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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 告 陳杭菊被 告 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潘梨香

吳瑞宏朱鴻源陳 灝賴家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欲投資購買店鋪向被告阡毅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桃園藝文加盟店,下稱阡毅公司) 詢問相關訊息,嗣經被告阡毅公司派經紀營業員即被告賴家揚向原告偽稱:有一批地屬於航空城計畫區內蛋黃徵收區,保證一定徵收,因地主急需用錢,價錢好談,且投資報酬率亦較投資店面好,只要明年(102年) 公告調漲,馬上就能賣,就能賺錢云云,嗣原告參加由被告吳瑞宏主持之說明會,亦一再向原告保證所介紹之土地均屬徵收區,原告因信賴被告阡毅公司加盟於有巢氏房屋公司,遂不疑有他,而於

101 年11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2 、2-3 、3 、4 、4-2 、4-4 、5 、5-4 地號等八筆土地(地目田、總面積約846 坪,下稱系爭土地) ,以高於公告現值約六倍左右之價格即新台幣(下同) 3,300 萬元,與地主即被告陳杭菊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且原告依約已給付價金共計1,000 萬元予被告陳杭菊,並匯入指定之價金履約保證帳戶內,而仲介本件買賣之被告阡毅公司亦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仲介費。

㈡原告於付款後,為慎重起見遂向桃園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查

詢,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航空城計畫區內徵收地區,迭經縣0000000000000地段0 地號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同段2 、5-4 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區○○○○○○段○○地號土地全部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均應受水利法第78條禁止行為及78條之1 應經許可規定限制使用」。又縣府地政局更明確函覆稱:「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因區段徵收為自償性開發事業,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範圍內之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故依本府水務局提供河川圖資套合同比例地籍圖初步比對結果,○○段○○○段0 地號土地應屬於區段徵收範圍,同小段2 、5-4 地號土地僅有一部分屬於區段徵收範圍」。原告於獲悉上情後,始驚覺受騙,嗣再向被告賴家揚詢問求證,其仍一再執前詞繼續向原告訛騙並保證系爭土地均屬蛋黃徵收區,且稱被告陳杭菊亦知悉上情。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朱鴻源仲介而由被告陳杭菊所購買,復再由

被告吳瑞宏及朱鴻源主導,於明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並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而藉由公司說明會並委派被告陳灝及賴家揚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被告陳杭菊於發現原告陷於錯誤仍不為告知,竟聯合對原告共同行使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被告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詐術之意思聯絡行騙原告。又被告潘梨香為本件買賣仲介之經紀人,其就本件交易相關資訊自應對原告負有據實解說並確保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及安全性,而被告潘梨香依其專業應知悉系爭土地大部分受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且亦應知悉系爭土地坐落於受水利法管制之範圍,因區段徵收為自償性開發事業,故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範圍內之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之資訊,惟渠竟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不為告知而仍為本件仲介經紀見證行為,故依民法185 條及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

3 項、第23條及第26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前段等規定,應與被告阡毅公司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在備註欄註明「…以現況點交,如日後有

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自行承擔」,實因被告賴家揚、陳灝等人向原告一再訛稱保證系爭土地全部(包含行水區) 都是在航太計畫區的徵收範圍內,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註記內容條件,被告陳杭菊復利用原告之錯誤而使原告與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為價金之交付,顯已構成詐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原告既已向仲介本件買賣之被告阡毅公司明確告知只作「投資性」買賣,且只屬意購買在航太計畫區的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告阡毅公司既明知原告所提上開條件之要求,為促成交易獲取不法暴利,竟上至店長(即被告吳瑞宏) 下至營業員(即被告賴家揚) 聯合地主(即被告陳杭菊) 明知系爭土地大部分因有水利法劃設公告限制使用而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且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持平(即每坪約1 萬元左右) ,竟以當時交易市場徵收區行情即每坪4.85萬元為標售價,向原告詐稱保證系爭土地就連行水區也在徵收範圍內,且一再詐稱被告阡毅公司有向桃園縣政府查證過,經過套圖比對確定都是在蛋黃徵收範圍內,原告不疑有他,遂就行水區土地以每坪公告現值加四成,其餘系爭土地以每坪約4.2 萬元(交易均價為3.9 萬元) 成交,被告等人羅織不實資訊並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出售詐騙原告,顯已構成詐欺。

