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黃欽佩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陳鳳美被 告 黃甘休

黃日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黃財有妻二房,大房育有3 子,二房育有2 子即原

告與被告之父黃萬讓,當時全家共同生活居住,所有黃財名下之房屋及農地均係黃財之財產,農地由黃財及其家人共同耕作經營,收穫則歸黃財所有而進行分配,原告於當時雖年僅7 、8 歲,亦時常參與農耕放牛之事。嗣民國43年間大家庭協議分家產,現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

0 地號、393 之127 地號、393 之128 地號(下稱系爭393之4 地號、393 之127 地號、393 之128 地號)土地乃原告與被告之父黃萬讓所分得,原告為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之真正所有權人,但因原告與被告之父黃萬讓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故暫時登記於黃萬讓之名下。

㈡茲就系爭土地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與同段

393 之5 地號土地比鄰,當初係黃財與原地主江智英就同段

393 之5 地號土地簽約時一併約定加以承租,後因系爭393之4 地號面積甚小,江智英不欲保有,乃與黃財合意由黃財受讓,又因該土地係地主保留地,無法與同段393 之5 地號土地一併放領,故未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即時履行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黃財、原告與黃萬讓均認知系爭393之4 地號土地係分配由原告與黃萬讓共有之土地,乃於黃財過世後,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未繳清價款係由黃財所有之鶯歌尖山下埔茶園土方變價清償,並非被告所辯係由黃萬讓以自有資金所購,復因當時原告尚未成年,名義上遂以黃萬讓為買受人,然原告與黃萬讓早依黃財之命於系爭393 之4地號土地耕作多時。

⒉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部分:同段393 之5

地號土地原為地主江智英所有,且為黃財所承租,後分割出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並於42年9 月2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黃財承受,且於45年8 月22日繳清耕地放領價款,並非被告所辯係由黃萬讓以自有財產於54年間繳清價款。黃財於分家產予各子後,其二兒子黃興恭以其子女眾多為由,要求由分配予原告及黃萬讓之農地中再分配部分土地,而黃財及黃萬讓唯恐黃興恭索求無度,又適逢政府頒布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遂決定將原本分家產給原告及黃萬讓共有之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由黃萬讓先以分耕人名義辦理預告登記,然實際上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

8 地號土地應有2 分之1 權利真正所有權人乃係原告。又黃萬讓之配偶黃曾不與黃興恭間就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

8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應屬無效,蓋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可知,渠等乃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主觀上黃曾不並無買受意願,客觀上亦無資金購買,純係擔任黃萬讓之人頭。

㈢嗣黃財於49年12月15日過世,原告之母則於51年3 月30日過世,原告於53年9 月19日由黃萬讓監護,並代為管理財產。

原告於雙親接連過世後放棄升學,全力投入農地耕耘工作,並具有自耕農身分,且於52年颱風天災來臨時戮力整理系爭土地重建工作以盡管理責任,後每逢週日或休假日仍需至系爭土地務農而持續為使用及管理。後原告因年事已高,欲盡速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以免後代子孫困擾,幾經輾轉尋得胞兄黃萬讓後始知悉,黃萬讓與其配偶黃曾不竟業將系爭土地擅自以贈與之名義登記於渠等之子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渠等更藉詞所謂「5 人作4 人分」等說法搪塞,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意圖侵占借名登記於黃萬讓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與黃萬讓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為原告起訴即係以意思表示終止,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現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屬不當得利,原告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與黃萬讓均知悉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蓋黃財

臨終前仍懸念原告能否得到照顧,原告之母亦遺命黃萬讓務必將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歸還原告,並將此事告知原告與黃萬讓之阿姨,黃萬讓更多次保證定會歸還一半權利,復以所謂均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各分得新台幣(下同)66,000元之事以取信原告,黃萬讓更將此事告知其配偶黃曾不,而黃曾不與原告配偶在往日電話中曾主動告知「已交代其子,系爭土地你叔叔(即原告)有一半所有權」等語,且黃曾不於101 年8 月23日新北市鶯歌區區公所調解會亦承認說過此話,詎黃萬讓、黃曾不竟違背誠信原則,將黃財分家產時,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黃萬讓之2 分之1 權利,擅自贈與移轉於渠等之子即被告名下。

㈤黃萬讓將台電公司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乙事,即

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所有權之證明,蓋黃萬讓前以所謂均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以取信原告,然現已知悉黃萬讓將原告應有之其餘78,100元土地徵收補償費亦要占為己有,且黃萬讓就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數度更異其詞,復與黃曾不所述矛盾,然倘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2 分之1 權利,則黃萬讓大可無需告知台電公司徵收土地情事,更無需將土地徵收補償費分給原告。又被告並非善意,故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蓋被告乃係黃萬讓及黃曾不之將來繼承人,性質上與繼承人同視,而渠等關係密切,且明知本件借名登記事實,卻故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28年院字第1919號、28年院字第1956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18號及6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例見解,被告即係不受保護之列之繼承人,且係惡意第三人,況本件亦無交易安全秩序維護之考量,原告之權利自較無償受讓之被告更需受到保護。

