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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端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 代理人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陳子傑被 告 葉道千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葉日輝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複 代理人 楊程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三四九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點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A1 部分面積四六二點八五平方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B1 部分面積九二三一點四五平方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號),面積9,941.56平方公尺及同段348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號),面積498.45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10080 分之9360,被告應有部分10080 分之72

0 予以分割。349 地號部分,面積9231.45 平方公尺,348地號部分,面積462.8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349 地號部分,面積710.11平方公尺,348 地號部分,面積35.60平方尺,由被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履行於82年間於本院合法作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並以前開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追加,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其後又撤回先位聲明,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二、原告就上開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經本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受告知人臺灣銀行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需待兩造共識才可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8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0080 分之9360,被告則各為10080 分之720 。原告前於82年間曾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829 號事件受理,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並訂出分割方法,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屬原告所有、黃色部分屬被告所有。詎原告日後主張應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管理人葉日政卻避不見面,兼以原告當時並無立即辦理登記之急迫需要,故延宕迄今尚未辦妥分割登記。茲原告因有建築需求,遂請求被告新任管理人葉日輝履行分割登記,卻遭其拒絕承認前揭經法院和解程序作成之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間,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2 項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

19日楊測複字第4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所示,因該方案乃與兩造間前所成立之本院82年度訴字第829 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分割方法相同,僅係因土地重測,就上開土地面積有些微差異,況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已參酌兩造意見及分割後土地價值利用最大化,並兼顧當事人私益及公益,應屬最妥適而公平之分割方法,自無不利於被告之處,更可適時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況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使用多年,而以原告持分狀態以觀,係有十足之土地決定權,原告之工廠更經營有成而決定拓建,足見於本件土地分割之處理應以原告利益為優先,不應由持分不足之被告恣意決定分割土地坐落於原告正門前,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退步言,縱依被告所辯如採用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將致其分得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原告基於促成兩造分割合意之達成,針對被告疑慮願意修改方案一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暨陳報㈡狀所附之附圖二,即同意系爭348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分得土地部分改成兩米寬之長條型土地,俾與349 地號土地相連供被告通行使用。綜上,本件土地分割方式應以方案一或上開陳報㈡狀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爰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葉日政並非被告選任之合法管理人,其無權代表被告於82年

間以被告管理人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其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業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依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再者,上開和解筆錄於82年12月8 日作成,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於349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已擴建超過上開和解筆錄劃分之範圍,顯見原告早已背棄上開分割方案;且如堅持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分割,勢必拆除原告部分廠房,除不利於原告之利益外,並使被告於分割後取得東西分隔之土地,背離應充分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立法精神,自非合理。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原告於共有關係存續中未取得被告同意,恣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興建廠房使用,侵害被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於系爭348 、34

9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任一建物均屬違建,被告本可訴請拆屋還地後再請求分割土地,惟被告為免原告廠房遭拆除而蒙受損失,仍願本於最大善意配合現狀分割,然仍應顧及使被告分得方正完整之土地,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被告主張應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0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三所示,亦即由被告依系爭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分之720 )取得土地,且使分得之兩塊土地緊鄰,此乃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復可使兩造均獲得方正完整之土地,以追求兩造最大利益。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於82年間曾向本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成立訴訟和解筆錄,訂有分割方法,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17頁),自堪信為真實。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因此撤回此部分聲明請求。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茲本院就兩造分割方法之主張,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應依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第122 頁)分割,即依據原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法將系爭348 地號土地西北側及349 地號土地東北側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歸其所有,此對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固較有利;然被告主張:

因原告於349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已擴建超過上開和解筆錄劃分之範圍,如依方案一分割,勢必拆除原告廠房且致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東、西分隔、零散,無法完整利用。

⒈原告主張該分割方案前經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中同意應受

拘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兩造雖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日政是否經被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適法管理人而具有法定代理人身分,有所爭執,惟原告上開履行和解筆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對此爭執已無審認之需要,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無需受前開和解筆錄拘束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已有不同,亦難依和解筆錄分割。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鋼骨結構廠房使用多年,建造廠房並逾越方案一其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如依方案一分割,必須拆除該建物廠房占據被告應分得部分面積共52.8平方公尺,並需重新興建支撐該建物牆壁,工程浩大,且致被告分得之土地分離無法利用,若原告不自行拆除逾越部分,被告尚需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對兩造均非有利,並非適當。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上其應有部分比例超過3 分之2 ,被告

