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B部分(面積共四百九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刮除並恢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學園區廠」,然工廠並無法人格,亦不屬於非法人團體,而無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惟被告始終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應訴,原告亦未加爭執,足見其起訴狀之記載為一時筆誤,本件自始即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部分(面積共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部分)之柏油路刮除並恢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縣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因於99年10月8 日接獲檢舉,獲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開闢為私用道路,經勘查屬實後,屢次函請被告限期改善,自行拆除或騰空處理,排除占用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均為被告所拒,其佔用系爭A、B部分乃無權占有,並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桃園縣受損害。
(二)被告雖提出90年1 月18日之「廣輝電子公司新建廠房通道穿○○○區○○○○道會勘紀錄」,主張原告已同意系爭
A、B部分變更為道路使用云云,然觀其結論:「本案請城鄉發展局釋示後再處理」等語可知,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尚未同意將系爭A、B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原告雖表示同意增設道路,然此僅係基於所有權人內部單位之立場所表示之初步意見,非基於管理者之身分對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0月1 日與被告合併而消滅,下稱廣輝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此亦為廣輝公司所知;另原龜山鄉工五重劃區建廠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華亞重劃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工五重劃會),雖經原告委託維護管理系爭土地,然並無同意將系爭A、B部分土地變更為道路以供被告使用之權限。
(三)系爭土地早在88年間,即確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所謂廣輝公司於90年間之前還在建廠,四周的土地沒有完成全部的規劃,當時還沒有系爭土地的道路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屬林口地區都市計畫之「綠化步道用地」,如須變更用途,須辦理都市計畫案細部計畫通盤檢討通過,原告或工五重劃會均無變更之權限。
(四)被告未經同意,佔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將系爭A、B部分擅自變更為私有道路,侵害桃園縣之所有權及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等規定(下分別稱「處理要點」、「計收基準」),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即以5 年為被告之佔用期間,其於96年6 月30日前佔用部分,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補償金;其自96年7 月1 日迄今佔用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12% 計收之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A、B部分(面積共498.4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刮除並恢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14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基於人力及預算無法管理維護,自88年3 月11日起,委託工五重劃會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原告既已為此管理之委託,即顯非適格訴訟當事人。又原告於90年1 月18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已同意系爭A、B部分變更為道路,供廣輝公司使用;而系爭A、B部分之道路鋪設,乃經工五重劃會93年3 月10日第二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同意由廣輝公司認養○○○區○鄰○○○○道、便道設施5 年,認養期滿時另提會審議是否同意繼續認養,是以,系爭土地綠化帶施作植栽、綠化步道及二便道之整體規劃,係依原告同意、重劃會核定並驗收合格而辦理,被告使用系爭
A、B部分,自屬合法;況重劃會為原告之行政輔助人,重劃會之行為應屬於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之一部分,行政輔助人對系爭A、B二便道規劃之同意,應視為原告之同意,其返還土地之請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
(二)被告為徹底解決爭議,已於99年間委託訴外人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該變更乃與「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華亞科技園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併案處理,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 年8 月27審查通過,預定於10月23日於桃園縣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嗣行政院核定即可公告實施,此亦為原告所知。如被告依據原告主張辦理,待變更案核准後並公告實施後,被告需再施工回復至原來的道路狀態,著實浪費資源。
(三)系爭A、B部分上之便道,分別連接被告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廠區之第一、二出口,貨物進出通行均仰賴該二便道。該廠區之第三出口,因廠區內之亞東氣體房屬法定危險作業場所,所儲存之氣體需以化學槽車充填,若氣體房或化學槽車遭到車輛等外力撞擊,可能將導致火災或爆炸等災害,況碼頭與第三出口間車道路寬約為10公尺,貨車在碼頭裝貨後駛向第三出口,與氣體房及化學槽車產生動線衝突,如為一般長11公尺之半聯結車,其迴轉須10.5至15.5公尺之寬度,已超過該車道寬之10公尺,車輛迴轉困難,有撞擊氣體房及化學槽車之風險,是第三出口不宜作為貨車及化學槽車之出入通道;再則,第二、三出口間之車道約有3.3 公尺之高度落差,相當於一層樓高度,直線距離約為50公尺,如以第三出口做為頻繁的貨車進出使用,其行車動線形成一個長下坡,與第三出口外的華亞二路間毫無緩衝,非常危險;又第四出口連接大廳,與貨物碼頭之間並無適當道路通行,且大廳出口與平面道路高度落差約4 米,坡度過陡,僅可供小型客貨車駛入大廳前,無設置碼頭進出貨物之可能;第五出口僅供小客貨車駛入室內停車場使用,且路口設有行人通道動線,如供貨車進出,人員、汽機車動線及貨車將有動線衝突,易引起交通事故,且與碼頭間無適當之通道,並無設置碼頭之可能。
(四)「計收基準」應僅適用於得出租之不動產,系爭A、B部分並無出租之可能,依該基準計算補償金,並非有理。況被告亦根據重劃會及原告之意思,規劃、施工及養植系爭土地上之綠地用地,持續維護管理,工程費用及維護費用總計約1,000 萬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甚多,被告並非未對原告付出代價,原告及桃園縣政府才是受益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原告為其管理人,因經費缺乏,前於88年3 月11日經原告委託工五重劃會管理維護。
(二)原告、廣輝公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交通局工程課、城鄉局規劃課、地政局重劃課,於90年1 月18日派員會勘系爭土地,原告表示同意於系爭土地增設道路供廣輝公司及公眾通行,會勘結論為請城鄉發展局釋示後再行處理。
(三)工五重劃會93年3 月10日第二屆委員第三次會議,決議由廣輝公司認養系爭土地上之綠化步道5 年,並於認養期滿時,另行審議是否繼續認養;廣輝公司施作之植栽、綠化步道及便道(包括系爭A、B部分上之二便道),於同年月29日經工五重劃會同意驗收。
(四)嗣廣輝公司於95年10月1 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有無本件之訴訟實施權?
