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簡文玉律師被 告 陳卿淵
蘇澤清蘇澤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蘇詠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以陳卿淵、蘇澤清、蘇澤當、蘇澤育、蘇澤和等5 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102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蘇澤當、蘇澤育之起訴,改以陳卿淵、蘇澤清、蘇澤和等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於同年9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被告為陳卿淵等
3 人,並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102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02 年9 月12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惟因蘇澤當、蘇澤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請求移轉之土地及違約金給付之變更,僅係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被告並據此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4 月1 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陳罕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等共209 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前開買賣契約簽定後,陳國傳即給付共3,494,422 元之價金予蘇陳罕,蘇陳罕亦移轉價款1,647,534 元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惟迄今尚有129筆土地(下稱系爭129 筆土地),因其中126 筆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下稱系爭126 筆土地)、及同段2-1、3 、5 地號等3 筆土地上(下稱系爭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暫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嗣於85年10月1 日,陳國傳復將系爭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蘇陳罕死亡後,系爭129 筆土地業分別於98年6 月19日及98年6 月23日,由蘇陳罕之繼承人,即蘇澤當等5 人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及塗銷三七五租約,故系爭129 筆土地已皆已可辦理過戶,原告乃基於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身分,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均為被告拒絕承認,原告乃於103 年
3 月31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即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被告既有先將系爭12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被告拒絕依約履行,係屬違約,故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9 條之約定,給付蘇陳罕逾收之1,846,888 元價金(即已收3,494,422 元- 已移轉部分1,647,534 元=1,846,888元)予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繼續依約履行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並非真正,惟蘇陳罕不僅於受領價款之收據上蓋有手印及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更曾於77年1 月25日與陳福來、陳金等3 人,偕同陳國傳共同訂立同段130 、130-1 地號土地之公契約(見本院卷四第74-76 頁),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成,而前開所有文件蘇陳罕之用印,均於系爭買賣契約一相同,蘇陳罕既受有買賣價款,亦依約履行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一係真正。
㈢、被告復辯稱陳國傳與原告均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均應屬無效,然陳國傳76年5 月7 日時,戶籍地為台北縣林口鄉,除與系爭129 筆土地係毗鄰鄉鎮外,更自蘇陳罕其他已辦理過戶予陳國傳之土地中,可見其地目不乏「田」、「旱」之土地,陳國傳既能承受上開田、旱土地,足認非為無自耕能力;況縱其無自耕能力,陳國傳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規定,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則系爭買賣契約一亦不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無效;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買受權利受讓人,自亦得爰用上開契約書第10條特約,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二第1 至4 條特約,即知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及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仍與之成立買賣契約,則買賣雙方當然有合意待系爭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請求原出賣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屆時原告業已不受自耕能力有無之限制,故系爭買賣契約二亦不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而無效。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二,係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買受者,係陳國傳之買受人權利,而非就系爭買賣契約一所發生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一併概括移轉、承受之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二第4 條後段定有「甲方(即原告)概括承受負擔」等語之約定,惟此乃履行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承諾,與系爭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契約,屬混合契約,被告縱拒絕承認,僅生就上開履行承擔或債務承擔對其不生效力而已,不致影響原告受讓系爭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部分。縱系爭買賣契約二係屬契約承擔,業經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第86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原告即對被告撤銷該承擔契約部分,然其與陳國傳間債權轉讓之效力仍可拘束陳國傳,是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等4 人已於103 年3 月31日書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將渠等繼承自系爭買賣契約一之買受人權利,轉讓予原告,故本件已無契約承擔或同時履行之適用,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126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陳國傳對該12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1 號判決要旨,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於前開註記塗銷手續完成前根本無法辦理移轉,時效當不應開始進行;另系爭3 筆土地,亦於98年6 月23日才將其上之三七五租約予以塗銷;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2 條第3 項、第4 條之特約,足認雙方有待排除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及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障礙後,再辦過戶之合意,系爭土地之過戶障礙均於98年間才排除,迄今未滿5 年,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98年起算迄今並未消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為蘇陳罕之繼承人,但並不認識陳國傳或原告,亦未曾聽聞有出售土地事宜,更未收受來自該二人之任何款項,且蘇陳罕僅為一鄉下農婦,目不識丁,也不會寫字,自無出售土地予陳國傳,並簽立買賣價金收據之可能,且陳國傳當時僅一職員,應無資力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一所示之土地,而該契約之簽寫字跡、印章、及手印,亦非蘇陳罕所親為,又無原告所稱,蘇陳罕已於76年4 