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義清
林天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被 告 張維廉
卓鏡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江旻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132,171 股予原告陳義清、4,566,087股予原告林天清。備位聲明則主張無法依先位聲明返還股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義清新台幣(下同)3,672 萬元、原告林天清1,836 萬元。經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股份,依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司廠房買賣價金3,500 萬元,乘以原告2 人所占股份比例3/5 ,為2,100 萬元。而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為5,508 萬元,依前述規定,應以較高額者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8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96,70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00 元,尚應補繳29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