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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李陳素雲

李應時李泊賢李應勳李秀真李秀苓上 列 6 人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李應城

李應春李秀莞李應泰李日成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許碧慧被 告 陳惠玲上 列 6 人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卷第2 頁及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祖父母李阿在、李錦育有二名子女即李慶樹、李謀泉

,李阿在去世後,李錦招贅簡金亮,並育有一子簡吉。被告除陳惠玲、李日成外為李慶樹之子女,被告陳惠玲為被告李應泰之配偶,被告李日成為李慶樹之孫(被告李日成之父李應熙即李慶樹之子於民國93年3 月8 日歿)。原告李陳素雲為李謀泉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李謀泉之子女(其中李泊賢原名:李應宗、李東益)。李錦於42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李昆連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0 號田、畑、山房屋等不動產,斯時並曾與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吉3 兄弟言明,上開所購土地係由其3 人平分,土地所有權先全部登記於李慶樹名下,該22筆土地嗣後為被告所繼承(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繼承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原因發生日、使用現況等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11外)乃李錦所購買,以李謀泉出面訂定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在李慶樹名下:

⒈系爭土地係由李謀泉出面與李昆連簽訂買賣契約,此有民國

42年1 月13日之「賣渡定金收據」記載可證,該買賣標的即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田、畑、山房屋一切,而李謀泉、李昆連均為簽約之代表。

⒉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分別於42年2 月16日及同年4 月28日

移轉登記至李慶樹名下,當時李慶樹正在服役,絕無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又因買賣契約簽訂後並非立即到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故方有契約簽訂日期與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日期不同之情形。

⒊另附表編號11之土地雖係因耕地放領而取得,惟當時李謀泉

亦有耕作事實,但只有名下有農地之李慶樹出面承受放領,故實際上所領受之土地仍應由李慶樹、李謀泉、簡吉分受。㈢李慶樹、李謀泉、簡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關係因李

慶樹、李謀泉死亡而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下列事實足以證明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①李慶樹於76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祖厝所在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給原告李應時,供其興建房屋。

②78年10月間登記在李慶樹名下之土地有部分被徵收,李慶樹

將李謀泉應分得之款項184 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給付予李謀泉,簡吉亦有分得款項。

③原告李應時於84年間在斯時李慶樹名下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工廠,且使用迄今(使用面積經測量後為191 平方公尺),興建過程中,在尚未正式接水電前,係由被告李應泰提供電力供原告李應時使用,當年電力輸送設施現仍保存於現場。

④李慶樹於93年7 月16日出賣其名下之一部分土地,並將原告

應分得部分給付予原告,總計1415萬元,簡吉亦分得相同款項。

⑤原告李應時、李應勳於101 年10月14日曾前往被告李應城住

處商討分割系爭土地事宜,被告李應城及其母親李周彩雲均無反對分割之意思。

㈣被告陳惠玲就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⒈按「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

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⒉附表編號2 之土地為被告李應泰於96年1 月4 日繼承,應有

部分5 分之1 ,其中3 分之1 (即應有部分15分之1 )乃原告借名登記已如前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李應泰及陳惠玲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玲所有,該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應予塗銷。又被告李應泰及陳惠玲為夫妻關係,被告陳惠玲對上開土地係被告李應泰繼承而來且尚有爭議,不可能不知悉,應屬惡意,被告陳惠玲亦無以相當之代價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㈤倘認被告陳惠玲係善意受讓上開307 地號土地,被告李應泰

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1,245,400 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307 地號土地為6227平方公尺,被告陳惠玲受贈應有部

分5 分之1 ,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面積計415.13平方公尺。

⒉本件起訴時系爭307 地號土地102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

⒊3,000 元/平方公尺×415.13平方公尺=1,245,400 元。

㈥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李慶樹名下,被告為李慶樹之繼承人,即非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故本件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李昆連云云,惟李昆連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已自認李昆連為編號1 至3 、5 至

10、20至22之土地共有人之一,至其餘土地分別說明如下:①編號4 之土地係分割自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5 地號,且係

由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

8 號卷第46至48頁,下稱重家訴卷)。②編號12至15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

1 、294-2 、294-3 、294-12地號,而此4 筆均分割自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 地號,其中294-12是從294-3 分割而來,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 地號是由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見重家訴卷第104 至109 頁、第122 頁)。