㈥聲明:被告黃甘休應就如附表編號1 (393 之4 地號)、編

號2 (393 之127 地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黃日新應就如附表編號3 (393 之

128 地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祖父黃財讓予與原告及被告父親

黃萬讓,並借名登記於黃萬讓名下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分述如下:

⒈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係於35

年6 月2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則為江智美等2 人,嗣於44年8 月22日售予江中玉,後由黃萬讓於50年10月19日以承租人買受方式購得。是以,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既係黃萬讓以自有資金所購,顯與黃財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

393 之4 地號土地係黃財之財產或遺產,其應有2 分之1 權利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原係同段393 之5 地

號土地之一部,於35年6 月2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則為江智美等2 人,並於41年12月22日分割出系爭393 之

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嗣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

8 地號及同段393 之5 土地於42年9 月26日由政府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於同日放領予黃財,再於45年6 月30日將該三筆土地預告登記於實際耕作之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復於54年4 月1 日由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後,由該二人分別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持分8754分之6736、8754分之2018。

⑵嗣黃興恭於64年10月8 日將該三筆土地上之持分出售予訴外

人林文彬,而黃萬讓為免該三筆土地與外人形成共有,遂將同段393 之5 地號持分8754分之6736,與林文彬取得之系爭

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持分8754分之2018互相移轉,使同段393 之5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林文彬所有,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持分則歸於黃萬讓家族所有,且為避免土地過戶登記複雜化,遂登記為林文彬向黃萬讓、黃興恭購買同段393 之5 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之母親黃曾不向黃興恭購買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持分8754分之2018。是以,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地號土地既係黃萬讓、黃興恭依耕者有其田條例,以現耕農民身份於依自有財產繳足承領地價後取得該土地持分,並非繼受黃財之財產或遺產,則原告主張其應有2 分之1 權利云云,應屬誤會。

㈡依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可知,黃萬讓、黃興恭係繳清耕者有其

田條例地價後最初登記之人,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承領人為黃財,黃萬讓當時並無資力,不可能支付系爭土地對價,黃萬讓係受黃財分配、移轉,黃財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縱退步言,認黃財曾提供部分資金供黃萬讓或黃興恭承買土地,亦應係黃財之贈與行為,原告仍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土地任何權利。至於,原告又主張黃萬讓曾交付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半數,共計66,000元予原告,認足證其確有系爭土地半數權利云云,並非事實,蓋台電公司為興建電塔,於77年間擬辦理徵收,並於給付徵收款288,

200 元後,於88年3 月15日自系爭393 之128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3 之129 地號土地,並將同段393 之129 地號土地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為臺電公司所有,黃萬讓交付予原告之款項66,000元,僅係基於父兄身份給予照顧,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綜上,系爭土地既係黃萬讓、黃曾不以自身財產依買賣或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購得,則黃萬讓、黃曾不取得系爭土地自無違反利益衝突之公序良俗,或抵觸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不得使用、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強行規定,故被告輾轉自黃萬讓、黃曾不受讓系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可言,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㈢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所有,嗣依其指示進行分配

,惟黃財既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黃萬讓、黃興恭共有,即應認黃財有贈與之意思,於黃萬讓、黃興恭取得受贈物後,即終局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或黃萬讓、黃興恭、黃曾不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再退步言,原告母親於51年間過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中自認母親生前曾告知其有系爭土地一半權利云云,則原告既於40、50年間已知悉上情,卻怠於行使權利,迄至今日始主張黃萬讓侵害其繼承權、應繼分而請求本件移轉登記,則該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及逾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除斥期間規定甚明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於35年6 月25日

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江智美等2 人,嗣於44年8月22日江中玉以買賣為事由,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由黃萬讓於50年10月19日以承租人買受方式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95年5 月15日贈與被告黃甘休。(見本院卷第56、57、53頁土地謄本)㈡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

1.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93 之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原393 之5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2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於42年9 月26日由政府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於同日放領予黃財,再於45年6 月30日預告登記於實際耕作之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復於54年4 月1 日由分耕人黃萬讓、黃興恭繳清耕者有其田承領地價後,由該二人分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8754分之6736、8754分之2018。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土地謄本)

2.嗣於61年11月30日,原393 之5 地號土地分割出2,982 平方公尺為系爭393 之127 地號土地、分割出3,472 平方公尺為原393 之128 地號土地(因後來還有分割,故稱原393 之12

8 地號,詳4.),所餘2,300 平方公尺則仍為393 之5 地號,3 筆土地均由黃萬讓、黃興恭依上開持分共有。(見同上謄本)

