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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呂芳田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王子平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主參加原告 呂芳能

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事件,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主參加被告呂芳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呂捷發間就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五十分之十中之五十分之三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

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於主參加原告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主參加原告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已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呂芳田起訴主張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下稱被告公業)派下員呂捷發之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750 萬元全部歸其一人所有,並提出系爭贈與同意書為據,惟主參加原告否認系爭贈與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主張呂捷發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金750 萬元,依被告公業民國98年7 月18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應由其男嗣繼承人即原告與主參加原告等5 人繼承取得,而被告雖就原告之本訴請求聲明駁回其訴,惟抗辯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就另筆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有溢領情形,得對渠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請求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參加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亦將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據此,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乃對原、被告間本訴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呂捷發(已歿)之4 子,被告公業初始派下為

賓廷公、九飛公及顯廷公三大房,呂捷發為九飛公派下,前於34年間向顯廷公派下員購買顯廷公房份50分之10其中之50分之3 (下稱系爭派下權),嗣呂捷發於88年8 月28日簽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將系爭派下權贈與原告。98年間桃園市政府辦理八德巿都巿計畫區段徵收,而核發給被告徵收補償款1 兆4,268 萬8,073 元,被告於98年7 月18日召開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並作成決議,將總徵收補償款金額90% 分配予派下員,其中顯廷公所屬系爭派下權依比例計算後之徵收補償款為750 萬元,自應歸就原告取得。原告已於98年8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惟仍拒絕給付。

㈡派下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贈與之標的。呂捷發受讓顯

廷公之派下權一事,業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確認有效,原告為呂捷發之子,於呂捷發死亡後繼承呂捷發對被告之派下資格,而成為被告之派下,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呂捷發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自得先行將其對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資格之原告。而系爭贈與同意書確為呂捷發基於自由意識,於明白知悉贈與文件內容後所簽署,故為真正有效之贈與。原告確已合法取得對被告系爭派下權,則就呂捷發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自有受領權限。

㈢被告雖以其前於37年12月20日與呂捷發簽訂之八福字第35號

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之土地,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8-14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因該地號土地為建地,並未約定收取租金,應屬使用借貸性質,政府徵收後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給予補償金之適用,惟原告及其兄弟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卻領取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742 萬1,433 元,渠等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發放系爭598-1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未對原告受領資格提出異議,其嗣再爭執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598-1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呂捷發之繼承人即原告與主參加原告等5 人共有,顯與抵銷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就呂捷發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計有750 萬元乙節,並

不爭執。然呂捷發死亡後,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計有原告、主參加原告4 人共計5 人,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領取該等款項即乏所據;原告雖提出系爭贈與同意書,惟因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又88年間呂捷發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於斯時尚非屬被告之派下員,該等贈與派下權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是否有效非無疑義,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桃園縣政府施行「八德(○○○區○區

段徵收開發案」將被告出租予呂捷發系爭租約中之598-14地號土地徵收,而發給繼承呂捷發租約之承租人徵收補償款計

742 萬1,433 元。然查,被告前與呂捷發所訂之系爭租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出租土地中除659 、695 地號土地有約定租金外,其餘土地未有租金約定而未收取租金,顯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自無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法律上原因。又597 、598-14、627 地號土地為免租額土地,業經向八德市公所查詢函覆說明屬實,且597 地號土地地目為「原」、598-1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627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均非農、漁、牧地,並非耕地租用,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桃園縣政府於97年代扣發放予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補償款乃為誤發,渠等所領受之補償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領受,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領取補償費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予被告,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張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呂捷發與主參加被告呂芳田間88年8 月28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主參加被告呂芳田否認之,故兩造間就是否仍有上開贈與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主參加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確認訴訟有其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88年間呂捷發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主參加被告呂芳田尚非

