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簡等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蘇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蘇錦森被 告 陳永祿
陳錫桐陳淑惠陳其偉陳育時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游紅娥 住同上被 告 金小敏
陳文哲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浯生 住臺中市○區○○街0 段0000巷00號9被 告 陳蕙蘭
陳雯琦陳雯韻陳蕙嫻陳 慧陳文杰陳賴親(陳永乾之繼承人)陳耀宗(陳永乾之繼承人)陳秀嬌(陳永乾之繼承人)魏陳秀齡(陳永乾之繼承人)洪陳秀英(陳永乾之繼承人)陳秀鳳(陳永乾之繼承人)陳張春蘭(陳永祥之繼承人)陳錫賢(陳永祥之繼承人)陳菊芬(陳永祥之繼承人)陳蕙瑜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陳蕙嫻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陳烔盛(陳永乾之繼承人)
陳柔菁(陳永乾之繼承人)陳元彬(陳永乾之繼承人)陳志亮(陳永乾之繼承人)簡武在(簡周之繼承人)簡 金(簡周之繼承人)簡陳玉葉(簡周之繼承人)簡志銘(簡周之繼承人)簡淑娟(簡周之繼承人)簡月鳳(簡周之繼承人)蔡簡阿茶(簡周之繼承人)簡月香(簡周之繼承人)簡月嬌(簡周之繼承人)楊簡秀爍(簡周之繼承人)簡美卿(簡周之繼承人)簡美貞(簡周之繼承人)簡志吉(簡周之繼承人)簡志祥(簡周之繼承人)簡淑芬(簡周之繼承人)王秋銘(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 宗(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麗嬌(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麗香(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王念以(王簡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應為終止。
附表一「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如「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如「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列地上權人簡周之繼承人王簡爽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有王秋銘、王宗、王麗嬌、王麗香、王念以,有王簡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9-295 頁),原告乃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由王簡爽之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陳烔盛、陳柔菁、陳元彬、陳志亮、簡武在、簡金、簡陳玉葉、簡月鳳、蔡簡阿茶、簡月香、簡月嬌、楊簡秀爍、簡美卿、簡美貞、簡志吉、簡志祥、簡志銘、簡淑芬、簡淑娟、王秋銘、王宗、王麗嬌、王麗香、王念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路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544-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27 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40 分之21、18分之1 。而427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22日因逕為分割增加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於81年2 月26日經徵收而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嗣經合併編入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544-5 地號土地(即424 地號土地),分割後427 地號土地面積1,981.62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面積11.3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26日由訴外人陳振春等人以地上留有舊建物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聲請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知及簡開春分別於34年11月25日、25年5 月18日死亡,是簡知及簡開春斷無可能共同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登記因不符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並不因地政機關誤為登記而使其成為有效,是系爭地上權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如附表1 、2 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為有效,惟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因當時土地上存有臺灣式土角造建物,惟該建物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滅失,其設定目的業已消失。且系爭地上權未設有存續期間,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60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且請求如附表1 、2 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如「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就附表1 、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二、被告蘇陳愛珠、陳永祿、陳錫桐、陳淑惠、陳其偉、陳育時、金小敏、陳文哲、陳蕙蘭、陳蕙嫻、陳雯琦、陳雯韻、陳蕙瑜、陳慧、陳文杰、陳賴親、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張春蘭、陳錫賢及陳菊芬(下稱蘇陳愛珠等24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溯及日據時期,迄臺灣光復後,於38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登記,故系爭地上權於38年12月26日之申請書顯係為辦理延續以往地上權登記而提出,既經地政機關審核確認無誤,則應認為真正,自不容原告逕以簡知早於34年11月25日死亡為由,而否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效力。