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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王明性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複 代理人 余志淵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原名李淵聯)被 告 黃阿財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陳保鏐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 告 葉主營

陳福文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102 年度第2 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標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開標,系爭土地為被告葉主營、陳福文得標,然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依得標人即被告葉主營、陳福文得標價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依桃園市政府102 年8 月2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另台端(即原告)倘就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以黃阿財、陳保鏐及得標人葉主營、陳福文為被告,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將蓋有法院收文章之起訴書影本送交本府,逾期未提起訴訟者,本府即通知黃阿財、陳保鏐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政府102 年度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之標售標的物,自102 年3月26日至同年6 月26日止,公告3 個月,受理投標期限自同年6 月10日起至27日上午9 時開啟信箱時止,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53,068,900元(下稱系爭標售案);嗣系爭標售案於102 年6 月27日開標,由被告葉主營、陳福文以93,990,000元最高標得標,惟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人,於代為標售之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原告自幼即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65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附圖編號C 部分鋪設為道路前,原告即為出入系爭建物、耕作之便而通行之,且附圖編號C 部分於78年航照圖即有路痕。80年後,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 、D 部分種植苦茶樹及柚子樹,且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工寮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用以堆放農具及肥料,且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農場,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部分已有占有之事實,且占用之部分設置有圍籬藉以對外區隔,並於出入口設有鐵門管制,是原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阿財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業遭桃園市政府以10

2 年8 月2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前開函文顯為桃園市政府依職權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要件而無優先購買權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加以爭執,自應以桃園市政府為對造,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救濟。惟原告捨此不為,竟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次,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審查後認定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蓋原告補正內容前後不符,既稱於86年即已植林,又於90年、95年再因種植葉菜類不易存活等為由更換作物整地空置,顯曾中斷占有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自幼居住之系爭建物為其所經營之農園,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其另主張如附圖編號E 部分工寮並無釘掛門牌,無從確認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苦茶樹、柚子樹係訴外人葉春城、趙俊夫、趙輝夫、趙克照、趙克誠及趙克正等人種植,是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前後不符,且未於桃園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是原告應不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主營、陳福文部分: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必需在87年6 月30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況僅有設籍亦無法證明其於87年6 月30日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如附圖編號B 、D 、F 部分之苦茶樹及柚子樹為原告所種植;另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似為其自行撰寫,亦無法作為其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應僅限於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保鏐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縱為占有人,惟原告前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因其所提供之文件內容有瑕疵矛盾之情形,桃園市政府以102 年7 月2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苦茶樹、柚子樹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及補正足資證明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補行提出與四鄰證明書保證人印鑑證明相符之證明書等文件,嗣經桃園市政府審查後仍認為原告補正之內容前後不符,而認定原告不具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是原告因所提出文件內容瑕疵而受駁回之處分,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第67頁)

(一)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福德祠名下,管理人為黃近水。桃園市政府於10

2 年3 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代為標售(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34頁)。

(二)系爭土地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公告3個月,受理投標期限自同年6 月10日起至27日上午9 時開啟信箱時止,標售底價為53,068,900元(即系爭標售案);嗣上開標案於102 年6 月27日進行開標,由被告葉主營、陳福文以93,990,000元最高標得標(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37頁、第54頁、第55頁)

(三)被告黃阿財、被告陳保鏐於102 年7 月4 日,交付票面金額為5,345,011 元之支票以為保證金,並檢附四鄰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向桃園市政府主張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審查結果,認定被告黃阿財、陳保鏐符合優先購買之規定。桃園市政府並通知被告葉主營、陳福文所繳保證金5,310,000元將予退還被告葉主營、陳福文。(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6頁)

(四)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向桃園市政府主張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檢附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至第146 頁);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告於102 年7 月31日出具補正說明書,並檢附現場照片、訴外人梁李秀英、王瓊如證明切結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86 頁);桃園市政府於審查原告之申請書及補正書後,於102 年8 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具有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五)原告所經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之「福份山農園」,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65-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

123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通往上開「福份山農園」之道路即為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298 平方公尺),屬系爭土地之範圍。

(六)證人李清江證稱所施作之綠色圍籬即為本院卷一第160 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綠色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系爭圍籬係於100 年9 月間所施作,系爭圍籬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四、原告主張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標售案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就該土地即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

1、原告前以自幼居住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據此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號之門牌證明予桃園市政府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等情,然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確認系爭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7 月

9 日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亦確認系爭建物係坐落同段65地號、65-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之範圍,而上開桃園市○○區○○街○○○○號之門牌為原告所經營之「福份山農園」即系爭建物位置,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堪予認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準此,原告以占有系爭建物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之建物(整編前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

