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 告 四季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被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終止,原告得依約請求應得期程之酬金作為損害賠償;則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乙方(即原告)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其結果雙方並同意作為日後裁判之基礎,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執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