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陳福來
陳福祥林陳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陳詩婷
陳儀銖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念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陳詩婷、陳儀
銖為被告(以下合稱被告陳福來等5 人),並聲明請求:⒈被告陳福來等5 人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福來等5 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因被告陳詩婷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弘奇、陳霈臻,被告陳儀銖於102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將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鈞悅、江松峰,原告遂追加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間於
102 年6 月24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14825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詩婷名義。被告陳詩婷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間於102 年
7 月2 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鈞悅應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15688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儀銖名義。被告陳儀銖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松峰間於102 年6 月24日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松峰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
102 年6 月3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102 年蘆資字第148260號)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儀銖名義。被告陳儀銖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福來等5 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第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
4 、5 頁)。㈢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訴外人陳榮路生前與陳國
傳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嗣陳國傳之繼承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依此為請求權基礎主張陳榮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福來等5 人應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被告陳福來等5 人之被繼承
人陳榮路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一),以每公頃23
5 萬元向陳榮路購買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市」)蘆竹鄉○○○○○○區○○○○○○段○○○○段0 地號等共241筆土地(含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因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土地分批辦理過戶手續,先將能過戶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129筆土地俟完成持分交換、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傳已依約給付4,804,219 元之價金,陳榮路亦於簽約後將其中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國傳所有,其餘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因上開所述原因而迄未過戶。嗣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二),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告,陳國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雄、陳周富、陳周麗玉、陳姿蓉於103 年3 月31日復將陳國傳向陳榮路買受而尚未辦理過戶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原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陳榮路死亡後,系爭土地已分別由訴外人陳台淇及被告陳福來等5 人繼承。又系爭土地其○○○區○○○○段○○○○段
0 0000 00 地號等3 筆土地業於98年6 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4 筆土地則於98年6 月19日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另原告前於99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榮路之全體繼承人履約,惟除陳台淇同意履約外,被告陳福來等5 人則未予理會,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土地總價款為5,679,345 元(已過戶價金2,694,622 元
+未過戶價金2,984,723 元),而陳國傳已支付陳榮路價金4,804,219 元(已過戶價金2,694,622 元+已支付未過戶價金2,109,597 元),即已支付84.6% 之價金,被告陳福來等
5 人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違約甚明,自應依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違約金予原告。況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共計2,109,597 元係未過戶土地中已支付之價金,非已支付之全部價金,尚無過高之情事。
㈢被告陳詩婷於102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繼承
自陳榮路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弘奇、陳霈臻名下;被告陳儀銖則於102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
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繼承自陳榮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江鈞悅、江松峰名下,致該等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被告陳詩婷、陳儀銖將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後,渠等剩餘財產已顯不足清償本件違約金,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應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則以:
⒈陳國傳無自耕能力:
陳國傳之住所係在新莊市,與系爭土地中間隔著桃園縣龜山鄉,故陳國傳並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款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另依陳國傳之勞保資料顯示,陳國傳在買賣契約一成立時是在「宏永建設有限公司」任職,顯非實際從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人。
⒉買賣契約一為法律上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
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述,系爭土地於98年以前因未辦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為法律上限制,乃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陳國傳與陳榮路於76年間就此部分之土地買賣行為,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於訂約時並未約明待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完成後始為給付,故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
⒊陳國傳依系爭買賣契約一尚有給付尾款、履行原價賣回部分
土地等義務,而依原告與陳國傳間買賣契約二之約定,亦由原告概括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故系爭買賣契約二絕非單純債權讓與,而係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承受之「契約承擔」,未經被告承認前,對被告不生效力。
⒋觀諸買賣契約二之形式及內容均為打字製作,而所使用陳國
傳之印文又與買賣契約一上之印文不同,對於上百筆以上土地持分權義之轉讓,竟以如此草率之方式為之,顯嚴重悖離常理,故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二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買賣契約二係記載於85年10月01日簽立以「私有農地」為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然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為「宏泰集團創辦人林堉璘」之三女兒,實不可能具有自耕農能力,故該契約係以無自耕能力之原告為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亦未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屬自始當然無效。
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3 年3 月31日權利轉讓契約書(以下稱
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陳國傳之繼承人豈有可能願意只將請求土地移轉之權利讓與原告,而仍須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況原告始終未提出就買賣契約二有給付陳國傳受讓權利對價之資金證明,陳國傳之繼承人豈有可能願意承認原告已付款而僅為債權讓與。又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第3 項約定陳國傳之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尚可向原告結算請求,顯見形式上雖為權利轉讓,但實質上仍為契約承擔,其內容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承認該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亦對被告不生效力。
⒍退步言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縱經認定為有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陳榮路簽立買賣契約一,迄今早已超過15年請求時效,縱若原告受讓陳國傳有關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真,原告亦應承受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況自耕保留地之出賣人若完成辦理持分交換之程序,即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依當時法令,自耕保留地並非不得辦理持分交換,而係需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故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之限制不能過戶之問題。陳榮路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而未能辦理持分交換及移轉登記,並非因法令限制,而係義務人實際上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有無困難,能否為給付之問題,陳國傳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況就坐○○○鄉○○○○段○○○○段000 00 00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並不會影響買賣之移轉登記。