月11日因出賣而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之事實,顯見系爭買賣一契約並非真正;另系爭買賣契約二全篇均係印刷打字,未端所示簽約人欄位,未見親筆簽寫之筆跡,亦無代書、律師及其他見證人之簽署,依經驗法則,買賣之土地高達129 筆,相關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不可能如此草率,況系爭買賣契約二簽定之時,係原告結婚之前一日,即85年10月1 日,實無可能再有閒暇與陳國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二,該契約應係原告與陳國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二為真正;另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面積為10823.58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陳國傳應給付之第二期款為前開面積價款總額之6 成,即1,526,125 元(10823.58×235 ×0.6=1,526,125 元,四捨五入),縱蘇陳罕曾受有如原告所主張收據所載第二期款1,325,898 元,然陳國傳仍尚有200,277 元未為給付,故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更遑論蘇陳罕根本從未受有前開款項;又系爭129 筆土地現已由1 平方公尺235 元,增值為2,000 元,倘依原約履行,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被告應得增加買賣價金始為衡平,況其中同段145 地號及127 地號土地,從未屬陳國傳所有,陳國傳顯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履行,再依同契約第8 條之特約,被告不僅得沒收已交付之價款外,並得解除本契約,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縱前開系爭契約一、二係為真正,然該二紙契約,分別於76年4 月11日及85年10月1 日所簽定,依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倘違反前項規定者,復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要旨,其契約應屬無效,陳國傳及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二訂定當時,均非屬有自耕能力之人,陳國傳及原告於訂約時則分別住居於「台北縣新莊市」,及「台北市松山區」,與系爭129 筆土地亦非在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市區),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自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予陳國傳及原告,且自耕能力之有無,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要旨,應採實質審查,與陳國傳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無關,原告迄今仍未實質舉證陳國傳有何自任耕作之行為,即不得認定陳國傳係有自耕能力之人;原告雖主張,渠等縱無自耕能力,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0條之約定,將系爭129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不因之無效,惟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要旨,已說明類此不問自耕能力有無,即任意指定承受人之約定,與訂約當時,即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有效,顯不足採。況依據陳國傳之勞保明細資料所示,陳國傳於74年至80年間,實際上為原告家族宏泰集團關係企業宏永建設(宏永建設與宏泰建設登記地址相同並與宏盛建設監察人相同)之員工,依76年間的物價水平,豈有可能以數億資金,購買逾百公頃之土地?況系爭買賣契約二通篇印刷打字,無雙方當事人簽名,僅蓋印章,且簽訂日為85年10月1 日,即原告結婚前一日,一般而言,結婚前一日必忙碌不已,自不可能與陳國傳簽約。證人林祖郁為宏泰集團子公司宏盛建設的董事長,長久以來皆負責宏泰集團相關土地買賣事宜,並為原告存證信函之聯絡人,其證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況證人林祖郁無法提出85年間系爭買賣契約二之價金給付證明,卻能提出76年間系爭買賣契約一之陳年資料,顯然有疑,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一顯然是無自耕能力之人,非以耕作為目的,用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㈢、據系爭買賣契約二第4 條特約及原告所提出之99年4 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中,分別有「由甲方(即原告)概括承受負擔」及「由本人(即原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之記載,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及87年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認此等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約,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讓與不同,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又如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二「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
㈣、雙方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一第5 條約定,「自訂約日起10個月內,應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堪認原告可行使移轉系爭129 筆土地之請求權時,係77年2 月1 日,原告雖主張其中有「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及「有三七五租約」之限制,然此為被告否認之,證人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當時蘇陳罕是否在場都已記憶不明,更何況是對於曾否口頭約定未辦持分交換及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後再辦理過戶乙情。況縱確有前開情形,原告仍得以訴訟一併請求賣方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履行其他附隨義務,以資解決,三七五租約存在,僅係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先通知佃農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已,並非不能過戶,因此系爭129 筆土地僅係土地所有權人應踐行一定程序始得過戶,縱未踐行該程序,致土地無法過戶,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有權利障礙存在之事由,自不受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保護,故原告之請求權於77年2 月1 日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
㈤、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9 條約定須賣方「故意」拒不履約始得請求,蘇陳罕未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乃因受有斯時土地法30條及三七五租約之限制,至於被告雖於99年5 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存證信函,乃蘇陳罕已過世,被告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況系爭買賣契約二之性質為「契約承擔」,本應得被告之承認始得生效,故被告及蘇陳罕未為履行並無故意,原告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綜前所述,原告起訴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9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生所有,嗣蘇陳罕繼承該等土地。蘇陳罕死亡後,系爭129 筆土地,經蘇陳罕之繼承人即蘇澤當等5 人於98年6 月19日起,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由,陸續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買賣契約一,形式上載明之訂約日期為76年4 月11日,並於該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記載「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10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如不履約者已交價款全部聽憑賣方(即蘇陳罕)沒收,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賣方(即蘇陳罕)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收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即陳國傳)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不得異議。」