000 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部分之位置,後因颱風風災而摧毀後,才搬至同段65地號、65-1地號即系爭建物居住,並以附圖編號C 部分之道路,作為通行至系爭建物之通道,而附圖編號C 部分兩旁的苦茶樹(附圖編號B 部分)、柚子樹(附圖編號D 部分)均為其所種植,以此主張占有附圖編號B 、C 、D 、E 部分之範圍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74頁),並據提出趙承日、梁李秀英、王瓊如、尤清泉等人所出具切結上開原告主張事項之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22頁、第26頁、第134 頁、第27頁、第127 頁)。惟查,經本院依法傳喚上開人員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趙承日證稱:「四鄰證明書非其所簽;證明切結書雖係其所簽,惟簽名前不知道內容為何,該證明切結書內容也非其所寫,亦無人念內容予其聽,當初有個律師問其柚子樹是誰種的,其說是原告所種,就要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證人梁李秀英證稱:「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均為其所簽,其於簽署前,有位律師告訴其簽署前開文件係為了證明苦茶樹及柚子樹係原告所種;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王瓊如證稱:「證明切結書係其所簽,係由其先向律師陳述,然後由律師所寫,其知悉簽署該份文件是為證明原告住在這裡,且有種柚子樹及茶樹;簽署時是原告律師帶我與趙承日、梁李秀英一起去;工寮是在柚子園裡面,放農具、肥料用的,不是舊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尤清泉證稱:「四鄰證明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上面所蓋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有同意,簽名是我請我的會計小姐代簽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14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簽署原告所出具之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之過程觀之,該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為原告所事先撰擬,而上開證人於簽署前僅知悉簽署該文件是為了證明苦茶樹、柚子樹係原告所種植等情,然上開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之內容,除記載苦茶樹、柚子樹係原告所種植外,尚記載原告早期居住於如附圖編號E 部分,後方搬遷至系爭建物,又該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上亦錯誤記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所檢附之照片亦有不當夾雜原告實際居住之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前已確認無訛,另證人王瓊如對於附圖編號E 部分亦證稱「工寮是在柚子園裡面,放農具、肥料用的,不是舊宅。」等語,顯見上開證人雖有簽署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然其等對於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詳細證明內容,均未全部瞭解,即貿然簽署,據此原告所出具之上開證明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洵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 部分工寮為其舊宅,或為其所有放置農用器具等語。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民法第66條規定第1 項、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參照。經查,證人王瓊如前已證述「附圖編號E 部分工寮是放農具、肥料用的,不是舊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7 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事項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主張占有之建物,且85年、90年、95年、

100 年航照圖,無法就原告所陳相關位置辨別曾有建物坐落,是以申請書所述『系爭土地上有申請人(即原告)之房屋1 棟』『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因颱風摧毀而改建』以建物主張占有一節,無法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標售案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認附圖編號E 部分並非原告所稱自幼居住之舊宅,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該部分於87年前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10年,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退步言之,由附圖編號E部分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面、背面)及本院現場勘驗所得,附圖編號E 部分「為一木造破舊之木屋,四周之木板均已破損無法擋風,屋頂部分亦非完整,且無門板,無法上鎖,現無編訂門牌」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

2 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從附圖編號E 工寮之現狀判斷,屋頂不完整、無門板,四周木板又均已破損,顯已無法達到遮蔽風雨之效果,則依上揭意旨,附圖編號E 部分已非定著物,即無從認定附圖編號E 部分為不動產,從而,縱使該工寮內之農用器具為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得以占用附圖編號E 部分為由主張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據此,原告主張占用附圖編號E 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要屬無據。

4、原告復稱自始即係以附圖編號C 部分之道路作為進出系爭建物之通道,而占有附圖編號C 部分等語。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從附圖編號C 部分之現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四第14頁),該道路之盡頭雖係通往系爭建物,惟附圖編號C 部分臨路之起點並未設有柵欄、鐵門等物,且由該照片所示情形,其他人亦得通行附圖編號C 部分之道路,則縱使原告確有通行使用該部分,然此並不足謂原告就附圖編號C 部分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應予肯認。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C 部分之道路係其所鋪設,並經年累月持續維護等情,雖證人王瓊如證稱:「

C 部分道路一直都有,是在原告買車之後約20年前才拓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證人尤清泉證述:

「C 部分道路存在很久了,我去他家都走這條路,國小去原告家就是走這條,大概有50、60年了…以前是給人跟農車走的,所以比較窄,後來有車之後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然證人沈政雄亦證述:「原告之前進出系爭建物多係從附圖編號A 部分,比較少從編號C 部分,因為當時編號C 部分是泥巴路,且編號A 部分一直都很大,兩台車可並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亦僅能確認附圖編號C 部分得通往系爭建物,且原告有使用該部分作通行之用,尚不足證明附圖編號C 部分為原告所鋪設,並為原告管理支配等情;此外,附圖編號C 通道部分,係90年之航照圖始產生具體之影像,85年至88年間之航照圖均未有顯現通道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航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C 部分尚未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未達占有之程度,則原告以占有附圖編號