祭祀公業派下員,依實務見解及祭祀公業章程頒訂之管理組織規約,派下權讓與前提要件,以經「列冊」為基本派下員身分之資格為限,可知祭祀公業就其派下權之繼受取得採繼承方式,以符合章程總則之宗旨及目的事業之目的,則系爭贈與同意書實已牴觸祭祀公業之目的與本質,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主參加被告在88年8 月28日攜同呂捷發至時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呂芳澧之住處請求其見證簽訂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卻無任何親友知悉,顯有違往例。又呂捷發曾應主參加原告所請而邀請親友至法院公證處其就所為財產上的聲明或贈與辦理認證,唯獨系爭贈與同意書簽立過程卻一反往例,實屬有疑,應非其真意。再者,呂捷發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之時,應已罹患老年癡呆症,其雖遲至90年7 月4 日始至署立桃園醫院精神科檢查發現患有老年癡呆症(阿茲海默症),但依醫學文獻阿茲海默症發病前約在10至25年前就有徵兆,且依當時同住之姪女呂芳敏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病歷資料等,堪認呂捷發在87至88年間,其日常生活能力的確出現身體及智力狀態不正常及減退之現象。參以呂捷發於88年間曾向法院提起自訴呂芳能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鈞院以88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案件受理,該案承審法官對呂捷發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已有所判斷,益證呂捷發在87至88年間認知功能即有缺損;再參酌證人呂芳澧於鈞院作證時證述呂捷發身體狀況有流鼻水、尿失禁、呆坐、自始未說話等情,足證呂捷發當時就系爭贈與同意書內容並無認知能力,且全程呆坐,未參與討論,亦未有為贈與系爭派下權予主參加被告呂芳田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呂捷發於行為時尚非全然喪失意思能力,則據證人呂芳澧、呂芳敏證述,亦可認定呂捷發於行為時處於與患有老人癡呆症之心智缺陷情形相同,其識別事理之能力顯較常人低下,佐以其當時並未有參與溝通或為任何表達贈與之意思,顯就所簽署贈與同意書內容欠缺完全正確認知及同意,自與民法第153條及第406 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應認系爭贈與行為尚未合法成立。

㈢主參加被告抗辯因598-14地號土地未約定地租,故非屬耕地

租賃云云,然598-14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地,惟仍屬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且係供佃農種植香菇、蔬菜並兼作曬場之用,此觀系爭租約備註欄記載有「建林原1/4 耕」即明。

抑且,呂捷發就系爭租約於35年12月間曾交付出租人50元押租金,依照系爭租約第7 條規定,押金並應作為地租之一部,系爭租約中亦無免租之記載,呂捷發確實與出租人祭祀公業間有租金給付之約定及提供押租金之事實,每年並均按時繳納租金,而原先繳納之押租金,出租人迄未退還或扣除,足徵系爭598-14地號土地確實屬租賃關係之標的,而非使用借貸之性質。主參加被告公業主張系爭598-14地號土地為建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規定適用,進而主張承租人所領取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㈣主參加原告已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其請領補償費相關提案係

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主參加被告公業非但未於政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於歷次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或各房代表會會議中,均表決通過同意主參加原告及呂芳田得領取佃農補償費,且列入補償標的,並核定該筆土地由縣政府應予代扣之金額為742 萬1,433 元,益徵其已就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土地及繳交地租情形均無異議,即表示承認系爭租約之有效性及由主參加原告及呂芳田領取補償費之正當性。主參加原告及呂芳田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領取系爭補償費,自屬主參加被告同意下而領取,當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並聲明:⒈確認呂捷發與呂芳田間於88年8 月28日就系爭派

下權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主參加被告公業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每人各150 萬元,及自主參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呂芳田則以:㈠主參加原告主張呂捷發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能

力云云,惟查,系爭贈與同意書立約人欄有雙方親自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且其簽名、印文均與呂捷發前於88年1 月8日聲請鈞院公證處認證時,其於聲明書及認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相同,該時呂捷發均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不可能在數月後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即變成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另依證人呂芳澧證述其親見呂捷發於系爭贈與同意書上簽名,足見系爭贈與同意書係為真正。本件實無任何證據可證呂捷發於88年間簽署贈與同意書時已罹患老年痴呆症,並影響其意思能力。老年痴呆症雖伴隨有身體機能之退化現象,惟必須經過其他檢查評估,尚不得以渠身體有機能之退化即認確已罹患老年痴呆症。又呂捷發雖於90年間經醫生診斷罹患有老年痴呆症,其尚且於91年9 月間至鈞院辦理贈與財產予伊及主參加原告呂謙吉之契約公證,顯見其老年痴呆症尚未達使其意思能力欠缺而處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