、「山鼻子145 等9 筆地號上現有房屋基地部份之土地,買方同意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條件再轉賣與房屋所有權人」,及「雙方同意山鼻子127 、135-15地號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等語。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二,形式上亦載明訂約日期為85年10月1 日,並於該契約第1 條至第4 條分別約定「原約中之系爭126 筆地號土地,於乙方(即陳國傳)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所知」、「另原約中之系爭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尚未排除,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甲方(即原告)所悉。」、「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賣系爭129 筆土地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權利;又原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故乙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及「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同時給付乙方1,846,886 元,作為甲方受讓買受人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等記載。
㈢、原告曾於99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略以:「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等209 筆土地業於76年
4 月1 日經蘇陳罕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而陳國傳復於85年10月1 日將系爭126 筆土地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買受權利讓與原告,雙方亦為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並由原告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謹先陳明。查系爭126 筆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以致蘆竹地政事務所逕行在土地登記簿內加註限制登記禁止移轉,為貴我雙方在買賣契約簽定當時所明知,且雙方共識該部分土地俟禁止移轉原因排除再結算尾款並辦理移轉登記。爰以系爭126 筆土地業於98年8 月19日塗銷限制移轉登記,現已可辦理土地移轉事宜為由,通知蘇澤當等5 人於文到10日內,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移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
㈣、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
㈤、依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第102 年9 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各檢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系81年12月22日始入境回臺,並於臺北市各地設籍至今,至陳國傳於76年4 月1 日期間,則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號,76年5 月7 日始遷入台北縣○○鄉○○村○ 鄰○○路○○○○ 號2 樓,又其行業職業有:「農,自耕農」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頁、113 頁)。此外,本院前以102 年9 月17日桃院晴民義102 年度補字第426 號函委請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已移轉之79筆土地(如本院卷二第64頁之附表所示),是否有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4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如有,其移轉情形為何等事項惠覆本院參辦,經該所以102 年10月2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無相關資料等語。
㈥、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資料顯示如下:⑴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蘇陳罕、陳
福來、陳金分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案號分別為76年6 月30日蘆字第2738號、76年7 月24日蘆字第3098號、76年6 月30日蘆字第2737號。(見本院卷三第1 頁)⑵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陳金等3 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登記案號為77年7月7 日蘆字第3554號。(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⑶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陳金等3 人,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登記案號為77年7 月
7 日蘆字第3554號。(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⑷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陳金
等3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登記案號為76年1 月2 日蘆字第4696號。(見本院卷三第39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真正?是否因違反斯時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即陳國傳是否具有自耕能力?㈡系爭買賣契約二(即陳國傳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
真正?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即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㈢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因此取得請求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㈣被告得否因原告已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4、15條之
特約,而依同契約第8 條之特約,解除該契約?㈤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消滅時效障礙事
由之存在?㈥陳國傳是否仍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第二期款200,277 元
未為給付,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系爭買賣契約一是否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一應屬真正?並無因違反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一應屬真正。
本件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有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亦未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蘇陳罕僅為一鄉下農婦,並不識字,應無簽訂買賣契約或簽立買賣價金收據之可能,以資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一並非真正等。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內文末端記載買主為陳國傳、賣主為蘇陳罕,仲人為訴外人褚太郎,賣主下方並有陳永生與蘇陳罕之字樣與蘇陳罕之印章、指印(指印旁並註記右手拇指)(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游象政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 買賣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該契約書是76年4 月11日簽訂的嗎?上面有無你的筆跡?】答:76年4 月11日簽訂的沒錯,該契約是事務所其他人的筆跡,但我都全程在場。」、「(問:蘇陳罕當時有無在場?)答:太久了我忘記,但是習慣上應該會在場才是。」、「(問:契約書上蘇陳罕簽名是何人的筆跡?)答:忘記了,應該是當事人自己簽的。」(參見本院卷宗四第60頁及反面)等語,再佐以證人林祖郁到庭證稱:「(問:原證一寫付了第二期款,就要將權狀等交付,為何還沒有拿到權狀,就付了八、九成的錢?)答:因為買受人知道不能過戶,而地主說他不負擔把註記塗銷的責任,但是可以過戶時他們會配合,所以地主要求要付款,否則他們就不賣了。陳國傳願意買,實際上是我誤判,因為我聽信中人的話,我誤判,所以陳國傳才沒有買到全部的土地,只有買到百分之八十的土地。」(參見本院卷宗二第426 頁)等語,堪信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內文中,縱非由蘇陳罕親筆簽名,然蘇陳罕確實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內容無誤,始產生證人陳述「地主要求付款,否則不賣」之商議內容。