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簡 等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蘇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蘇錦森被 告 陳永祿
陳錫桐陳淑惠陳其偉陳育時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游紅娥被 告 金小敏
陳文哲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浯生被 告 陳蕙蘭
陳雯琦陳雯韻陳蕙瑜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陳蕙嫻被 告 陳 慧
陳文杰陳賴親(陳永乾之繼承人)陳耀宗(陳永乾之繼承人)陳秀嬌(陳永乾之繼承人)魏陳秀齡(陳永乾之繼承人)洪陳秀英(陳永乾之繼承人)陳秀鳳(陳永乾之繼承人)陳張春蘭(陳永祥之繼承人)陳錫賢(陳永祥之繼承人)陳菊芬(陳永祥之繼承人)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陳烔盛(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柔菁(陳永乾之繼承人)陳元彬(陳永乾之繼承人)陳志亮(陳永乾之繼承人)簡武在(簡周之繼承人)簡 金(簡周之繼承人)簡陳玉葉(簡周之繼承人)簡志銘(簡周之繼承人)簡淑娟(簡周之繼承人)簡月鳳( 簡周之繼承人)蔡簡阿茶(簡周之繼承人)簡月香(簡周之繼承人)簡月嬌(簡周之繼承人)楊簡秀爍(簡周之繼承人)簡美卿(簡周之繼承人)簡美貞(簡周之繼承人)簡志吉(簡周之繼承人)簡志祥(簡周之繼承人)簡淑芬(簡周之繼承人)王秋銘(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 宗(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麗嬌(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麗香(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念以(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合併主張,則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544 地號土地、系爭544-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終止,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故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一訴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94,35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3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2,180元,尚應補繳470,1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 │├───────┼────────────────────────┤│ │1.系爭544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706 ││民法第833 條之│ ㎡/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544-5 地號土地││1 部分 │ 為8,72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 │2.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 ││ │ 計算,系爭土地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 │ 倍金額應為16,397,421元 ││ │ (計算式:5,706 ㎡/ 元×1,899 ㎡×10% ×15+8,││ │ 720㎡/元×11㎡×10% ×15=16,397,421) │├───────┼────────────────────────┤│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其地上權登記部││民法第767 條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94,354元 ││分 │(102 年1 月系爭54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2,046 元/││ │㎡×地上權設定面積1,899 ㎡=6,085,5354元) ││ │+( 102 年1 月系爭544-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9,000││ │元/ ㎡×地上權設定面積11㎡=539,000 元) │├───────┴────────────────────────┤│綜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民法第767 條部分││61,394,354元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