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即被選定人 王祥榮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王秋淞
王秋廉王燕飛王秋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卓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連和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契約關係,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及為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選定書及各該印鑑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即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阿瑞生有6 子,其中訴外人即次子王永春、三子王阿本及六子王連和前與其母同居共財,且渠等兄弟3 人自民國50多年起即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將承購之土地豋記於王永春名下。另62年6 月20日渠等3 人分產時,曾由王永春、王阿本之代表即訴外人王張彭帶妹及王連和等3 人簽訂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下稱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並將同居共財之自作土地、耕作權、耕田機、三輪貨車、水牛、機車等家產作協議分配,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又王永春於66年2 月21日逝世後,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訴外人王秋良等5 人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而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惟王連和亦於79年2 月15日與前開
5 人簽訂約定書(下稱第1 份約定書),約明系爭土地係王連和所有,僅信託登記與伊等5 人名下。且為求慎重,渠等復將79年2 月15日約定書繕打定名為信託約定書(下稱第2份約定書),並持向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此外,王連和於85年11月1 日死亡時,原告亦尚且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代表出面將上開信託書連同認證書更為重繕,並於86年5 月8日與被告再簽定認證書與信託約定書(下稱第3 份約定書),以重申前旨。核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全體選定人之被繼承人王連和以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則原告代表全體選定人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意旨,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水利會單據係寄送與渠等及82年○○○區○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協調會係由其等親自出席,故渠等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詞置辯,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則由渠等收受水利會單據及出席上開會議自為合理,自無從據此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可能,併此敘明。基上所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通知,並依繼承及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查32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春與其他5 位兄弟分家後,適逢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政策,故由王永春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與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共同耕作,嗣於57年5 月1 日,王永春更以其個人積蓄及舉債稻穀800 石之方式向訴外人吳周爐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訴外土地。此外,再參王阿本早於37年9 月24日死亡等情,故原告佯稱系爭土地係於50年代因同居共財所購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存疑。另原告雖以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為憑,主張系爭土地應為王連和所有云云,惟細觀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所載之「王永春」、「王張彭帶妹」、「王連和」、「王有田」、「余家興」及「邱成居」等人之簽名,即知該等筆跡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復參王永春、王張彭帶妹二人,事實上均未識字,徒以常情論之,已難有親自簽名又書寫如此工整之可能及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係於62年間作成,惟斯時王永春之最小么子王燕飛年已21,長子王秋淞亦已42歲,是無通知被告等人到場實與常情未合等情事以察,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洵屬偽造,應已合堪認定。況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中之99-3地號土地,早於59年9 月11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徵收登記於其名下,衡情已難有對此無所有權之土地進行分配之可能,再參以其中約定分配與王永春之131-6 地號土地,亦屬王阿本向訴外人王淳煜佃租之業主保留地,待王阿本死亡後,該租約權利亦屬王阿本之繼承人王張彭帶妹及王邱祥所有,僅以常情論之,亦難認雙方會有將其逕自分配與王永春之情況及自60年來系爭土地之水利會水單均為被告繳納、82年○○○區○ 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協調會亦是被告親自出席與審酌原告若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豈有40年來均未有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情況等情,更證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確屬偽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王永春無誤。又原告雖另以79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及86年5 月8 日之3 份約定書為證,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約定,惟兩造於該時之所以會簽具此等契約,係因王連和欲與他人合作經營房地產生意,卻苦於缺少足以利用之不動產,方於86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王秋良商議,將土地虛偽信託豋記與其名下,便其容易取信合作對象。而被告及王秋良慮及雙方為叔姪關係,始應允王連和之請求並依其指示辦理公證。再王連和過世後,被告雖與原告復簽訂信託契約,然此係因王連和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銷售成功,原告本於同一原因,再向被告提出同一要求所致,且因被告考量前次辦理公證,7 年來對己之權利並無明顯影響,方同意於86年5 月8 日再簽訂第3 份信託契約,併此敘明。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兩造於79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及86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3 份信託契約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利、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所揭意旨,前開土地信託契約均屬無效至明。則原告據此為由,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等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王阿瑞生有6 子,其中次子、三子及六子分別為王永春、王阿本及王連和。嗣王永春於66年2 月21日過世,由王秋良(已歿)及被告等4 人為其繼承人。此外,王阿本、王連和亦分別於37年9 月24日及85年11月1 日死亡,現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合計9 人繼承王連和之權利。
㈡、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鄉○○段61、63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61、63地號等土地,係因前131-4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第131-16、131-
1 7 地號土地後,復變更地號為德林段第61、63地號土地所致。)原登記為王永春所有,嗣王永春死亡,復由被告等4人於66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
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所示,王永春、王連和及王張彭帶妹(王阿本之配偶)曾於62年6 月20日簽立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至王永春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豋記名義人。此外,上開契約形式上存有「立約人:王永春、王張彭帶妹、王連和」、「中立人:王有田、余家興、邱成君」等之簽名用印。
