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顏昌洲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王怡今律師被 告 陳昌化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徐慧齡律師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許原告檢查合夥機營之康群骨科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康群骨科診所自民國101 年7 月起至民國104 年8 月17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
2 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壹仟玖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貳佰捌拾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柒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貳仟貳佰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4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60,497元,及其中19,358,2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802,232 元自
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查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上開訴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聲明變更,亦僅為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游象彬3 人於93年12月間合夥開設康群骨科診
所(下稱康群診所),並由游象彬擔任康群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事務實際執行人,嗣游象彬於100 年7 月間聲明退夥,並經兩造同意,此後康群診所即歸兩造均等共有,同時約定以一年為期,輪流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並自100 年7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先由原告擔任診所事務執行人一年,於101 年6 月中旬,兩造共同聘僱訴外人蘇志堅為康群診所之負責醫師,原告則依約於同年月月底執行期間屆滿時,將診所之帳冊及往來憑證完整交付予被告,可知康群診所確實為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輪流經營。
㈡因康群診所變更負責人之程序拖延,游象彬在原告上開管理
期間仍掛名為康群診所之負責人,其並以查帳報稅所需為由繼續持有「康群骨科診所游象彬」帳戶存摺,故原告於管理期間從未受領游象彬交付之聯合帳戶,直至101 年7 月始完成帳戶更名為「康群骨科診所蘇志堅」,並由游象彬將舊帳戶餘款匯入新帳戶。詎被告因欲收購原告合夥股份不成而違反合夥協議,自102 年4 月起不再提供每月損益表予原告,對原告要求查閱帳戶存摺明細亦拒絕回應,原告於102 年5月6 日邀約被告商談年度報稅及交接管理事宜,被告卻突然片面要求原告退出康群診所之合夥關係,因雙方就退夥方式及金額均未取得共識,被告秘書張貴珍復於102 年5 月10日致電原告表示,將給付原告1,300 多萬元作為退夥之對價,然經原告明言拒絕。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73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雙方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返還墊款及交接管理等相關事宜,且原告因鑑於
101 年度申報所得稅期間即將屆至,卻未收受康群診所出具之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亦未簽署康群診所醫師聯合執業契約等文件,無法依法報稅而請求被告及蘇志堅儘速交付上開資料,以利其申報101 年度所得稅,故於102年5 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㈢兩造既為康群診所之合夥人,並約定每年輪流擔任合夥事務
之執行人,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查閱帳簿,故請求被告應將自101 年7 月起至言詞辯論期日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復依兩造協議,自102年7 月起康群診所合夥事業執行人應改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代表權及業務執行權均已消滅,故被告應將附表之康群診所營業必要文件及帳戶資料點交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有輪流管理一年之約定,原告亦未同意康群診所均由被告管理,依民法第671 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執行。
㈣又康群診所之主要收入為中央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以匯
入診所負責醫師開設之帳戶方式給付,其餘收入包含病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付費用等,及藥房租賃等現金收入,於扣除診所人事成本等開銷費用後,將餘額存入聯合帳戶。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管理康群診所期間,因醫師變更程序未完成已如前所述,因而無法動用健保局撥付款支付款項,故為管理診所而代墊人事、廠商各項費用1,225,643元,扣除101 年6 月間康群診所已償還之246,191 元後,康群診所尚積欠原告979,452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合夥事業代墊費用。
㈤另康群診所每月損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底止
盈餘皆未分配,被告雖坦承不諱,然迄今仍未將盈餘款分配予原告,茲就兩造應分配盈餘計算如下:
⒈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示,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營業淨利13,524,200元(附件2 ),加上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之營業淨利6,884,020 元(附件3 ),合計為20,408,220元,核與游象彬於101 年7 月13日匯入新開立之「康群骨科診所蘇志堅」帳戶之13,045,623元,營業淨利有7,362,597 元之差距,此乃因鑑定報告中之健保收入包含100 年7 月前之健保補付款,及8 月份4 分之1 (第一週)補付款係作為游象彬之退股金,及以6 月底帳戶餘額預扣1,000 萬元作為兩造及游象彬3 人之盈餘分配,再扣除由游象彬預付100 年3 個月房租678,000 元及所得稅後計算得出,此部分既經游象彬予以證實,原告僅依其匯入之13,045,623元作為100 年7 月至10