(二)原告是否已於90年1 月18日與廣輝公司約定,將系爭土地無償供給廣輝公司,增設道路以供廣輝公司及公眾通行?
(三)被告得否依前揭認養約定,於開闢系爭道路使用?
(四)被告將系爭A、B供作道路使用,是否受有利益並致桃園縣受有損害?
(五)原告若得就被告使用系爭道路所受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為之管理者,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在其管理權之範圍內,自有為桃園縣起訴或應訴之訴訟實施權。被告雖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委託工五重劃委員會管理,顯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云云,查其委託雖為處理事務權限之授予,但並不剝奪原告固有之管理權,其於本件仍有訴訟實施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關於刮除柏油路、恢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刮除柏油路、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A、B部分,而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原告為其管理者、系爭A、B部分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其有占有系爭A、B部分、鋪設柏油路以供己用之權利等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原告已於90年1 月18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同意系爭A、B部分變更為道路,供廣輝公司使用云云,以資抗辯,惟該會勘記錄雖記載原告表示「同意增設道路供廣輝公司及公眾通行」等語,然該等表示乃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交通局工程課、城鄉局規劃課、地政局重劃課等單位之意見並列於「肆、各單位意見」之下,其結論仍謂「請城鄉發展局釋示後再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就會勘記錄之整體內容觀之,原告該等表示僅為意見之陳述,尚非將系爭土地供給被告鋪設道路使用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成立原告將系爭土地A、B部分供給被告鋪設道路使用之契約。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復以:工五重劃會於93年3 月10日決議由廣輝公司認養系爭土地,其規劃、施工並經重劃會驗收合格云云,以資抗辯,惟該約定存在於廣輝公司與工五重劃會之間(嗣因公司合併而為被告繼受),而非兩造之間等情,有工五重劃委員會第二屆委員第三次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其性質,該約定應屬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而僅能拘束被告與該委員會,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被告又以:被告已委託鴻泰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業經審查通過云云,以資抗辯,惟:⑴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9條、第80條並就違反該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並設有行政罰及刑罰,其意旨乃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禁止不依都市計畫之使用,促進都市計畫之執行。此等公法上之管制,固構成民法第765 條所稱法令限制,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權能,然其並無賦與他人就特定土地加以用益之權利;換言之,都市計畫僅限制土地應作何用途,而未授權他人在合乎使用分區之範圍內,得不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土地;⑵本件被告屢以其已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乙節作辯,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上的使用分區,與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道路是否構成所有權之妨害,並無任何關聯。倘按被告所述,尚未鋪設道路之道路用地,他人得擅予鋪設以供己用,則以此類推,尚為空地之建築用地,他人豈非得以擅自起造建物?尚為荒地之農業用地,他人豈非得以擅自栽種作物?如此一來,所有權之概念將不復存在,財產秩序將隨之瓦解,這豈是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所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被告復以:工五重劃會為原告之行政輔助人,該會對規劃系爭A、B二便道之同意,應視為原告之同意,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請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以資抗辯,惟:⑴行政法上所謂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僅係按行政機關之指示、機械性地履行行政任務,而無獨立作成行政行為之權限,更無將其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歸於行政機關之可能。本件被告所謂工五重劃會作為原告之行政輔助人、其行為歸於原告云云,顯有誤會;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法上權利,而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雖委由工五重劃會管理系爭土地,然被告乃基於其與該會間之認養契約,經該會之交付,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8 頁背面),則該認養契約乃私法契約,且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實無從主張行政法上誠信原則。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被告再以:系爭A、B部分之二便道及其連接之第一、二出口,為被告貨物進出通行之所仰賴,該廠區其他出口,因動線衝突、或與碼頭間無適當之通道、並無設置碼頭之可能,功能上無法取代云云,以資抗辯,惟被告所指動線衝突等原因,均其廠區規劃、設計所致,與該廠區所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位置、形狀、坐向等,並無關係,該土地實未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非袋地。換言之,被告本無基於袋地通行權而於系爭A、B部分上鋪設道路之權利,其因廠房規劃、設計而別無適當出口之不利益,本應自行承擔,非可據以增加鄰地之負擔。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7.小結: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被告於系爭A、B部分鋪設道路供己所用,然其佔用並無得以對抗原告之權利,原告以管理者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刮除柏油路、恢復原狀並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2.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上A、B部分鋪設道路供己通行,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乃由工五重劃委員會基於被告與該委員會之認養契約,而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有該會前揭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被告所受利益既得自工五重劃會之給付,且兩造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不構成不當得利。
3.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其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並無返還義務者,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使第三人就其所受利益負返還責任,其情形如無償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讓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情形,處分人並未取得對價,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因其與工五重劃會間之認養約定,經該委員會之交付,而獲使用系爭土地A、B之利益,雖未支付金錢與該委員會,然被告既已支出費用、加以管理、維護,則其使用並非無償,而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處理要點」及「計收基準」性質上均屬行政規則,尚難做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源依據,附此敘明。
4.小結:被告享有使用系爭A、B部分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原告為其管理者,被告無權該土地系爭A、B部分,並鋪設道路供己所用,而妨害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刮除柏油路、恢復原狀並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另被告享有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2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4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51,304 元及複丈規費),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