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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陳胎泉

陳胎鴻陳胎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子吉、陳鼎成、陳晃偉、陳晃儀、陳徐玉妹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7 至10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以其與被告陳子吉、陳鼎成間業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再於102 年11月18日以同一事由撤回對被告陳晃偉、陳晃儀、陳徐玉妹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於103 年10月20日變更第1 項聲明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範圍及減縮聲明第2 項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而上開撤回對被告陳晃偉、陳晃儀、陳徐玉妹起訴之部分,渠等迄今未曾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則原告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助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一),由陳天助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持分土地(含地上物),以每公頃土地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簽約後陳天助僅移轉部分土地,其中有12

6 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另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00 00 00 地號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亦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共129 筆土地)。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二),將前開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129 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告,而陳天助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別由被告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天助因買賣契約關係所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由被告承受。又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系爭126筆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其餘3 筆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故系爭土地已可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乃基於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然均未獲理會。

㈡本件土地總價款為7,301,546 元(已過戶價金3,464,529 元

+未過戶價金3,837,017 元),而陳國傳已支付陳天助價金6,176,855 (已過戶價金3,464,529 元+已支付未過戶價金2,712,326 ),即已支付84.6% 之價金,故本件請求違約金2,712,326 元係未過戶土地中已支付之價金,非已支付之全部價金,尚無過高之情事。又被告拒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顯已違約,為此依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陳國傳於簽約時有自耕農能力,買賣契約一應屬有效:

⑴被繼承人陳天助除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辦理移

轉登記予陳國傳,而由陳天助與其他陳氏宗親辦理移轉予陳國傳之公契約所載,地目不乏為田、旱之土地,益證買賣契約一為真正,且陳國傳係具有自耕能力。另由陳國傳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職業欄所示,陳國傳確實有自耕農身份,且記事欄內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而林口鄉與蘆竹鄉係毗鄰鄉鎮,益證辦理過戶時,陳國傳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並經發給自耕能力證明而得承受農地甚明。

⑵其次,買賣契約一第10條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買賣土

地之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則買賣契約一,依實務見解認為,其買賣標的給付亦非自始不能而無效。又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可知,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4點及第3點第4款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故被告援引並主張陳國傳不得承受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⒉原告已撤銷契約承擔部分,與陳國傳之繼承人於103年3月31日重新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請求權:

⑴原告曾於98年10月30日、99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由原告承受陳國傳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惟被告均逾期不為確答,依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拒絕承認。被告亦於102 年9 月13日答辯表示不承認買賣契約二,參照實務見解,原告即可撤銷買賣契約二關於承擔契約之部分。

⑵而陳國傳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及陳

姿蓉,於103 年3 月31日重新與原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就渠等繼承自陳國傳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助就買賣契約一中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讓與原告,由原告逕依買賣契約一之約定先向出賣人請求所有權移轉,故本件已無契約承擔之適用,原告得依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⑶被告雖以原告無自耕能力抗辯買賣契約二為無效,惟原告受

讓關於買賣契約一之買受權利,自得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下,且原告起訴時,農地過戶已無自耕能力之限制,況原告本於重新訂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請求,更無審酌原告有無自耕能力之必要。

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參照另案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可知,該確定判決內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均認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該案陳家與本案陳家均屬同宗親戚,訂約日時間均為76年4 月間,代理陳國傳簽約者,均為訴外人林祖郁,故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⑵又系爭土地中謄本上有註記「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

126 筆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在此之前乃請求之行使有法令上之障礙,處於無法請求之狀態,其起算日應自98年6 月19日起算;至於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3 筆土地,依實務見解亦認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買賣契約一係於76年4 月8 日簽訂,迄今已逾26年而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胎泉、陳胎鴻、陳胎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陳胎泉、陳胎鴻、陳胎謙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

⒈依買賣契約一所載,陳國傳之住所係在「新莊市○○路○○號

」,台北縣新莊市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並不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內,中間隔著桃園縣龜山鄉,故陳國傳並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款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