1 年6 月之營業淨利,並請求分配半數金額6,522,812 元(計算式:13,045,623元÷2 =6,522,812 元)。
⒉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部分:
依鑑定報告附件4 、5 所載,此期間之營業淨利為31,275 ,
371 元,原告僅請求半數金額15,637,685元(計算式:31,275,371元÷2 =15,637,685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分配盈餘總額為22,160,497元(計算式:
6,522,812 +15,637,685)。
㈥至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中部分內容與兩造提出之損益表有所
差異云云,然就營業收人編列之其他收入項目數據,乃係依據訴外人佑昌藥局提供之報表彙整而來,經比對後分毫不差;原證3 「101 年度康群損益」結算數據之所以與鑑定報告有落差,係因康群診所分別於100 年7 月、101 年6 月前後
2 次交接,無法列計整個月份之支出所致,是被告對鑑定報告之質疑及揣測,難認有據。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提出康群骨科診所自101 年7 月起至言詞辯論期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⒉被告應立即停止康群骨科診所之管理行為,並交付附表之營業必要文件資料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497元,及其中19,358,26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802,232 元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在其另獨資經營之龍群診所會議中,自行宣稱康群診
所由兩造輪流管理一年,斯時被告與游象彬均未在場,證人張貴珍亦僅是聽聞證人陳碧雲之片面指稱,故兩造並無約定以一年為期,輪流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而係另外約定改由被告擔任管理人,故原告始於101 年6 月26日移交給被告,倘原告欲變更約定,自應得被告之同意。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接管康群診所後,發現原告移交資料中
有諸多憑證缺漏,始委請謙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帳,且原告管理期間之報表確實有如被證2 查核報告所記載之疑慮,故在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前,被告方表示暫不予提供 102年4 月以後之損益表,並非因收購原告之合夥股份不成而無故違反協議。再者,原告前手游象彬於100 年7 月間移交時,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內尚有2,000 餘萬元,實無由原告個人代墊款項之必要,且原告就其代墊之事實亦僅提出每月收支一覽表,並未檢附相關付款證明;況被告已配合提供相關表冊及憑證供鑑定人查核,足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經游象彬到庭證述後,被告始知悉其移交管理權予原告時,
並未將康群診所之聯名帳戶一併交付原告,且被告就101 年
7 月13日匯入「康群骨科診所蘇志堅」帳戶之13,045,623元為游象彬所匯入,及游象彬退夥時其持有帳戶內之款項如何分配等節均不知情。
㈣鑑定報告部分與兩造分別製作之損益表內容有諸多差異,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營業收入部分,鑑定人將之分為門診收入、健保核定收
入、租賃收入及其他收入,就原告管理期間(100 年7 月至
101 年6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2,736,836元部分,惟核與原告所提原證3 「101 年度康群損益」,營業收入總額為53,078,125元,兩者相差341,289 元,似因鑑定人編列之其他收入項目之故,然鑑定人並未交代該項目之組成內容為何?且於陳報狀中提及未取得存摺或對帳單等憑證,則鑑定人係如何調減收入金額,難由鑑定報告窺知。
⒉就租金費用支出部分,核算原告所提上開損益表,其管理期
間之租金支出總額為2,118,420 元,惟鑑定報告卻列載為2,592,420 元。經查核相關文件得知,101 年1 月實際上租金僅支付174,000 元,而100 年7 、8 月適為游象彬移交予原告之時,此期間之租金業已由游象彬支付,故事實上原告並未支付100 年7 、8 月份之租金,自應予以扣減。⒊關於藥品材料費部分,原告列載其管理期間「材料成本3」
,係包括藥品(口服)、藥品(針劑)、醫材及醫療設備採購,金額共計4,672,448 元,與鑑定報告所列載之藥品材料費共計6,750,071 元,兩者金額相差2,077,623 元。另參諸原告於移交時所檢附之支出付款一覽表及佑昌藥局藥品採購總表等所示,藥品憑證金額之所以常大於付款金額,恐係因商業折扣或診所未確實保存進貨折讓單所致,然因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理由,故無法得知鑑定人編列該科目金額之依據為何。
⒋由於鑑定報告就被告管理期間之收入總額多列載200 多萬元
,且與被告委請之會計師所製作之損益內容仍有相當差異,是被告對鑑定報告無法逕予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康群診所為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兩造約定以一年為期輪流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100 年7 月起至
101 年6 月底止,由原告先擔任診所事務執行人,依照兩造之協議,自102 年7 月起,康群骨科診所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已經改由原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必要文件點交原告,且被告即合夥事業應償還原告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管理康群診所期間所代墊之款項共979,452 元,及100 年7 月至