又如系爭買賣契約一非屬真正,原告豈有可能依約將簽約時得辦理過戶之土地先行辦理過戶登記?故被告抗辯蘇陳罕因不識字故無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推論,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⑵、系爭買賣契約一並未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非屬脫法行為,應屬有效。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據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違反民法第246 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為有效。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記載之陳國傳戶籍資料,76年5 月7 日抄錄戶籍謄本時,陳國傳之職業為記載自耕農(見本院卷四第51頁)。而陳國傳於另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向他人購買之土地中,○○○鄉○○○○段蕃子厝小段4-22、15-20 等,不乏地目為「田」或「旱」者,亦足證陳國傳具有自耕能力。再者,依據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㈠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㈡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㈢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據前述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而林口鄉與蘆竹鄉在地理位置上係屬毗鄰鄉鎮,即可推知陳國傳係為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從原台北市○○○路之住處遷入台北縣林口鄉,並於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繼而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中所出售之農地。此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 頁)。顯然,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時即已約定,將來買受人陳國傳請求蘇陳罕為產權移轉登記時,得由陳國傳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則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況前述陳國傳於76月5 月7 日遷入台北縣林口鄉,與蘆竹鄉間屬毗鄰鄉鎮,依據前揭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陳國傳即屬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則陳國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符合前述具備自耕能力之情況,證人林祖郁亦於本院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陳國傳有自耕能力,他有在耕田,也有在做土地投資,…」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
124 頁反面),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買方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再者,雖被告辯稱證人林祖郁之任職於原告家族企業,且其對於85年間系爭買賣契約二的資金流向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時蘇陳罕是否參與簽約過程皆記憶不清,卻能提出7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時之陳年資料,其憑信性即屬可疑等語,然證人林祖郁是否任職於原告之家族企業與其是否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過程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其任職處所作為證詞有偏頗之推論,況縱認其確實任職於原告之家族企業,則由其出面為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一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土地法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顯然無據,難以採憑。
㈡、系爭買賣契約二(即陳國傳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並未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亦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二所載之本文「茲因乙方(即陳國傳)將附件所示其與陳水生繼承人蘇陳罕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部分土地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簽訂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原約中坐落桃園縣○○○○段○○○○段○○○地號等一百二十六筆土地(詳附清冊一),於乙方向出賣人買受時即為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之土地,於土地共有人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註記塗銷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迄至雙方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原約之土地出賣人未能將上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此為甲方(即本件原告)所知。二、另原約中坐落桃園縣○○○○段○○○○段0000000地號(詳附清冊二)等三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尚未排除,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為甲方所悉。三、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受讓乙方依原約買受上開土地共一百二十九筆所取得之買受人權利,由甲方向原約之出賣人直接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又原約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故乙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同時依上開約定就上開土地指定甲方為產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即承受人)。四、甲方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整,作為甲方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如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所載內容,顯然原告與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二當時,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一未履行之部分(含未移轉土地即未給付完成之尾款價金)由陳國傳以1,846,88
6 元將系爭買賣契約一中所表彰之契約權利義務讓渡與原告承受,此亦可由證人林祖郁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為何陳國傳的印章不相同?)答:原證二的契約是我帶原告到陳國傳的家中簽約,陳國傳隨手從家中拿一個印章來蓋,當時簽約時,只有我、原告及陳國傳在家,簽約是在早上的時候。原證一的仲人褚太郎是住在買賣標的附近的人,他是介紹人,他已經過逝了。系爭土地要出售,是一位叫李文祥告訴我的。…。至於原告為何要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我告訴她陳國傳在70幾年間所購買的土地,他願意用原始取得的成本把買受權利讓給她,我告訴原告應該有利可圖,所以原告考慮二、三個月後就願意買了。原告是宏泰集團的第三千金,也確實購買了其他的土地。」(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25 頁)、「(問:林碧華知道他自己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會找其他有自耕農的人來做登記?)答:是的,我有告訴她。」、「(問:原證二第四條條文的真意為何?)答:就是承受整個契約,如果有義務也要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26 頁反面)推知,故系爭買賣契約二應確屬真正,契約之真意則應屬由原告對陳國傳與蘇陳罕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一為契約承擔,即足以使陳國傳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一買受人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之,揆諸前揭說明,非經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對造即被告承認,對渠等自不生效力。況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五條條文所示,陳國傳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中向被告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二簽訂時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亦為證人林祖郁所證陳在案,且系爭買賣契約二中亦未加註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應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二非僅因原告所承繼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對造即本件被告不承認而不生效力,縱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二之當事人而言,原告亦因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而致系爭買賣契約二應屬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