㈤被證一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 之「本土地目前是否有

禁建、限建之情形」處勾勒「否」,簽約時在場之被告潘梨香、朱鴻源、陳灝及賴家揚等人為獲取高額仲介傭金,竟刻意欺瞞不為告知此在不動產交易上重要資訊,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土地僅有少部分約70坪左右之土地位於行水區,而不知系爭土地大部分均受到水利法規之禁用限制,且亦因深信被告等人專業及查證說詞,而未即時發覺致令渠等有機可乘。又經原告事後查證始知系爭土地雖近似「在計畫區範圍內」卻與被告所訛稱之「經查證確定屬徵收區」根本是二回事,為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是位於『計畫書草圖』之『E2區』…故被告賴家揚自非憑空造假」云云,顯係迂迴卸責之詞。另投資風險是指對未來投資收益的不確定性,而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及承擔風險之概念。而詐欺則系以人為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被告陳杭菊及其委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賴家揚等,共同實施詐術以系爭土地全部均屬航空地計畫之徵收區範圍,向原告訛稱「確定會徵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故原告縱係出於投資心態而購買,但卻受到市場風險以外的「人為」所實施之詐術而受騙(退步言,至少有誤導消費者買方之實) ,故並非因受「市場風險」所致。從而被告等人一再以已向「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航空城內部主管」查證並已確認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徵收區等語取信原告,被告據此利用原告對交易資訊落差及欠缺之弱點行騙,此為原告受騙購買之主因,實非因徵收計畫之預期而為投資。

㈥退萬步言,縱然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實施詐術騙取原告,惟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確對被告表明是要購買屬於徵收區內之土地作為投資用,因被告對於交易上重要資訊(包話地主與前手之交易價格) 及法規,均有隱瞞或至少消極不為告知,導致原告誤認系爭土地之性質(即全部屬徵收區土地) 而產生錯誤之認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及仲介費。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錯誤,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引起,應無過失,從而原告如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請求無理由時,亦併懇請准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仲介費。並聲明:⒈被告陳杭菊應返還原告土地買賣價金1,000 萬元,並賠償1,000 萬元違約金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違約金之請求被告阡毅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鴻源、陳灝、賴家揚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應連帶返還原告仲介費50萬元,暨連帶賠償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毗鄰河川,有部分可能位在行水區範圍內,故於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署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8點「其他重要事項」均特別註明:「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以現況點交,如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自行承擔。」,並由買賣雙方簽名,以示慎重。從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既明知且同意承擔,則原告並無受矇蔽之情,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受詐欺乙節,顯無法證明,伊主張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賴家揚、吳瑞宏向伊偽稱:保證一定徵收云云,及主張被告吳瑞宏、朱鴻源明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範圍內,並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而藉由公司說明會並委派被告陳灝、賴家揚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伊陷於錯誤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賴家揚證稱:被告吳瑞宏向原告說明航空成計畫是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並非簽約前等語,顯見原告刻意誤導。另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現況說明書二度簽名同意承擔部分土地位於行水區之風險,不但無受詐欺之情,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㈡原告固主張伊以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付所收款項即1,000 萬元金額予伊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如乙方(即被告) 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而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伊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系爭契約可採,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上揭規定所示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指違反買賣契約條款) ,是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價金,實無理由。又原告固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阡毅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鴻源、陳灝、賴家揚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已請求被告陳杭菊返還價金及其餘被告返還仲介費,而價金1,000 萬元全數存於履約保證專戶內,若原告請求返還判決勝訴即可全數取回,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伊實際上受有何其他損害,是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懲罰性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另原告固引用原證4 、5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地政局函文,主張系爭土地大部分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云云,惟有關行政院推動之「桃園航空城」計劃分為交通部主辦及桃園縣政府主辦範圍,俗稱前者為「蛋黃區」、後者為「蛋白區」,故上開縣政府函文是否足資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已有可疑。尤其,於地政局函文文末說明「…惟該計畫目前仍屬於都市計畫目前仍屬於都市○○○段,需俟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始可確定」,可見系爭土地將來是否納入區段徵收範圍、面積多少,均非確定之事項,自難謂被告有何知情或詐欺之情。

㈢有關「航空城」,正式名稱為「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

區特定區計畫」,有桃園縣政府所設官網可查。上開計畫目前仍在審議中,具體之徵收範圍、徵收方式、時程等均未確定。所謂「航空城」區域內之土地,畢竟至今在土地使用分區上仍未變更為投資者所期盼之住宅或商業用地,從事其土地之交易者自應明瞭其隱含極大之不確定風險。因此,在「航空城」土地之交易過程中,縱使買方從賣方或仲介者得到若干訊息,而造成買方內心產生獲利之預判,但畢竟買賣雙方均明確以仍屬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且賣方並未加以保證,買方亦知悉通過相關計畫與否存有相當不確定之風險,此時買方自不能以前述資訊不正確而執以有欺罔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屬當然。又有關系爭土地於「航空城計畫」之範圍,依桃園縣政府官網及「計畫書草圖」,確是屬於俗稱之「蛋黃區」內,而被告賴家揚於對原告介紹系爭土地時,曾將「計畫書草圖」(即錄音對話中所指「一大本紅色的」) 讓原告觀覽,系爭土地確是位於「計畫書草圖」之「E2區」,且由顏色顯示系爭土地係部分在黃色之「建築用地」、部分在紫色之「捷運用地」,故被告賴家揚自非憑空造假。事實上,原告亦自承伊購買系爭土地是以投資為目的,伊亦知悉航空城計畫尚未正式核准通過,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會徵收及範圍等不確定性自應承擔其風險,要難指稱有何詐欺情事。