③編號16之土地分割自精忠段98地號,該地號重測前為楓樹坑

段楓樹坑小段294-4 地號,此筆土地亦係從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 地號分割而來,亦是由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見重家訴卷第104 至109 頁、第131 頁)。④編號17之土地分割自精忠段309 地號,該地號重測前為楓樹

坑段楓樹坑小段294-5 地號,亦是從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

4 地號分割而來,故此筆土地亦是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見重家訴卷第132 、134 頁、第104 至109 頁)。

⑤編號18之土地重測前為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6 地號,係

從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 地號分割而來,故此筆土地亦是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見重家訴卷第148 至151 頁、第104 至109 頁)。

⑥編號19之土地重測前為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7 地號,係

從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 地號分割而來,故此筆土地亦是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見重家訴卷第152 至154 頁、第104 至109 頁)。

⒉被告提出自行編纂之祖譜抗辯: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

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土地云云,惟依族譜君實公墳墓祭掃輪值表五房輪值者所示,所謂五大房為因探、因浪、因潮、因採、因合,兩造屬於因採之後嗣,而78年10月間李慶樹名下之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294-11地號土地被徵收,李慶樹有將徵收補償款分給李謀泉與簡吉。又上開294-1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94-3 地號,而該294-3 地號又是自同小段294 地號分割而來,再由李昆連等4 人出賣給李慶樹,倘被告抗辯為真,則徵收補償款應分給五大房,何以僅分給李謀泉、簡吉,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⒊被告另抗辯: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係李慶樹於42年1

月30日出資所購得云云。惟斯時李慶樹之年齡及正處於服兵役期間已如前述,根本無資力購地,被告之抗辯並非真實。⒋被告又以:祖譜中記載土地標示為龜山鄉楓樹坑294 番號、

仝所318 番號及仝所322 番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土地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2 祖譜中之敘述及誓約字之記載,與被證4 新編祖譜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其真實性有待斟酌,且對照原證2 系爭土地之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之內容以觀,看不出有任何一筆土地係來自其所稱五大房之祭祀公業。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

編號1 及3 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李應城、李應春、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李應泰應將附表一編號20及2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 分之

8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⑴先位聲明:

被告陳惠玲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移轉登記,被告李應泰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備位聲明:

被告李應泰應給付原告1,245,400元。

⒊就第2 項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另「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錦向訴外人李昆連所購買而登記於

李慶樹名下,且言明應平分給三兄弟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對照土地謄本記載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為42年1 月30日及42年4 月8 日,出售人亦非李昆連,且有多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放領移轉,並非買賣,原告之主張與土地謄本登記事項不符。

⒉附表編號11至19之土地並非買賣取得,其餘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之土地如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則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之土地,為防免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祭祀公業土地遭放領,故由當時宗族決議移轉予李慶樹(當時耕作者)私人名下,惟李慶樹必須依祖譜於每年春分給付800 台斤以為祭祀之用。

⒊附表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為李慶樹於42年1 月30日出

資購買,並於42年2 月16日登記於其名下,由李慶樹單獨取得所有權,因李慶樹為家中長子,農忙時於田間工作,17、

8 歲後即利用農閒時至木材廠載運木頭、木炭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於42年間李慶樹已工作多年,自有資力購買土地。倘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何有可能自42年登記於李慶樹名下,再經由被告繼承至今長達60年均無人提出異議。

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李慶樹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李慶樹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依法辦理繼承。

⒌原告所提「賣渡定金收據」僅為收據並非買賣契約,其中記

載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以肉眼觀之,字跡全部為毛筆書寫,字體包括簽名部分均為相同之筆跡,應係出自同一人,並非當事人親自簽名,而其上日期為42年1 月13日,距今已存放60年之久,殊難想像原本竟能保存如此良好,字跡清晰完全無墨水印染痕跡,是應不足為系爭土地為李錦購買之證明,況該收據所標示之不動產標的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並非附表所示土地。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

⒈按「借名登記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始成立,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自無從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7 號判決要旨)。

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其應就李錦及李慶樹雙方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且由出名者依法取得所有權,倘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亦因李錦、李慶樹死亡而消滅,原告無法請求移轉登記。

⒊依被告所提祖譜所示,楓樹坑318 、322 、294 地號3 筆土

地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土地,即附表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93年間出售時,李慶樹除分給原告1415萬元外,另以贈與為名義將公業應分得之款項1350萬元給付予公業成立之桃園縣君實協進會,故原告主張李慶樹將土地出售款給付予原告即為因李錦買賣而借名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除巷道及溪底外,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

