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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被 告 張金榜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輝新臺幣(下同)7,055,398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之部分,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7年間將其等所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興建10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大樓完成後由被告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 樓、65號9 樓、67號9 樓及67號1 樓共4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應分攤之大樓建造費用7,055,398 元,卻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建屋費用;又被告原始取得原告出資建造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卻未負擔任何建造費用,被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免於支出建造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建築成本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82年間申請系爭新建大樓時,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則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及其他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申請建照,原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卻得以獲地主同意在基地上建屋並為該大樓2 至7 樓之原始起造人,此情形與原告主張之委建關係並不相符,且於一開始時即以被告(地主)、原告為分得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顯有使被告及原告原始取得分配房屋產權之意,則其性質應非委任關係。又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張增華、張金輝、張金榜、林張玉琴、張惠美曾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由原告提供材料委由德畊營造事業公司(下稱德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承攬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即以原告及被告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由被告於87年4 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87年

7 月20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 樓、65號9 樓、67號9 樓及67號1 樓共4 戶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則取得系爭大樓2 至7 樓共18戶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原告與德畊公司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系爭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58頁、第61至64頁、第67至80頁、第94、95頁、第84至118 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7,055,398 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 條及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定有委任契約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僅提出原告於87年11月1 日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開立統一發票僅銷貨者或提供勞務者須依統一發票上的金額記帳或計算稅額並得依其發票金額申辦扣抵或扣減其加值稅之憑證,就其開立之原因為何,仍無從自一紙發票知其全貌。再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費用7,055,398 元係如何計算而得,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憑,僅空言泛稱係以整棟大樓之樓地板面積,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樓地板所占之面積計算,且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支出7,055,398 元係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況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發票一紙,就有無交付給被告收受一節,業經被告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說明之,故原告僅憑一紙發票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興建系爭大樓業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又查,原告自承因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張金輝及林張玉琴有合建契約,故未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建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44 頁及背面)。則若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張金輝及林張玉琴係存有合建關係,被告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與張金輝及林張玉琴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被告即無被排除於合建關係之外,而另成立委任關係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僅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張金輝及林張玉琴定為合建關係,與被告不存在合建關係,而係委任關係云云,顯與一般全體土地共有人與建商約定由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委由建商興建房屋之合建關係之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委任關係一節,殊非可採。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墊付系爭大樓之建造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應為合建關係,然未提出合建契約或其他書面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本件原告係以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而應就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之舉證尚非充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興建系爭大樓支出建造費用,並由原告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為原始起造人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利益,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自應對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於其支出建造費用,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固據原告提出與德畊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為證,並有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9 頁、第85至89頁),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支付建造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件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金輝及林張玉琴間有合建關係,惟與被告間並無合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原告既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原告於興建系爭大樓後亦取得其中2 樓至7 樓共18戶之房屋所有權,若非原告與全體共有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原告斷不可能以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原始起造人,並得以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舉證證明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建屋費用,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建屋費用7,055,398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