㈣有關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原告為搜證目的假意委託被

告賴家揚為其找尋其他「航空城」物件,原告語多誘導且不明確,被告賴家揚則簡單以「嗯」、「嘿」回應,無法證明有何欺罔情事,被告賴家揚亦僅依據都市計畫參考圖而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位於俗稱「蛋黃區」,並未具體保證系爭土地必定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家揚「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確定不在徵收範圍而仍蓄意欺瞞伊。又「錄音譯文」中原告與被告賴家揚之對答,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兩人對話是在連絡原告另外找地買地之事,被告賴家揚雖與原告談到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買賣既已完成,一切條件均載明於契約中,被告賴家揚並非被告陳杭菊或其他任何被告之代理人,其之片面說法自不能代表其餘被告,僅係其個人意見,故原告所稱其餘被告知情或參與詐欺云云,無法證明。另依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大多不在河川湮沒區,故被告賴家揚稱以「水上面露地的部分」大概判斷行水區範圍而訂定「均價」,亦未約定向水務局等單位確認,係買賣雙方商定而自願承擔其不確定之風險,並無詐欺情事。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縱有該條之適用,然

原告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15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糾紛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本件既非由消保關或消保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等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價金及佣金分別由履保障戶及被告阡毅公司保管),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佣金之懲罰性賠償金,洵不足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陳杭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300 萬元,原告已交付價金1,000 萬元予被告陳杭菊,及交付仲介費50萬元予被告阡毅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支票、解款明細單(均為影本)及系爭土地謄本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情?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承上,如原告可撤銷意思表示,可否請求被告陳杭菊返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00 萬元價金,及請求被告阡毅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鴻源、陳灝、賴家揚(下稱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連帶返還50萬元之仲介費用?㈣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茲分述如后: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事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乙節

,業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水務局及城鄉發展局分別函覆:「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屬於『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因區段徵收為自償性開發事業,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故依本府水務局提供河川圖資套合同比例地籍圖初步比對結果,○○段○○○段0 地號土地應屬於區段徵收範圍,同小段2 、5-4 地號土地僅有一部分屬於區段徵收範圍,惟該計畫目前仍屬於都市○○○段,需俟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始可確定。」、「經查本縣○○鄉○○段○○○段0

00 0000 0000 0000 地號等5 筆整筆坐落於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另本縣○○鄉○○段○○○段0 ○000 地號2 筆土地土地部分坐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應受水利法第78條禁止行為及第78條之1 應經許可之限制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若本土地未納入區段徵收,仍可依水利法辦理一般徵收。」、「另查內政部已於102 年7 月24日公告公開展覽『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草案),依該公展計畫內容,區○○○區○○區段徵收範圍,該計畫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確定都市計畫內容及區段徵收範圍。」等語,此有桃園縣○○地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8 月20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8 月23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

229 頁、第233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未納入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之範圍內,尚非子虛,應可採信。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既已看過土地,且應已閱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於契約註明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行水區,自不致有此錯誤。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迄本院判決時政府均尚未確定,內政部於102 年7 月24日公告公開展覽「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內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草案),該計畫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確定都市計畫內容及區段徵收範圍,此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8 月23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原告就當時之資料投資判斷錯誤,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自不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係屬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⒊就系爭土地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偽稱系爭土地全部均屬於航空計畫城計畫