無權占用部分業由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勝訴(鈞院102 年訴字第1753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35 號判決),原告李應時應拆屋還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另76年間李慶樹贈與李應時土地,僅為單純贈與行為,不得為借名之證明。

㈣至被告陳惠玲於100 年6 月28日由被告李應泰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陳惠玲對該土地是否有借名關係乙事並不知情,應有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李昆連、李昆興、李昆叁及李昆福於42年2 月16日將附表二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慶樹。

㈡李昆連、李昆興、李昆叁、李昆福及李火灶於42年4 月2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慶樹。

㈢李慶樹於76年2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應時(見重家訴卷第15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李應時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李錦出資所購買?㈡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城、李應

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為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惠

玲、李應泰為塗銷及移轉登記,或備位請求被告李應泰給付1,245,4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李錦出資所購買?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編號11除外)為李錦於42年

1 月13日向訴外人李昆連所購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為李慶樹個人於42年1月30日出資所購買,其餘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土地如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之土地等語。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編號11除外)乃李錦所購買,由李謀

泉出面訂定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42年1 月13日記載「賣渡人李昆連、立會人李昆沛、買主李謀泉」之「賣渡定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該賣渡定金收據並記載:「一、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正。二、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村○號農田、畑、山房屋一切均渡賣李謀泉,總計金額一萬捌佰元正,殘額限期本月五日交付七仟元,殘額限同月十九日付清,不得拖延。右之金額收訖無訛特此為據」,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 號田、畑、山房屋一切,而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編號11除外)即分別於42年2 月16日及同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至李慶樹名下。

⒊再據證人即李慶樹、李謀泉之弟簡吉到庭證稱:「(問:是

否知道原告現在起訴系爭土地的相關產權的事情?)答:我父親簡金亮是入贅於李錦之家,當時兩位哥哥李慶樹及李謀泉年紀都很小,李錦二十幾歲喪夫,小孩年紀小,所以招贅我父親,我們家原先是佃農,民國39年政府宣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地主有意出售田地,當時李慶樹在服役,我父親帶李謀泉跟地主討論購買土地的事情,後來約定價錢10800元成交,交款情形我當時只有十歲不知道,至於登記,我母親是一家之主,我聽父親說,母親決定登記在大哥名下,我們三個兄弟及父母親一家都要耕作,上述之土地地段地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地點在那裡,因為當時有耕作,我耕作到大學畢業後就比較少耕作,但其他哥哥及父母親還有在耕作,我到民國59年結婚後就搬出去住。(問:李應城有沒有說過為了節省遺產稅,系爭土地暫不分割給你及原告,等5 年閉鎖期過後再分割?)答:有沒有講上面的話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李應城說由他們兄弟姊妹先辦理繼承,將來賣了或怎麼樣大家再一起分,我有同意,因為以前就是大哥李慶樹講怎麼樣就怎麼樣。後來李謀泉的子女即原告就有向被告提5年過了要怎麼樣處理。(問:你有無參與李應城、李應時就土地處理的討論?或家族間有無就土地處理召開家族會議?)答:沒有。我覺得李應城已經口頭答應了,在去年掃墓時我有問李應春土地要怎麼處理,李應春表示李應城怎麼說他們就怎麼做,原告有說那就請求民事裁判,我說年紀大了,而且土地都在李應城他們手上,要怎麼處理就處理。李謀泉一輩子都是在種這個田到生命結束,李慶樹後來是去李長榮木業公司上班。(問:李慶樹有沒有分別於78年、93年分別因為土地而分給你184 萬元、1415萬元?)答:我只記得在74年我抽中公教住宅貸款時李慶樹有因為徵收道路用地分給我140 萬元,另外一次我分得1415萬元。我分得價款的土地與上面我所講的土地是同一批,還有祭祀的用地也是我們在耕作,雖然祭祀的地也是地主在保管的地,但不算賣給我們。剛剛所述10800 元土地包括農地、山林地、祭祀用地通通包括。(問:李慶樹有沒有同時分給李謀泉?)答:這個我不知道,因為大家沒有聚在一起,第二次給的時候李謀泉已去世,李慶樹兩次都是給我土地銀行的支票。(問:知道買地的錢是誰出的?)答:我父親有告訴我,是將耕牛、閹雞賣掉並向鄰居借錢,因為當時法幣價值有大變動,所以1080