102 年10月之合夥盈餘之半數共22,160,497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即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雖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等規定可明。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碧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8 月開始到101 年7 月中旬在康群診所任職,康群診所一開始是原告、被告及游象彬合資,在100 年7 月份的會議上,原告宣布康群診所由原告及被告一人管理一年,第一年由原告接管,當時游象彬及被告並未在場。至101 年6 月康群診所交接給被告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證人張貴珍亦稱:伊從101年7 月起在康群診所任職,康群診所一開始是游象彬、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合夥,由游象彬管理,後來100 年6 月游象彬退出合夥,由原告接任管理,於101 年7 月開始由被告管理。伊有聽陳碧雲說,原、被告有協議一人管理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是自游象彬退出合夥關係後,兩造間是否有輪流管理之約定,並非明確,且證人張貴珍亦係聽聞證人陳碧雲所述,其憑信性自非無疑,況參以證人游象彬證稱稱:一開始康群診所是由被告籌備,找伊及原告共同加入,合夥比例一人三分之一。從93年12月到10
0 年6 月都是由伊管理,100 年6 月底後將管理權移交給原告,原告及被告是否有約定各管理一年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正反面),足見康群診所初為兩造及游象彬合夥成立,嗣於100 年6 月底游象彬退出合夥關係,斯時起康群診所為原告、被告之合夥事業,自101 年7 月起,被告接任為康群診所之合夥執行人,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一人管理一年之合意,然原告就康群診所事實上已無執行業務之權迄今,自得依民法第675 條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故原告依此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自民國101 年
7 月起至104 年8 月17止,由其執行雙方合夥事業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因游象彬既有帳目未清、及圖利原告之事實,自應待游象彬提出合理交代後,再由被告提供相關表冊或已經交由鑑定人查核云云,並無法阻卻上開法條賦予原告之權利,被告抗辯自非有理由。另且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於100 年6 月間有輪流管理合夥事業之決定,而依民法671 之規定,康群診所業務之執行應兩人共同執行之,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停止業務執行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應償還原告為康群診所代墊之款項979,452 元。
1.按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另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自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或解散時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著有判例。
查證人陳碧雲於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原證六的10
0 年7 月1 日~101 年6 月26日止康群每月收支一覽表」為伊所製作,現金收入要支付全部康群診所的支出,所以不敷使用,證人跟王維蒂醫師說,他就會直接帶現金過來,伊就會記載在該欄位。實際代墊欠款是1,225,643 元,1,227,24
3 是當時結算出來的結果,一個是現金帳一個是以王維蒂支出及代保管的金額計算。6 月25日原、被告交接2 個小時左右,證人陳碧雲與游靜瑜交接則是花費整天的時間,康群每月收支一覽表後面有檢附支票收入、健保核對金額以及王維蒂收付現金,日期及細項放在後面。被告有核對。即使100年9 月現金收支大於現金支出,但因為結算是在月底做成,而員工薪資需要每月5 日支出,故證人陳碧雲當月仍向王維蒂通知墊支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另依證人張貴珍於103 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於交接時有聽到兩造談到代墊款的事情,被告沒有異議,有表示看過資料假如真有代墊,會支付款項,被告有在康群每月收支一覽表上簽名,沒有附加保留意見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16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確實於交接時既然已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單據,被告並在收支一覽表上簽名表示同意,自不得事後空言爭執,被告雖然抗辯原告製作之帳目有誤,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指明帳目不實之處為何,其抗辯要難採信。是以,原告於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管理康群診所期間,因負責醫師變更程序尚未完成無法動用健保局支付款項,合夥事業代墊1,225,643 元,應屬可信,因被告於101年6 月時已償還原告新台幣246,191 元,兩造對此不爭執,合夥事業尚積欠原告979,452 元(計算式:1,225,643 元-246,191 元=979,452 元),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有理由。
2.被告復抗辯並未同意游象彬交接給原告時,於101 年7 月13日匯入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之13,045,623元,游象彬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一個月期間內,從帳戶內提領高達2,440 萬元,恐涉及不法等語。惟此部分係游象彬退夥時退夥金之計算問題,縱算有誤,亦與原告管理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無關,且據證人游象彬所稱:100 年6 月底移交管理權給原告時,並無把康群診所的帳戶移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原告管理期間內發生之代墊費用,亦屬合理,並已詳列原證六之計算式,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何項費用計列不實,空言否認費用之發生並不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盈餘分配22,160,497元。
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 條、6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康群骨科診所每月損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
