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陸國華
陳江雪玉相 對 人 賀泰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抗告人陸國華、陳江雪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該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上訴人建物所佔土地面積比例不同而分別裁定命各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逕命抗告人陸國華、陳江雪玉繳納所有上訴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8818元,顯有違誤,爰請求以上訴人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作為核定應繳納裁判費之依據,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之上訴聲明,僅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其上訴利益係為請求廢棄「被告陸國華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零(六)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江雪玉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三一(八)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本院卷內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中壢市○○段○○○○○○○○○○○○○○○號土地之101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3 萬7571元/ 平方公尺、3 萬7508元/ 平方公尺、3 萬8577元/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陸國華部分應核定為
191 萬1621元(計算式:3 萬7571元/ 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91 萬6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元;就上訴人陳江雪玉部分應核定為191 萬2908元(計算式:3 萬7508元/ 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91 萬2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2元。
四、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疏忽未載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致,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表:
┌──┬─────┬───────────┐│編號│姓名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 │陸國華 │ 3萬12 元 │├──┼─────┼───────────┤│ 2 │陳江雪玉 │ 3萬1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