0 元不是小數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主有意出售土地時,李慶樹正在服役,係由其等之父親簡金亮帶李謀泉與地主洽談購地事宜並訂立買賣契約,由李錦決定將土地登記予長子李慶樹名下,購地款則以家中資產變賣等籌措,而李慶樹為00年00月0 日生,服役期間為40年8 月24日起至42年8 月31日(見重家訴卷第10頁戶籍資料),當時年僅20餘歲,亦尚未與父母兄弟分產,並無購地資力,是上開購地款為當時掌管家務之李錦所出資。

⒋復據證人即被告李應城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說過為

了節省遺產稅,系爭土地暫不分割給簡吉及原告,等5 年閉鎖期過後再分割?)答:沒有講名字,是在辦理繼承父親李慶樹的土地的時候對兄弟有講過,繼承人都有5 分之1 。5年閉鎖期是政府的規定,是代書跟我們講的,是稅捐的問題,但什麼稅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李慶樹有分款項給李謀泉跟簡吉的事情?)答:知道。(問:是否知道因為何原因要分款項?)答:當時都是爸爸自己決定的,1415萬元的開票是我帶父親去銀行辦理,原因我不知道。(問:提示原證11及本院卷一第33頁以後之錄音譯文,當時在何情形之下有如此之對話,為什麼會討論此事情?)答:是101 年10月14日我與原告李應時、李應勳在我住處討論分割系爭土地之事情。是原告來找我要討論,我是跟他聊天,我不知道有錄音,繼承的土地我是5 分之1 ,我個人沒辦法做決定」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以下)。

⒌再查,李慶樹於76年2 月12日曾以贈與為原因,將祖厝所在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應時,供其興建房屋。又於78年10月間,登記在李慶樹名下之土地有部分被徵收,李慶樹即將部分徵收款

184 萬元,以存入定期存款之方式給付予李謀泉,此有定存單在卷可稽(見重家訴卷第165 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此即因土地為李錦出資所購買,故李慶樹須將土地徵收款分配予李謀泉及簡吉。是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為李慶樹個人出資所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其餘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0、

12至19、21之土地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之土地,為防免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祭祀公業土地遭放領,故由當時宗族決議移轉予李慶樹,惟李慶樹必須依祖譜於每年春分給付800 台斤以為祭祀之用乙節,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之祖譜所示(見重家訴卷第227 、228 頁),龜

山鄉楓樹坑294 (祖譜上誤載為394 )、318 、322 番號之

3 筆土地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嗣以桃園縣君實協進會名義登記成立)之土地,祖譜上記載有:「以上持分十分之六…,佃人李慶樹。至民國四十年秋,對該土地確買權登記,再對五大房子孫募捐新台幣四百零八元五角作為登記一切費用,前記土地確買登記仝時,惟該土地持分者晚房派下李衍牛、李昆連,各自喜獻該土地各十分之貳,今對該土地全段共計有六分九厘參毛…。從來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不遠之日我所建置之土地如何予先計畫方免礙其祭祖存續之憂…須首先移轉防後之患…與四房派下李慶樹(現耕人)商議喜悅承諾付後明誓約字為條件以即移轉」內容,李慶樹所立之誓約字並載明:「今因政府施行耕者有其田,恐被徵收關係…無償移轉慶樹私人之名義為私業」等語(見重家訴卷第229 頁),又被告另提新編之祖譜內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8 頁),而該3 筆土地地號變更後為附表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

②查李慶樹於93年7 月16日將其名下之上開一部分土地出售,

並於93年9 月29日將1415萬元款項給付予原告(其中給付原告李陳素雲225 萬元,原告李應時、李應勳、李泊賢各330萬元,原告李秀真、李秀苓各100 萬元),有該等面額之支票在卷為憑(見重家訴卷第166 至183 頁),證人簡吉亦證稱:「伊有一次分得14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李慶樹並以贈與為名義,將公業應分得之款項1350萬元(以土地賣得價款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公業所成立之桃園縣君實協進會。而原告就李慶樹有為此筆1350萬元之捐款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桃園縣君實協進會94年12月31日會員大會手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會議紀錄)。