⒉原告雖主張陳國傳在當時有自陳天助受領多筆農地、有自耕

能力云云。惟實務見解認為,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視其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而定;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惟一之證據,即令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法院仍應就各具體案件而為實體之認定,故本件尚不能以陳國傳曾有受領農地,逕謂其有自耕能力。況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案件證人林祖郁已證述:「陳國傳本來就是做不動產投資的」,及依陳國傳之勞保明細資料表所示,其於76年4月8日買賣契約一成立時,係在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任職,亦即有從事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之情形,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規定,故陳國傳斯時工作顯然不是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人,不能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

⒊原告所舉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係就具有特定身分之人是否能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爭點來解釋,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 點申請自耕能力者之住所範圍無關。又解釋文雖謂前開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款「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規定不予適用,然此僅具有往後(即93年7 月6 日以後)生效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不能拘束76年4 月8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一;另有關申請人住所與承受農地位置之限制,亦同樣於買賣契約一成立前並未被宣告違憲而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張「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乃違憲云云,並不可採。況陳國傳是否有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買賣契約一為無效:

⒈無自耕能力之承買人,買賣契約必須明定指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其契約方屬有效。陳國傳無自耕能力,其締結買賣契約一僅約定由其選擇權利名義人,乃違反89年1 月

2 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此為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是故,買賣契約一第10條之約定,並非由買方指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則原告所稱無自耕能力之承買人,只要有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者,即非無效云云,顯與實務見解有違。

⒉倘若陳國傳有自耕能力,然其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從事耕作

之意,此部分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案件,業經證人李文祥、林祖郁分別予以證實,且實則陳國傳買受系爭土地係為開發為高爾夫球場,買受面積之大,亦實無法自任耕作,故陳國傳並無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其買受系爭土地乃脫法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買賣契約一應為無效。⒊買賣契約一既為無效,則原告受讓無效之契約,即無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無論原告是以何種方式受讓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權利,皆不影響原告在無自耕能力之下承受系爭土地,而有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事實。準此,原告與陳國傳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二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而受影響,且債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亦非所問。而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時間與數額、買賣尾款之給付時間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非附條件限制移轉登記請求權,約定應理清糾紛,非限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⒉陳國傳依買賣契約一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於26年後始由原告提起,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暫未能過戶,係因出賣人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或未塗銷三七五租約所致,此乃出賣人違反契約義務,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非法律上之障礙,買賣雙方並未在買賣契約一中將此情形列為停止條件,故原告不得謂其請求權無法行使。

⒊原告雖又主張鈞院102年重訴字第186號案件證人游象政之證

詞可證明雙方於簽約時有約定限制解除或塗銷後再辦理過戶云云。惟縱有此約定,亦係約定賣方應履行之義務,非限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賣方不履行僅係違約問題而已,並非因而形成法律上之障礙。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為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告,嗣於

9 8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無提出任何受讓債權之證明,致被告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

⒉原告復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二之契約承擔部分,並提出其與陳

國傳繼承人於103年3月31日重新簽立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證,則原告以其受讓買賣契約二而寄發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失其附麗,應無理由。

⒊縱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買賣契約一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天助簽立買賣契

約一,由陳天助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持分土地(含地上物),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簽約後陳天助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其中,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之土地有126 筆,及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 00 地號等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暫時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即陳國傳)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即陳天助)不得異議」。

㈡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二,將前開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買受權利出買予原告,而陳國傳與陳天助在買賣契約一中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亦為原告所知悉,雙方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茲雙方同意……故乙方(即陳國傳)於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同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即原告)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而系爭土地於陳天助死亡後,已分別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至279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㈢系爭129 筆土地中,上開2-1 、3 、5 地號3 筆土地於98年

6 月23日已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6 筆土地則均於98年6 月19日起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買賣契約一及買賣契約二之契約效力為何?㈡倘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㈣原告依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買賣契約一不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違反民法第246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之陳國傳手抄戶籍謄本時,陳國傳之職業為記載「自耕農」,且記事欄載明「民六九、十一、三十遷出台北市松山區」、「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況依爭買賣契約書一第

10 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兩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一之時即已約定,將來買受人陳國傳請求陳天助為產權移轉登記時,得由陳國傳指定任何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則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買賣契約一即不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

