債權債務經相互折抵後,本件買賣價金為810 萬元,然根本未就雙方究竟有若干之債權債務、如何約定系爭建物之價值、二者如何互相折抵等事項為說明,從而就契約之文義,根本無從判斷被告豐田公司係以若干價值購得系爭建物,苟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之真意,且渠等確有相當之債務可供折抵,被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必然經過詳細之清查與計算,進而研議出系爭建物合理之價格始為交易,方足以對於各該公司之股東為交代,惟被告等始終未能就渠等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是如何約定乙節具體說明,甚至於審理中又變更其說詞,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對價,除雙方債務折抵及810 萬元外,尚包括被告豐田公司之20﹪股份,然此所謂被告豐田公司20﹪根本未見於買賣契約文字中,加以原告所陳,被告豐鵬公司迄今仍未直接或間接受有被告豐田公司20﹪股權移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間是否有該部分約定,已非無疑。又系爭建物於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先後經鑑定,依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10月22日鑑定結果土地價值180,867,85

1 元,建物價值為875,712,143 元,納骨塔位價值則為447,094,513 元,總計價值1,503,774,507 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依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 月22日鑑定之結果,建物價值為72,685,58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69頁);依曹榮生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土地部分價值19,369,000元,建物價值75,621,000元,合計價值94,990,000元(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顯見系爭建物價值不斐,然就該建物買賣關係中必要之點「價金」部分,被告等先後已有不同說法,且未能具體說明810 萬元價金究係折抵哪些債務後計算所得,實難想像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確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無買賣真意,並非無據。

㈢、再者,就前述系爭建物歷次鑑定之價值觀之,系爭建物價值約在7,000 萬元至8,000 萬元之間,縱如被告豐田公司所言,係以810 萬元、33,069,570元債務折抵及該公司20﹪股分購得系爭建物,惟即便如被告所言前開豐田公司20﹪股份,經被告豐田公司與其定代理人陳信夫約定,由陳信夫名下股份2,000 股(共計200 萬元)讓與被告豐鵬公司,被告豐田公司給付之內容,充其量僅4,400 餘萬元,與前述系爭建物價值7,000 元至8,000 萬元,顯然並不相當。被告雖辯稱因被告豐鵬公司資金短缺故曾向被告豐田公司借款,需出售系爭建物,然依被告所提97年7 月10日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橫式,無見證人版本,本院卷第107 至118頁)、97年7 月10日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明書(本院卷第108 頁)、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直式,有見證人版本,本院卷第109 頁)、97年7 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訴外人陳信夫同意將其持有被告豐田公司20﹪股權讓予被告豐鵬公司,以換取系爭建物即聖德寶塔之1,200 個骨灰位(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陳信夫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其同意讓與前開股權予被告豐鵬公司,係替被告豐田公司履行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惟若被告豐鵬公司確因需款孔急有求現之必要,當直接以變現容易之靈骨塔塔位變賣求現,何需將變現較容易之塔位,交換變現不易之被告豐田公司股份?是以,苟被告豐鵬公司確因資金需求而變賣系爭建物求現,其變賣系爭建物之結果,充其量僅獲得810 萬元現金,其餘債務相抵及取得豐田公司股分等情縱令屬實,亦無助於其資金短缺情形,是被告辯稱,因被告豐鵬公司有資金需求故需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豐田公司,故渠等間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等語,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㈣、被告主張渠等間有33,069,570元債權債務關係,已作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折抵之用等情,雖據被告提出豐田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52 頁)。然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前開往來記錄縱可證明被告豐田公司曾將前開款項匯予被告豐鵬公司,然因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因借貸、因清償、因贈與均有可能,尚難以該交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豐田公司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豐鵬公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97年7 月20日簽定,於買賣契約簽定當時系爭建物價值若干、買方應交付若干現金、以若干債務折抵、以若干豐田公司股份換價,當已明確,然被告前開資金往來之期間,乃97年

7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8日間之往來記錄,被告等如何得於97年7 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預知渠等嗣後將有陸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事先予以折抵買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是被告等辯稱被告豐鵬公司以33,069,570元債務折抵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亦難認可採。

㈤、再者,被告二人雖稱渠等因附表編號一之買賣關係而就系爭建物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惟渠等對於前開賣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為何並未能具體說明,依據前開書面契約之文義,被告等似係就系爭建物為買賣,然苟被告豐田公司係向被告豐鵬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實體,雙方並無公同關係存在,自無由就系爭建物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蓋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例如繼承)或契約之訂定(例如合夥)而成立,且所謂依契約訂定而生公同關係亦非謂當事人可隨意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僅表示當事人得一某種契約成立公同關係而已,縱認尚有因習慣承認而生之公同關係,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渠等公同共有所由之法律關係為何,自無從判斷渠等公同共有所由之法律關係是否終止以及公同共有關係是否歸於消滅,從而被告等所為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分配協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據前開協議所為附表編號三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係本於被告等之真意所為。綜上,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33,069,57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渠等所稱以被告豐鵬公司33,069,570 元 債務、被告豐田公司股分20﹪及現金810 萬元為對價購買系爭建物等情,與常情相違而難認屬實,又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之真意。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既不能證明存在,則渠等所為附表編號一買賣行為、編號二協議、編號四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三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係本於被告等之真意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協議及物權移轉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債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惟該公同共有之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屬對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本件原告為被告豐鵬公司之債權人,是其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431 之1 、431 之2 、431之3 建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5 月2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22日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究其備位之聲明有無理由予以依判斷,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編號│日期 │法律行為名稱 │性 質│頁數 │├──┼─────┼─────────┼────┼────┤│一 │97.07.20 │買賣契約(含買賣契│債權行為│分割共有││ │ │約書增定條款) │ │物前案卷││ │ │ │ │P105-114│├──┼─────┼─────────┼────┼────┤│二 │98.08.10 │分配協議(書)、協│債權行為│同上卷 ││ │ │議(書) │ │P116-118│├──┼─────┼─────────┼────┼────┤│三 │98.09.22 │第一次登記 │物權行為│同上卷 ││ │ │ │ │P6-8 │├──┼─────┼─────────┼────┼────┤│四 │100.04.05 │分割共同共有物協議│債權行為│同上卷 ││ │ │(書) │ │P9-11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