⒎就本件坐○○○鄉○○○○段○○○○段000 00 00 地號
三筆土地,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係於84年12月30日始於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84年12月30日以前土地登記簿上並無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則買方陳國傳無從知悉此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顯不可能於簽約時即事先約定俟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過戶,且證人游象政、李文祥、林祖郁於本案中亦均未證稱於買賣契約一簽約時即有發現三七五租約問題,並約定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後再行辦理過戶。
⒏依買賣契約一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山鼻子127 、135-15
地號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上開土地因辦理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並於交付移轉證件時結算支付)」,惟山鼻子127 地號土地並非陳國傳所有,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屬所有權人陳胎順於69年5 月14日繼承取得,且地目為田,陳國傳無法將該土地讓陳榮路及陳姓家族買回作為基地,則買賣契約一顯係以不能給付者為契約之標的,且解除條件成就,致全部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之,縱認此項約定是否致契約全部自始無效仍有疑義,被告亦依買賣契約一第8 條約定:「買方如不履約者已交價款全部聽憑賣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主張買方違約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予原告時,作為沒收已付價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
⒐再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依買賣契約一計算,若土地每公頃實收235 萬元整,則每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款只有235 元,每坪土地之買賣價款僅約777 元,惟現今因航空城計畫,機場捷運即將通車、桃園縣升格直轄市等緣故致土地飆漲,現附近每坪農地市價至少超過3 萬元以上,倘依原有契約所約定之價款顯不足以取得系爭土地,而此項地價劇漲之因素,顯非76年訂立買賣契約時所得預期,若仍依原買賣買賣契約一約定給付價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⒑陳榮路於生前向被告表示,其早已依約將買賣契約一所載標
的之土地所有權狀全部均交付予買方陳國傳指定之游代書,則依買賣契約一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亦即買方係因收受了賣方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始依約給付予賣方價款,賣方並未逾收任何價款,原告之主張不實。再則,依買賣契約一第9 條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可知須賣方故意拒不履約,賣方才須支付違約金。惟原告並非簽約之當事人,若原買方陳國傳確有為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突於99年7 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於訴訟中又主張撤銷契約承擔,於103 年7 月9 日準備㈣狀中始另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請求,更令被告備加質疑其請求之合法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⒒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詩婷、陳儀銖、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則以:
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於102 年6 、7 月間即將渠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嗣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於103 年3 月31日始簽立權利轉讓書,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係於不知系爭土地有爭議之情況下接受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國傳於76年4 月8 日與被告陳福來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榮
路簽立買賣契約一,由陳榮路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共241 筆之持分土地(含地上物),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簽約後陳榮路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而其餘129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陳榮路死亡後,已分別由訴外人陳台淇及被告陳福來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129 筆土地中,其中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於98
年6 月23日已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其餘126 筆土地則均於98年6 月19日起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㈢系爭買賣契約一,形式上載明之訂約日期為76年4 月8 日,
並於該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記載「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1 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方如不履約者已交價款全部聽憑賣方沒收,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收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即陳國傳)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不得異議。」、「山鼻子145 等9 筆地號上現有房屋基地部份之土地,買方同意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條件再轉賣與房屋所有權人」,及「雙方同意山鼻子127 、135-15地號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等語。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二,形式上亦載明訂約日期為85年10月1日,並於該契約第1 條至第4 條分別約定「原約中之系爭12
6 筆地號土地,於乙方(即陳國傳)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所知」、「另原約中之系爭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尚未排除,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甲方(即原告)所悉」、「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賣系爭129 筆土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權利;又原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故乙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及「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同時給付乙方2,712,339 元,作為甲方受讓買受人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等記載。
㈣原告曾於99年7 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889 號存證信函催告
訴外人陳台淇及被告陳福來等5 人略以:「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等241 筆土地業於76年4 月8 日出售予陳國傳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而陳國傳復於85年10月1 日將系爭129 筆土地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買受權利讓與原告,雙方亦為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並由原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謹先陳明。查系爭129 筆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以致蘆竹地政事務所逕行在土地登記簿內加註限制登記禁止移轉,為貴我雙方在買賣契約簽定當時所明知,且雙方共識該部分土地俟禁止移轉原因排除再結算尾款並辦理移轉登記。爰以系爭129 筆土地業於98年
8 月19日塗銷限制移轉登記,現已可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為由,通知於文到10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移轉事宜」等語。
㈤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
㈥陳國傳於76年4 月1 日期間,則係設籍於新北市○○區○○
里○ 鄰○○路○○號,76年5 月7 日始遷入台北縣○○鄉○○村○ 鄰○○路○○○○ 號2 樓,又其行業職業有:「農,自耕農」等記載。
㈦被告陳詩婷於102 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弘奇、陳霈臻名下;被告陳儀銖於102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江鈞悅、江松峰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契約效力為何?㈡倘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請求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
陳貴美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㈣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陳國傳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5條約
定之義務,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一自始無效或解除契約,是否有理?㈤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陳國傳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尾款未為
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㈥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間及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