㈡再者,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尚有代書游山宮在場見證,其

可以證明呂捷發係明瞭贈與同意書內容,並基於自由意識下簽署;而游山宮在世時均由伊領取祭祀公業發予呂捷發之分配款,主參加原告均未有異議,迄至游山宮死亡後始於101年間發生爭執。又呂捷發就其財產分配規劃,僅於68年間有「五子與父同堂」、親友見證之情事,且僅此一次,並非慣例,否則焉有86年12月間因呂捷發私將部分家產贈予呂芳田及呂謙吉,引起長子呂芳能不滿暗自過戶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案件;再於88年1 月、91年1 月間,呂捷發就其財產再為分配呂芳田、呂謙吉之聲明及贈與,亦僅有呂芳田、呂謙吉在場,未有其他子女在場,益證呂捷發於財產上之處分未有「五子與父同堂」之慣例,是主參加原告上開所謂慣例之說,委無可取。並聲明: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主參加被告公業則以:其答辯內容與本訴中所為答辯內容相同,並補充以:兩造間原始耕地租約雖記載有收取押租金50元,然40年6 月7 日於臺灣地區施行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依72年12月23日修正前第14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收取之押租,應分期返還承租人。則40年至72年間台灣地區屬戒嚴時期,存於政府機關之租約既有記載押租金之存在,主參加被告公業並無不依該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之能力。足見系爭租約記載之押租金早已返還而不存在。準此,主參加原告及呂芳田明知涉訟土地乃屬免租額土地,依法不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仍於97年12月31日領取補償金,自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98年1 月1 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協助本訴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為訴外人呂捷發之子,又呂捷發於92年2月28日死亡。

㈡本訴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初始派下為賓廷公、

九飛公及顯廷公三大房,呂捷發為九飛公派下;顯廷公房份為50分之10,原為其直屬派下呂傳龍、呂福星、呂傳財、呂權等各持房份50分之2.5 ,渠等於34年間共抽出房份50分之

3 歸就予呂捷發。㈢98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八德市○市○○區段徵收,核發徵收

補償款予本訴被告公業,本訴被告公業於同年7 月18日召開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並作成決議,將前開總徵收補償款75

0 萬元應分配予呂捷發。㈣99年間顯廷公之派下(即訴外人)呂志明等7 人,以呂捷發

受讓上開房份無效為由,對本訴被告公業提起給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750 萬元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52 號受理,嗣於100 年8 月5 日判決駁回呂志明等人之訴,該判決業已確定。

㈤上開750 萬元之徵收補償金分配款仍留存於本訴被告公業處,並未發放,亦未提存。

㈥本訴被告公業於98年8 月17日收受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

償款原證6 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9 月14日寄發原證10之郵局存證信函予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等5 人。

㈦原證3 之贈與同意書係呂捷發親自簽名。

㈧呂捷發於88年至92年2 月間係由5 子各出3,000 元交由原告

支付其生活費,及自88年7 月起至91年12月間另自呂捷發農會存摺按月提領1 萬5,000 元交付原告代為照顧呂捷發生活費用。呂捷發於88年1 月至92年2 月28日間,係與原告同住。

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3 月4 日桃醫醫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呂捷發之歷年病歷資料,其中於90年7月4 日診斷確定呂捷發罹患有癡呆症(見本院卷㈠第154 、

370 頁背面)。㈩呂捷發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

及自753-9 地號共2 筆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呂謙吉,呂捷發並與原告及呂謙吉於91年9 月23日至本院公證處就贈與契約書作成9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53 頁)。

八福字第35號私有耕地租約於承租地號欄位上記載承租標的

包括598 號(建)、627 號(林)、597 號(原)等土地,於押租金額欄位處記載:民國35年12月收台幣50元,及在備註欄位上有記載建林原1/4 耕之事實。

桃園縣○○○於000 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公業(見本院卷㈡第70頁)。

97年至98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八德(○○○區○區段徵收

開發案,核發系爭徵收補償金,被告公業於98年7 月18日派下員第二次聯合大會決議將總補償金額之90% 分配與派下員,並就顯廷公所屬50分之10部分,決議將其中50分之3 即75

0 萬元分配予呂捷發。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抗辯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呂芳田與訴外人呂捷發於88

年8 月28日訂立之贈與同意書無效、不成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祭祀公業派下權,其派下員非不得於生前讓與將來得繼承其派下之子孫。

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之規定,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該地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則該處分或行使權利之行為,雖未得全體派下之同意,仍因合於公同共有人間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14號判例參照)。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當初係不得予以處分;不過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已漸驅淡薄,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的色彩逐漸濃厚,遂稱派下權為值年份,於派下之間得以轉讓(稱為歸就)(參見法務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 年10月版,第76

3 頁)。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告公業成立於台灣地區,且公業派下權前有

讓渡與其他派下員之事實,自亦襲用上開關於「歸就」之習慣。又依該祭祀公業於81年2 月16日訂立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經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其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有本公業衍傳呂姓男性為限,但女性以招贅或其他方式延續呂姓香火者仍得為之。惟嫁出者喪失其派下權。」是得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以繼承原派下員之呂姓男性、或女性以招贅或延續呂姓香火者為限。而被告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已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被告公業派下員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揆諸前開說明,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見解。準此,呂捷發於生前非不得將其派下權贈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

