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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陳志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張曉佩被 告 陳東南

陳東俊陳東裕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魏辛吉

鍾源忠鍾源龍魏添枝魏偉軒吳女足鍾美月魏君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添福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簡永成被 告 陳東全

陳信宏陳政寬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雄被 告 陳璧楷訴訟代理人 陳東祿被 告 陳璧銘

陳壁祺陳李月霞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璧隆被 告 陳東壽

陳璧哲陳志榮陳宏敏陳璧杰陳璧堯陳劉珍(陳羣芳之繼承人)陳德光(陳羣芳之繼承人)陳秀麗(陳羣芳之繼承人)陳德全(陳羣芳之繼承人)陳德亮(陳羣芳之繼承人)陳秀華(陳羣芳之繼承人)受 告知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071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起訴狀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

4741.9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乙部分(面積14329.09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 頁)。

㈡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發現被告陳羣芳於起訴前死亡,

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追加陳羣芳之繼承人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全、陳德亮、陳秀華為被告,並更正上開聲明為:⑴被告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全、陳德亮、陳秀華應就被繼承人陳羣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912 分之218 ,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起訴狀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4741.9

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乙部分(面積14329.09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103年2 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2 項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即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4741.9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丙部分(面積14329.09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05 、409 至410 頁)。

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就追加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羣芳之繼

承人部分,由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對於追加之被告即陳羣芳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餘聲明之更正,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2736 分之1559

9 ,於100 年10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810 萬元予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嗣台塑公司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台塑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於本件分割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三、被告陳東南、陳東俊、陳東裕、陳東壽、陳志榮、陳宏敏、陳璧杰、陳璧堯、陳璧哲、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全、陳德亮、陳秀華、陳璧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1907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悉如附表所示,且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間。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合計面積:4741.9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丙部分(面積14329.09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蓋因甲、乙部分之鄰地多為原告父母所有,依此分割能兼顧原告與其他親友共有土地之使用,且未就池塘水利用地為分割並不影響現況使用,應屬妥適。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溜」,亦編訂為特定農業區,然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分割後仍可依原使用灌溉或引水等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受上開法令規制,故不影響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應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如不能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⑴被告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全、陳德亮、陳秀華應就被繼承人陳羣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912 分之218 ,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合計面積:4741.91 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丙部分(面積14329.09平方公尺)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溜,而現況亦係供作農事灌溉蓄水使用,乃為其他農業土地灌溉水源或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依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之

2 第2 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知,保護重要自然水資源已涉及絕對多數之公眾利益,故蓄水之建造物、埤池、圳路或其他設施等所坐落之土地,若屬數人共有之狀態,自應認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依實務見解,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應認係屬因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所涉公益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亦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現況乃作為「溜池」,積蓄池水以供作農業灌溉及保留水利使用,其位置坐落於被告管轄之「員樹林支渠第九小組32輪區」範圍內,編定為第32A保留灌溉池塘,該池塘所積蓄者為自然水資源,其重要性、所涉公益性,遠大於道路、河川水道及行水區,為維護公眾灌溉利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辛吉、鍾源忠、鍾源龍、魏添枝、魏偉軒、吳女足、

鍾美月、魏君竹、魏添福、簡永成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及被告陳東雄、陳璧隆等人所提方案分割將造成利用水塘時必需經過他共有人所有土地,如他共有人不讓其通過,將使下游之共有人無法取得水資源利用等語。

㈢被告陳東全、陳信宏、陳政寬、陳東雄則以:同意分割,然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如103 年2 月26日庭呈所附(見本院卷第408 頁)。