102 年10月底為止即被告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期間之盈餘皆未分配,為被告不爭執,而康群診所之主要收入為中央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以匯入診所負責醫師開設之帳戶方式給付,其餘收入包含病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付費用等以及藥房租賃等現金收入,在支付診所人事成本等開銷費用後之餘額亦應存入上開帳戶,經本院指定經兩造同意之鑑定人施中川會計師鑑定上開期間之損益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部分:
原告管理康群骨科診所期間,因康群診所帳戶係由游象彬持有,故健保核定收入款均直接匯入該帳戶,游象彬嗣於101年7 月13日僅匯入康群診所蘇志堅帳戶新台幣13,045,623元。而依鑑定報告附件二100/7 至100/12之營業淨利為13,524,200元,附件三101/1 至101/06之營業淨利為6,884,020 元,總計20,408,220元,原告主張13,045,623元作為康群診所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之營業淨利,該範圍內自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22,812 元(計算式:13,045,623元÷2 =6,522,812 元。)⑵101 年7 月至102 年10月部分:
依照施中川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該期間內之營業淨利為31,275,371 元(計算式:101 年7 月至12月為12,437,226元,
102 年1 月至10月為18,838,145元,總計為31,275,371元,詳見鑑定報告附件4 、5 ),原告請求31,275,371合夥盈餘之半數15,637,6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綜上,原告請求之分配盈餘總額為22,160,497元(計算式:6,522,812 元+15,637,685元=22,160,497元),為有理由。
3.被告固然抗辯兩造之股分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原告請求盈餘分配之半數並非合理等語。然依證人游象彬之證述:最初康群診所是一人三分之一,退股金都是康群的帳戶中支付,被告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是以游象彬自合夥財產中退股後,兩造之合夥比利因此對等增加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被告抗辯游象彬退夥之比例係返還與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4.被告又抗辯因於鑑定報告之結果與被告委請之會計師所製作之損益內容存有差異,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鑑定人施中川會計師係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合意選定,而鑑定之基礎又係經兩造提供之憑證及傳票,經鑑定人之專業鑑定受查期間之損益結果,鑑定結果固然因兩造提出之傳票或憑證欠缺或不同以致於結果有異,惟此部分既然係兩造合意之調查證據方法,被告僅以鑑定結果有諸多缺失為由,並未提出進一步函詢或調查證據,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提出康群骨科診所自
101 年7 月起至104 年8 月17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及應給付原告979,452 元代墊費用,及應給付原告22,160,497元之合夥盈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追加部分係於103 年12月26日當庭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18 頁),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0月13日,追加部分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7日,應堪認定,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明 細 │備註│├─┬───────────────────┼──┤│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正本││ ├───────────────────┼──┤│ │診所醫師聯合執業合約 │正本││ ├───────────────────┼──┤│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正本││ ├───────────────────┼──┤│ │勞工保險證 │正本││ ├───────────────────┼──┤│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機構合約、開業大小│正本││ │章、網路業務帳密 │ ││ ├───────────────────┼──┤│營│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 │正本││業├───────────────────┼──┤│所│醫事檢驗機構合作契約 │正本││需├───────────────────┼──┤│ │管制藥品登記證 │正本││ ├───────────────────┼──┤│ │房屋租賃契約書(含租金、租賃稅、補充保│正本││ │費收付明細) │ ││ ├───────────────────┼──┤│ │原委會講習結業證書(無放射師院所) │正本││ ├───────────────────┼──┤│ │感染性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 │正本││ ├───────────────────┼──┤│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記證 │正本││ ├───────────────────┼──┤│ │健保局往來帳戶及印鑑章 │正本│├─┼───────────────────┼──┤│ │人事進出資料表(含勞健保團保投保級距)│正本││ ├───────────────────┼──┤│ │薪資清冊 │正本││ ├───────────────────┼──┤│ │醫師支援報備同意書(院內院外) │ ││ ├───────────────────┼──┤│ │歷年醫師、員工報稅資料明細 │ ││其├───────────────────┼──┤│他│近2年支票開票明細 │ ││ ├───────────────────┼──┤│ │中華電信網路租用/異動申請書 │正本││ ├───────────────────┼──┤│ │廠商儀器採購/保養合約書 │正本││ ├───────────────────┼──┤│ │現金 │面交││ ├───────────────────┼──┤│ │儀器 │點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