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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林裕蒼

李美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黃建憲被 告 冠倫大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謙鎮被 告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建憲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建憲應給付原告林裕蒼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原告李美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裕蒼、李美娥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建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憲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新臺幣肆佰柒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林裕蒼、李美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建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建憲應給付原告林裕蒼新台幣(下同)4,429,3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憲應給付原告李美娥4,702,8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2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建憲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冠倫大國社區

F 棟之B4停車場電梯間及逃生梯間,對被害人林伊葭涉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黃建憲成立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又林伊葭於被害當時,社區F棟電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已清楚攝錄到林伊葭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 分許,在F棟電梯間內遭身穿黑衣之被告黃建憲以右手勒頸方式襲擊並遭架離,惟當時被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於社區內駐守之保全人員,竟怠忽職守而疏未注意林伊葭遭被告黃建憲襲擊架離之監視器畫面,以致未能立即前往林伊葭遇害地點施以必要之搶救,造成林伊葭遭被告黃建憲攻擊後丟入消防池內,致林伊葭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未善盡維護社區住戶人身安全之職責,與林伊葭遇害而致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菁英公司既與被告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冠倫管委會)簽訂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維護管理契約),依該維護管理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管理服務內容包括『暴行發生』在內,且被告菁英公司並應負有『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之義務,另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第7 條第1 、2 項之約定,亦載明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在內,且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之情事,故被告菁英公司對於社區內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菁英公司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冠倫管委

會負有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且依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第8 條第1 、3 項之約定,被告冠倫管委會對於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亦負有監督之義務,若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有怠忽職守時,被告冠倫管委會應通知被告菁英公司予以懲處或調換。然被告冠倫管委會並未盡到維護冠倫大國社區安全之義務,且亦未盡到其應監督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之義務,以致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長期以來均怠忽職守,於本案發生當時更疏未注意林伊葭遭被告黃建憲襲擊架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能立即前往林伊葭遇害地點進行救助,造成林伊葭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冠倫管委會未盡到維護社區安全且未監督保全人員而致怠忽職守之行為,與林伊葭遇害而無法被立即發現救助而致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冠倫管委會應有過失之責任,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之行為,被告冠倫管委會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林伊葭遭強盜殺害之結果雖係被告黃建憲個人所為,但被告

菁英公司既對於社區住戶人身安全有維護之義務,且被告冠倫管委會亦有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今倘被告冠倫管委會有盡到監督保全人員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職責,且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亦善盡職守查看監視器畫面,則於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林伊葭遭襲擊架離時,保全人員當能立即前往事發地點巡邏及對林伊葭施以必要之搶救,林伊葭即不致於在無人搶救之情況下死亡。是被告黃建害強盜殺害林伊葭之行為,與被告冠倫管委會及菁英公司怠忽職守之行為,均屬導致林伊葭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此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 5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林裕蒼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林裕蒼業已支出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8,300

元、喪葬費51,915元及1,350 元、購買塔位費用98,000元、塔位管理費54,000元,合計支出殯葬費用213,565 元。

⑵扶養費:原告林裕蒼係被害人林伊葭之父,林伊葭對原告林

裕蒼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林裕蒼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年齡為61歲,依臺灣地區國人100 年平均餘命男性為76歲,故原告林裕蒼尚有14年可受林伊葭扶養,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則為233,592 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裕蒼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2,431,554 元(233,592 ×10.00000000 =2,431,

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裕蒼之扶養義務人除林伊葭外,尚有配偶即原告李美娥,故扶養費用分擔額應以

2 分之1 計算,被告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15,777 元(2,431,554 ÷2 =1,215,777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內心悲痛萬分,心中所受之煎

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⒉原告李美娥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李美娥係被害人林伊葭之母,林伊葭對原告李

美娥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李美娥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案發時年齡為60歲,依臺灣地區國人100 年平均餘命女性為82歲,故原告李美娥尚有22年可受林伊葭扶養,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則為233,592 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美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405,786 元(233,592 ×14.00000000 =3,40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李美娥之扶養義務人除林伊葭外,尚有配偶即原告林裕蒼,故扶養費用分擔額應以2 分之1計算,被告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702,893 元(3,405,786÷2 =1,702,893 )。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內心悲痛萬分,心中所受之煎