㈣、王連和及訴外人王秋祥前於79年2 月15日與王秋良及被告等
4 人簽訂約定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31-16、131-1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為王連和所有,至王秋良及被告等4 人則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人。嗣王連和復與王秋良及被告等4 人於79年2 月25日復據上開約定書繕據信託約定書,除重申上開事項及陳明79年2 月15日簽訂之第2 份約定書因有錯誤,立約人均同意解除外,並於79年3 月15日經本院公證處做成公證。嗣因王連和於85年11月1 日死亡,復由其繼承人推派原告與被告等4 人於86年5 月8 日再簽訂信託約定書(下稱第3 份約定書),除再重申上旨及說明79年3 月
15 日 所簽訂之約定書因有錯誤,雙方同意於該約定書簽訂生效時,解除79年3 月15日之約定書效力外,亦復持之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公證。
五、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因原告代表全體被選定人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惟就當事人間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法律關係者,應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繼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就通謀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79年2 月15日由雙方共同簽署之第1 份約定書為證,依據該第1 份約定書所載內容為:「立約定書人王秋淞、王秋良、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 以下簡稱甲方) ,王連和(以下簡稱乙方) 、王秋祥( 以下簡稱丙方) 、均住在桃園縣○○鄉○○路○○號,茲因乙、丙方將其應得之土地信託登記為甲方名義,特約定條件如左: 一、甲方承認附表一(即桃園縣○○鄉○○段131-4 、131-16、131-17、155-2 )之土地屬乙方所有,附表二之土地為丙方所有,但乙、丙雙方各將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均信託登記為甲方名義,為甲方所承認。二、乙、丙方若將其所有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出售而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方無條件同意蓋章,提出有關證件及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丙方所出售之買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絕不要求任何補貼或賠償。」。雙方既已明載系爭土地之登記系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若抗辯此約定書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抗辯約定書之簽立係為出售系爭土地使用,卻無法舉證系爭土地曾有為買賣而出具約定書之事實存在,故其抗辯顯不足採。況兩造於79年2 月25日簽具之第2 份約定書,亦於79年3 月15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完畢,此有本院認證書1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核該第2 份約定書所載內容亦與第1 份約定書所載內容相符。
又兩造間再次於86年5 月8 日簽具第3 份約定書,載明:立約定書人王秋淞、王秋勳、王秋廉、王燕飛、王淳章、王淳恩(以下簡稱甲方)、王祥榮(以下簡稱乙方)、均住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茲因祖先遺產分配、乙方分到附表一(即桃園縣○○鄉○○段131 -4、131-6 、131-17、155-2 )之土地,但當時都信託登記為甲方繼承人王永春之名義,由於王永春去世,附表一之土地,均已繼承登記為甲方六人之名義,因此經過甲方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均信託甲方六人之名義,約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六人承認附表一之土地屬乙方所有,但乙方將附表一之土地均信託登記甲方名義,為甲方承認。此第3 份約定書之之內容與前述二份約定書係在不同年代時簽具,而簽署內容幾乎大致相同,更見文書內容之重點應在於兩造間針對系爭土地真實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約定與確認,應堪信為真實。而此3份約定書之內容再對照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該分居各餐立約書之內容載明自作田地(以後假使有買賣時自作自得)王連和地番一三一之四(其後分割出131-16、13 1-17 即現○○○鄉○○段○○○○○○號土地)、一五五之二則王連和分得之部分亦確實為原告現起訴主張之4 筆土地無誤,故雖被告否認前開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之真正,然本院認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因此,兩造間經由前述3份約定書之存在而得以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3紙約定書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具,故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水利會單據係寄送與其等,以及82年○○○區○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協調會係由其等親自出席,故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詞置辯,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等繳費通知寄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收受,並且由被告出席82年○○○區○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協調會,於常理亦屬無違。此部分單據尚不足為被告有力之證明。再者,被告雖以證人王莊月英之證述作為佐證,然觀諸證人王莊月英之證詞:「我知道這四筆土地的存在,但是有的土地曾經被徵收,但徵收地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四筆土地的所有權人為何人,我知道那四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永春,對於四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的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先生王秋祥曾經告訴我說過信託約定書的事情,我先生說那只是叔叔們要和他人合作事宜需要財力證明,我先生說信託約定書上面所記載丙方的土地並不是我的,至於甲方及乙方的土地是何人的,我先生王秋祥並沒有提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74 頁),證人顯然表示其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狀況並不清楚,則證人王莊月英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力之證據。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兄弟分居各餐立約書係屬偽造,並以簽署人「王永春」、「王張彭帶妹」、「王連和」、「王有田」、「余家興」及「邱成居」簽名顯屬同一人所為為其推論基礎。然正因被告所稱前述王永春5 人目不識丁,則希冀其等在契約上簽名證明書面文意此節,更屬難解,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認亦不足採。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終止信託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因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權,本院認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非屬信託而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為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此須敘明。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代表被選定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被選定人間為本於共同繼承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原告與被選定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附表一:
┌──┬─────┬──┐│編號│選定當事人│備註│├──┼─────┼──┤│01│ 李王蓮嬌 │ │├──┼─────┼──┤│02│ 黃王素真 │ │├──┼─────┼──┤│03│ 王祥溎 │ │├──┼─────┼──┤│04│ 王淳禹 │ │├──┼─────┼──┤│05│ 王碧如 │ │├──┼─────┼──┤│06│ 王碧儀 │ │├──┼─────┼──┤│07│ 王麗雯 │ │├──┼─────┼──┤│08│ 王淑敏 │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備註│├──┼────────────┼────┼──┤│01│桃園縣○○鄉○○段131-4 │ 25分之1│ │├──┼────────────┼────┼──┤│02│桃園縣○○鄉○○段155-2 │ 25分之1│ │├──┼────────────┼────┼──┤│03│ 桃園縣○○鄉○○段61 │ 25分之1│ │├──┼────────────┼────┼──┤│04│ 桃園縣○○鄉○○段63 │ 2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