2.再者,被告固然以證人林祖郁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陳國傳本來就是在做不動產投資的。」、證人李文祥則證稱:「陳國傳那時候好像有說買成了想開高爾夫球場。」,並提出陳國傳於76年間之勞保明細資料為證,主張陳國傳當時並非自耕農身份等語。然自耕農身份並非不得從事相關投資,或兼營其他事業,兩者並不相斥,以陳國傳之戶籍資料既然記載為自耕農,被告以前揭證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一簽訂時,陳國傳並非自耕農身份或未自任耕作,原告已經提出上開戶籍資料為自耕能力之證明,被告如欲否定其自耕農身份,自應以其他證明方法推翻上開戶籍資料之證據力。從而,故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一違反土地法30條規定,應屬無效,顯然無據,難以採憑。

㈡買賣契約二因被告拒絕承認,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銷之,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 條、第30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買賣契約二所載之本文:「茲因乙方(即陳國傳)將附件所示其與陳天助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部分土地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簽訂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原約中坐落桃園縣○○○○段○○○○段○○○地號等一百二十六筆土地(詳附清冊一),於乙方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即本件原告)所知。二、另原約中坐落桃園縣○○○○段○○○○段0000000地號(詳附清冊二)等三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尚未排除,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甲方所悉。三、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受上開土地共一百二十九筆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又原約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故乙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同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四、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整,作為甲方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如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反面)所載內容,顯然原告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當時,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一未履行部分給付價款義務由陳國傳以2,712,339 元將系爭買賣契約一中契約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原告,由買賣契約二支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就買賣契約一之請求移轉權利或給付價金義務為讓與或承受,而係關諸買賣契約一之主要權利及義務概括移轉,含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陳國傳與陳天助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一為「契約承擔」,即足以使陳國傳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一買受人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就此觀之,當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依前揭判例及法條意旨,非經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對造即被告承認,對渠等自不生效力。

2.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30日、99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原告以買賣契約二承受陳國傳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均不為確答,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亦已表示不承認買賣契約二,原告遂於103 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已經表明撤銷其承擔契約之表示,依前揭規定,買賣契約二不生效力。

㈢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本件原告)前與乙方(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陳天助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0 00地號等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附尾款(含買回部分之價金抵銷)。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及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文(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02-103 頁),是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原告因買賣契約二之效力未經被告承認而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間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對被告依據買賣契約一內,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然陳國傳之繼承人仍依據買賣契約一於登記完畢3 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可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一內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買賣契約一之概括權利義務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債權讓與。第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知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況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自耕農移轉農地之限制,業已於89年1 月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限,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一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即屬有效,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㈣本件請求權因有消滅時效障礙事由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時,於第二條㈡已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 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 。」,㈢則記載:「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此項約定自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而買賣標的土地之中除上述山鼻子小段第2-1 、3 、5 地號等

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另126 筆土地(即2- 1、3、5 地號等3 筆土地外附表其餘之12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有「自耕保留地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文字,在未經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即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前,除繼承登記外暫時無法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8年間始塗銷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限制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約時因買賣標的土地無法全部過戶移轉,故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分批過戶,其中無過戶障礙部分之土地先行辦理過戶,有過戶障礙部分則俟障礙(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排除後再行辦理過戶,上述分批過戶約定,亦與事後系爭209 筆土地中83筆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與陳國傳,其餘129 筆即系爭附表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相符,應可認為買賣契約一買受人之請求權障礙事由確實存在。

2.系爭土地既分別98年6 月19日後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並已解除,山鼻子小段2 之1 、3 、5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故上開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129 筆土地,迄至斯時方可辦理過戶手續,則該部分請求權於98年 6月23日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因有前述消滅時效障礙事由存在,消滅時效應自98年6 月2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102 年7 月5 日,應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查買賣契約一第9 條雖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反面)。再按,依系爭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三、甲方(即本件原告)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即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而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性質僅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前已敘明,是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仍應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並不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而讓渡原告,故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亦非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買賣契約一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經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讓與原告,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亦已排除,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一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並非契約承擔,故買賣契約一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在讓與之列,仍應由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