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被告菁英公司既與被告冠倫管委會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菁英公司對於暴行之發生即負有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之義務(參該契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故此與原告是否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立約當事人無關,換言之,雖原告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然若被告菁英公司有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菁英公司當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不因原告是否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而有不同。又被告菁英公司雖辯稱其僅係駐衛保全,負責門禁管制引導車輛進出云云,然被告菁英公司負有執行門禁管制、引導車輛進出乙節,此僅係被告菁英公司所負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被告菁英公司僅需執行門禁管制、引導車輛進出,而無其他管理維護之義務,否則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何須特別約明『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3 條雖記載「乙方提供之保全服務為駐衛保全」,但所提供之保全維護內容仍包括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並非僅需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引導車輛進出即可,是被告菁英公司辯稱損害發生原因非契約中之保全業務範圍云云,亦非可採。另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2 項既約定被告菁英公司負有『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之義務,縱鈞院認被告菁英公司保全人員無全程監看錄影監視畫面之義務(假設語),仍非表示其並無監看錄影畫面之責任,否則錄影監視器畫面形同虛設,其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仍非可採。再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雖有免責事由之約定,然參酌該契約第11條第2 款已約明︰「二、暴動、搶劫、破壞、暴炸、火災等事由所致之損害,但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故倘若被告菁英公司負有過失責任者,即無第11條所約定免責事由之適用,而被告菁英公司對於林伊葭最終在無人搶救之下而死亡,被告菁英公司顯有怠忽職守,未善盡維護社區住戶人身安全之職責,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菁英公司主張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裕蒼4,429,342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娥4,702, 8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憲則以:伊於事發當時租屋住於冠倫大國社區內,但並非承租六樓,六樓係伊女友媽媽所承租,伊雖有住在六樓但原告所主張半夜吵鬧、亂丟垃圾等均非伊所為,嗣因六樓租約到期,伊始跟朋友另承租二十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菁英公司、冠倫管委會則以:㈠被告菁英公司部分:

⒈原告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亦無約定利

益第三人條款,僅為向第三人指示給付之契約,故原告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菁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菁英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對於冠倫大國社區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固係對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然與被告菁英公司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者為被告冠倫管委會,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中亦無另行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故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直接向被告菁英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此僅為被告菁英公司及被告冠倫管委會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菁英公司並不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擔負保全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菁英公司未盡保全契約責任而有過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⒉姑不論原告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據該契約

向被告菁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亦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中之保全業務範圍,且被告菁英公司已就其管理維護服務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3 條內容觀之,被告菁英公

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為「駐衛保全」,而非人身保全,則被告菁英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內容即重在執行冠倫大國社區之門禁管制、引導車輛進出,以防「外來人士」入侵社區內,確保社區居民人身及財產上之安危,且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知悉後除有立即通報社區及警察機關之義務外,亦需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足見被告管理維護之主要內容乃在避免冠倫大國社區內之所有住戶遭受來自社區外人士之侵入及暴行。

⑵自101 年5 月20日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中,得見林伊葭於下

午3 時54分左右返回社區並進入社區停車場內之影像,然林伊葭再次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時,即為下午4 時02分24秒至

4 時02分26秒,在社區地下四樓之電梯口遭住於社區內之被告黃建憲強行架走之畫面,僅短短不到2 秒,隨即下午4 時1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出現被告黃建憲從該棟安全梯上至1樓之身影,而未見林伊葭,是以,林伊葭遭住於「社區內之住戶」即被告黃建憲強行架走之監視錄影畫面僅短短不到2秒,而冠倫大國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甚多,且日班執勤之人員僅有組長及組員共2 人,實難期待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之2位日班保全人員除1 人需隨時注意執行對外門禁管制以防外來人士任意侵入、另1 人巡邏社區及處理郵件等事外,又何以全程緊盯社區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註:被告菁英公司之職務並不包含全程緊盯社區眾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社區監視錄影之作用乃在於事後存證,更遑論在眾多128 個監視錄影畫面中只有不到2 秒之畫面),故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9 款及第13款亦有約定「

