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石永源訴訟代理人 温武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619A(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336A(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位置上建物拆除;618B(面積五0三六平方公尺)、626B(面積八六平方公尺)、295B(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339B(面積九七七平方公尺)位置魚池內之池魚等魚介物撈除、鐵皮屋及養殖等設備拆除;295F(面積六二平方公尺)、336F(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位置之廁所拆除;如附圖二所示295H(面積五平方公尺)、336H(面積一平方公尺)位置之石牌拆除;336I(面積四平方公尺)位置之魚缸拆除,將上開位置土地連同附圖一所示295D(面積三三一九平方公尺)、295E(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位置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全部與原告之日止,依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原告已經將此作文字更正)○○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料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或占用作為漁池,或於其上興築建物等地上物作為伊經營之石園農場使用,因而以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後附空照圖所示魚池內之池魚等作物清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按指起訴狀所附附圖,見本院卷第8 頁),並自前述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桃園縣○○鎮○○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2,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 日起迄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系爭土地經釐清地籍並經複丈勘測後,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尚有部分未經實際測量,再經測量後,於104年3月27日具狀將原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估計)共8,942 平方公尺及所在位置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619A(面積303 平方公尺)、336A(面積23平方公尺)位置建物拆除;618B(面積5036平方公尺)、626B(面積86平方公尺)、295B(面積122 平方公尺)、339B(面積977 平方公尺)位置魚池內之鐵皮屋拆除、池魚等作物及養殖設備清除;295E(面積152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架、花台等地上物拆除;295F(面積62平方公尺)、336F(面積23平方公尺)位置之廁所拆除;如附圖二所示295H(面積5 平方公尺)、336H(面積1 平方公尺)位置之石牌拆除;336I(面積4 平方公尺)位置之魚缸拆除後,將上開位置土地連同附圖一所示295D(面積3319平方公尺)位置土地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 日起迄返還第一項土地全部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關於上開變更後聲明中關於「618B(面積5036平方公尺)、626B(面積86平方公尺)、295B(面積122 平方公尺)、339B(面積977 平方公尺)位置魚池內之鐵皮屋拆除、池魚等作物及養殖設備清除」為使明確起見,將請求之聲明更正為「……魚池內之池魚等魚介物撈除、鐵皮屋及養殖等設備拆除;」、另關於聲明中「295E(面積152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架、花台等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抗辯鐵架已經拆除、花台隨時可以移動,惟土地仍由被告占用中等由,原告遂將「鐵架、花台拆除」部分撤回,聲明更為如同「附圖一295D」相同請求將「295E(面積152 平方公尺)」位置之土地騰空返還(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反面)。經核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及位置,並因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關於撤回附圖一編號295E上鐵架及花台,亦同;至於行政區域改制而為「縣、市區」文字之更正、系爭土地上魚池內池魚等魚介物之清除或勞除等亦係更正聲明用語之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以下關於原告已經減縮請求部分之主張、陳述,即不再表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實際上由原告管理。詎料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或占用作為魚池,或於其上興築建物等地上物,而作為經營之石園農場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即曾對被告為所有權之主張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亦曾提出申請願意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下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組織調整前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請被告繳納使用系爭618 等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本應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按月每月繳納1 萬6800元,然被告自102 年2 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直至102 年8 月27日方始繳納。是以被告抗辯伊或伊兒子有繳租金,希望繼續承租;然使用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性質,並非租金;縱然人民雖可依法申租,但本於契約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有准駁之權,兩造間目前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乃係起訴前,即先為所有權之主張及請求不當得利,雖准被告分期繳付不當得利,但僅係就不當得利之繳付為商議,並無合意租賃之意。為此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部分土地搭蓋建物、魚池、設置廁所等地上物,其餘亦有使用土地種植樹木等並標示「石園農場」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部分,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3 個月之不當得利10萬2,73
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
1 日起迄返還被占用第一項土地全部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野草叢生、垃圾盈地,為人罕至之處,乃經被告數年來認真開墾,始有今日庭園、魚池之設施,供人遊憩,而於99年8 月在系爭618 地號土地所在魚池放養30萬隻魚苗、100 年8 月又放養60萬隻魚苗,所需資金均向親朋好友借貸,亦需將金錢返還,無奈被告100 年7 月中風,迄今罹病中,實在無處可去,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並不爭執,除其中關於魚池應尚留待於魚苗為成魚、廁所亦有使用之必要,應請保留一段時間,被告亦願按照以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繼續承租,其餘部分地上樹木、建物、設施均可拆除或拋棄隨同土地交付原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以地價年息10%太高,依法計算基礎不能超地價年息5%等語;未為其他聲明。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該署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設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並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處分、改良利用、法務案件之處理等;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第2 條亦定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124 頁),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就其轄區內掌理上揭土地所涉業務提起本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當事人能力、適格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伊業務上所掌理管領;另被告於如附圖一所示619A(面積303 平方公尺)、336A(面積23平方公尺)、618B(面積5036平方公尺)、626B(面積86平方公尺)、295B(面積122 平方公尺)、339B(面積九七七平方公尺)、295F(面積六二平方公尺)、336F(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295H(面積五平方公尺)、336H(面積一平方公尺);336I(面積四平方公尺)各該所在位置上建造或設置建物(供人遊憩飲茶用餐等)、魚池(其周圍以鐵皮附連圍繞,內有鐵皮建物,魚池內有養殖設備包含魚池設置物、打水設備及照明設施、各種魚介物等)、鐵皮屋、廁所、石牌、魚缸等物,被告係上開各式地上設置物之所有人,另於附圖一所示295D(面積3319平方公尺)所在處所種植樹木(樹下空闊處可供停車)、295E(面積152 平方公尺)原設置鐵架後雖經拆除,亦尚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為此部分土地之使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見本院第9 至14頁、第21頁、第119 至124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收件日期:102 年11月5 日(093 )溪測法字第051300號、複丈日期:102 年11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4 年1 月16日(093 )溪測法字第001500號、複丈日期:104 年2 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08 至109 頁、第141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3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84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其占有土地設置地上物、魚池等或管領使用土地部分並未爭執,甚至同意地上植坡樹木亦可連同部分土地返還,僅其中魚池內尚有放養魚苗、廁所亦有使用上之必要,應予許可暫時使用一段時間,何況系爭土地原屬野草叢生,人煙罕至,無人管理,賴其歷經數年之開墾,方有類如公園之境地,其尚有繳納租金,亦應許其繼續租用等語。