㈣被告陳璧銘、陳璧祺、陳李月霞、陳璧隆則以:同被告陳東全、陳信宏、陳政寬、陳東雄所述。

㈤被告陳東南、陳東俊、陳東裕、陳東壽、陳志榮、陳宏敏、

陳璧杰、陳璧堯、陳璧哲、陳劉珍、陳德光、陳秀麗、陳德全、陳德亮、陳秀華、陳璧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2736 分之15599 ,被告各因買賣、贈與、繼承、判決移轉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可分割,伊請求將溜池邊之陸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原告,其餘溜池部分分割予被告維持共有,不致影響溜池之功能等情,則為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魏辛吉、鍾源忠、鍾源龍、魏添枝、魏偉軒、吳女足、鍾美月、魏君竹、魏添福、簡永成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及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河川水道、行水區及為供農事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公法性質與道路相類似,其重要性之程度及涉及公益之範圍,均較道路更有過之,基於同一法理,自應認其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溜池並無供灌溉之用已喪失灌

溉之功能,溜池邊之陸地部分非不可分割,伊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兩側均屬原告父母所有土地,依其分割方案伊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即是為留下道路供父母親使用,附圖所示「乙」部分,係為取得後保留與被告陳東雄等人交換,以供渠經營之加油站使用等語,惟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參照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之地目說明,所謂「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為交通水利用地(見本院卷第460-1 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員樹林支渠第九小組32輪區」範圍內,編號第32A保留灌溉池塘,此有臺灣農田水利會提出之員樹林支渠第九小組32輪區灌溉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故系爭土地係屬供農業灌溉使用之池塘,基於維護農田水利灌溉公益,不容擅自填廢,否則構成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460-2 頁)。是此項溜池,為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保護之蓄水建造物,其儲存水資源之構造物土地,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之水利用地,殆無庸疑。

(2)溜池包含池底土地及周圍池岸土地,缺一即無由形成溜池,自難從中將周圍池岸土地予以割裂,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是溜池整體均應受保護與管制,不得分割或變更使用,而有害其預期之水利調節功能,以免影響其預期之農事灌溉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溜池池岸之陸地部分,應得分割且分給其一人所有,將造成池岸土地與池底土地分離,且欲利用池塘資源之共有人,均需經過他人土地,倘分得該池岸土地之人拒絕通行,將破壞池塘供灌溉公益使用之目的,自非可採。

(3)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土地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溜,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又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水利法第2 條亦有明文。故水資源與土地得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農田水利會以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等任務(參見水利法第3 條)。而水資源附著於土地與土地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為維護灌溉公益,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2 項乃明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土地既原提供為儲存天然水資源之構造物即溜池使用,依上開規定,不論池底土地、池岸土地即應按原有土地狀態繼續使用,以免無謂之紛爭而影響存儲於該土地之農田水利資源,此乃基於公共利益而設,與道路、河川水道、行水區之性質無異,自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目前溜池無供灌溉之用,而池塘出水輸送水口、輸送水道並未做輸送水使用,且若不予分割,均無人管理,遭人丟置廢棄物,必須自費清運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溜池喪失農地灌溉機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提出池塘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

6 至257 、395 至399 頁)顯示溜池連結進水主要來源有來自八德分渠,並有給水路、上游池進水渠道,仍維持有其進水主來源及路徑、池塘進水管、出水輸送水口等設備及輸送水道及出水口、水閥等設施,確係供農事灌溉使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溜池已喪失灌溉功能,是原告稱系爭溜池已喪失灌溉功能,無人管理云云,委不足採。況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迄未變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再者,系爭土地應依其原有土地狀態使用,以免影響存儲於該土地之農田水利資源,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亦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且系爭土地既原提供為儲存天然水資源之構造物即溜池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開管制未依法解除,自不得分割。又溜池池岸土地為溜池之一部分,依前說明,亦為水利用地,不得予以割裂,而影響或破壞其灌溉公益之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就溜池池岸之陸地部分予以分割,亦不可採。