區內蛋黃徵收區,保證一定徵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向其保證系爭土地屬航空城計畫區之徵收範圍,其陷於錯誤始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與被告賴家揚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日期係101 年11月12日,而其所提供錄音譯文之對話日期依序為102 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28 頁、第138頁),該錄音既係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之對話,尚難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係遭被告等詐欺所致,是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猶執此為辯,並無足採。且被告賴家揚於審理中陳稱:「(問:你當初接觸原告的時候,你如何向原告介紹這個土地?)我說系爭土地是航空城,這是自由貿易港區的土地,那時期航空城還蠻熱門,有投資的效益在。」、「(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行水區內的土地?)我知道有。」、「(問:你有跟原告說行水區的土地也是肉地?)不是。」、「(問:你所謂蛋黃區是什麼意思?)是整個航空城有被劃分在徵收範圍內,那時期坊間的說法就叫蛋黃區。」、「(問:你所說的蛋黃區就是在航空城有被劃分徵收的範圍內的地?)對。」、「(問:你跟原告接觸時,你推銷系爭土地都是在蛋黃區內?)當時我說是在自由貿易港區,也是在徵收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足見被告賴家揚簽立系爭契約前與原告接觸時僅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將來航空城自由貿易港區土地,而其向原告介紹時,僅稱系爭土地在自由貿易港區是在徵收範圍內,但其並未稱行水區土地也是會被徵收之肉地,其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全部係屬航空計畫城計畫區內蛋黃徵收區之範圍,其雖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亦屬徵收範圍內,惟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一定會被徵收。況依照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官網及「計畫書草圖」,系爭土地分佈於「計畫書草圖」之「E2區」,且由顏色顯示系爭土地部分在黃色之「建築用地」,部分在紫色之「捷運用地」,有該「計畫書○○○ 區○○區段分別區圖」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益徵系爭土地均在航空城範圍內,且既然屬於計畫中之建築用地或捷運用地,被徵收之可能性當然極高。尚難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取得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1 月23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地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知悉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之範圍等資料,即推論被告等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上開訊息而仍然保證系爭土地權在徵歐範圍內並加以出售。況且若任何投資行為均能以事後得知之訊息來爭執當初決定為錯誤或被詐欺等,則該人為投資行為豈非穩賺不賠?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投資決定前,被告等曾告知不實之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其上開所述,即無足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事項欄手寫部分已特別載明:「三、買

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以現況點交,如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即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再參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就「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並未勾選,且買賣雙方復於「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註明「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以現況點交,如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自行承擔」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自難謂被告有何隱瞞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土地均在徵收範圍云云,惟買賣雙方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特別註記行水區等事宜應由買方自行承擔,何以就保證徵收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顯有違常情。另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區段徵收範圍係可查詢之公開資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查知之訊息,原告於投資前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本件原告(00年00月生)於101 年11月間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時已48歲,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有20多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事理難謂全然不知,若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徵收範圍有質疑者,僅稍加查詢即可知悉,當無空言以其無購地經驗等情,主張其係受到被告等詐騙。再者,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投資,而投資尚未審議通過即未確定徵收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並非必然即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是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等提供不實之訊息致其限於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⒋就系爭土地已納入區段徵收範圍部分:

次查,被告陳杭菊所售予原告○○○鄉○○段○○○段0 地號土地屬於區段徵收範圍,同小段2 、5-4 地號土地有一部分屬於區段徵收範圍(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陳杭菊依前開部分土地之現況交付予原告,即可認為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陳杭菊返還價金。

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可撤銷意思表示,可否請求被告陳杭菊返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 000萬元價金,及請求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連帶返還50萬元之仲介費用?原告既業經本院認定未因被告阡毅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鴻源、陳灝、賴家揚等系爭契約第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陳杭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得請求被告陳杭菊返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00 萬元價金,及請求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返還50萬元之仲介費用,乃屬當然。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阡毅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 款亦分別著有定義。被告阡毅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公司,以提供不動產買賣租賃等訊息,並促成買賣、出租者、承租者雙方諦約等服務為業,所提供之服務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上開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⒉惟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商

品服務「瑕疵責任」,係指商品、服務本身安全性之欠缺,致消費者受損害,即相當民事法上之「加害給付」而言,因而非因服務本身之安全性所生之危險,即非該服務所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阡毅公司係因未能有效提供正確之交易訊息而有過失,然本件交易屬於原告自身之投資判斷錯誤,被告阡毅公司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之發生,亦係直接肇因於原告之投資判斷錯誤,並非被告阡毅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危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賠償所受損害及依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⒊第按,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

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50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告係因自身投資判斷而購買系爭土地,然認被告阡毅公司等6 人有何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受有損害,其亦自承航空城自由貿易港區土地是否被徵收資訊均公開,則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為本次投資行為,況其為此投資行為亦非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賠償仲介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⒋又「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計畫

範圍預定102 年7 月公告公開展覽,預定於102 年12月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始可確認都市計畫內容(含區段徵收範圍),此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7 月4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新訂都市計畫範圍既於原告101 年11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始公告公開展覽,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即無法提供予消費者作為購地時之參考,而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向原告介紹系爭土地時,該土地確實位於航空城之自由貿易港區E2部分,且斯時桃園縣政府航空城網站亦刊登該都市計畫圖,業據被告提出桃園航空城計畫網站及計畫草圖E2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既已就其能力可得調查之範圍向原告為告知及報告,自難謂渠等有未盡調查之責或提供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以被告潘梨香此部分未盡調查能事,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3 項、第23條、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原告諦約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亦無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杭菊返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00 萬元,並賠償1,000 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向被告陳杭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連帶返還仲介費用50萬元,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阡毅公司等六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