C 部分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苦茶樹、

D 部分之柚子樹為其所種植,且種植期間長達數10年以上,據此主張以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雖證人趙承日證稱:「苦茶樹、柚子樹係原告所種植;種植時間有10幾年了;我經過那裡有看到原告種的;只有一次看過原告在種,不是原告自己親自在種,是原告請人種植的;是路過的人告訴我原告請人種的,路人是誰我不認識;後來我從來沒看過原告在柚子樹或苦茶樹園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正面、背面);證人梁李秀英證稱:「其會經過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道路,去找原告母親時看到原告在種植苦茶樹、柚子樹,偶爾會看到原告父親在做,差不多原告在10歲、20歲的時候就有到柚子園及苦茶園耕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證人王瓊如證稱:「在工寮上面的苦茶樹及柚子樹是原告種的,但F 部分工寮最旁邊的柚子樹可能是別人種的;在我小學時原告家是種花生或是地瓜,苦茶樹是在我讀高中之後原告才種的,差不多有一、二十年,原告有拿柚子跟苦茶油給我;年輕時就看過原告種植,應該有一、二十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尤清泉證述:「我沒有當場看到原告將樹種到土裡,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種好了;就是路邊的兩旁,一邊苦茶、一邊柚子。原告種的面積多大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何時種的;我大概是聽人家說苦茶樹、柚子樹是原告的,但是我沒有查證。我沒有問過原告本人,因為不干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證人葉春城證述:「編號B 部分,是原告種植的苦茶樹;偶而會看到原告在除草,蠻久的,時間我不記得;有時候我下午下班後從齋明街騎腳踏車的時候看到的,但是很少走這邊,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沒有10年那麼久;沒有看過原告在編號D 部分除草或是施肥;系爭土地誰愛種就去種,這是福德祠的地,這件事我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雖證人梁李秀英、王瓊如明確證稱附圖編號B 、D 部分均為原告所種植,然證人趙承日卻未曾見過原告於附圖編號B 、D部分從事農耕;證人葉春城雖稱有見過原告在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苦茶樹,然亦稱該期間尚未達10年,復稱未曾於附圖編號D 部分看過原告等情,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本院尚無法得出附圖編號B 、D 部分確實為原告所種植,且種植時間已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達10年以上之明確心證。況且,原告於向桃園市政府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文件及補正函中亦自述:「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早年乾旱造成地質非常貧瘠,不適合栽種葉菜類之農作物,曾播種多次但均不易採收,遂改種地瓜、花生、玉米等農作物,嗣因收成不好,原告才有改種較易存活之茶樹、果樹類,原告所占用之土地,已多次更換種植之作物,實際種植之年限原告已不敷記憶…所呈之航照圖即有可能在拍攝時,正值整地期間,而顯示之情況有所不同。」「自86年、87年、88年之航照圖顯示,本件原告占有之部分均有耕作種植之跡象,實足以證明原告於10年前,即公然和平占有代標售之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然原告上開補正遭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1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補正內容前後不符,既於86年即已植林(航照圖所顯示為樹冠影像),又於90年、95年因種植葉菜類不易存活等為由更換作物整地空置,顯已有中斷占有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是原告於自行向桃園市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陳述占有附圖編號B 、D 部分之事實,業已出現有前後矛盾之說詞,本院更無從由原告上開舉證及證人之證述,據此認定附圖編號B 、D 部分係原告所種植。

6、更甚者,若附圖編號B 、D 部分之苦茶樹、柚子樹確實為原告所栽種,則附圖編號B 、D 部分旁之綠色圍籬即系爭圍籬(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按常理推斷應由系爭圍籬內植物之所有者出資興建,以藉系爭圍籬達到防護該範圍內植栽之目的,然據證人李清江證稱:「本院卷二第214頁的收據是其所開立的,是施作圍籬及簡單鐵門的收據;約100 年時趙輝夫叫其作的;施作的圍籬即為系爭圍籬;我記得我收錢的時間是100 年9 月20日,所以應該是9 月20日前幾天做的;施作時趙輝夫全程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是若附圖編號B 、D 部分之苦茶樹、柚子樹確實為原告所種植,則何以原告會任由第三人在其週邊施作系爭圍籬,或見其所栽種之範圍無端有系爭圍籬存在而無任何表示等情,殊難想像。另從附圖編號B 、D 部分栽種面積看來,B 部分為1,205 平方公尺;

D 部分為1,158 平方公尺,栽種面積甚廣,依該栽種面積判斷,附圖編號B 、D 部分所植之柚子樹、茶樹,應有作為收成後營利之可能,而由上開植栽面積評估,尚難僅憑原告一人之力完成修枝、噴藥、採收等多項繁複之農序工作,然原告自稱占有該部分種植已逾10年以上,卻無法提出任何僱工收割柚子、採茶,或是將收成之柚子、茶葉販售之相關證明紀錄,從而,綜覽全卷,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成附圖編號B 、D 部分均為原告所種植之心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縱使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趙克正、沈政雄、趙阿勇均到庭證稱,附圖編號B、D 部分之柚子樹、苦茶樹非原告所種植,而係由某特定之第三人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卷三第7 頁、第8 頁、第18頁),惟其等所述係由該特定之第三人所種植等情,是否屬實,尚與本件判斷附圖編號B 、D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占有一事無關,本院自無需再為論斷。從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其係以種植柚子樹、苦茶樹而占有附圖編號B 、D 部分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占有附圖編號B 、D 部分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情,則原告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