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彭國倉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72 、672-1、674 、674-1 、6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假藉與訴外人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人鍾添有簽訂整地合約為幌,自100 年12月15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每輛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費用,向多名砂石車司機收取,而前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費用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各該剩餘土石方傾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約200 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 公噸之剩餘土石方。嗣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訴外人吳文玉為推土機司機,並指示吳文玉駕駛推土機將前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而以此方式擅自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約2,811.7 平方公尺為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土石方而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竊佔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委請訴外人日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經日盛公司測量人員丈量堆置之廢棄土石方體積後,估計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石方所需費用共計7,085,484 元(計算式:挖土、運土處理費4,048,848 元+土石方資源場進場及證明費3,036,636 元=7,085,48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4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假藉與鍾添有簽訂整地合約為幌,自100 年12月15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沿路攔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以每輛車收取300 元之費用,向多名砂石車司機收取費用,而前開砂石車司機於繳交費用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各該剩餘土石方傾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車次約17公噸,共約200 餘車次,總計倒入約3,400 公噸之剩餘土石方。嗣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以日薪7,000 元之代價,僱用吳文玉為推土機司機,並指示吳文玉駕駛推土機將前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剩餘土石方整平,而以此方式擅自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約2811.7平方公尺為使用,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土石方而無法利用之損害,而被告因前揭竊佔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方致原告無法為土地之原來使用,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至今未能提出業已清運完畢之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清運廢土所須之費用及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上堆放之廢棄土石方約8,435.1 立方公尺(計算式:2,811.7 平方公尺×3 公尺=8,435.1 立方公尺),又挖土、運土處理費每1 立方公尺480 元,土石方資源進場及證明費每1 立方公尺為360 元,亦據原告提出日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因被告堆置廢棄土石方而受有清運之損害為7,085,484 元(計算式:挖土、運土處理費4,048,848 元+土石方資源場進場及證明費3,036,63
6 元=7,085,48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85,48
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
2 日(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