(免責事由) 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 九、停車場內車輛被竊、被破壞或車內財物被竊之損害。…十三、其他僅因可歸責於甲方、甲方人員或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人者所致之損害。」,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停車場內車輛被竊、被破壞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皆為被告菁英公司得以免責而無庸負責之範圍,況論情節更為重大之殺害案件,更不在被告菁英公司保全之範圍,被告菁英公司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林伊葭係遭住「社區內」之被告黃建憲所殺害,所生之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公寓大廈內之住戶,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3款之約定,不論為直接或間接,被告菁英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菁英公司所僱傭保全人員未全程觀看

監視錄影畫面間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菁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⑴林伊葭之死亡係遭住於社區內之被告黃建憲殺害所致,並非

肇因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之保全人員未全程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事實上亦無法全程觀看) ,是導致林伊葭死亡之結果乃源自於被告黃建憲之殺害,與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之保全人員未全程觀看監視錄影而問能發現不到2 秒畫面之行為間毫無任何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保全人員有無全程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依一般智識及經驗,通常並不會必然發生兇殺之結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菁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⑵又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林伊葭遭兇嫌黃建憲襲擊架

離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下午4 時02分24秒至4 時02分26秒,短短不到2 秒,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人員非但事實上未能全程緊盯監視器畫面,且縱使緊盯監視器畫面,亦難就眾多128 台監視器中看到林伊葭遭架離之畫面。再者,被告菁英公司管理維護之主要內容乃在避免冠倫大國社區內之所有住戶遭受來自社區外人士之侵入及暴行,而本件兇案之發生係林伊葭遭「社區內」之被告黃建憲所殺害,且案發地點F 棟B4逃生梯因未裝設監視器,亦為被告黃建憲事先計畫所選擇之地點,被告菁英公司實難事前知悉加以預防,故被告菁英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㈡被告冠倫管委會部分:

⒈被告冠倫管委會對於冠倫大國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已全委由

被告菁英公司為管理維護,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之規定,且因礙於社區經費有限之故,僅能由被告菁英公司於每天日班或夜班派遣2 位保全人員留守,並由1人駐守門口警衛室執行冠倫大國社區之門禁管制以防社區外人士侵入,另1 人則負責巡邏社區及處理收發信件等事務,實無經費再委請被告菁英公司派遣1 人全天緊盯社區監視器畫面,且無必要,況社區監視畫面本係裝設於蒐證之用,實無可能要求保全公司人員全天每時每刻皆需緊盯監128 個視器畫面,縱令保全公司人員全天緊盯監視畫面,亦因林伊葭遭被告黃建憲強行架離之畫面僅短短2 秒,實難期待緊盯監視器畫面之保全人員能立即發現,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與保全人員未全程緊盯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被告冠倫管委會是否善盡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無涉。⒉被告菁英公司之管理維護內容乃在執行冠倫大國社區之門禁

管制、引導車輛進出,以防「外來人士」入侵社區內,確保社區居民人身及財產上之安危,且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除有立即通報社區及警察機關之義務外,亦需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而本件兇案之發生係被林伊葭遭「社區內」之被告黃建憲所殺害,並非遭社區外之人士入侵後所殺害,故被告菁英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內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被告冠倫管委會亦無違反監督保全人員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案發當日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之保全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後,

隨主動前往案發現場協尋林伊葭之遺體,而非家屬報案後由警方派員搜尋,足證被告菁英公司所雇之保全人員並未怠忽職責;又因被告冠倫管委會全力配合警方查案,本案始能於發現後8 小時內立即破案,足證被告冠倫管委會對於維護住戶安全措施方面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2 人如有原告所指摘有怠忽職責之情事,則不待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社區內之所有住戶自會要求被告冠倫管委會不應再與被告菁英公司續約,然現今非但未曾有住戶要求撤換保全公司,社會輿論亦未對社區管理一事有所批判及撻伐,顯見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建憲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冠倫大國社區