㈢、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應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參酌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本件原告)前與乙方(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陳水生繼承人蘇陳罕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129 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附尾款(含買回部分之價金抵銷)。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及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文(參見本院卷宗四第100 頁、第101 頁),顯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二之效力未經被告承認而無效,乃於陳國傳逝世後,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間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對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內,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然陳國傳之繼承人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於登記完畢3 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可推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本件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一內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契約當事人狀態,因此原告並未承繼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係屬債權讓與,非屬契約承擔。再者,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知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被告自應生效。又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已於89年1 月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限,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一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即屬有效,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已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4、15條之特約為由,而依同契約第8 條之特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
再查,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4條約定「山鼻子
146 、145-1 、145 、142-1 、142-2 、141 、142 、139-2 、149 地號上現有房屋基地部分之土地,買方同意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條件再轉賣與房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辦理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並於交付移轉證件時結算支付。)」、第15條約定「雙方同意山鼻子127 、135-15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上開土地因辦理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並於交付移轉證件時結算支付)。」,故山鼻子
149 地號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買回山鼻子149 地號等土地,山鼻子127 及135-15地號土地,陳家全體亦有權買回供陳家墓地之用,而陳國傳迄今仍無法取得上述土地,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法履約,被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一中第14條文字記載,係指陳國傳同意買賣山鼻子14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同條件再轉賣與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在山鼻子149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完畢前,陳國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並無將該土地轉賣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誤。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山鼻子12
7 地號及135-15地號土地由陳家全體以同條件買回為供陳家墓地之用(上開土地因辦理移轉所支付之一切稅費均由買回人負擔,並於交付移轉證件時結算支付。)等文字,綜合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4條全文意旨推斷,應堪信第15條文義與系爭買賣契約一第14條全文文義意義相同,亦係指陳國傳買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有負擔同條件由陳家全體買回供陳家墓地使用之義務。被告既自承陳國傳尚未取得山鼻子149 地號土地以及山鼻子127 、135-15地號土地,則陳國傳自無受請求後移轉前述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即屬無據。
㈤、本件請求權因有消滅時效障礙事由存在,故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⑴、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時,於第二條第㈡項已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總額之六成( 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 。」,第㈢項則記載:「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此項約定自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而買賣標的土地之中除上述山鼻子小段第2-1、3 、5 地號等3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另126 筆土地(即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外附表其餘之12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載有「自耕保留地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文字,在未經主管機關辦理應有部分(即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前,除繼承登記外暫時無法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8年間始塗銷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限制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約時因買賣標的土地無法全部過戶移轉,故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分批過戶,其中無過戶障礙部分之土地先行辦理過戶,有過戶障礙部分則俟障礙(完成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手續)排除後再行辦理過戶,上述分批過戶約定,亦與事後系爭209 筆土地中83筆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與陳國傳,其餘129 筆即系爭附表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相符,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如簽約當時全部土地皆能移轉過戶,應不可能只就其中某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另一部分卻未辦理。