㈡準此,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原屬於提供為水利使用之溜

池,自仍應照舊使用,且已編為「員樹林支渠第九小組32輪區,編號第32A」保留灌溉池塘,因此,在使用目的上,仍應維持原共有關係以供為農田灌溉使用,在性質上,自不宜予以分割。況位於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雖然係屬池塘旁陸地而非屬池塘蓄水區範圍,惟因該部分陸地係緊連接於蓄水區,仍然屬溜池之水利用地範圍,故不應准許將該部分土地予以割裂。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為有上開使用目的,不應冒然分割,以免影響灌溉公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可分割,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或請求變價分割,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表: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1 │原告陳志富 │62736分之15599 │├──┼──────────────┼───────────┤│ 2 │被告陳劉珍(陳羣芳之繼承人)│125472分之218 │├──┼──────────────┼───────────┤│ 3 │被告陳德光(陳羣芳之繼承人)│125472分之218 │├──┼──────────────┼───────────┤│ 4 │被告陳秀麗(陳羣芳之繼承人)│125472分之218 │├──┼──────────────┼───────────┤│ 5 │被告陳德亮(陳羣芳之繼承人)│125472分之218 │├──┼──────────────┼───────────┤│ 6 │被告陳德全(陳羣芳之繼承人)│125472分之218 │├──┼──────────────┼───────────┤│ 7 │被告陳秀華(陳羣芳之繼承人)│125472分之218 │├──┼──────────────┼───────────┤│ 8 │被告魏辛吉 │41824分之2043 │├──┼──────────────┼───────────┤│ 9 │被告陳東南 │167296分之1457 │├──┼──────────────┼───────────┤│ 10 │被告陳東俊 │83648分之231 │├──┼──────────────┼───────────┤│ 11 │被告陳東裕 │83648分之231 │├──┼──────────────┼───────────┤│ 12 │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10456分之983 │├──┼──────────────┼───────────┤│ 13 │被告陳東全 │62736分之1140 │├──┼──────────────┼───────────┤│ 14 │被告鍾源忠 │167296分之995 │├──┼──────────────┼───────────┤│ 15 │被告鍾源龍 │167296分之995 │├──┼──────────────┼───────────┤│ 16 │被告陳東壽 │83648分之1159 │├──┼──────────────┼───────────┤│ 17 │被告陳東雄 │125472分之7531 │├──┼──────────────┼───────────┤│ 18 │被告魏君竹 │10456分之729 │├──┼──────────────┼───────────┤│ 19 │被告簡永成 │20912分之2546 │├──┼──────────────┼───────────┤│ 20 │被告魏添福 │41824分之1260 │├──┼──────────────┼───────────┤│ 21 │被告魏添枝 │41824分之261 │├──┼──────────────┼───────────┤│ 22 │被告魏偉軒 │41824分之261 │├──┼──────────────┼───────────┤│ 23 │被告陳璧銘 │62736分之473 │├──┼──────────────┼───────────┤│ 24 │被告陳璧祺 │62736分之473 │├──┼──────────────┼───────────┤│ 25 │被告陳璧隆 │62736分之473 │├──┼──────────────┼───────────┤│ 26 │被告陳志榮 │627360分之10875 │├──┼──────────────┼───────────┤│ 27 │被告陳宏敏 │627360分之32630 │├──┼──────────────┼───────────┤│ 28 │被告陳璧杰 │250944分之2175 │├──┼──────────────┼───────────┤│ 29 │被告陳璧堯 │250944分之2175 │├──┼──────────────┼───────────┤│ 30 │被告陳信宏 │125472分之2627 │├──┼──────────────┼───────────┤│ 31 │被告陳政寬 │125472分之2627 │├──┼──────────────┼───────────┤│ 32 │被告陳李月霞 │2614分之79 │├──┼──────────────┼───────────┤│ 33 │被告陳璧哲 │62736分之1088 │├──┼──────────────┼───────────┤│ 34 │被告陳璧楷 │62736分之1088 │├──┼──────────────┼───────────┤│ 35 │被告吳女足 │167296分之995 │├──┼──────────────┼───────────┤│ 36 │被告鍾美月 │41824分之99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