鈞悅及江松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一為有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違反民法第246 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經查,依據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記載之陳國傳戶籍資料,76年5 月7 日抄錄戶籍謄本時,陳國傳之職業為記載自耕農(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而陳國傳於另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向他人購買之土地中,○○○鄉○○○○段蕃子厝小段4-22、15-20 地號等,不乏地目為「田」或「旱」者,亦足證陳國傳具有自耕能力。再者,依據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㈢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據前述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而林口鄉與蘆竹鄉在地理位置上係屬毗鄰鄉鎮,即可推知陳國傳係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從原台北市○○○路之住處遷入台北縣林口鄉,並於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繼而買受農地。此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足見陳國傳與陳榮路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時即已約定,將來買受人陳國傳請求陳榮路為產權移轉登記時,得由陳國傳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則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陳國傳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買賣契約一不因買方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
⒉被告固以證人林祖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
悉陳國傳購買本件土地的動機?)陳國傳本來就是在做不動產投資的」、證人李文祥則證稱:「(問:你是否知悉陳國傳買本件土地的動機?)…陳國傳那時候好像有說如果買成了想開高爾夫球場」等語,並提出陳國傳於76年間之勞保明細資料為據,辯稱陳國傳當時並非自耕農身份云云。然自耕農身份並非不得從事相關投資,或兼營其他事業,兩者並不相斥,且陳國傳之勞保投保薪資僅七、八千元,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1 號解釋文之意旨,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非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不能因陳國傳參加勞工保險,逕謂陳國傳縱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屬無自耕能力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二因被告拒絕承認,原告亦已於103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撤銷之,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 條、第30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二之全文記載(詳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反面),顯然原告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當時,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一未履行部分給付價款義務由陳國傳以2,712,339 元將系爭買賣契約一中契約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非單純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請求移轉權利或給付價金義務為讓與或承受,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對於陳國傳與陳榮路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一為「契約承擔」,即足以使陳國傳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一買受人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之,就此觀之,當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非經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對造即被告陳福來等5 人承認,對渠等自不生效力。
⒉又原告前於99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福來等5 人
,表明以系爭買賣契約二承受陳國傳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渠等均不為確答,且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二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 頁正、反面)。原告復於103 年7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撤銷其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59 、26
0 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二不發生任何效力甚明。
㈢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取得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本件原告)前
與乙方(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陳榮路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結算繳附尾款(含買回部分之價金抵銷)。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324 頁)。是原告因買賣契約二之效力未經被告陳福來等5 人承認而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然陳國傳之繼承人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於登記完畢3 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足見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一內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買賣契約一之概括權利義務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債權讓與無誤。
⒊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福來等5 人既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知悉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渠等即生效力。況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自耕農移轉農地之限制,業已於89年1 月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限,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一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即屬有效,亦因此取得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時,其中第二條第㈡項已載明:「所
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第㈢項則記載:「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此項約定自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而買賣標的土地之中除上述山鼻子小段第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另126 筆土地(即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外附表其餘之12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有「自耕保留地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文字,在未經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即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前,除繼承登記外暫時無法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8年間始塗銷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限制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簽約時因買賣標的土地無法全部過戶移轉,故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分批過戶,其中無過戶障礙部分之土地先行辦理過戶,有過戶障礙部分則俟障礙(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排除後再行辦理過戶等情,亦與買賣標的共計241 筆土地中其中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餘129 筆即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相符,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如買賣當時全部能移轉過戶,亦不可能只有一部分辦理一部分不辦理之理。
⒊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一介紹人李文祥結證稱:「是我介紹
的,陳國傳委託林祖郁來找我與褚太郎接洽陳榮路,也有請陳榮路幫忙介紹共有土地的其他地主。簽約時我有在場,還有褚太郎、陳榮路、林祖郁也在場,陳國傳只有本人去看土地在那裡,後來都委託林祖郁去處理…謄本領出來就有一些土地註記未辦持分交換,那些是不能過戶的,其他能過戶的就先過戶了。買主陳國傳簽約後有提出訴訟訴願想要塗銷限制登記可是都沒有成功…當初在買賣時雙方就有講等限制登記塗銷後再過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游象政代書亦結證稱:「有部分土地是屬於未辦持分交換土地,在簽約的時候買賣雙方就知道了,雙方的意思是在限制解除之後辦理土地過戶…可以過戶的土地就先過戶,有限制登記的就等到解除限制再過戶。等到全部過戶完畢就要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上開證詞與系爭買賣契約一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批過戶約定內容相符,足見買賣雙方確有分批過戶約定及系爭土地俟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當時既然不能辦理移轉,自有等候能辦理移轉時再辦理之共識,否則陳國傳豈肯對於未移轉登記之土地仍給付多餘之價金?⒋參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查民國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乃法律上障礙而無法履行之情形。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時起算。而系爭土地既分別於98年6 月19日後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並已解除,山鼻子小段2 之1 、3 、5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從而原告受讓陳國傳對被告陳福來等
