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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美鈴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命聲請人補繳37萬3,824元,聲請人無力繳納,撤回上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46萬2,976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萬604元,惟聲請人僅繳納6,7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6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37萬3,824元,嗣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於106年6月13日等情,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撤回上訴超過3個月才聲請退費,已不合法;而且依照前面引用的規定,聲請人僅得就其繳納裁判費超過12萬4,608元(37萬3,824元的3分之1)的部分聲請退費,聲請人就沒有繳那麼多,就不得聲請退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