⑵、次查,證人林祖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76年間陳
國傳買系爭土地,而部分土地因為自耕保留未辦理持分交換,地政機關在登記簿上作註記,禁止過戶移轉,所以一半過了戶,一半要等註記塗銷之後才可以辦理過戶,所以委託我找律師在法院打很多年的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
124 頁反面)、「(問:系爭買賣契約一契約是否你經手處理的?)答:是的,因為是代書寫的,不是律師寫的,所以文字沒有很精準,但是如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應該就是待可以移轉時就請求移轉,那是雙方有共識的,條文中敘述的證件,應該就是指可以請求移轉時不動產的權狀證件等。」(參見本院卷宗第124 頁反面)等語,及「(問:為何原證一不將這些註記寫在契約上?)答:要怪代書沒有寫。這是大家的共識,而且看起來有無過戶都已經付了總價的八、九成,顯然是基於買受人不能過戶的原因」(參見本院卷宗第125頁反面)等語,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訂定時,雙方之真意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則待註記塗銷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陳國傳豈肯對未移轉登記之土地仍給付多餘之價金?陳國傳與蘇陳罕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一確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後再為給付之合意,要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既分別98年6 月19日後始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並已解除,山鼻子小段2 之1 、3 、5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故上開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129 筆土地,迄至斯時方可辦理過戶手續,則該部分請求權於98年6 月23日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因有前述消滅時效障礙事由存在,消滅時效應自98年6月23日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102 年7 月5 日,應尚未逾15年。
㈥、陳國傳雖尚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第二期款200,277 元未為給付,但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著有明文。被告辯稱陳國傳及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依約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一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經陳國傳之繼承人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移轉與原告,然前已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一之尾款價金給付義務,仍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雖陳國傳之繼承人尚未給付尾款,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一第2 條㈢約定:「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起壹個星期內地價尾款應全部一次付清(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見本院卷宗一第9 頁),可知尾款之交付係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亦即被告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按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非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按系爭買賣契約一第9 條雖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償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買方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或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宗第9 頁反面)。再按,依據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三、甲方(即本件原告)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即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參見本院卷宗四第100 頁)。前已述及,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僅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並非契約承擔,故系爭買賣契約一之權利義務仍應由陳國傳之繼承人負擔,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亦非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於法不合。
⑶、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應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雖有規定。然前已述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時,陳國傳與蘇陳罕間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有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以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存在,致使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同意就得辦理過戶部分土地先行辦理過戶後,其餘土地待前述障礙事項排除後,再請求配合辦理過戶,因此,顯然系爭買賣契約一簽訂之時,陳國傳與蘇陳罕就無法辦理過戶以及價金嗣得辦理過戶手續後始為給付之部分即已有所認知,則本件原告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時,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一成立後,因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顯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會,難以採認,本件因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依市價增加買賣價金之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一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經債權讓與原告,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亦已排除,被告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一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並非契約承擔,故系爭買賣契約一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仍應由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行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因陳國傳與蘇陳罕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斯時,即已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同意於障礙排除後,始配合辦理,並為買賣價金尾款之交付,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增加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附表一:
┌──────────────────────────────────┐│ 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 │├──┬───┬──────┬────┬────┬────┬─────┤│編號│地號 │總面積 │陳卿淵應│蘇澤清應│蘇澤和應│ 備註 ││ │ │(平方公尺) │移轉比例│移轉比例│移轉比例│ │├──┼───┼──────┼────┼────┼────┼─────┤│1 │2-1 │272 │21/6400 │21/6400 │3/1600 │ │├──┼───┼──────┼────┼────┼────┼─────┤│2 │3 │3393 │21/6400 │21/6400 │3/1600 │ │├──┼───┼──────┼────┼────┼────┼─────┤│3 │5 │7143 │21/6400 │21/6400 │3/1600 │ │├──┼───┼──────┼────┼────┼────┼─────┤│4 │9-4 │3186 │7/1536 │7/1536 │1/384 │ │├──┼───┼──────┼────┼────┼────┼─────┤│5 │9-5 │267 │7/1536 │7/1536 │1/384 │ │├──┼───┼──────┼────┼────┼────┼─────┤│6 │9-7 │970 │7/1536 │7/1536 │1/384 │ │├──┼───┼──────┼────┼────┼────┼─────┤│7 │9-8 │1212 │7/1536 │7/1536 │1/384 │ │├──┼───┼──────┼────┼────┼────┼─────┤│8 │9-9 │989 │7/1536 │7/1536 │1/384 │ │├──┼───┼──────┼────┼────┼────┼─────┤│9 │9-10 │2557 │7/1536 │7/1536 │1/384 │ │├──┼───┼──────┼────┼────┼────┼─────┤│10 │9-11 │1364 │7/1536 │7/1536 │1/384 │ │├──┼───┼──────┼────┼────┼────┼─────┤│11 │9-12 │858 │7/1536 │7/1536 │1/384 │ │├──┼───┼──────┼────┼────┼────┼─────┤│12 │9-13 │354 │7/1536 │7/1536 │1/384 │ │├──┼───┼──────┼────┼────┼────┼─────┤│13 │9-14 │160 │7/1536 │7/1536 │1/384 │ │├──┼───┼──────┼────┼────┼────┼─────┤│14 │9-15 │90150 │7/1536 │7/1536 │1/384 │ │├──┼───┼──────┼────┼────┼────┼─────┤│15 │9-16 │410 │7/1536 │7/1536 │1/384 │ │├──┼───┼──────┼────┼────┼────┼─────┤│16 │9-17 │1510 │7/1536 │7/1536 │1/384 │ │├──┼───┼──────┼────┼────┼────┼─────┤│17 │9-18 │2014 │7/1536 │7/1536 │1/384 │ │├──┼───┼──────┼────┼────┼────┼─────┤│18 │9-19 │1442 │7/1536 │7/1536 │1/384 │ │├──┼───┼──────┼────┼────┼────┼─────┤│19 │9-20 │185 │7/1536 │7/1536 │1/384 │ │├──┼───┼──────┼────┼────┼────┼─────┤│20 │9-21 │8630 │7/1536 │7/1536 │1/384 │ │├──┼───┼──────┼────┼────┼────┼─────┤│21 │9-22 │1263 │7/1536 │7/1536 │1/384 │ │├──┼───┼──────┼────┼────┼────┼─────┤│22 │9-23 │624 │7/1536 │7/1536 │1/384 │ │├──┼───┼──────┼────┼────┼────┼─────┤│23 │9-24 │2735 │7/1536 │7/1536 │1/384 │ │├──┼───┼──────┼────┼────┼────┼─────┤│24 │9-25 │100 │7/1536 │7/1536 │1/384 │ │├──┼───┼──────┼────┼────┼────┼─────┤│25 │9-26 │1 │7/1536 │7/1536 │1/384 │ │├──┼───┼──────┼────┼────┼────┼─────┤│26 │11 │2105 │7/1536 │7/1536 │1/384 │ │├──┼───┼──────┼────┼────┼────┼─────┤│27 │15 │403 │7/1536 │7/1536 │1/384 │ │├──┼───┼──────┼────┼────┼────┼─────┤│28 │19 │5851 │7/1536 │7/1536 │1/384 │ │├──┼───┼──────┼────┼────┼────┼─────┤│29 │19-1 │643 │7/1536 │7/1536 │1/384 │ │├──┼───┼──────┼────┼────┼────┼─────┤│30 │22 │4631 │7/1536 │7/1536 │1/384 │ │├──┼───┼──────┼────┼────┼────┼─────┤│31 │24 │242 │7/1536 │7/1536 │1/384 │ │├──┼───┼──────┼────┼────┼────┼─────┤│32 │29 │4122 │7/1536 │7/1536 │1/384 │ │├──┼───┼──────┼────┼────┼────┼─────┤│33 │32-1 │21434 │7/1536 │7/1536 │1/384 │ │├──┼───┼──────┼────┼────┼────┼─────┤│34 │32-2 │979 │7/1536 │7/1536 │1/384 │ │├──┼───┼──────┼────┼────┼────┼─────┤│35 │32-3 │819 │7/1536 │7/1536 │1/384 │ │├──┼───┼──────┼────┼────┼────┼─────┤│36 │34-3 │693 │7/1536 │7/1536 │1/384 │ │├──┼───┼──────┼────┼────┼────┼─────┤│37 │34-5 │4898 │7/1536 │7/1536 │1/384 │ │├──┼───┼──────┼────┼────┼────┼─────┤│38 │34-6 │218 │7/1536 │7/1536 │1/384 │ │├──┼───┼──────┼────┼────┼────┼─────┤│39 │34-7 │267 │7/1536 │7/1536 │1/384 │ │├──┼───┼──────┼────┼────┼────┼─────┤│40 │34-8 │732 │7/1536 │7/1536 │1/384 │ │├──┼───┼──────┼────┼────┼────┼─────┤│41 │34-12 │95 │7/1536 │7/1536 │1/384 │ │├──┼───┼──────┼────┼────┼────┼─────┤│42 │34-14 │456 │7/1536 │7/1536 │1/384 │ │├──┼───┼──────┼────┼────┼────┼─────┤│43 │34-15 │2604 │7/1536 │7/1536 │1/384 │ │├──┼───┼──────┼────┼────┼────┼─────┤│44 │34-16 │2342 │7/1536 │7/1536 │1/384 │ │├──┼───┼──────┼────┼────┼────┼─────┤│45 │34-18 │126 │7/1536 │7/1536 │1/384 │ │├──┼───┼──────┼────┼────┼────┼─────┤│46 │34-19 │2997 │7/1536 │7/1536 │1/384 │ │├──┼───┼──────┼────┼────┼────┼─────┤│47 │34-20 │1920 │7/1536 │7/1536 │1/384 │ │├──┼───┼──────┼────┼────┼────┼─────┤│48 │34-21 │2299 │7/1536 │7/1536 │1/384 │ │├──┼───┼──────┼────┼────┼────┼─────┤│49 │34-23 │2321 │7/1536 │7/1536 │1/384 │ │├──┼───┼──────┼────┼────┼────┼─────┤│50 │34-24 │635 │7/1536 │7/1536 │1/384 │ │├──┼───┼──────┼────┼────┼────┼─────┤│51 │34-25 │732 │7/1536 │7/1536 │1/384 │ │├──┼───┼──────┼────┼────┼────┼─────┤│52 │34-27 │4976 │7/1536 │7/1536 │1/384 │ │├──┼───┼──────┼────┼────┼────┼─────┤│53 │34-28 │141 │7/1536 │7/1536 │1/384 │ │├──┼───┼──────┼────┼────┼────┼─────┤│54 │34-29 │9868 │7/1536 │7/1536 │1/384 │ │├──┼───┼──────┼────┼────┼────┼─────┤│55 │34-30 │6465 │7/1536 │7/1536 │1/384 │ │├──┼───┼──────┼────┼────┼────┼─────┤│56 │34-33 │737 │7/1536 │7/1536 │1/384 │ │├──┼───┼──────┼────┼────┼────┼─────┤│57 │34-35 │538 │7/1536 │7/1536 │1/384 │ │├──┼───┼──────┼────┼────┼────┼─────┤│58 │34-37 │2216 │7/1536 │7/1536 │1/384 │ │├──┼───┼──────┼────┼────┼────┼─────┤│59 │34-38 │1775 │7/1536 │7/1536 │1/384 │ │├──┼───┼──────┼────┼────┼────┼─────┤│60 │34-39 │19713 │7/1536 │7/1536 │1/384 │ │├──┼───┼──────┼────┼────┼────┼─────┤│61 │34-40 │654 │7/1536 │7/1536 │1/384 │ │├──┼───┼──────┼────┼────┼────┼─────┤│62 │34-41 │1795 │7/1536 │7/1536 │1/384 │ │├──┼───┼──────┼────┼────┼────┼─────┤│63 │34-42 │10329 │7/1536 │7/1536 │1/384 │ │├──┼───┼──────┼────┼────┼────┼─────┤│64 │34-43 │1425 │7/1536 │7/1536 │1/384 │ │├──┼───┼──────┼────┼────┼────┼─────┤│65 │34-44 │1693 │7/1536 │7/1536 │1/384 │ │├──┼───┼──────┼────┼────┼────┼─────┤│66 │34-45 │521 │7/1536 │7/1536 │1/384 │ │├──┼───┼──────┼────┼────┼────┼─────┤│67 │34-46 │335 │7/1536 │7/1536 │1/384 │ │├──┼───┼──────┼────┼────┼────┼─────┤│68 │34-48 │141 │7/1536 │7/1536 │1/384 │ │├──┼───┼──────┼────┼────┼────┼─────┤│69 │34-49 │6 │7/1536 │7/1536 │1/384 │ │├──┼───┼──────┼────┼────┼────┼─────┤│70 │34-50 │2 │7/1536 │7/1536 │1/384 │ │├──┼───┼──────┼────┼────┼────┼─────┤│71 │34-51 │46 │7/1536 │7/1536 │1/384 │ │├──┼───┼──────┼────┼────┼────┼─────┤│72 │39-2 │1406 │7/1536 │7/1536 │1/384 │ │├──┼───┼──────┼────┼────┼────┼─────┤│73 │39-3 │11872 │7/1536 │7/1536 │1/384 │ │├──┼───┼──────┼────┼────┼────┼─────┤│74 │39-4 │3574 │7/1536 │7/1536 │1/384 │ │├──┼───┼──────┼────┼────┼────┼─────┤│75 │39-6 │1072 │7/1536 │7/1536 │1/384 │ │├──┼───┼──────┼────┼────┼────┼─────┤│76 │39-9 │3918 │7/1536 │7/1536 │1/384 │ │├──┼───┼──────┼────┼────┼────┼─────┤│77 │39-10 │921 │7/1536 │7/1536 │1/384 │ │├──┼───┼──────┼────┼────┼────┼─────┤│78 │40 │102 │7/1536 │7/1536 │1/384 │ │├──┼───┼──────┼────┼────┼────┼─────┤│79 │46 │13792 │7/1536 │7/1536 │1/384 │ │├──┼───┼──────┼────┼────┼────┼─────┤│80 │54 │6751 │7/1536 │7/1536 │1/384 │ │├──┼───┼──────┼────┼────┼────┼─────┤│81 │65 │669 │7/1536 │7/1536 │1/384 │ │├──┼───┼──────┼────┼────┼────┼─────┤│82 │66 │548 │7/1536 │7/1536 │1/384 │ │├──┼───┼──────┼────┼────┼────┼─────┤│83 │72-3 │441 │7/1536 │7/1536 │1/384 │ │├──┼───┼──────┼────┼────┼────┼─────┤│84 │73 │4180 │7/1536 │7/1536 │1/384 │ │├──┼───┼──────┼────┼────┼────┼─────┤│85 │79 │2565 │7/1536 │7/1536 │1/384 │ │├──┼───┼──────┼────┼────┼────┼─────┤│86 │117 │1746 │7/1536 │7/1536 │1/384 │ │├──┼───┼──────┼────┼────┼────┼─────┤│87 │121 │9903 │7/1536 │7/1536 │1/384 │ │├──┼───┼──────┼────┼────┼────┼─────┤│88 │121-1 │3099 │7/1536 │7/1536 │1/384 │ │├──┼───┼──────┼────┼────┼────┼─────┤│89 │122-1 │378 │7/1536 │7/1536 │1/384 │ │├──┼───┼──────┼────┼────┼────┼─────┤│90 │122-2 │1338 │7/1536 │7/1536 │1/384 │ │├──┼───┼──────┼────┼────┼────┼─────┤│91 │122-3 │1800 │7/1536 │7/1536 │1/384 │ │├──┼───┼──────┼────┼────┼────┼─────┤│92 │129-4 │1827 │7/1536 │7/1536 │1/384 │ │├──┼───┼──────┼────┼────┼────┼─────┤│93 │135-1 │17262 │7/1536 │7/1536 │1/384 │ │├──┼───┼──────┼────┼────┼────┼─────┤│94 │135-2 │2022 │7/1536 │7/1536 │1/384 │ │├──┼───┼──────┼────┼────┼────┼─────┤│95 │135-5 │373 │7/1536 │7/1536 │1/384 │ │├──┼───┼──────┼────┼────┼────┼─────┤│96 │135-6 │1988 │7/1536 │7/1536 │1/384 │ │├──┼───┼──────┼────┼────┼────┼─────┤│97 │135-9 │679 │7/1536 │7/1536 │1/384 │ │├──┼───┼──────┼────┼────┼────┼─────┤│98 │135-11│102 │7/1536 │7/1536 │1/384 │ │├──┼───┼──────┼────┼────┼────┼─────┤│99 │135-12│8379 │7/1536 │7/1536 │1/384 │ │├──┼───┼──────┼────┼────┼────┼─────┤│100 │135-14│35008 │7/1536 │7/1536 │1/384 │ │├──┼───┼──────┼────┼────┼────┼─────┤│101 │135-15│14183 │7/1536 │7/1536 │1/384 │ │├──┼───┼──────┼────┼────┼────┼─────┤│102 │135-16│1074 │7/1536 │7/1536 │1/384 │ │├──┼───┼──────┼────┼────┼────┼─────┤│103 │135-17│873 │7/1536 │7/1536 │1/384 │ │├──┼───┼──────┼────┼────┼────┼─────┤│104 │135-18│834 │7/1536 │7/1536 │1/384 │ │├──┼───┼──────┼────┼────┼────┼─────┤│105 │135-22│490 │7/1536 │7/1536 │1/384 │ │├──┼───┼──────┼────┼────┼────┼─────┤│106 │135-23│1856 │7/1536 │7/1536 │1/384 │ │├──┼───┼──────┼────┼────┼────┼─────┤│107 │135-24│914 │7/1536 │7/1536 │1/384 │ │├──┼───┼──────┼────┼────┼────┼─────┤│108 │135-32│2268 │7/1536 │7/1536 │1/384 │ │├──┼───┼──────┼────┼────┼────┼─────┤│109 │135-33│1254 │7/1536 │7/1536 │1/384 │ │├──┼───┼──────┼────┼────┼────┼─────┤│110 │135-34│989 │7/1536 │7/1536 │1/384 │ │├──┼───┼──────┼────┼────┼────┼─────┤│111 │135-39│2191 │7/1536 │7/1536 │1/384 │ │├──┼───┼──────┼────┼────┼────┼─────┤│112 │135-40│15126 │7/1536 │7/1536 │1/384 │ │├──┼───┼──────┼────┼────┼────┼─────┤│113 │135-41│6790 │7/1536 │7/1536 │1/384 │ │├──┼───┼──────┼────┼────┼────┼─────┤│114 │135-42│250 │7/1536 │7/1536 │1/384 │ │├──┼───┼──────┼────┼────┼────┼─────┤│115 │135-43│316 │7/1536 │7/1536 │1/384 │ │├──┼───┼──────┼────┼────┼────┼─────┤│116 │135-44│9575 │7/1536 │7/1536 │1/384 │ │├──┼───┼──────┼────┼────┼────┼─────┤│117 │135-45│1307 │7/1536 │7/1536 │1/384 │ │├──┼───┼──────┼────┼────┼────┼─────┤│118 │135-46│21464 │7/1536 │7/1536 │1/384 │ │├──┼───┼──────┼────┼────┼────┼─────┤│119 │135-50│9 │7/1536 │7/1536 │1/384 │ │├──┼───┼──────┼────┼────┼────┼─────┤│120 │135-51│67 │7/1536 │7/1536 │1/384 │ │├──┼───┼──────┼────┼────┼────┼─────┤│121 │139 │2523 │7/1536 │7/1536 │1/384 │ │├──┼───┼──────┼────┼────┼────┼─────┤│122 │140 │19585 │7/1536 │7/1536 │1/384 │ │├──┼───┼──────┼────┼────┼────┼─────┤│123 │142-1 │17017 │7/1536 │7/1536 │1/384 │ │├──┼───┼──────┼────┼────┼────┼─────┤│124 │145 │ 2514 │7/1536 │7/1536 │1/384 │ │├──┼───┼──────┼────┼────┼────┼─────┤│125 │145-1 │905 │7/1536 │7/1536 │1/384 │ │└──┴───┴──────┴────┴────┴────┴─────┘附表二: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新臺幣) │├───────┼─────────────────────┤│陳卿淵 │404,006元 │├───────┼─────────────────────┤│蘇澤清 │404,006元 │├───────┼─────────────────────┤│蘇澤和 │230,864元 │├───────┼─────────────────────┤│總 計 │103,88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