5 人之債權,對被告陳福來等5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8年6 月23日起算,至原告於102 年7 月
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並非可採。
㈤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陳國傳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5條約
定之義務,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一自始無效或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乃屬自始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係屬二事。被告陳福來等5 人以系爭山鼻子
127 地號土地並非陳國傳所有,陳國傳無法將該土地讓陳榮路及陳姓家族買回作為基地,則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5條之約定顯係以不能給付者為契約之標的,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一為無效云云,惟此僅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認為該買賣契約一為無效,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上開規定,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僅使原
告取得對陳榮路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陳國傳之繼承人仍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一中陳國傳之契務義務,即陳國傳對於被告陳福來等5 人所負擔之契約義務由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承擔,陳國傳對於被告陳福來等人應盡之買賣義務(即提供保留地)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受讓債權亦應配合陳國傳之繼承人履行此項義務。再者,被告陳福來等5 人尚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陳國傳提供其所稱之保留地,經陳國傳拒絕或陳國傳未提供其使用之事實,則渠等抗辯陳國傳給付不能,自無可取。甚者,被告陳福來等5 人上開所陳縱屬為真,亦僅涉及系爭山鼻子127 地號土地使用權之問題,無礙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對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目的達成不生重大影響,非得據以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是被告陳福來等5 人辯稱陳國傳給付不能,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㈥陳國傳雖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尾款未為給付,但被告陳福
來等5 人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陳福來等5人不得請求原告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著有明文。被告陳福來等5 人辯稱陳國傳及原告尚未給付尾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尾款價金給付義務,仍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業如前述,雖陳國傳之繼承人尚未給付尾款,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2 條第3 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尾款之交付係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亦即被告陳福來等5 人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
系爭買賣契約一第9 條固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惟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
「三、甲方(即本件原告)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即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而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性質僅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前已敘明,是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仍應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並不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而讓渡予原告,故縱認本件被告陳福來等5 人確有違約情事,原告亦非有請求權之人,故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陳福來等5 人不得請求原告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雖有規定。然前已述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時,陳國傳與陳榮路間即已知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因有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以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存在,致使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同意就得辦理過戶部分土地先行辦理過戶後,其餘土地待前述障礙事項排除後,再請求配合辦理過戶,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之時,陳國傳與陳榮路就無法辦理過戶以及價金應待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為給付之部分即已有所認知,則本件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時,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陳福來等5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一成立後,因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顯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會,難以採認,亦不得請求原告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之給付。
㈦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間,及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江松峰間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承前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是原告對該等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⒉再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是項立法理由並明揭:「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故民法第24
4 條之規定不得用以保障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甚明。經查,原告係以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榮路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陳詩婷、陳儀銖竟將渠等繼承自陳榮路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持分贈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等人,有害伊請求權為由,而請求撤銷渠等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諸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陳霈臻間及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江松峰間之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所有後,復即請求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應將回復登記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堪認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特定物(即如附表二、三、四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直接履行,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及陳霈臻間、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間、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松峰間之贈與登記,有害其請求移轉如附表二、三、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由,而請求撤銷之,其主張之債權顯為請求被告陳詩婷、陳儀銖給付特定物(即附表二、三、四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是否因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及陳霈臻間、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間、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松峰間就如附表二、三、四之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有損害,均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系爭買賣契約一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經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讓與原告,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該等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亦已排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來、陳福祥、林陳貴美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乙節,因系爭買賣契約一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在讓與之列,仍應由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婷與被告陳弘奇及陳霈臻間、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鈞悅間、被告陳儀銖與被告江松峰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被告間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塗銷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詩婷、陳儀銖所有,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又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陳弘奇、陳霈臻、江鈞悅、江松峰所有,被告陳詩婷、陳儀銖對該等土地已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原告另依買賣契約一、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詩婷、陳儀銖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再被告陳福來等5 人抗辯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因系爭買賣契約一業已明定陳榮路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陳國傳與陳榮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斯時,即已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同意於障礙排除後,始配合辦理,並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福來等5 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一:
┌──┬────────────────────────────────┐│ 編 │地段○○○區○○○○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陳福來 │陳福祥 │林陳貴美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1 │ 2-1 │ 272 │5400/777600 │5400/777600 │2700/777600 │├──┼────┼──────┼──────┼──────┼──────┤│ 2 │ 3 │ 3,393 │5400/777600 │5400/777600 │2700/777600 │├──┼────┼──────┼──────┼──────┼──────┤│ 3 │ 5 │ 7,143 │5400/777600 │5400/777600 │2700/777600 │├──┼────┼──────┼──────┼──────┼──────┤│ 4 │ 9-4 │ 3,18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 │ 9-5 │ 26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 │ 9-7 │ 97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 │ 9-8 │ 1,21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 │ 9-9 │ 98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 │ 9-10 │ 2,55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0 │ 9-11 │ 1,36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1 │ 9-12 │ 85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2 │ 9-13 │ 35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3 │ 9-14 │ 16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4 │ 9-15 │ 90,15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5 │ 9-16 │ 41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6 │ 9-17 │ 1,51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7 │ 9-18 │ 2,01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8 │ 9-19 │ 1,44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19 │ 9-20 │ 18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0 │ 9-21 │ 8,63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1 │ 9-22 │ 1,26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2 │ 9-23 │ 62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3 │ 9-24 │ 2,73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4 │ 9-25 │ 10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5 │ 9-26 │ 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6 │ 11 │ 2,10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7 │ 15 │ 40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8 │ 19 │ 5,85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29 │ 19-1 │ 64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0 │ 22 │ 4,63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1 │ 24 │ 24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2 │ 29 │ 4,12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3 │ 32-1 │ 21,43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4 │ 32-2 │ 97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5 │ 32-3 │ 81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6 │ 34-3 │ 69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7 │ 34-5 │ 4,89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8 │ 34-6 │ 21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39 │ 34-7 │ 26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0 │ 34-8 │ 73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1 │ 34-12 │ 9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2 │ 34-14 │ 45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3 │ 34-15 │ 2,60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4 │ 34-16 │ 2,34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5 │ 34-18 │ 12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6 │ 34-19 │ 2,99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7 │ 34-20 │ 1,92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8 │ 34-21 │ 2,29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49 │ 34-23 │ 2,32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0 │ 34-24 │ 63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1 │ 34-25 │ 73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2 │ 34-27 │ 4,97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3 │ 34-28 │ 14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4 │ 34-29 │ 9,86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5 │ 34-30 │ 6,46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6 │ 34-33 │ 73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7 │ 34-35 │ 53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8 │ 34-37 │ 2,21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59 │ 34-38 │ 1,77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0 │ 34-39 │ 19,71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1 │ 34-40 │ 65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2 │ 34-41 │ 1,79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3 │ 34-42 │ 10,32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4 │ 34-43 │ 1,42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5 │ 34-44 │ 1,69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6 │ 34-45 │ 52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7 │ 34-46 │ 33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8 │ 34-48 │ 14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69 │ 34-49 │ 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0 │ 34-50 │ 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1 │ 34-51 │ 4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2 │ 39-2 │ 1,40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3 │ 39-3 │ 11,87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4 │ 39-4 │ 3,57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5 │ 39-6 │ 1,07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6 │ 39-9 │ 3,91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7 │ 39-10 │ 92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8 │ 40 │ 10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79 │ 46 │ 13,79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0 │ 54 │ 6,75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1 │ 65 │ 66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2 │ 66 │ 54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3 │ 72-3 │ 44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4 │ 73 │ 4,18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5 │ 79 │ 2,56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6 │ 117 │ 1,74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7 │ 121 │ 9,90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8 │ 121-1 │ 3,09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89 │ 122-1 │ 37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0 │ 122-2 │ 1,33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1 │ 122-3 │ 1,80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2 │ 129-4 │ 1,82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3 │ 135-1 │ 17,26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4 │ 135-2 │ 2,02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5 │ 135-5 │ 37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6 │ 135-6 │ 1,98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7 │ 135-9 │ 67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8 │ 135-11│ 102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 99 │ 135-12│ 8,37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0 │ 135-14│ 35,00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1 │ 135-15│ 14,18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2 │ 135-16│ 1,07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3 │ 135-17│ 87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4 │ 135-18│ 83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5 │ 135-22│ 49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6 │ 135-23│ 1,85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7 │ 135-24│ 91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08 │ 135-30│ 409 │1080/155520 │ --------- │540/155520 │├──┼────┼──────┼──────┼──────┼──────┤│109 │ 135-32│ 2,268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0 │ 135-33│ 1,25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1 │ 135-34│ 98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2 │ 135-39│ 2,191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3 │ 135-40│ 15,12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4 │ 135-41│ 6,79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5 │ 135-42│ 250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6 │ 135-43│ 316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7 │ 135-44│ 9,57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8 │ 135-45│ 1,30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19 │ 135-46│ 21,46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0 │ 135-47│ 36 │1080/155520 │----------- │540/155520 │├──┼────┼──────┼──────┼──────┼──────┤│121 │ 135-50│ 9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2 │ 135-51│ 6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3 │ 135-52│ 4 │1080/155520 │----------- │540/155520 │├──┼────┼──────┼──────┼──────┼──────┤│124 │ 135-53│ 285 │1080/155520 │------------│540/155520 │├──┼────┼──────┼──────┼──────┼──────┤│125 │ 139 │ 2,523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6 │ 140 │ 19,58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7 │ 142-1 │ 17,017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8 │ 145 │ 2,514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129 │ 145-1 │ 905 │1080/155520 │1080/155520 │540/155520 │└──┴────┴──────┴──────┴──────┴──────┘附表二:
┌──┬─────────────────────────┐│ 編 │地段○○○區○○○○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 陳霈臻 │陳弘奇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1 │ 2-1 │ 272 │1/576 │1/576 │├──┼────┼──────┼──────┼──────┤│ 2 │ 3 │ 3,393 │1/576 │1/576 │├──┼────┼──────┼──────┼──────┤│ 3 │ 5 │ 7,143 │1/576 │1/576 │├──┼────┼──────┼──────┼──────┤│ 4 │ 9-4 │ 3,186 │1/576 │1/576 │├──┼────┼──────┼──────┼──────┤│ 5 │ 9-5 │ 267 │1/576 │1/576 │├──┼────┼──────┼──────┼──────┤│ 6 │ 9-7 │ 970 │1/576 │1/576 │├──┼────┼──────┼──────┼──────┤│ 7 │ 9-8 │ 1,212 │1/576 │1/576 │├──┼────┼──────┼──────┼──────┤│ 8 │ 9-9 │ 989 │1/576 │1/576 │├──┼────┼──────┼──────┼──────┤│ 9 │ 9-10 │ 2,557 │1/576 │1/576 │├──┼────┼──────┼──────┼──────┤│ 10 │ 9-11 │ 1,364 │1/576 │1/576 │├──┼────┼──────┼──────┼──────┤│ 11 │ 9-12 │ 858 │1/576 │1/576 │├──┼────┼──────┼──────┼──────┤│ 12 │ 9-13 │ 354 │1/576 │1/576 │├──┼────┼──────┼──────┼──────┤│ 13 │ 9-14 │ 160 │1/576 │1/576 │├──┼────┼──────┼──────┼──────┤│ 14 │ 9-15 │ 90,150 │1/576 │1/576 │├──┼────┼──────┼──────┼──────┤│ 15 │ 9-16 │ 410 │1/576 │1/576 │├──┼────┼──────┼──────┼──────┤│ 16 │ 9-17 │ 1,510 │1/576 │1/576 │├──┼────┼──────┼──────┼──────┤│ 17 │ 9-18 │ 2,014 │1/576 │1/576 │├──┼────┼──────┼──────┼──────┤│ 18 │ 9-19 │ 1,442 │1/576 │1/576 │├──┼────┼──────┼──────┼──────┤│ 19 │ 9-20 │ 185 │1/576 │1/576 │├──┼────┼──────┼──────┼──────┤│ 20 │ 9-21 │ 8,630 │1/576 │1/576 │├──┼────┼──────┼──────┼──────┤│ 21 │ 9-22 │ 1,263 │1/576 │1/576 │├──┼────┼──────┼──────┼──────┤│ 22 │ 9-23 │ 624 │1/576 │1/576 │├──┼────┼──────┼──────┼──────┤│ 23 │ 9-24 │ 2,735 │1/576 │1/576 │├──┼────┼──────┼──────┼──────┤│ 24 │ 9-25 │ 100 │1/576 │1/576 │├──┼────┼──────┼──────┼──────┤│ 25 │ 9-26 │ 1 │1/576 │1/576 │├──┼────┼──────┼──────┼──────┤│ 26 │ 11 │ 2,105 │1/576 │1/576 │├──┼────┼──────┼──────┼──────┤│ 27 │ 15 │ 403 │1/576 │1/576 │├──┼────┼──────┼──────┼──────┤│ 28 │ 19 │ 5,851 │1/576 │1/576 │├──┼────┼──────┼──────┼──────┤│ 29 │ 19-1 │ 643 │1/576 │1/576 │├──┼────┼──────┼──────┼──────┤│ 30 │ 22 │ 4,631 │1/576 │1/576 │├──┼────┼──────┼──────┼──────┤│ 31 │ 24 │ 242 │1/576 │1/576 │├──┼────┼──────┼──────┼──────┤│ 32 │ 29 │ 4,122 │1/576 │1/576 │├──┼────┼──────┼──────┼──────┤│ 33 │ 32-1 │ 21,434 │1/576 │1/576 │├──┼────┼──────┼──────┼──────┤│ 34 │ 32-2 │ 979 │1/576 │1/576 │├──┼────┼──────┼──────┼──────┤│ 35 │ 32-3 │ 819 │1/576 │1/576 │├──┼────┼──────┼──────┼──────┤│ 36 │ 34-3 │ 693 │1/576 │1/576 │├──┼────┼──────┼──────┼──────┤│ 37 │ 34-5 │ 4,898 │1/576 │1/576 │├──┼────┼──────┼──────┼──────┤│ 38 │ 34-6 │ 218 │1/576 │1/576 │├──┼────┼──────┼──────┼──────┤│ 39 │ 34-7 │ 267 │1/576 │1/576 │├──┼────┼──────┼──────┼──────┤│ 40 │ 34-8 │ 732 │1/576 │1/576 │├──┼────┼──────┼──────┼──────┤│ 41 │ 34-12 │ 95 │1/576 │1/576 │├──┼────┼──────┼──────┼──────┤│ 42 │ 34-14 │ 456 │1/576 │1/576 │├──┼────┼──────┼──────┼──────┤│ 43 │ 34-15 │ 2,604 │1/576 │1/576 │├──┼────┼──────┼──────┼──────┤│ 44 │ 34-16 │ 2,342 │1/576 │1/576 │├──┼────┼──────┼──────┼──────┤│ 45 │ 34-18 │ 126 │1/576 │1/576 │├──┼────┼──────┼──────┼──────┤│ 46 │ 34-19 │ 2,997 │1/576 │1/576 │├──┼────┼──────┼──────┼──────┤│ 47 │ 34-20 │ 1,920 │1/576 │1/576 │├──┼────┼──────┼──────┼──────┤│ 48 │ 34-21 │ 2,299 │1/576 │1/576 │├──┼────┼──────┼──────┼──────┤│ 49 │ 34-23 │ 2,321 │1/576 │1/576 │├──┼────┼──────┼──────┼──────┤│ 50 │ 34-24 │ 635 │1/576 │1/576 │├──┼────┼──────┼──────┼──────┤│ 51 │ 34-25 │ 732 │1/576 │1/576 │├──┼────┼──────┼──────┼──────┤│ 52 │ 34-27 │ 4,976 │1/576 │1/576 │├──┼────┼──────┼──────┼──────┤│ 53 │ 34-28 │ 141 │1/576 │1/576 │├──┼────┼──────┼──────┼──────┤│ 54 │ 34-29 │ 9,868 │1/576 │1/576 │├──┼────┼──────┼──────┼──────┤│ 55 │ 34-30 │ 6,465 │1/576 │1/576 │├──┼────┼──────┼──────┼──────┤│ 56 │ 34-33 │ 737 │1/576 │1/576 │├──┼────┼──────┼──────┼──────┤│ 57 │ 34-35 │ 538 │1/576 │1/576 │├──┼────┼──────┼──────┼──────┤│ 58 │ 34-37 │ 2,216 │1/576 │1/576 │├──┼────┼──────┼──────┼──────┤│ 59 │ 34-38 │ 1,775 │1/576 │1/576 │├──┼────┼──────┼──────┼──────┤│ 60 │ 34-39 │ 19,713 │1/576 │1/576 │├──┼────┼──────┼──────┼──────┤│ 61 │ 34-40 │ 654 │1/576 │1/576 │├──┼────┼──────┼──────┼──────┤│ 62 │ 34-41 │ 1,795 │1/576 │1/576 │├──┼────┼──────┼──────┼──────┤│ 63 │ 34-42 │ 10,329 │1/576 │1/576 │├──┼────┼──────┼──────┼──────┤│ 64 │ 34-43 │ 1,425 │1/576 │1/576 │├──┼────┼──────┼──────┼──────┤│ 65 │ 34-44 │ 1,693 │1/576 │1/576 │├──┼────┼──────┼──────┼──────┤│ 66 │ 34-45 │ 521 │1/576 │1/576 │├──┼────┼──────┼──────┼──────┤│ 67 │ 34-46 │ 335 │1/576 │1/576 │├──┼────┼──────┼──────┼──────┤│ 68 │ 34-48 │ 141 │1/576 │1/576 │├──┼────┼──────┼──────┼──────┤│ 69 │ 34-49 │ 6 │1/576 │1/576 │├──┼────┼──────┼──────┼──────┤│ 70 │ 34-50 │ 2 │1/576 │1/576 │├──┼────┼──────┼──────┼──────┤│ 71 │ 34-51 │ 46 │1/576 │1/576 │├──┼────┼──────┼──────┼──────┤│ 72 │ 39-2 │ 1,406 │1/576 │1/576 │├──┼────┼──────┼──────┼──────┤│ 73 │ 39-3 │ 11,872 │1/576 │1/576 │├──┼────┼──────┼──────┼──────┤│ 74 │ 39-4 │ 3,574 │1/576 │1/576 │├──┼────┼──────┼──────┼──────┤│ 75 │ 39-6 │ 1,072 │1/576 │1/576 │├──┼────┼──────┼──────┼──────┤│ 76 │ 39-9 │ 3,918 │1/576 │1/576 │├──┼────┼──────┼──────┼──────┤│ 77 │ 39-10 │ 921 │1/576 │1/576 │├──┼────┼──────┼──────┼──────┤│ 78 │ 40 │ 102 │1/576 │1/576 │├──┼────┼──────┼──────┼──────┤│ 79 │ 46 │ 13,792 │1/576 │1/576 │├──┼────┼──────┼──────┼──────┤│ 80 │ 54 │ 6,751 │1/576 │1/576 │├──┼────┼──────┼──────┼──────┤│ 81 │ 65 │ 669 │1/576 │1/576 │├──┼────┼──────┼──────┼──────┤│ 82 │ 66 │ 548 │1/576 │1/576 │├──┼────┼──────┼──────┼──────┤│ 83 │ 72-3 │ 441 │1/576 │1/576 │├──┼────┼──────┼──────┼──────┤│ 84 │ 73 │ 4,180 │1/576 │1/576 │├──┼────┼──────┼──────┼──────┤│ 85 │ 79 │ 2,565 │1/576 │1/576 │├──┼────┼──────┼──────┼──────┤│ 86 │ 117 │ 1,746 │1/576 │1/576 │├──┼────┼──────┼──────┼──────┤│ 87 │ 121 │ 9,903 │1/576 │1/576 │├──┼────┼──────┼──────┼──────┤│ 88 │ 121-1 │ 3,099 │1/576 │1/576 │├──┼────┼──────┼──────┼──────┤│ 89 │ 122-1 │ 378 │1/576 │1/576 │├──┼────┼──────┼──────┼──────┤│ 90 │ 122-2 │ 1,338 │1/576 │1/576 │├──┼────┼──────┼──────┼──────┤│ 91 │ 122-3 │ 1,800 │1/576 │1/576 │├──┼────┼──────┼──────┼──────┤│ 92 │ 129-4 │ 1,827 │1/576 │1/576 │├──┼────┼──────┼──────┼──────┤│ 93 │ 135-1 │ 17,262 │1/576 │1/576 │├──┼────┼──────┼──────┼──────┤│ 94 │ 135-2 │ 2,022 │1/576 │1/576 │├──┼────┼──────┼──────┼──────┤│ 95 │ 135-5 │ 373 │1/576 │1/576 │├──┼────┼──────┼──────┼──────┤│ 96 │ 135-6 │ 1,988 │1/576 │1/576 │├──┼────┼──────┼──────┼──────┤│ 97 │ 135-9 │ 679 │1/576 │1/576 │├──┼────┼──────┼──────┼──────┤│ 98 │ 135-11│ 102 │1/576 │1/576 │├──┼────┼──────┼──────┼──────┤│ 99 │ 135-12│ 8,379 │1/576 │1/576 │├──┼────┼──────┼──────┼──────┤│100 │ 135-14│ 35,008 │1/576 │1/576 │├──┼────┼──────┼──────┼──────┤│101 │ 135-15│ 14,183 │1/576 │1/576 │├──┼────┼──────┼──────┼──────┤│102 │ 135-16│ 1,074 │1/576 │1/576 │├──┼────┼──────┼──────┼──────┤│103 │ 135-17│ 873 │1/576 │1/576 │├──┼────┼──────┼──────┼──────┤│104 │ 135-18│ 834 │1/576 │1/576 │├──┼────┼──────┼──────┼──────┤│105 │ 135-22│ 490 │1/576 │1/576 │├──┼────┼──────┼──────┼──────┤│106 │ 135-23│ 1,856 │1/576 │1/576 │├──┼────┼──────┼──────┼──────┤│107 │ 135-24│ 914 │1/576 │1/576 │├──┼────┼──────┼──────┼──────┤│108 │ 135-32│ 2,268 │1/576 │1/576 │├──┼────┼──────┼──────┼──────┤│109 │ 135-33│ 1,254 │1/576 │1/576 │├──┼────┼──────┼──────┼──────┤│110 │ 135-34│ 989 │1/576 │1/576 │├──┼────┼──────┼──────┼──────┤│111 │ 135-39│ 2,191 │1/576 │1/576 │├──┼────┼──────┼──────┼──────┤│112 │ 135-40│ 15,126 │1/576 │1/576 │├──┼────┼──────┼──────┼──────┤│113 │ 135-41│ 6,790 │1/576 │1/576 │├──┼────┼──────┼──────┼──────┤│114 │ 135-42│ 250 │1/576 │1/576 │├──┼────┼──────┼──────┼──────┤│115 │ 135-43│ 316 │1/576 │1/576 │├──┼────┼──────┼──────┼──────┤│116 │ 135-44│ 9,575 │1/576 │1/576 │├──┼────┼──────┼──────┼──────┤│117 │ 135-45│ 1,307 │1/576 │1/576 │├──┼────┼──────┼──────┼──────┤│118 │ 135-46│ 21,464 │1/576 │1/576 │├──┼────┼──────┼──────┼──────┤│119 │ 135-50│ 9 │1/576 │1/576 │├──┼────┼──────┼──────┼──────┤│120 │ 135-51│ 67 │1/576 │1/576 │├──┼────┼──────┼──────┼──────┤│121 │ 139 │ 2,523 │1/576 │1/576 │├──┼────┼──────┼──────┼──────┤│122 │ 140 │ 19,585 │1/576 │1/576 │├──┼────┼──────┼──────┼──────┤│123 │ 142-1 │ 17,017 │1/576 │1/576 │├──┼────┼──────┼──────┼──────┤│124 │ 145 │ 2,514 │1/576 │1/576 │├──┼────┼──────┼──────┼──────┤│125 │ 145-1 │ 905 │1/576 │1/576 │└──┴────┴──────┴──────┴──────┘附表三:
┌──┬──────────────────┐│ 編 │地段○○○區○○○○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 江鈞悅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 9-4 │ 3,186 │540/155520 │├──┼────┼──────┼──────┤│ 2 │ 9-5 │ 267 │540/155520 │├──┼────┼──────┼──────┤│ 3 │ 9-7 │ 970 │540/155520 │├──┼────┼──────┼──────┤│ 4 │ 9-8 │ 1,212 │540/155520 │├──┼────┼──────┼──────┤│ 5 │ 9-9 │ 989 │540/155520 │├──┼────┼──────┼──────┤│ 6 │ 9-10 │ 2,557 │540/155520 │├──┼────┼──────┼──────┤│ 7 │ 9-11 │ 1,364 │540/155520 │├──┼────┼──────┼──────┤│ 8 │ 9-12 │ 858 │540/155520 │├──┼────┼──────┼──────┤│ 9 │ 9-13 │ 354 │540/155520 │├──┼────┼──────┼──────┤│ 10 │ 9-14 │ 160 │540/155520 │├──┼────┼──────┼──────┤│ 11 │ 9-15 │ 90,150 │540/155520 │├──┼────┼──────┼──────┤│ 12 │ 9-16 │ 410 │540/155520 │├──┼────┼──────┼──────┤│ 13 │ 9-17 │ 1,510 │540/155520 │├──┼────┼──────┼──────┤│ 14 │ 9-18 │ 2,014 │540/155520 │├──┼────┼──────┼──────┤│ 15 │ 9-19 │ 1,442 │540/155520 │├──┼────┼──────┼──────┤│ 16 │ 9-20 │ 185 │540/155520 │├──┼────┼──────┼──────┤│ 17 │ 9-21 │ 8,630 │540/155520 │├──┼────┼──────┼──────┤│ 18 │ 9-22 │ 1,263 │540/155520 │├──┼────┼──────┼──────┤│ 19 │ 9-23 │ 624 │540/155520 │├──┼────┼──────┼──────┤│ 20 │ 9-24 │ 2,735 │540/155520 │├──┼────┼──────┼──────┤│ 21 │ 9-25 │ 100 │540/155520 │├──┼────┼──────┼──────┤│ 22 │ 9-26 │ 1 │540/155520 │├──┼────┼──────┼──────┤│ 23 │ 32-1 │ 21,434 │540/155520 │├──┼────┼──────┼──────┤│ 24 │ 32-2 │ 979 │540/155520 │├──┼────┼──────┼──────┤│ 25 │ 32-3 │ 819 │540/155520 │├──┼────┼──────┼──────┤│ 26 │ 39-2 │ 1,406 │540/155520 │├──┼────┼──────┼──────┤│ 27 │ 39-3 │ 11,872 │540/155520 │├──┼────┼──────┼──────┤│ 28 │ 39-4 │ 3,574 │540/155520 │├──┼────┼──────┼──────┤│ 29 │ 39-6 │ 1,072 │540/155520 │├──┼────┼──────┼──────┤│ 30 │ 39-9 │ 3,918 │540/155520 │├──┼────┼──────┼──────┤│ 31 │ 39-10 │ 921 │540/155520 │├──┼────┼──────┼──────┤│ 32 │ 117 │ 1,746 │540/155520 │├──┼────┼──────┼──────┤│ 33 │ 121 │ 9,903 │540/155520 │├──┼────┼──────┼──────┤│ 34 │ 121-1 │ 3,099 │540/155520 │├──┼────┼──────┼──────┤│ 35 │ 122-1 │ 378 │540/155520 │├──┼────┼──────┼──────┤│ 36 │ 122-2 │ 1,338 │540/155520 │├──┼────┼──────┼──────┤│ 37 │ 122-3 │ 1,800 │540/155520 │├──┼────┼──────┼──────┤│ 38 │ 129-4 │ 1,827 │540/155520 │├──┼────┼──────┼──────┤│ 39 │ 139 │ 2,523 │540/155520 │└──┴────┴──────┴──────┘附表四:
┌──┬──────────────────┐│ 編 │地段○○○區○○○○段山鼻子小段 ││ ├────┬──────┬──────┤│ 號 │ 地號 │ 登記面積 │ 江忪峰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 2-1 │ 272 │2700/777600 │├──┼────┼──────┼──────┤│ 2 │ 3 │ 3,393 │2700/777600 │├──┼────┼──────┼──────┤│ 3 │ 5 │ 7,143 │2700/777600 │├──┼────┼──────┼──────┤│ 4 │ 11 │ 2,105 │540/155520 │├──┼────┼──────┼──────┤│ 5 │ 15 │ 403 │540/155520 │├──┼────┼──────┼──────┤│ 6 │ 19 │ 5,851 │540/155520 │├──┼────┼──────┼──────┤│ 7 │ 19-1 │ 643 │540/155520 │├──┼────┼──────┼──────┤│ 8 │ 22 │ 4,631 │540/155520 │├──┼────┼──────┼──────┤│ 9 │ 24 │ 242 │540/155520 │├──┼────┼──────┼──────┤│ 10 │ 29 │ 4,122 │540/155520 │├──┼────┼──────┼──────┤│ 11 │ 34-3 │ 693 │540/155520 │├──┼────┼──────┼──────┤│ 12 │ 34-5 │ 4,898 │540/155520 │├──┼────┼──────┼──────┤│ 13 │ 34-6 │ 218 │540/155520 │├──┼────┼──────┼──────┤│ 14 │ 34-7 │ 267 │540/155520 │├──┼────┼──────┼──────┤│ 15 │ 34-8 │ 732 │540/155520 │├──┼────┼──────┼──────┤│ 16 │ 34-12 │ 95 │540/155520 │├──┼────┼──────┼──────┤│ 17 │ 34-14 │ 456 │540/155520 │├──┼────┼──────┼──────┤│ 18 │ 34-15 │ 2,604 │540/155520 │├──┼────┼──────┼──────┤│ 19 │ 34-16 │ 2,342 │540/155520 │├──┼────┼──────┼──────┤│ 20 │ 34-18 │ 126 │540/155520 │├──┼────┼──────┼──────┤│ 21 │ 34-19 │ 2,997 │540/155520 │├──┼────┼──────┼──────┤│ 22 │ 34-20 │ 1,920 │540/155520 │├──┼────┼──────┼──────┤│ 23 │ 34-21 │ 2,299 │540/155520 │├──┼────┼──────┼──────┤│ 24 │ 34-23 │ 2,321 │540/155520 │├──┼────┼──────┼──────┤│ 25 │ 34-24 │ 635 │540/155520 │├──┼────┼──────┼──────┤│ 26 │ 34-25 │ 732 │540/155520 │├──┼────┼──────┼──────┤│ 27 │ 34-27 │ 4,976 │540/155520 │├──┼────┼──────┼──────┤│ 28 │ 34-28 │ 141 │540/155520 │├──┼────┼──────┼──────┤│ 29 │ 34-29 │ 9,868 │540/155520 │├──┼────┼──────┼──────┤│ 30 │ 34-30 │ 6,465 │540/155520 │├──┼────┼──────┼──────┤│ 31 │ 34-33 │ 737 │540/155520 │├──┼────┼──────┼──────┤│ 32 │ 34-35 │ 538 │540/155520 │├──┼────┼──────┼──────┤│ 33 │ 34-37 │ 2,216 │540/155520 │├──┼────┼──────┼──────┤│ 34 │ 34-38 │ 1,775 │540/155520 │├──┼────┼──────┼──────┤│ 35 │ 34-39 │ 19,713 │540/155520 │├──┼────┼──────┼──────┤│ 36 │ 34-40 │ 654 │540/155520 │├──┼────┼──────┼──────┤│ 37 │ 34-41 │ 1,795 │540/155520 │├──┼────┼──────┼──────┤│ 38 │ 34-42 │ 10,329 │540/155520 │├──┼────┼──────┼──────┤│ 39 │ 34-43 │ 1,425 │540/155520 │├──┼────┼──────┼──────┤│ 40 │ 34-44 │ 1,693 │540/155520 │├──┼────┼──────┼──────┤│ 41 │ 34-45 │ 521 │540/155520 │├──┼────┼──────┼──────┤│ 42 │ 34-46 │ 335 │540/155520 │├──┼────┼──────┼──────┤│ 43 │ 34-48 │ 141 │540/155520 │├──┼────┼──────┼──────┤│ 44 │ 34-49 │ 6 │540/155520 │├──┼────┼──────┼──────┤│ 45 │ 34-50 │ 2 │540/155520 │├──┼────┼──────┼──────┤│ 46 │ 34-51 │ 46 │540/155520 │├──┼────┼──────┼──────┤│ 47 │ 40 │ 102 │540/155520 │├──┼────┼──────┼──────┤│ 48 │ 46 │ 13,792 │540/155520 │├──┼────┼──────┼──────┤│ 49 │ 54 │ 6,751 │540/155520 │├──┼────┼──────┼──────┤│ 50 │ 65 │ 669 │540/155520 │├──┼────┼──────┼──────┤│ 51 │ 66 │ 548 │540/155520 │├──┼────┼──────┼──────┤│ 52 │ 72-3 │ 441 │540/155520 │├──┼────┼──────┼──────┤│ 53 │ 73 │ 4,180 │540/155520 │├──┼────┼──────┼──────┤│ 54 │ 79 │ 2,565 │540/155520 │├──┼────┼──────┼──────┤│ 55 │ 135-1 │ 17,262 │540/155520 │├──┼────┼──────┼──────┤│ 56 │ 135-2 │ 2,022 │540/155520 │├──┼────┼──────┼──────┤│ 57 │ 135-5 │ 373 │540/155520 │├──┼────┼──────┼──────┤│ 58 │ 135-6 │ 1,988 │540/155520 │├──┼────┼──────┼──────┤│ 59 │ 135-9 │ 679 │540/155520 │├──┼────┼──────┼──────┤│ 60 │ 135-11 │ 102 │540/155520 │├──┼────┼──────┼──────┤│ 61 │ 135-12 │ 8,379 │540/155520 │├──┼────┼──────┼──────┤│ 62 │ 135-14 │ 35,008 │540/155520 │├──┼────┼──────┼──────┤│ 63 │ 135-15 │ 14,183 │540/155520 │├──┼────┼──────┼──────┤│ 64 │ 135-16 │ 1,074 │540/155520 │├──┼────┼──────┼──────┤│ 65 │ 135-17 │ 873 │540/155520 │├──┼────┼──────┼──────┤│ 66 │ 135-18 │ 834 │540/155520 │├──┼────┼──────┼──────┤│ 67 │ 135-22 │ 490 │540/155520 │├──┼────┼──────┼──────┤│ 68 │ 135-23 │ 1,856 │540/155520 │├──┼────┼──────┼──────┤│ 69 │ 135-24 │ 914 │540/155520 │├──┼────┼──────┼──────┤│ 70 │ 135-32 │ 2,268 │540/155520 │├──┼────┼──────┼──────┤│ 71 │ 135-33 │ 1,254 │540/155520 │├──┼────┼──────┼──────┤│ 72 │ 135-34 │ 989 │540/155520 │├──┼────┼──────┼──────┤│ 73 │ 135-39 │ 2,191 │540/155520 │├──┼────┼──────┼──────┤│ 74 │ 135-40 │ 15,126 │540/155520 │├──┼────┼──────┼──────┤│ 75 │ 135-41 │ 6,790 │540/155520 │├──┼────┼──────┼──────┤│ 76 │ 135-42 │ 250 │540/155520 │├──┼────┼──────┼──────┤│ 77 │ 135-43 │ 316 │540/155520 │├──┼────┼──────┼──────┤│ 78 │ 135-44 │ 9,575 │540/155520 │├──┼────┼──────┼──────┤│ 79 │ 135-45 │ 1,307 │540/155520 │├──┼────┼──────┼──────┤│ 80 │ 135-46 │ 21,464 │540/155520 │├──┼────┼──────┼──────┤│ 81 │ 135-50 │ 9 │540/155520 │├──┼────┼──────┼──────┤│ 82 │ 135-51 │ 67 │540/155520 │├──┼────┼──────┼──────┤│ 83 │ 140 │ 19,585 │540/155520 │├──┼────┼──────┼──────┤│ 84 │ 142-1 │ 17,017 │540/155520 │├──┼────┼──────┼──────┤│ 85 │ 145 │ 2,514 │540/155520 │├──┼────┼──────┼──────┤│ 86 │ 145-1 │ 905 │540/155520 │└──┴────┴──────┴──────┘附表五: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 │├───┼─────┼───────┤│1 │陳福來 │602,742元 │├───┼─────┼───────┤│2 │陳福祥 │602,742元 │├───┼─────┼───────┤│3 │林陳貴美 │301,371元 │├───┼─────┼───────┤│4 │陳詩婷 │301,371元 │├───┼─────┼───────┤│5 │陳儀銖 │301,3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