③再查,據證人即曾任桃園縣君實協進會理事長,與兩造均是

宗親之李維琳到庭證稱:「(問:提示重家訴卷227 頁被證二第三頁,祖譜內是否有此內容?)答:這個內容是在祖譜內沒有錯,我們後輩是看到此誓約字才知道此內容,李慶樹在賣土地時有與五大房商量,我們有同意李慶樹去賣,買賣價款扣除稅款、手續費等後,李慶樹要以20% 給君實協進會,作為公業經費,李慶樹確實是有每年將八百台斤交給君實協進會作為祭祖、掃墓之用,協進會是與公業相同的組織,至於李慶樹兄弟間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因為土地出賣會有一筆價款進來,要如何管理每房各派二至三人來討論,才會成立君實協進會,原來是想成立祭祀公業,但縣政府不准民間成立,所以才成立協進會,成立之後去管理此筆買賣價款。我擔任協進會理事長時有收到1350萬元,我有存入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君實協進會的帳戶。(問:上開祖譜內所記載之

294 、318 、322 番號三筆土地,是否是屬於李慶樹所有?為何要將出售價款分給原告等人?)答:李慶樹為何將出售價款分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只管理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其中一筆是宗親募款買的,有二筆土地是第五房獻出來給宗族的,但是哪二筆地號及面積我不清楚。第五房是李衍牛、李昆連,大房是李火灶。(問:是否知悉祖譜上所載三筆地號土地,當時為何登記在李慶樹名義下?)答:當時我本人是沒有接觸此事情,所以為何登記我不知道,是祖譜上有記載我才知道,我猜測此三筆土地於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怕放領給佃農李慶樹後要支付給公業的開支會不夠,所以當時才將該三筆土地登記給李慶樹,李慶樹是第十七世的一份子,登記當時有約定每年要以八百台斤給公業作為祭祖、掃墓之用,我根據祖譜第二頁第六行下面記載『五大房派下募捐新臺幣408 元5 角作為登記一切費用』來推測當時登記給李慶樹時沒有跟他收錢,而且費用是公業幫他處理。又我判斷被證2 第1 頁之『土地標示龜山鄉楓樹坑394 番號』之地號是寫錯,應該是294 番號。(問:上開三筆土地於你擔任理事長時是何人在耕作?)答:我從民國93年12月中旬開始擔任理事長至民國96年12月,任期三年,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在耕作,從我有處理此事情開始,是知道由李慶樹每年拿租穀給輪值的那一房。(問:為何賣土地的錢是決定20% 給協進會?)答:約民國92年間由李慶樹出面與五大房也討論很久,大家認為土地能長久保存下來是因為李慶樹的耕作,所以才讓他留80% 而拿20% 出來,至於土地是李慶樹個人耕作,還是他那一房何人耕作我就不知道。(問:另外80% 李慶樹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問:民國92年間五大房與李慶樹討論,五大房有多少派下員?)答:我不知道。第十世是二位過來臺灣,一位有子嗣,一位沒結婚。到92年間派下員人數已無法計算,現在到了二十一世。(問:

李慶樹賣土地的錢有無再分給五大房其他派下員?)答:沒有,扣除稅金後全部是1350萬元都交給我。(問:既然是五大房的土地,為什麼李慶樹過世後他的繼承人可以繼承?)答:因為土地的所有權是李慶樹的。當時做此事的是我祖父,當時只是口頭約定,就登記給李慶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1 頁反面)。

④復查,證人即被告李應城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

一第71頁反面)當天為何做該回答?)答:5 分之1 是祭祀公業給父親管理的土地,我會說叔叔他們也有份是父親決定的。(問:當天為何說分成五等份,該五等份是分給誰?)答:是父親決定去分的。開票給簡吉、李謀泉、祭祀公業、我們自己,其他的是我父親決定的,我不知道。(問:提示被證2 ,你所指的祭祀公業的土地是否為祖譜上面記載的內容?)答:是的。祭祀公業的土地就是父親來管理,過戶給父親,由父親處理祭祀的事情。(問:當時父親要你帶他去土銀開1415萬元支票,是否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後之價金?)答:錢就是祭祀公業土地出賣掉了,父親決定怎麼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以下)。

⑤又查,李慶樹於93年7 月16日出售之上開土地原係楓樹坑段

楓樹坑小段294 地號土地,該地號於未分割前原為一整筆土地,建商購買其中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後,留下編號12至19為溪底或巷道之部分未購買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⑥由上可知,如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原為李氏宗親募款

