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呂有田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呂正國
呂理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282 地號土地、27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坐落282 地號土地上同段44-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福興2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4-1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懿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懿青公司)所有。嗣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7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取得282 地號土地之全部,並以每坪12,000元之價格取得44-1建號建物。詎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委託律師請求被告2 人履行協議,被告2 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呂正國應將282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呂理吉應將282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呂正國應將懿青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一)兩造固有於92年4 月27日簽立書面協議,惟該文書至多僅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或意向書,就土地買賣必要之點,諸如買賣標的、價金、移轉過戶、稅費負擔、瑕疵擔保、權利擔保等事項,均附之闕如,難認兩造契約即為成立;(二)縱認兩造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呂正國亦已於92年
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三)縱認兩造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呂正國亦未於92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亦已於102 年5 月13日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該契約;(四)縱認兩造契約即為成立,且被告呂正國亦未於92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未因解除而溯及失效,被告2 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聲請增加原告對價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282 、279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
1 。44-1建號建物為懿青公司所有。
(二)兩造曾於92年4 月27日簽立原證四之文書,該文書第1 頁內容略以:「土地。公司:地坪約150 坪、每坪45,000元,房屋:每坪12,000元、總坪207 坪。大哥。地坪約50坪、每坪50,000元。田地:前段:呂正國,靠呂振芳旁;中段:呂理吉;後段:呂有田,靠呂方徹。以上坪數以丈量後為基準。(以下為3 人共有)(扣除道路使用地約32.6坪大哥屋旁道路約16坪)」;第2 頁內容略以:「公司:
地坪、房屋、均呂有田所有。公款總額1070萬÷3 人共有,各得356.7 萬,扣除兄弟各拿210 萬,剩餘呂理吉、呂有田各得147 萬,由呂正國支付294 萬(總額)。工廠、所有權人呂有田,持有人92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1 日前工廠兄弟共用,公司所有權人應付兄弟金額分3 期,如有急用請事先告知,所有權人。金額以丈量計算。」
(三)被告呂理吉於97年間曾簽署原證十五之懿青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略以:「一、本公司擬變更營業項目,詳如章程所列。二、原股東呂黃金花部分出資額200,000 元整,轉讓由呂有田承受。原股東呂理吉全部出資額400,000 元整,轉讓由呂有田承受。原股東呂黃金花部分出資200.000元整,轉讓由鄧貴霙承受。原股東呂正國全部出資400,00
0 元整,轉讓由鄧貴霙承受。三、選任呂有田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其中原告及訴外人鄧貴霙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呂理吉及訴外人呂黃金花於退出股東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呂正國未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兩造於92年4 月27日是否就282 地號土地及懿青公司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二)如是,被告於
102 年5 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何法解除系爭契約?(三)如否,被告得否以原告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準此,兩造於92年4 月27日簽立原證四之文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惟原告得否逕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則須視該協議之性質,是否已為本約而定。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7日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每坪45,000元之價格取得282 地號土地之全部,並以每坪12,000元之價格取得44-1建號建物等語,固據提出92年4月27日原證四之文書為證。惟查,該文書內容涉及兩造關於共有土地、田地、公款、懿青公司所有建物之分配等情,觀之該文書內容全文甚詳,是在判斷該文書之性質是否已為本約時,自應通觀該文書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不宜割裂個別文字觀察而作解釋。是以,兩造於92年4 月27日關於共有土地、田地、公款、懿青公司所有建物所為之協議,就共有土地、懿青公司所有建物而言,價金雖協議以土地部分每坪45,000元、建物部分每坪12,000元計算,惟實際金額仍須丈量後始能確定,換言之,兩造就關於共有土地、懿青公司所有建物取得對價之必要之點,當事人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難認兩造契約於斯時即為成立,是系爭協議不足成為得據以請求他造履行之本約。再者,就共有田地而言,該文書雖記載:「前段:呂正國,靠呂振芳旁;中段:呂理吉;後段:呂有田,靠呂方徹。」等文字,然此部分兩造另於102 年1 月11日協議分割,並於102 年1 月28日完成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1 頁),益徵系爭協議僅屬分配方向之先為擬定,尚不足成為得據以請求他造履行之本約。據此,通觀兩造於92年4 月27日簽立原證四文書之內容,足見該契約尚未包含契約之要素,兩造仍須另訂本約始得據以請求他造履行,是原告逕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尚非得據以請求他造履行之本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呂正國應將282 地號、權利範圍
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呂理吉應將28
2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呂正國應將懿青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