經查:⑴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業經依法登記在案,已如前述,不論原來土地環境為何,主管官署有無實際上管領使用,或如何管理使用,尚非無關之第三人所得置喙,被告擅自開墾、管領、使用土地作為「石園農場」供人遊憩、釣魚、用餐等營業,縱然曾經花費金錢與勞力,惟上開所為仍屬無合法占用權源之無權占有原告所掌理之系爭土地,與其不爭執事實,原無歧異。⑵被告雖以曾繳納租金,目前亦有在繳納中,應准其繼續租用,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繳納者係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其提出之申請書、承諾書、下屬機關之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書證中被告所具申請書觀之,上載「……618 地號1 筆…,因未與貴處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確係『無權占用』…,函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其餘金額分18期繳納……」等文,顯然原告上指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曾經向被告收取之金額並非租金等情,足堪採信;被告辯以有繳納「租金」,希望「續租」,固有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細觀上開收據始自97年,最晚匯款日期為100 年6 月,與本件於
102 年10月7 日起訴時,已然無關,參以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下屬機關之函件(准被告之子代被告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所示,分期繳納種類特別勾選為「使用補償金」而避開「租金」,且准予繳納者為「97年12月至100 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期限為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每月繳納1萬6,800元,綜此,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最多至100 年8 月止而已,其餘是否尚有繼續繳納使用土地之代價,未曾舉證明示其情,甚且被告所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僅系爭土地中618 地號土地1 筆而已,未及其他,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前,已經對被告曾經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曾請求相當於使用土地代價之不當得利,亦無從以被告繳交618 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上述之時期,原告應允並收取該金額,進而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之合意,被告得予「續租」,被告此之所辯,即有誤會。⑶至於被告於魚池內放養魚苗前後有90萬隻,希望能在使用魚池一段時間,期間約二、三年,並由其支付原告租金,土地上廁所之設施亦有保留之必要等語,此情已為原告所不同意;查以,被告本人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魚苗剛剛放入,要收成就要二、三年的時間」並提出「自訴書」表明於99年8 月、100 年8 月先後放養魚苗90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代理人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稱「…魚池才剛放魚苗一年,希望魚池部分能夠再使用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以本件複丈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範圍,因系爭土地地籍重疊不清,有地政機關需先釐清地籍,原告辦理地籍更正,遲至103 年12月22日地政機關將第一次複丈結果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迄今至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放養魚苗亦歷3 年有餘(100 年8 月至
104 年4 月),顯見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已有前後不符,所指「魚苗才剛放養一年」等語應屬不實,若依被告「自訴書」所述放養魚苗各情,現實情狀應為魚苗已為成魚,隨時可得收取之狀態,亦無從以此請求延長保留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設置物。承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述附圖一、二所示(位置細目部分詳如第二點所示,即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可以採認,從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連同其餘占用土地部分(295D、295E)一併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次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設置鐵皮建物、挖設魚池等地上物或開闢植樹、或作庭園設施等等,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上述附圖一、二所示之位置(連同無地上物部分),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於設置停車場(植坡樹木形成之空地等)、魚池、庭園設施、鐵皮建物、廁所等而作為農場供人遊憩、釣魚、用餐而為營業所用,然被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在○○○區○○○○道尚有距離(車行無阻礙約需10分鐘),需從同段588 地號土地蜿蜒進入、道路寬僅容一輛自用小客車通過、四周或為置放砂石處所、或為未開發處所、或為他人農業使用種植用地,並非商業經營所在,於非假日更屬人煙罕至(本院前後二次到現場,從主要道路進入後,未見有人進出),上情為本院勘驗所得,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供參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當。而系爭土地618 、619 、
626 地號,295 地號,336 地號、339 地號當期(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60元,340 元,384 元,358元,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被告占用土地:為618 、619 、
626 地號共5,425 平方公尺(303 +5036+86=5425,參附圖一),295 地號為3661平方公尺(122 +3319+152 +62+5 =3660,參附圖一、二),336 地號50平方公尺(23+23+1+4 =51,參附圖一、二),339 地號為977 平方公尺(參附圖一)。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應得請求被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7,122 元{計算方式:(460 元×5425㎡)+(340 元×3660㎡)+(
384 元×51㎡)+(358 元×977 ㎡)×5%÷12=17,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5萬1,366元(17,122元×3 月=51,366元),超逾部分,即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條第2 項亦定明文,原告請求上開已生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於102 年10月9 日由被告收受在案,有原告提出送達郵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上開計算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0月10日。再者,土地申報地價因經濟繁榮、開發與否等因之影響,各年度申報價額可能並非完全相同,況且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亦不確定,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可得利益,若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亦將因申報結果不同而異,故僅以現時之地價狀態計算未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失平允,原告另以除上開已生不當得利以外即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以上揭計算方式,依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原告,亦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所設置為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附圖一、二使用地號欄、使用情形欄所示地上建物、鐵皮屋、魚池【魚池內有養殖設施、上有照明設備等等】、廁所等)或所(使用)占用之土地(如標示停車場、樹、鐵架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揭有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