應有部分不到一成,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其自可決定土地如何使用,所建廠房並非違章建築;且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使用多年,以其土地持分狀態本有十足之土地決定權,原告工廠經營有成決定拓建,對於土地分割之處理理應以原告利益為優先,不應由被告恣意決定其分得土地坐落位置云云。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前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查此條文規定之「共有物之管理」是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所謂「保存行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回贖典物、受領共有物、避免共有物日曬雨淋等。所謂「改良行為」是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如開墾荒地、房屋加貼磁磚等。所謂「利用行為」是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利如出租、出借共有房屋等,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目的,係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益,然原告私自占用共有土地興建工廠,非在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甚至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益,此舉業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故其占地興建工廠難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利用有絕對的決定權,毫不顧慮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益,並長期占有使用獲取私益,顯然有失公平,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足憑採。

⒊再者,本院於現場履勘測量時如要通行至方案一所示349

地號土地之B部分位置,須經過原告內部廠房擺設之機器設備旁之小門,小門外另有圍牆阻隔,無法通行至B部分位置,更無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如依此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349 地號B部分之土地,將形成袋地,有損其土地利用價值(若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不生袋地問題,詳如后述)。對此原告雖主張同意於廠房內開闢通路並將分歸被告348 地號土地部分改成長條狀,如其陳報㈡狀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供被告依方案一分割後兩筆地號土地得以相連,並可取得對外聯絡道路云云。惟查,原告陳報㈡狀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使被告取得之348 地號土地僅成為一條2 公尺寬之狹長通路,毫無利用價值,且必需經過原告廠房內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滋生糾紛之虞,並為被告所反對,該方案尚非妥當,應不可採。

(二)被告雖曾提出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21 頁),就現存空地部分分割,即於348 地號與349 地號土地交界處,依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745.71平方公尺(即348 地號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349 地號土地面積710.11平方公尺),先扣除原告已占用系爭348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面積後,不足745.71平方公尺部分以緊鄰34

9 地號土地補足。然此一方案因原告主張348 地號與349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建地,惟348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地,

349 地號土地則為丁種建地,土地價值不同,且被告持有

34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甚小,如將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348 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所有,有失公平;況且兩造均不願就系爭土地送鑑定價值若干,藉以估定價值為相互找補之依據,亦不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是此方案亦不可行。

(三)被告另提出分割方案三(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主張以此方案分割,即於348 地號與349 地號土地交界處,就現存空地部分,仍依兩造各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被告即無生補償原告土地分得價值問題。本院衡酌原告前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部分興建工廠、辦公室,造成現狀僅能就現存空地部分分割之窘境。而系爭34

9 地號已為原告占據使用或為廠房,或建為大樓辦公室,若採方案一,被告分得土地部分位於原告廠房內,將有面積59.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工廠占有,邇後被告勢須對建物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徒生糾紛,亦不利於遭請求返還土地之共有人,顯不適宜;現僅餘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三,無建物且較為方正之空地可供分割,是認被告主張依此方案取得該部分土地,自屬適當。至原告主張如依此方案分割,將使被告土地占據在其門前,且原告警衛室坐落之土地亦被包括在分歸被告所有範圍內云云。惟查,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據共有土地特定位置興建建物做營利使用,侵害被告就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在先,造成現存空地有限,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自不得以其先占先贏之姿,造成既存狀態反索求過多利益,且被告分得349 地號土地之西側亦尚有其他空地可供其移設警衛室,較諸原告需拆除鋼骨結構之廠房簡易許多;又原告就其分得349 地號東北側廠房後方圍牆外之土地(與34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亦為完整方正,可供其擴建廠區使用,並與其現有建物(如附圖藍色線條所示)連成一氣,使此部分土地不會被隔絕形成袋地,對於各共有人亦屬有利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斟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分割方案三即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A

1 部分面積462.85平方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10.11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B1 部分面積9231.4

5 平方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應最有利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分之13 │├──┼──────────┼──────────┤│ 2 │葉道千公祭祀公業 │1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