F棟之B4停車場電梯間及逃生梯間,對被害人林伊葭涉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判處被告黃建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在案。

㈡被告冠倫管委會於100 年10月間與被告菁英公司簽訂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書,期間為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原告為冠倫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原告主張被告冠倫管委會與被告菁英公司訂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林伊葭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冠倫大國社區F 棟之B4停車場電梯間及逃生梯間遭被告黃建憲殺害乙節,被告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建憲前開強盜故意殺人犯行,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憲賠償渠等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被告黃建憲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利益第三人?㈢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致林伊葭死亡?被告冠倫管委會是否有未善盡監督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倫管委會、菁英公司連帶賠償?茲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建憲前開強盜故意殺人犯行,而受有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憲賠償渠等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被告黃建憲應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2 條第1 、2 項、同法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伊葭因被告黃建憲不法傷害行為致死,原告林裕蒼、李美娥為林伊葭之父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建憲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林裕蒼主張其因被告黃建憲之侵權行為,支出林伊葭之殯葬費213,565 元(即殯葬管理規費8,300 元、喪葬費51,915元及1,350 元、購買塔位費用98,000元、塔位管理費54,000)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花城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服務代奉飯紀錄、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⑵扶養費: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林裕蒼、李美娥係林伊葭之父母,雖原告林裕蒼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1 筆、土地1 筆,但(100 年度)無所得收入,原告李美娥亦有汽車1 輛、房屋2 筆、土地2 筆、投資1筆,另100 年度有所得收入358,219 元,而於101 年以後則無所得記載等節,此有原告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9頁、第40頁、第47頁),經核現有財產尤其現金收入部分尚不足以維持往後之生活,自不問有無謀生能力,林伊葭對渠等即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林裕蒼、李美娥配偶彼此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倘林伊葭尚存,應與之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林裕蒼、李美娥各得請求1/2 之扶養費用。

②原告林裕蒼主張其係被害人林伊葭之父親,00年00月00日出

生,原告李美娥主張其係林伊葭之母親,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林伊葭死亡時,渠等年齡各為61歲、60歲,依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表計算(見附民卷第19頁),仍分別有14年、22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

0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66元(見附民卷第20頁),即每年233,592 元計算,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裕蒼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63,870 元【計算式:23359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美娥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764,072 元【計算式為:233592*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裕蒼、李美娥僅分別請求1,215,777 元、1,702,893 元,均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裕蒼、李美娥係林伊葭之父母,年過半百,現因被告黃建憲不法侵害林伊葭致死而中年喪女,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又原告前開財產、所得之情,認原告林裕蒼、李美娥各請求被告黃建憲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應屬適當,要足採信。

⒉從而,原告林裕蒼、李美娥主張被告黃建憲應對不法侵害林

伊葭致死,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裕蒼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213,565 元、扶養費用1,215,77

7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4,429,342 元;另原告李美娥請求扶養費用1,702,893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4,702,893 元,均屬有據,堪以採認。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原告主張:渠等雖非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然被告菁英公司違反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所約定之義務,造成損害之發生或過大,渠等得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向被告菁英公司請求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269 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約定」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職是,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基礎即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有使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僅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之權利時,非此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無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或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⒉觀諸被告冠倫管委會與被告菁英公司訂立之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被告菁英公司應給付之內容為「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名稱:冠倫大國社區。…範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管理維護服務內容:⒈受甲方(即被告冠倫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引導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⒉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發生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⒊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維護及規劃等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⒋甲方要求之各項服務內容,須在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範圍內。⒌乙方(即被告菁英公司)管理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⒍管理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另行規定。」,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 條、第2 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因實際上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得以真正享受此等保全服務之對象,仍為系爭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如被告菁英公司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非但締約當事人即被告冠倫管委會得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亦得對其直接請求給付,甚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系爭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合堪認定無訛。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載有被告菁英公司應提供門禁管制、災難救助、緊急事故處理等保全服務,且上開服務之對象,均係系爭大廈之住戶全體。益證系爭契約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之性質無誤。否則一旦遭遇意外事故,被告菁英公司未依約報告警察、消防機關或未與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而系爭大廈之住戶無法直接請求保全公司給付服務,反須先行提交系爭管委會,再由系爭管委會對其主張,此等應變情況,根本緩不濟急,亦與常情相違。故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住戶之一員,依上開說明,縱渠等並非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仍有直接向被告菁英公司主張,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㈢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致林伊葭死亡