其次,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即為提供興建建物及農作物耕作使用,目前雖無地上物存在,惟仍耕作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427 、4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540 分之21、18分之1 ),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分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以登記所有權人簡知、簡開春等12人之名義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而簡知、簡開春分別於34年11月25日、25年5 月18日死亡;另被告陳賴親、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柔菁、陳元彬、陳志亮等10人為陳永乾之繼承人,又被告陳張春蘭、陳錫賢、陳菊芬等3 人為陳永祥之繼承人,被告簡武在、簡金、簡陳玉葉、簡志銘、簡淑娟、簡月鳳、蔡簡阿茶、簡月香、簡月嬌、楊簡秀爍、簡美卿、簡美貞、簡志吉、簡志祥、簡淑芬、王秋銘、王宗、王麗嬌、王麗香、王念以等20人為簡周之繼承人,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為蘇陳愛珠等24人所不爭執,復被告陳烔盛、陳柔菁、陳元彬、陳志亮、簡武在、簡金、簡陳玉葉、簡月鳳、蔡簡阿茶、簡月香、簡月嬌、楊簡秀爍、簡美卿、簡美貞、簡志吉、簡志祥、簡志銘、簡淑芬、簡淑娟、王秋銘、王宗、王麗嬌、王麗香、王念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不符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並不因地政機關誤為登記而使其成為有效,是系爭地上權自應予以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為有效,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因當時土地上存有臺灣式土角造建物,惟該建物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滅失,其設定目的業已消失等節,則為被告蘇陳愛珠等2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迄今已逾60年,依法有絕對效力,生公示及公信作用,又光復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於65年11月26日以(六五)台內字第72171 號函發佈「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因此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19日辦理總登記時,亦登記所有權人為簡知、簡開春等人(見本院卷一第64-65 頁),而簡知、簡開春於上開登記之前亦早已死亡,足見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均係以死者名義而辦理登記,是否得據此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欠缺設定合意而無效,已非無疑。
3、再觀諸陳振春、簡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26日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臺灣式土角造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桃園鎮○○里0 鄰00號之建物(建號為199 ,下稱系爭建物),建積為206 坪15,所有權人為陳振春(權利範圍12分之1 )、簡周(權利範圍為12分之11),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建築日期為民國前30年12月1 日,該表之須知第2 點亦載明:「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見本院卷一第56-61 頁),而簡周之住所亦設址於系爭建物之上,堪認陳振春、簡周等人於民國前30年12月1 日起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另佐以陳振春之女即被告蘇陳愛珠(00年0 月0 日出生,於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業已成年)到庭稱:伊之住家在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種植蘿蔔,於伊22歲時有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背面、第277 頁)等語明確,足徵陳振春、簡周等人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已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由上述事實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辯稱陳振春、簡周等人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應足採信。
4、承此,陳振春、簡周既有自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擁有系爭建物並居住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陳振春、簡周係本於系爭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依光復前之日本民法,系爭地上權因陳振春、簡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及有無辦理登記而影響其效力。是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嗣於38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性質上為公示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並非陳振春、簡周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欠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所定要件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99年8 月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系爭地上權雖係於38年間所設定,仍應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2、再按分別共有之內部關係是指共有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時,與他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民法第820 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共有之外部關係則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就外部關係,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係屬對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限制,為系爭土地之負擔,自屬對全體共有人不利,反之,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行為,且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生對地上權人即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外部關係,並非處分或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得由原告即共有人一人,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蓋共有人本即為共有物之所有權人,凡所有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均得加以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亦同斯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當事人適格,不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3、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前已因陳振春、簡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存續迄今至少已逾60年。