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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林裕蒼原 告 李美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謙鎮追加被告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受理被告黃建憲刑事強盜殺人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黃建憲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憲賠償,雖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且刑事判決僅認被告黃建憲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陳明就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但並未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既另行為前述之追加,縱其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參照),而原告上述追加,一部分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追加,兩者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9,342 元、4,702,893 元,原告林裕蒼、李美娥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裕蒼、李美娥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