(持分十分之六)及後代子孫李衍牛、李昆連所捐贈(持分各十分之二、二人共十分之四)之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土地,祭祀公業為防免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致土地遭放領,故於42年4 月由宗族決議移轉予佃農李慶樹作為其私人財產,登記費用由祭祀公業所出,並於42年4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惟李慶樹必須依祖譜於每年春分給付800 台斤之捐贈以為祭祀之用,又李慶樹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出售土地仍須得到五大房之同意,嗣於92年宗親開會,認為土地能長久保存下來是因為李慶樹之耕作,故即讓李慶樹取得土地出售款之80% ,而另20% 之出售款1350萬元即捐贈予公業,而因土地前已移轉予李慶樹作為其私人財產,故李慶樹出售土地所取得之80% 款項自無須分給五大房之其他繼承人,且於李慶樹去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受土地所有權,至李慶樹認土地係家族一起耕作且基於兄弟之情,故將其所取得之80% 土地出售款分配予其弟李謀泉及簡吉。是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之土地,非李錦出資所購買等語,即為可採。

⒎另查,就附表編號11之土地,其登記原因為42年9 月30日之

放領移轉(見重家訴卷第103 頁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於起訴時本主張:此筆土地亦為李錦於42年1 月30日出資所購買云云,嗣後則主張:當時李謀泉亦有耕作事實,但只有名下有農地之李慶樹出面承受放領,故實際上所領受之土地仍應由李慶樹、李謀泉、簡吉分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復主張:42年間李慶樹在服役,實際耕作之人為簡金亮、李謀泉、李錦,由李慶樹代表移轉所有權,此部分也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原告就此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證明李謀泉有3 分之1 之實際所有權。

⒏綜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

(買賣或分割轉載之登記日期為42年2 月16日)為李錦出資所購買,另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買賣或分割轉載之登記日期為42年4 月28日)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之土地,另編號11之土地則無法認定李謀泉有實際所有權。

㈡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李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與李慶樹、李謀泉

、簡吉3 兄弟言明,系爭土地係由其3 人平分,土地所有權先登記於李慶樹名下,故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吉間就系爭土地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原登記於李慶樹名下之土地均已為被告等所繼承,目

前繼承現況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編號10、12至19、21之土地原為李氏五大房祭祀公業之土地,編號11之土地則與李謀泉無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0、12至19、21、11之土地,李慶樹與李謀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無所據。

⒋再查,如附表編號1 至9 、20、22之土地為李錦出資所購買

業如上述,而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係由被告李應泰種植水稻、竹林,供作雞舍、鐵皮工廠使用,或由被告李應城、李應泰興建二層樓房居住等。然所謂借名登記者,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與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並不相符,而較近似於由李慶樹或其繼承人為管理之信託關係。

⒌綜上,原告主張:李慶樹、李謀泉及簡吉間就系爭土地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城、李應

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為本件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慶樹、李謀泉去世而終止

,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如聲明第1 項所示等語。

⒉按民法第541 條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借名登記關係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 條前段雖亦有規定,然李慶樹、李謀泉間就系爭土地既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惠

玲、李應泰為塗銷及移轉登記,或備位請求被告李應泰給付1,245,400 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本為被告李應泰所繼承,

其中應有部分15分之1 乃原告借名登記,被告李應泰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玲,該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陳惠玲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再由被告李應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認被告陳惠玲已善意受讓土地,則被告李應泰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1,245,400 元等語。

⒉按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固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另同法第544 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查,李慶樹、李謀泉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是原告依該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惠玲、李應泰為塗銷及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告李應泰給付1,245,400 元云云,亦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委任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城、李應春、李應泰、李秀莞、李日成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惠玲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之移轉登記,被告李應泰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應泰應給付原告1,245,4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