是系爭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所示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再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系爭建物早已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滅失,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背面),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承此,陳振春、簡周及其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既已無所有建築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語,堪予信實。至被告蘇陳愛珠等24人雖另辯稱:
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即為提供興建建物及農作物耕作使用,目前雖無地上物存在,仍在耕作使用中云云,惟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蘇陳愛珠等24人辯稱於系爭土地耕作農作物使用,即與地上權之意義不符,是被告蘇陳愛珠等24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成立目的,依原告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257-293 頁),424 、427 土地地目均為「建」,103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5,000元、37,134元,頗具開發及經濟價值,卻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妨礙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復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其設定登記未塗銷,妨害原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據。再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乃為處分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賴親、陳烔盛、陳耀宗、陳秀嬌、魏陳秀齡、洪陳秀英、陳秀鳳、陳柔菁、陳元彬、陳志亮等10人就被繼承人陳永乾如附表1 、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陳張春蘭、陳錫賢、陳菊芬等3 人就被繼承人陳永祥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簡武在、簡金、簡陳玉葉、簡志銘、簡淑娟、簡月鳳、蔡簡阿茶、簡月香、簡月嬌、楊簡秀爍、簡美卿、簡美貞、簡志吉、簡志祥、簡淑芬、王秋銘、王宗、王麗嬌、王麗香、王念以等20人就被繼承人簡周如附表1 、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於38年登記前已因陳振春、簡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故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備位請求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如附表1 、2 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其如「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就附表1 、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1 : 102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土地│所有權人│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 │簡等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427 │1981.62 │540分之21 ││ │ │ │ │ │ │平方公尺│ │├──┼────┼───┴───┴───────┴───┼────┴────────┤│編號│地上權人│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 繼 承 人 │├──┼────┼───────────────────┼─────────────┤│ ① │陳永乾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1.陳賴親 ││ │(已歿)│2.登記日期:--年--月--日 │2.陳烔盛 ││ │ │3.登記原因:設定 │3.陳耀宗 ││ │ │4.權利範圍:16分之1 │4.陳秀嬌 ││ │ │5.權利價值:空白 │5.魏陳秀齡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洪陳秀英 ││ │ │7.地租:無 │7.陳秀鳳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8.陳柔菁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陳元彬 ││ │ │10.證明書字號:080桃字第009915號 │10.陳志亮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② │蘇陳愛珠│證明書字號為080桃字第010026號 │ ││ │ │其餘同上 │ │├──┼────┼───────────────────┼─────────────┤│ ③ │陳永祥 │證明書字號為080桃字第010028號 │1.陳張春蘭 ││ │(已歿)│其餘同上 │2.陳錫賢 ││ │ │ │3.陳菊芬 │├──┼────┼───────────────────┼─────────────┤│ ④ │陳永祿 │證明書字號為080桃字第010029號 │ ││ │ │其餘同上 │ │├──┼────┼───────────────────┼─────────────┤│ ⑤ │陳錫桐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 ││ │ │2.登記日期:--年--月--日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4.