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政春
黃政芳黃新科黃彥壹黃萬木黃萬永黃鳳良黃鳳祥黃文全黃文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黃萬得
黃德金黃運生黃國雄黃德富黃雲信黃雲健黃德灶黃萬和黃金球黃榮治黃肇嘉黃登燿黃登威黃文君黃登熙黃省議黃春景黃祥生黃祥輝黃祥園黃新燈黃新德黃金葆黃文平黃丁泉黃進旺黃登龍黃新喜黃阿斗黃新升黃阿生黃新發黃新朝黃仁祥黃金城黃登榮黃登芳黃嘉祥黃為貹黃劉錦黃新尚黃新來黃新郎黃新松黃昌榮黃錦堂黃錦昌黃文寬黃德昌黃德春黃德源黃連鼎黃塩妹黃連慶黃連財黃連達黃連昌黃裕智黃曾光黃曾耀黃聯森黃連富黃連榮黃火亮黃學仁黃習能黃登蘭黃添蘭黃阿近黃俊仁黃俊利黃俊良黃元柏黃文忠黃志誠(即黃東業)黃國峰黃麒光黃連淋黃福財黃萬豐黃源信黃文欽黃文清黃文增黃文國黃雲昌黃雲琪黃德助黃俊寶黃萬裕黃文福黃士武黃士超黃德煌黃德銀黃榮竹黃榮貴黃鏡珍黃萬寶黃千寶黃振富黃桂祿黃清雲黃春明黃宏雲黃政增黃志成黃錦有黃文安黃清增黃清禮黃阿雨黃金泉黃金楚黃金旺黃熾菘黃錦增黃振旺黃振貴黃光發黃兆順黃永強黃永生黃榮發黃俊彰黃春福黃肇堮黃肇禧黃文正黃文典黃文鶴黃登劭黃登鋕黃登徽黃登沺黃登山黃郁清黃生宏黃欣凌黃文翰黃文震黃文彥黃文良黃富春黃俊淇黃俊福黃阿錦黃前輝黃承宏黃建銘黃金富黃清杰黃新福黃春光黃春輝黃春正黃文霖黃文錦黃金星黃育賢黃金發黃彭燈黃守本黃祥棋黃祥福黃金助黃金明黃丁耀黃新盛黃鈺程黃聖博黃紹翊黃登南黃登財黃登發黃文生黃阿新黃仁義黃柏翔黃黃明黃范烍黃浩銓黃耀輝黃登運黃登煌黃金凱黃國雄黃志信黃兆禎黃承財黃劉義黃新運黃丁鑑黃登煥黃登慶黃登嶽黃登熙黃錦隆黃文炳黃文茂黃錦勝黃文宏黃煥友黃清泉黃年添黃國聖黃琦盛黃連玉黃連發黃連進黃裕剛黃連鑑黃連榕黃秋霖黃鴻禎黃丁年黃清正黃連成黃習賢黃瑞焜黃接蘭黃元泉黃志功黃連旺黃信強黃家興黃連明黃泰嘉黃華瑩黃德清黃德盛黃萬送黃政皓黃政煥黃冠榮黃振庭黃國庭黃萬萍黃政富黃萬海黃萬漳黃萬貴黃志勝黃東文黃戎慈黃榮洋黃曜星黃曜輝黃茂森黃文洤黃文山黃文光黃鼎詮黃文國黃萬均黃昭霖黃榮基黃榮煙黃榮煥黃榮源黃正治黃文坤黃萬榮黃文永黃銀樟黃銀興黃金光黃雲霖黃德忠黃德財黃政光黃麒瑞黃德隆黃雲旻黃德廣黃天送黃金城黃金松黃雲富黃雲龍黃雲寶黃雲隆黃雲亮黃緗晴黃新永黃俊翔黃議民黃德文黃德旺黃德欽黃柏瀚黃萬興黃萬全黃登忠黃登勝黃萬通黃萬南黃志銘黃正元黃萬榮黃萬環黃阿煥黃火榮黃榮松黃百祿黃德金黃春有黃宥祥黃東文黃柯良黃逸文黃逸光黃逸明黃逸雄黃全成黃國文黃國俊黃金銘黃宏榮黃宏泉黃宏義黃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以如附件所示之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已為到庭之人(即如附件所示編號1 、13、23、25、36至39、42、46、67、75、82、84、86、90、93至94、96至
97、101 至102 、119 、124 、129 至130 、133 、135 至
140 、142 至145 、151 、161 至163 、165 至166 、172、177 、182 至183 、186 、188 至189 、191 、193 、19
6 、198 、200 至201 、203 至204 、207 、211 至213 、
215 、219 至220 、229 至230 、232 、240 、242 至243、248 、256 、268 、270 、273 至275 、285 至286 、29
4 、296 、298 、318 至319 、322 至323 、325 至328 、
338 、340 、343 至344 、347 至348 、351 、353 至358、362 至364 、366 )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經本院通知前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即如附件所示編號7 、62、217 、218 、236 、260 、267 、269 、271 、
276 、277 、299 、329 、372 )表示意見,僅被告黃萬得及黃德金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第292 頁),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所提起本訴部分僅被告黃萬得及黃德金仍為訴訟繫屬中,嗣原告再於103 年1月21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47頁)。
三、經查,本件起訴時聲明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等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此兩訴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難認原訴之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是不能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黃萬德及黃德金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55頁),本件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款項之事由,則原告就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請求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