⒉復按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即所

謂一般要件,其中又區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前者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後者則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意思表示則須健全並趨於一致(單獨行為除外),此為法理之當然。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分別為民法第75條、第94條、第153 條所明定。查呂捷發於90年7 月4 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症狀為記憶力減退、日常功能部分喪失、需依賴他人協助維持生活,於90年7 月4 日電腦斷層攝影顯示腦部有萎縮現象,有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本院復向該院調閱其病歷資料,核閱90年7 月3 日病歷資料記載:家屬陳述找不到東西、Hearing impairment for years(聽覺障礙多年)、有時大小便在衣褲上、手腳不靈活3 年、需媳婦幫忙洗澡、這個月需人餵食,否則會忘記吃、早餐忘記吃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 頁背面),且90年7 月4 日對其施作電腦斷層之報告中記載:1.水腦症(Hydrocephalus )、2.腦部兩側萎縮(Atrophic change of both hemispheres )等情,可知呂捷發於90年7 月3 日前應已罹患癡呆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3 月4 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自85年8 月至92年2 月28日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4 至382 頁)。而依據醫學文獻之記載水腦症常見症狀有:意識不清、昏迷、步態不穩、智能記憶力減退、尿失禁;對老年癡呆症(阿茲海默症)症狀記載:中度阿茲海默失智症會失去日常活動能力、走路緩慢、退縮、容易流淚;平均期間1.5 年,退化程度為5 ~7 歲。中重度阿茲海默失智症症狀記載:需他人協助穿衣、洗澡及上廁所、大小便失禁,平均期間2.5 年,退化程度為5 ~7 歲(見本院卷㈡第37至62頁)。參以證人呂芳澧於本院證稱:當天(指88年8 月28日)早上原告帶著他父親(呂捷發)及一男一女共四人來我家找我,要求要看祭祀公業財產目錄,原告說他父親要將50分之3 顯廷公的持分贈與給伊,這是原告說的,他父親都沒有發言,贈與同意書是在伊家中寫的,是由其中一位女代書所寫的,但寫好以後,呂芳田要求伊做見證人,但伊不敢做見證人;當天伊見呂芳田扶著呂捷發到二樓坐下,當時呂捷發有流眼油、流鼻水,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離開時還尿失禁,他呆呆的坐在那裡;贈與同意書上呂捷發名字確實是他本人所簽,他的手擅抖的在寫,印章是呂捷發從口袋裡拿出來,但原告有幫他拿出來,但到底是由原告或代書蓋印的,伊不清楚;呂捷發的手印是呂芳田抓著呂捷發的手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顯見當時呂捷發已出現步態不穩、尿失禁現象。另同時期與呂捷發同住於三合院之姪女即證人呂芳敏到院具結證稱:伊當時住在面前厝15號,在呂捷發沒被接走前是由其子女輪流輪吃奉養,也住在同一個門牌號碼的三合院;大約是在87、88年間,伊與呂捷發住在一起時,呂捷發頭腦上比較不清楚,行動不方便,伊平常與其聊天他都有點反應不過來,會停頓,伊並不知道當時呂捷發是否有得什麼病,伊發覺在呂捷發子女照顧其輪吃之前三、四年時,身體已出現狀況,例如伊跟他聊天時他會停頓下來,他反應不過來,還有問他吃過飯了沒,他明明吃過了還回答說沒有,去土地公廟裡燒香時還會把香帶回來,這種情形有二、三次;伊有時看到他會拉尿,會提醒他回去換褲子,伊曾經看過他到家裡來拉尿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核與呂捷發90年7 月3日病歷記載其手腳不靈活已有3 年、需媳婦幫忙洗澡、聽覺障礙多年,大小便失禁等早已出現上開狀況相符。再徵諸其罹患水腦症、腦部萎縮演變之醫學歷程,綜合上情推斷,呂捷發於簽立贈與同意書時其心智狀況應處於罹患癡呆症狀態,於處理問題及社會價值判斷上應受有影響。是有關呂捷發其於88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有無具備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能力,其是否備有處理自身事務之健全智識,誠有疑義。況呂捷發係民國前0 年0 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附卷可稽,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即88年8 月28日時約為89歲高齡,其是否仍有正常、健全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判斷作用,亦有可疑。復參酌呂捷發早年於68年3 月6 日鑑於年逾花甲,難以督理家務,邀請族親同堂簽議書立之「分家合約書」將其向呂達川公、邱連塘公承租耕地,按5 大房搭配分居,依所列條件分與各房執掌,其除於合約書第9 條約定:余(呂捷發)之土地…今後如有出賣之時,該土地價款,除父親要用外,殘餘全部按照