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4桃字第013715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⑥ │陳淑惠 │證明書字號為084桃字第013716號 │ ││ │ │其餘同上 │ │├──┼────┼───────────────────┼──────┬──────┤│ ⑦ │簡周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1.簡武在 │11.簡美卿 ││ │(已歿)│2.登記日期:--年--月--日 │2.簡金 │12.簡美貞 ││ │ │3.登記原因:設定 │3.簡陳玉葉 │13.簡志吉 ││ │ │4.權利範圍:空白 │4.簡志銘 │14.簡志祥 ││ │ │5.權利價值:空白 │5.簡淑娟 │15.簡淑芬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簡月鳳 │16.王秋銘 ││ │ │7.地租:無 │7.蔡簡阿茶 │17.王宗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8.簡月香 │18.王麗嬌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簡月嬌 │19.王麗香 ││ │ │10.證明書字號:----桃字第號 │10.楊簡秀爍 │20.王念以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⑧ │陳其偉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 ││ │ │2.登記日期:--年--月--日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4.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6桃他字第016060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⑨ │陳育時 │1.收件字號:89年,桃資登字第287300號 │ ││ │ │2.登記日期:89年7月4日 │ ││ │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4.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9 桃資他字第010935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⑩ │金小敏 │1.收件字號:101 年,桃資登字第142720號│ ││ │ │2.登記日期:101年4月12日 │ ││ │ │3.登記原因:調解繼承 │ ││ │ │4.權利範圍:144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101桃資他字第004387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⑪ │陳文哲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0號 │ ││ │ │其餘同上 │ │├──┼────┼───────────────────┼─────────────┤│ ⑫ │陳蕙蘭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1號 │ ││ │ │其餘同上 │ │├──┼────┼───────────────────┼─────────────┤│ ⑬ │陳蕙嫻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2號 │ ││ │ │其餘同上 │ │├──┼────┼───────────────────┼─────────────┤│ ⑭ │陳雯琦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3號 │ ││ │ │其餘同上 │ │├──┼────┼───────────────────┼─────────────┤│ ⑮ │陳雯韻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4號 │ ││ │ │其餘同上 │ │├──┼────┼───────────────────┼─────────────┤│ ⑯ │陳蕙瑜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5號 │ ││ │ │其餘同上 │ │├──┼────┼───────────────────┼─────────────┤│ ⑰ │陳慧 │證明書字號為101 桃資他字第004386號 │ ││ │ │其餘同上 │ │├──┼────┼───────────────────┼─────────────┤│ ⑱ │陳文杰 │證明書字號為101 桃資他字第004379號 │ ││ │ │其餘同上 │ │└──┴────┴───────────────────┴─────────────┘┌─────────────────────────────────────────┐│附表2 : 102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土地│所有權人│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 │簡等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424 │11.33 平│18分之1 ││ │ │ │ │ │ │方公尺 │ │├──┼────┼───┴───┴───────┴───┼────┴────────┤│編號│地上權人│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 繼 承 人 │├──┼────┼───────────────────┼─────────────┤│ ① │陳永乾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1.陳賴親 ││ │(已歿)│2.登記日期:--年--月--日 │2.陳烔盛 ││ │ │3.登記原因:設定 │3.陳耀宗 ││ │ │4.權利範圍:16分之1 │4.陳秀嬌 ││ │ │5.權利價值:空白 │5.魏陳秀齡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洪陳秀英 ││ │ │7.地租:無 │7.陳秀鳳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8.陳柔菁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陳元彬 ││ │ │10.證明書字號:080桃字第009915號 │10.陳志亮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② │蘇陳愛珠│證明書字號為080桃字第010026號 │ ││ │ │其餘同上 │ │├──┼────┼───────────────────┼─────────────┤│ ③ │陳永祿 │證明書字號為080桃字第010029號 │ ││ │ │其餘同上 │ │├──┼────┼───────────────────┼─────────────┤│ ④ │陳錫桐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 ││ │ │2.登記日期:--年--月--日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4.權利範圍:32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4桃字第013715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⑤ │陳淑惠 │證明書字號為084桃字第013716號 │ ││ │ │其餘同上 │ │├──┼────┼───────────────────┼──────┬──────┤│ ⑥ │簡周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1.