3.嗣於64年12月13日黃萬讓、黃興恭將393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事由移轉於訴外人林文彬(見本院卷第55、60頁)。同日,黃興恭將系爭393 之127 地號、原393 之128地號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事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萬讓之配偶黃曾不,至此,黃萬讓、黃曾不夫妻共有系爭393 之

127 、原393 之128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附原證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4.嗣於88年3 月15日,原393 之12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31平方公尺成為393 之129 地號土地,並於89年11月15日經徵收移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餘3,341 平方公尺則為系爭393 之128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4頁土地謄本)

5.嗣於95年2 月15日,黃萬讓、黃曾不分別將系爭393 之127、393 之1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2 人,被告黃甘休取得系爭393 之12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黃日新取得系爭393 之128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1、52頁土地謄本)㈢原告與黃萬讓之父黃財於49年12月15日過世,原告與黃萬讓

之之母則於51年3 月30日過世,原告於53年9 月19日為黃萬讓監護。(見本院卷第61頁戶口名簿)

四、本件爭點首為:原告與被告之父黃萬讓間就系爭393 之4 、

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其父黃萬讓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43年分家產時,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黃萬讓

共有,故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黃萬讓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以證人黃萬讓、黃曾不之證詞及證人黃萬讓之書信片段為其主要依據。查,證人黃萬讓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原告未分得黃財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惟以此事實不能逕認證人黃萬讓之財產中即有部分為原告所有;又證人黃萬讓證稱:「43年分家產時,兄弟間對於原地號393 之4 、393 之5 土地並無協議,因為都是荒地」、「如果原告有賺錢給我,我土地才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背面),可知證人黃萬讓係同意若原告有賺錢支付之情形下,願意將土地分給原告,意即否認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權利人,且證人復明確否認43年分家時,就系爭土地有分配之協議,與原告主張43年分家時,原告已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等情亦不相符,此部分證詞顯然並未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證人黃萬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媽媽去世時是否交代原告有一份土地寄在你那?)嘿,土地都是爸爸在管理。(見本院卷第116 頁筆錄、第230 頁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原告主張「嘿」即為「是」的意思,指證人黃萬讓已承認其母有交代該事項,然審酌證人黃萬讓後接「土地都是爸爸在管理」一語,若「嘿」解釋為「是」,前後文難以連貫,且證人嗣後明確否認其母親去世時有交代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係證人陳述之真意,附此敘明。次查,證人黃曾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電要在田裡立一個電線桿,黃萬讓要台電移動電線桿的位置,台電的人說不可移位,所以給我們一筆錢,領的錢有分給妳老爸(按原告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故證人如此陳述)」、「黃萬讓說有票拿給原告去領」、「黃萬讓說原告要買房子,怕原告錢不夠,不知道有沒有貸款,所以拿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可知黃萬讓固將台電徵收土地款項交付部分予原告,惟係基於兄弟間情誼之經濟互助,又證人黃曾不證述其對於黃財財產之分配並不清楚,亦否認曾向原告之妻陳鳳美表示系爭土地原告有一半權利(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故其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所提黃萬讓之書信片段(見本院卷第107 、311 頁),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或黃財之財產權利歸屬之事,至於台電徵收款交付予原告究竟是「借」或「給」,與黃曾不之證述或有不同,但黃萬讓係因原告買房子不夠錢始為交付,則與證人黃曾不證詞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黃萬讓係因系爭土地原告具有1/2 權利,故交付土地徵收款,仍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43年間分家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分配予原告等情,舉證尚有未足。

㈢況且,系爭393 之4 地號土地乃被告之父黃萬讓於50年10月

19日以承租人買受方式取得所有權登記,當時黃財已去世,該土地從未登記於黃財名下,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黃萬讓放領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係以黃財所有之鶯歌尖山下埔茶園土方變價清償一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又此部分土地既為黃萬讓於50年始取得,自無從於43年分家產時預行分配,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於43年分家產時已分配由原告取得1/2 ,難認有據。再者,系爭393 之127 、393 之12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393 之5 地號,而該地號於45年辦理預告登記時,係由被告之父黃萬讓及訴外人即原告、黃萬讓之兄弟黃興恭各取得應有部分6736/8754 及2018/8754 ,並於54年正式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如前述,則被告之父黃萬讓既然自始僅分得原393 之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36/8754 ,而黃萬讓配偶黃曾不於64年取得黃興恭之應有部分一節,應與同日黃興恭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文彬有關,而與分配家產並無相關,則原告主張對於61年分割出之系爭393 之12

7 、128 地號土地具有應有部分1/2 之權利,更屬乏據。㈣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是否為荒地一

節,因田地現況與原告主張之權利尚無相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黃萬讓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核非可採,原告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之父黃萬讓移轉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惡意第3 人,應就其父無權處分且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編號│土地 │所有權人 │├──┼───────────────────┼─────┤│1 │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 │被告黃甘休│├──┼───────────────────┼─────┤│2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被告黃甘休│├──┼───────────────────┼─────┤│3 │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被告黃日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