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李藶錦
陳耀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李易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藶錦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楨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藶錦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耀楨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藶錦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於民國99年12月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桃園縣○○鎮○○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陳耀楨於100 年3 月間加入合夥(下爭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李藶錦、陳耀楨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875 萬元、791 萬元,各佔出資比例50%、20%,另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2 人共同出資1,182 萬7,000 元,佔出資比例30%。
系爭合夥事業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日後出售事宜,並付訖上揭投資金額,被告原應允於6 個月內完成所有購買程序,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詎被告遲未能辦理完成委任事務,原告2 人、陳錦祥、詹成志除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正式終止委任關係,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庭訊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之意,故系爭合夥事業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自得要求其返還昔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宜而交付之費用餘額。㈡原告2 人與陳錦祥、詹成志之合夥事業,已因被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致目的事業不達,而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並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由各人按持股比例向被告追索委任費用餘額,此情被告李易洋亦知之甚稔,並於庭訊表示係為事實,故原告2 人自得以各別名義向被告追索之。㈢系爭合夥事業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3,848 萬7,000元,而被告僅支付部分購買土地價金1,807 萬6,060 元,餘額尚有2,041 萬940 元,其自應分別返還原告李藶錦、陳耀楨委任費用1,020 萬5,470 元、408 萬2,188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藶錦1,020 萬5,470 元、原告陳耀楨408 萬2,1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並交付投資款3,848 萬7,000 元,斯時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售出後,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被告投資利潤20% 作為報酬。被告已完成900 餘坪土地之買受事宜,並將其中800 餘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及陳錦祥、詹成志等人,原告等人逕為終止委任契約,將影響被告取得委任報酬之權利,被告不同意終止。㈡系爭合夥事業交付之投資款於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地上物補償費及其他費用後,僅餘720萬元,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3日交付陽信銀行,票面金額72
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尤榮福律師保管,證明上開投資款餘額720 萬元尚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12月間擬具○○○鎮○○段土地投資案」企劃書
(見本院卷第39-45 頁),邀原告李藶錦與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陳耀楨於100 年
3 月間加入合夥,原告李藶錦出資1,875 萬元,原告陳耀楨出資791 萬元,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2 人出資1,182 萬7,
000 元。㈡系爭合夥事業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並
將上開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6 月前購得系爭土地全部,於系爭土地出售完畢後,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被告投資利潤百分之20作為報酬。
㈢被告未能於100 年6 月前完成購地事宜,原告陳耀楨與被告
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協議書1 紙(本院卷第32頁),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簽立切結書1 紙(本院卷第22頁)。
㈣原告2人、陳錦祥、詹成志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現
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上開4 人告訴代理人尤榮福律師於10
1 年9 月17日偵查庭中曾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庭中提出陽信銀行支票1 紙,票面金額720 萬元,交予告訴代理人尤榮福律師保管,證明上開投資款尚存720 萬元,該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款項仍在尤榮福律師處,被告並無以上開票款清償原告債務之意。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交付被告之3,848 萬7,000 元投資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購地款1,807 萬6,060 元,尚餘2,041萬940 元,系爭合夥事業已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且清算完結,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藶錦1020萬5,470 元、陳耀楨408 萬2,18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合夥事業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夥事業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⒈系爭合夥事業之成立係源於被告擬具○○○鎮○○段土地投
資案」企劃書,稱投資土地獲利率高,遊說原告李藶錦、陳耀楨及訴外人陳錦祥、詹成志4 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由系爭合夥事業委任被告辦理土地購買及出售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6 月前購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此○○○鎮○○段投資案企劃書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0-66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完成系爭土地之買受事宜,復無法提出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原告2 人、陳錦祥、詹成志乃於101 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並於同年9 月17日偵查庭訊中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斯時為被告所了解而發生效力。
⒉被告固辯稱其原可獲得投資利潤20% 之委任報酬,如契約終
止將影響其報酬之取得,故不同意終止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問被告是否同意,均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1 年9月17日因終止而消滅乙節,堪予採信。
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系爭委任契約已因系爭合夥事業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則先前系爭合夥事業因委任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如有剩餘,被告對該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
⒉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費用3,158 萬7,
000 元,僅餘720 萬元,惟原告僅承認其中1,807 萬6,060元之支出,被告自應就逾原告承認部分之金額均已用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且為必要所需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本院2次命被告提出已支出費用之具體明細及證據,被告僅提出上開企劃案所附之規劃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明細表,僅為被告邀原告2 人、陳錦祥、詹成志參與土地投資時,原預估取得全部土地之成本及費用、銷售後可得之利潤若干之書面文件,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實際支出款項究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收據、匯款單等資金流向證明,其空言辯稱已支出必要費用3,158 萬7,000 元,難認屬實。
⒊再查,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簽署內容為「李易洋代為承○
○○鎮○○段○○○ ○○○○ ○○○○○○ ○○○○ ○號4 筆土地,向股東收取購地款新臺幣39,000,000元,已付購地款新臺幣18,076,060元,未付購地款新臺幣8,056,223 元及其他費用新臺幣1,373,717 元整,本人李易洋承諾在三週內提出未購地款項(未使用款項)現金存入李藶錦小姐之帳戶,以表真誠」之切結書予原告2 人、陳錦祥、詹成志,此有切結書影本
1 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等人暴力脅迫所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主張原告2 人及陳錦祥、詹成志於101 年7 月9 日至伊公司,向伊表示若不簽切結書其等就不離開,伊慮及還有其他客人在場,方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依被告所陳述情節,原告等人之行為顯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被告既未陷於不得不接受之境,儘可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然其在自由意志下仍決定簽署之,即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原告等人脅迫下,不得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準此,堪信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807 萬6,060 元。
⒋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財產,應先清償
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7
8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98 條、第699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業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且經清算完結,合夥人均同意以各自名義,依投資比例向被告追償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並提出委任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對上開委任書上全體合夥人之印文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尚積欠伊委任報酬800 萬元未給付,難認已清算完結,原告不得以其名義請求返還投資剩餘款項云云。查上開委任契約書記載「因李藶錦君、陳耀楨君、陳錦祥君、詹成志君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共出資新臺幣38,487,000元,嗣因受託人李易洋未能達成任務,四位股東同意終止委任,並解散合夥,進行清算,委任尤榮福對李易洋均提出告訴外,並就以下清算結果對李易洋以各自名義,依清算之結果向李易洋追償之」,並經原告2 人、陳錦祥、詹成志蓋印其上,堪認系爭合夥事業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固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然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事業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完畢後,給付被告投資利潤百分之20作為報酬,然被告迄至101 年9 月17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時,仍未辦妥土地之購入事宜,遑論出售,且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處理事務之資金流向,難認已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其稱系爭合夥事業應給付其投資款4,000 萬元之20% 即800 萬元作為委任報酬云云,顯非可採。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且拒不提出委任款項之資金流向明細,而遭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應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系爭合夥事業給付報酬,是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尚積欠其委任報酬債務800 萬元,清算尚未終結云云,要非可取。
⒌依上,系爭合夥事業共交付被告投資款3,848 萬7,000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購地費用1,807 萬6,060 元,尚餘2,041萬940 元,而系爭委任關係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系爭合夥事業終止,被告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合夥事業2,041 萬940 元,惟系爭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清算完結後約定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向被告請求上開投資剩餘款,則原告李藶錦、陳耀楨各依其等出資比例即50% 、20%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20 萬5,470 元、408 萬2,188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依其等出資比例即50% 、20% ,分別給付原告李藶錦、陳耀楨1,
020 萬5,470 元、408 萬2,1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