簡武在 │11.簡美卿 ││ │(已歿)│2.登記日期:--年--月--日 │2.簡金 │12.簡美貞 ││ │ │3.登記原因:設定 │3.簡陳玉葉 │13.簡志吉 ││ │ │4.權利範圍:空白 │4.簡志銘 │14.簡志祥 ││ │ │5.權利價值:空白 │5.簡淑娟 │15.簡淑芬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簡月鳳 │16.王秋銘 ││ │ │7.地租:無 │7.蔡簡阿茶 │17.王宗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8.簡月香 │18.王麗嬌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簡月嬌 │19.王麗香 ││ │ │10.證明書字號:----桃字第號 │10.楊簡秀爍 │20.王念以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⑦ │陳其偉 │1.收件字號:38年,桃字第000468號 │ ││ │ │2.登記日期:--年--月--日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4.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6桃他字第016060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⑧ │陳錫賢 │1.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136790號 │ ││ │ │2.登記日期:93年3月19日 │ ││ │ │3.登記原因:贈與 │ ││ │ │4.權利範圍:48分之2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93 桃資他字第004776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⑨ │陳菊芬 │1.收件字號:88年,桃資登字第520740號 │ ││ │ │2.登記日期:88年8月13日 │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 │4.權利範圍:48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8 桃資他字第012896 號│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⑩ │陳育時 │1.收件字號:89年,桃資登字第287300號 │ ││ │ │2.登記日期:89年7月4日 │ ││ │ │3.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4.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089 桃資他字第010935 號│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⑪ │金小敏 │1.收件字號:101 年,桃資登字第142720號│ ││ │ │2.登記日期:101年4月12日 │ ││ │ │3.登記原因:調解繼承 │ ││ │ │4.權利範圍:144分之1 │ ││ │ │5.權利價值:空白 │ ││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7.地租:無 │ ││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10.證明書字號:101桃資他字第004387號 │ ││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12.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⑫ │陳文哲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0號 │ ││ │ │其餘同上 │ │├──┼────┼───────────────────┼─────────────┤│ ⑬ │陳蕙蘭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1號 │ ││ │ │其餘同上 │ │├──┼────┼───────────────────┼─────────────┤│ ⑭ │陳蕙嫻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2號 │ ││ │ │其餘同上 │ │├──┼────┼───────────────────┼─────────────┤│ ⑮ │陳雯琦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3號 │ ││ │ │其餘同上 │ │├──┼────┼───────────────────┼─────────────┤│ ⑯ │陳雯韻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4號 │ ││ │ │其餘同上 │ │├──┼────┼───────────────────┼─────────────┤│ ⑰ │陳蕙瑜 │證明書字號為101桃資他字第004385號 │ ││ │ │其餘同上 │ │├──┼────┼───────────────────┼─────────────┤│ ⑱ │陳慧 │證明書字號為101 桃資他字第004386號 │ ││ │ │其餘同上 │ │├──┼────┼───────────────────┼─────────────┤│ ⑲ │陳文杰 │證明書字號為101 桃資他字第004379號 │ ││ │ │其餘同上 │ │└──┴────┴───────────────────┴─────────────┘┌────────────────────────────────────┐│附表3: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 註│├──┼────────────────┼─────────┼──────┤│ ① │陳振春之繼承人 │2 分之1 │系爭地上權原││ ├────────┬───────┤ │登記地上權人││ │1.陳賴親 │15.陳永祿 │ │為陳振春、簡││ │2.陳烔盛 │16.陳錫桐 │ │周2 人,而簡││ │3.陳耀宗 │17.陳淑惠 │ │周就系爭地上││ │4.陳秀嬌 │18.陳其偉 │ │權之權利範圍││ │5.魏陳秀齡 │19. 陳育時 │ │固登記為「空││ │6.洪陳秀英 │20.金小敏 │ │白」,惟經核││ │7.陳秀鳳 │21.陳文哲 │ │算陳振春之繼││ │8.陳柔菁 │22.陳蕙蘭 │ │承人登記之權││ │9.陳元彬 │23.陳蕙嫻 │ │利範圍合計為││ │10.陳志亮 │24.陳雯琦 │ │2 分之1 ,故││ │11.蘇陳愛珠 │25.陳雯韻 │ │簡周之權利範││ │12.陳張春蘭 │26.陳蕙瑜 │ │圍亦應為2 分││ │13.陳錫賢 │27.陳慧 │ │之1 。 ││ │14.陳菊芬 │28. 陳文杰 │ │本件既係判令│├──┼────────┴───────┼─────────┤被告應塗銷系││ ② │簡周之繼承人 │2 分之1 │爭地上權之登││ ├────────┬───────┤ │記,故訴訟費││ │1.簡武在 │11.簡美卿 │ │用應由陳振春││ │2.簡金 │12.簡美貞 │ │、簡周之繼承││ │3.簡陳玉葉 │13.簡志吉 │ │人各依2 分之││ │4.簡志銘 │14.簡志祥 │ │1 之比例負擔││ │5.簡淑娟 │15.簡淑芬 │ │之。 ││ │6.簡月鳳 │16.王秋銘 │ │ ││ │7.蔡簡阿茶 │17.王宗 │ │ ││ │8.簡月香 │18.王麗嬌 │ │ ││ │9.簡月嬌 │19.王麗香 │ │ ││ │10.楊簡秀爍 │20.王念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