┌─────────────────┬──────────────────────┐│ 標的資產明細 │繼承現況 ││ (原李慶樹所有) │ │├─┬────────────┬──┼───┬───┬───┬───┬──────┤│編│土地坐落 │持分│李應城│李應春│李秀莞│李應泰│李應熙(歿)││ │ │ │ │ │ │ │李日成代位 ││ ├────────────┼──┼───┼───┼───┼───┼──────┤│號│桃園市龜山區 │ │ │ │ │ │ │├─┼────────────┼──┼───┼───┼───┼───┼──────┤│1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49-7 │1/1 │ 1/5 │ 1/5 │ 1/5 │ 1/5 │ 1/5 │├─┼────────────┼──┼───┼───┼───┼───┼──────┤│2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07 │1/1 │ 1/5 │ 1/5 │ 1/5 │ ** │ 1/5 │├─┼────────────┼──┼───┼───┼───┼───┼──────┤│3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08 │1/1 │ 1/5 │ 1/5 │ 1/5 │ 1/5 │ 1/5 │├─┼────────────┼──┼───┼───┼───┼───┼──────┤│4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5-1 │1/1 │ 1/5 │ 1/5 │ 1/5 │ 1/5 │ 1/5 │├─┼────────────┼──┼───┼───┼───┼───┼──────┤│5 │精忠段2 │1/1 │ 1/5 │ 1/5 │ 1/5 │ 1/5 │ 1/5 │├─┼────────────┼──┼───┼───┼───┼───┼──────┤│6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6 │1/1 │ 1/5 │ 1/5 │ 1/5 │ 1/5 │ 1/5 │├─┼────────────┼──┼───┼───┼───┼───┼──────┤│7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9 │1/1 │ 1/5 │ 1/5 │ 1/5 │ 1/5 │ 1/5 │├─┼────────────┼──┼───┼───┼───┼───┼──────┤│8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0 │1/1 │ 1/5 │ 1/5 │ 1/5 │ 1/5 │ 1/5 │├─┼────────────┼──┼───┼───┼───┼───┼──────┤│9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5-1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0│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8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1│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4-2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2│精忠段99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3│精忠段311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4│精忠段185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5│精忠段304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6│精忠段98-1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7│精忠段309-1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8│精忠段303 │1/1 │ 1/5 │ 1/5 │ 1/5 │ 1/5 │ 1/5 │├─┼────────────┼──┼───┼───┼───┼───┼──────┤│19│精忠段310 │1/1 │ 1/5 │ 1/5 │ 1/5 │ 1/5 │ 1/5 │├─┼────────────┼──┼───┼───┼───┼───┼──────┤│20│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1 │1/1 │ │ │ │ 1 │ │├─┼────────────┼──┼───┼───┼───┼───┼──────┤│21│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2-1 │1/1 │ │ │ │ 1 │ │├─┼────────────┼──┼───┼───┼───┼───┼──────┤│22│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49-8 │8/20│8/100 │8/100 │8/100 │8/100 │8/100 │├─┴────────────┴──┴───┴───┴───┴───┴──────┤│**李應泰繼承307地號之1/5後,再以夫妻贈與給其配偶陳惠玲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 ││ ├────────────┬──────┬──────┬────┬───┬─────┬─────┤│號│桃園市龜山區 │原因發生日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出讓人│使用現況 │備註 │├─┼────────────┼──────┼──────┼────┼───┼─────┼─────┤│1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49-7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山坡地雜樹│ ││ │ │ │ │ │李昆興│林(無人使│ ││ │ │ │ │ │李昆叁│用) │ ││ │ │ │ │ │李昆福│ │ │├─┼────────────┼──────┼──────┼────┼───┼─────┼─────┤│2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07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種植水稻(│ ││ │ │ │ │ │李昆興│李應泰) │ ││ │ │ │ │ │李昆叁│ │ ││ │ │ │ │ │李昆福│ │ │├─┼────────────┼──────┼──────┼────┼───┼─────┼─────┤│3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08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種植水稻(│ ││ │ │ │ │ │李昆興│李應泰),│ ││ │ │ │ │ │李昆叁│部份遭李應│ ││ │ │ │ │ │李昆福│時無權占用│ ││ │ │ │ │ │ │,業經判決│ ││ │ │ │ │ │ │應返還土地│ │├─┼────────────┼──────┼──────┼────┼───┼─────┼─────┤│4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5-1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分割轉載│無 │種植竹林(│分割自楓樹││ │ │ │ │ │ │李應泰) │坑段楓樹坑││ │ │ │ │ │ │ │小段315 │├─┼────────────┼──────┼──────┼────┼───┼─────┼─────┤│5 │精忠段2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雞舍(李應│原楓樹坑段││ │ │ │ │ │李昆興│泰) │楓樹坑小段││ │ │ │ │ │李昆叁│ │315 ││ │ │ │ │ │李昆福│ │ │├─┼────────────┼──────┼──────┼────┼───┼─────┼─────┤│6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6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種植農作物│ ││ │ │ │ │ │李昆興│(李應泰)│ ││ │ │ │ │ │李昆叁│ │ ││ │ │ │ │ │李昆福│ │ │├─┼────────────┼──────┼──────┼────┼───┼─────┼─────┤│7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9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加強磚造二│ ││ │ │ │ │ │李昆興│層樓房(李│ ││ │ │ │ │ │李昆叁│應城) │ ││ │ │ │ │ │李昆福│ │ │├─┼────────────┼──────┼──────┼────┼───┼─────┼─────┤│8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0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加強磚造二│ ││ │ │ │ │ │李昆興│層樓房(李│ ││ │ │ │ │ │李昆叁│應城) │ ││ │ │ │ │ │李昆福│ │ │├─┼────────────┼──────┼──────┼────┼───┼─────┼─────┤│9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5-1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加強磚造二│ ││ │ │ │ │ │李昆興│層樓房(李│ ││ │ │ │ │ │李昆叁│應泰) │ ││ │ │ │ │ │李昆福│ │ │├─┼────────────┼──────┼──────┼────┼───┼─────┼─────┤│10│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18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買賣 │李昆連│種植竹林(│ ││ │ │ │ │ │李昆興│李應泰) │ ││ │ │ │ │ │李昆叁│ │ ││ │ │ │ │ │李昆福│ │ │├─┼────────────┼──────┼──────┼────┼───┼─────┼─────┤│11│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4-2 │42年5月31日 │42年9月30日 │放領移轉│無 │巷道(中坑│依實施耕者││ │ │ │ │ │ │街2巷) │有其田條例││ │ │ │ │ │ │ │由政府放領││ │ │ │ │ │ │ │ │├─┼────────────┼──────┼──────┼────┼───┼─────┼─────┤│12│精忠段99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溪底(南崁│原楓樹坑段││ │ │ │ │ │ │溪上游)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1 ││ │ │ │ │ │ │ │ │├─┼────────────┼──────┼──────┼────┼───┼─────┼─────┤│13│精忠段311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溪底(南崁│原楓樹坑段││ │ │ │ │ │ │溪上游)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2 │├─┼────────────┼──────┼──────┼────┼───┼─────┼─────┤│14│精忠段185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巷道(光明│原楓樹坑段││ │ │ │ │ │ │街320巷)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3 │├─┼────────────┼──────┼──────┼────┼───┼─────┼─────┤│15│精忠段304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小巷道 │原楓樹坑段││ │ │ │ │ │ │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12 │├─┼────────────┼──────┼──────┼────┼───┼─────┼─────┤│16│精忠段98-1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溪底(南崁│原楓樹坑段││ │ │ │ │ │ │溪上游)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4,分割││ │ │ │ │ │ │ │自98地號 │├─┼────────────┼──────┼──────┼────┼───┼─────┼─────┤│17│精忠段309-1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溪底(南崁│原楓樹坑段││ │ │ │ │ │ │溪上游)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5 │├─┼────────────┼──────┼──────┼────┼───┼─────┼─────┤│18│精忠段303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小巷道 │原楓樹坑段││ │ │ │ │ │ │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6 │├─┼────────────┼──────┼──────┼────┼───┼─────┼─────┤│19│精忠段310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分割轉載│無 │溪底(南崁│原楓樹坑段││ │ │ │ │ │ │溪上游) │楓樹坑小段││ │ │ │ │ │ │ │294-7 │├─┼────────────┼──────┼──────┼────┼───┼─────┼─────┤│20│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1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鐵皮工廠 │ ││ │ │ │ │ │李昆興│(李應泰)│ ││ │ │ │ │ │李昆叁│ │ ││ │ │ │ │ │李昆福│ │ │├─┼────────────┼──────┼──────┼────┼───┼─────┼─────┤│21│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22-1 │42年4月8日 │42年4月28日 │買賣 │李昆連│遭李應時無│ ││ │ │ │ │ │李昆興│權占用興建│ ││ │ │ │ │ │李昆叁│工廠,業經│ ││ │ │ │ │ │李昆福│判決應拆屋│ ││ │ │ │ │ │ │還地 │ │├─┼────────────┼──────┼──────┼────┼───┼─────┼─────┤│22│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349-8 │42年1月30日 │42年2月16日 │買賣 │李昆連│山坡地雜樹│ ││ │ │ │ │ │李昆興│林(無人使│ ││ │ │ │ │ │李昆叁│用) │ ││ │ │ │ │ │李昆福│ │ │└─┴────────────┴──────┴──────┴────┴───┴─────┴─────┘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