5 大房均分取得…外;另於第13條約定:向呂達川公承租耕地或公厝等,今後如有再舉辦放領之時該承領權,由5 大房均分取得(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顯見呂捷發就其財產之分配向來均以平均分配5 子為之,亦足徵之;其卻於89歲高齡之年,遽將系爭公業房份之利益分配權利獨贈與原告一人,顯然有悖於其過往遵循之原則,悖離尋常。綜觀上情,縱使呂捷發前曾於系爭贈與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因其斯時處於癡呆症心智狀態,顯然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瞭解財產處分之利害關係,即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自不得逕認其贈與派下權(房份)之意思表示已屬合法生效。

⒊基上,由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呂捷發前確與原告達

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呂捷發之精神、心智狀況,尚無同意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能力,要不得逕認渠等間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同意書已成立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業給付土地徵收補償分配款750 萬元,有無

理由?查被告就呂捷發應受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款75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另有被告98年7 月18日派下員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 至15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贈與同意書並不生贈與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 條規定:繼承人須有本公業衍傳呂姓男性為限,但女性以招贅或其他方式延續呂姓香火者仍得為之。惟嫁出者喪失其派下權。」(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及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6 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97年7 月1 日以前,凡是呂賓廷、呂顯廷、呂九飛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750 萬元應由呂捷發之男丁繼承人即呂芳田、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呂清河共同繼承,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於150 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呂捷發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呂芳能、呂謙吉、呂孝治

、呂清河溢領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742 萬1,433 元係屬不當得利,以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其中598-1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且未收取租金,並非耕地租用關係,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桃園縣政府於97年代扣發放予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補償款乃為誤發,渠等所受領之補償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領受,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且利益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查桃園縣○○○於00○○○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

,依上開規定代為扣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出租人補償款三分之一,並由桃園縣政府發給承租人即主參加原告及呂芳田受領,是原告受領上開補償款係由桃園縣政府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其領取補償款,有桃園縣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是被告公業主張系爭598-14地號土地屬非基於租賃關係而交付承租人使用,於土地徵收後,桃園縣政府不應代為扣交發給土地徵收補償款而誤為發給,其受有損害等語,縱係屬實,亦屬桃園縣政府是否有誤發問題;被告縱受有損害,亦與原告受領上開補償款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公業如主張桃園縣政府有誤發補償款之情事,乃應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發給尚有未足額領取之補償款,而非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⒊綜上,被告既不得主張原告受領之598-1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

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被告即無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主參加原告以主參加被告呂芳田與呂捷發於88年8 月28日訂

立之贈與同意書無效、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主參加被告呂芳田與呂捷發於88年8 月28日簽立贈與同意書時,因罹患癡呆症而有意思能力之欠缺,所為之贈與同意書未合法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主參加原告確認主參加被告呂芳田與呂捷發間就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50分之10中之50分之3 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請求主參加被告公業應給付徵收補償款各15

0 萬元,有無理由?主參加被告公業就應給付分配與呂捷發繼承租約之承租人土地徵收補償分配款750 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應係由呂捷發死亡後繼承派下權之之5 名派下員(即主參加原告、呂芳田)共同取得補償款,而非由呂芳田獨自一人取得分配權利。又主參加被告呂芳田提出之有關派下房份分配利益之贈與同意書,亦經本院認定贈與不生效力,則主參加原告基於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公業應給付渠等土地徵收補償款各150 萬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主參加被告公業得否以主參加原告溢領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742 萬1,433 元係屬不當得利,以其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主參加原告受領上開補償款係由桃園縣政府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渠等領取補償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並非由主參加被告公業所為給付。縱桃園縣政府有不應代為扣交發給補償款而發給,亦屬桃園縣政府是否有過失誤發問題;被告縱受有損害,亦與主參加原告及呂芳田受領上開補償款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主參加被告公業如主張桃園縣政府有誤發補償款之情事,乃應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發給尚有未足額領取之補償款,而非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主參加被告公業並無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公業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呂芳田於88年8 月28日與呂捷發間就呂捷發買受顯廷公房份(派下權)50分之10中之50分之3 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暨請求主參加被告公業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各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呂芳田本件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其於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公業98年

7 月18日決議通過發給補償款分配後之98年8 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93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業(即主參加被告)公業於函到7 日內給付,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公業已於98年8 月17日收受該函文,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頁),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呂芳田請求自98年

8 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主參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確定期限,渠等請求主參加被告公業利息給付係以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公業(即

102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翌日起,則主參加被告公業給付利息之日,應自102 年7 月9 日起算。

柒、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本訴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主參加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乃賦與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僅限於給付判決,主參加原告如主文第5 項勝訴部分乃為確認判決,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如主文第6 項勝訴部分,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公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