?被告冠倫管委會是否有未善盡監督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冠倫管委會、菁英公司連帶賠償?⒈原告主張:被告菁英公司之受僱人因重大過失未確實執行監

看防盜、監控系統,對於被告黃建憲不法侵害林伊葭之異狀,未及時發覺,致林伊葭死亡,渠等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菁英公司賠償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⑵原告主張被告菁英公司僱佣之保全人員未確實監看系統云云

,惟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林伊葭遭被告黃建憲襲擊架離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下午4 時02分24秒至4 時02分26秒,僅2 秒鐘,此有被告菁英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依據被告菁英公司提出之管理員值勤日報表摘要及管理員值勤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觀之,被告菁英公司於每天日班或夜班派遣2 位保全人員留守,此有附加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由1 人駐守門口警衛室執行冠倫大國社區之門禁管制以防社區外人士侵入,另1 人則負責巡邏社區及處理收發信件等事務,而該社區設有12 8個監視器及畫面,此有被告菁英公司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實難苛責被告菁英公司保全人員於日常工作外,必須全天緊盯全部監視畫面。況縱使放下所有社區其他保全工作,全日緊盯監視器畫面,亦難就眾多128 台監視器中看到林伊葭遭架離之畫面。再者,依據菁英保全管理維護契約書第2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菁英公司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防盜...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被告冠倫管委會),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見本院卷第129 頁),乃在避免冠倫大國社區內之所有住戶遭受來自社區外人士之侵入及暴行。而本件兇案之發生係林伊葭遭「社區內」之被告黃建憲所殺害,且案發地點F 棟B4逃生梯因未裝設監視器,亦為被告黃建憲事先計畫所選擇之地點,被告菁英公司實難事前知悉加以預防,尚難執此認被告菁英公司有過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菁英公司有何侵害林伊葭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菁英公司賠償,顯屬無據。

⑶又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3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他僅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冠倫管委會)、甲方人員或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人者所致之損害為被告菁英公司之免責事由,亦即被告菁英公司無庸負責。本件被害人林伊葭係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於冠倫大國社區F 棟電梯間遭冠倫大國社區內住戶即被告黃建憲強行架走,嗣又遭被告黃建憲殺害,該損害屬可歸責於公寓大廈內住戶所致之損害,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3款規定,可歸責於公寓大廈內住戶所致之損害被告菁英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菁英公司就林伊葭之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菁英公司自得依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3款之約定主張免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冠倫管委會未盡到維護冠倫大國社區安全之義

務,且對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亦未盡監督之義務,渠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倫管委會賠償云云,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⑥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⑬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又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1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管理委

員會選任,並非全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又林伊葭在社區地下四樓之電梯口遭被告黃建憲強行架走之監視畫面,僅短短約二秒,而冠倫大國社區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甚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1 年5 月20日案發當時B4電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冠倫社區大門警衛室及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菁英公司之保全人員自無可能全程監看所有監視錄影畫面,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監視器所錄到之畫面僅約二秒,因此,難認被告菁英公司有何未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菁英公司既無未盡管理維護契約義務之行為,而被告冠倫管委會既委託被告菁英公司維護社區安全及環境維護,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可言。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80 年 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既未就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另設規定,解釋上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仍無此部分侵權行為能力。被告菁英公司及被告冠倫管委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即不能實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菁英公司未善盡契約義務(即未確實執

行監看防盜、監控系統),被告冠倫管委會未善盡監督義務,致林伊葭遭被告黃建憲不法侵害致死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菁英公司及被告冠倫管委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當不能實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菁英公司、冠倫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建憲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黃建憲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黃建憲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詳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憲應給付原告林裕蒼4,429,342 元;原告李美娥4,702,89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黃建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