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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被 告 黃得喜

黃得明謝文四李雲招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受 告知人 黃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至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如後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被告李雲招、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游正崇雖主張渠等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土地,已於另案對原告及被告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云云,惟依上說明,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全體共有人,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

7 月1 日由周後傑變更為莊翠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莊翠雲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得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所共有;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既有所爭執,則應先行消滅共有關係後,再由欲出售之共有人自行處分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抑或係於公開市場變賣系爭土地後,再以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均較部分共有人私自議價變賣系爭地予特定第三人,更能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得喜、黃得明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為如

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72.46 平方公尺)歸黃得喜、黃得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2774.87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文四、李雲招、龍頂公司、游正崇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謝文四則表示: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將有位置排定

、形狀狹長、袋地等問題,故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為宜,亦同意被告黃得喜、黃得明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李雲招、龍頂公司、游正崇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

被告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與訴外人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所共有,嗣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謝美女於101 年12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雲招、龍頂公司及游正崇,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詎除謝文一、謝文二、謝文三及謝美女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原告及被告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因對買賣價金有所爭執,迄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被告黃得明竟又於其上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登記,是被告李雲招、龍頂公司、游正崇業已訴請確認與原告及被告黃得喜、黃得明、謝文四間之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或俟上開確認及移轉所有權訴訟確定終結後,再予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2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雖本件被告黃得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為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及禁止處分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共有人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均業如前述,被告李雲招、龍頂公司、游正崇所辯尚難憑採,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六、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既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李雲招、龍頂公司、游正崇102 年7 月18日答辯狀所提出之土地分割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80頁),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別共有,將會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不利運用,是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結果,尚不符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原告及被告李雲招、龍頂公司、游正崇亦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履勘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而主張改以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件被告黃得喜、黃得明雖主張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歸黃得喜、黃得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地上物及道路,均為雜草、樹木叢生之空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頁、第162 頁),若依被告黃得喜、黃得明分割方案,其分割所得之面積僅有72.46 平方公尺,不但土地過於狹長不利整體運用,就A 部分將來亦可能面臨進一步細分之問題,將使所分得之土地更加細分割裂,使分割後之A 、B 兩部分難以合併利用、規劃,亦難酌留聯外道路,致其價值難免有相當之減損,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顯非妥適。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黃得明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4,026,800 元整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黃素蓮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黃得明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被告黃得明對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該條文於99年 6月28日修正,內容修正為: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系爭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1 │ 黃得喜 │ 194/15246 │├──┼──────┼────────────┤│ 2 │ 黃得明 │ 194/15246 │├──┼──────┼────────────┤│ 3 │ 謝文四 │ 13445/76230 │├──┼──────┼────────────┤│ 4 │ 李雲招 │ 53780/228690 │├──┼──────┼────────────┤│ 5 │ 龍頂公司 │ 53780/228690 │├──┼──────┼────────────┤│ 6 │ 游正崇 │ 53780/228690 │├──┼──────┼────────────┤│ 7 │ 中華民國 │ 1413/1524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