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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林孝順受 告知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以就同一筆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30 萬元,原告及受告知人均對被告主張有權利為由,聲請本院對受告知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為訴訟告知,而本院訴訟告知函係於102 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予受告知人鼎州公司,茲先陳明(見本院卷第9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受告知人鼎州公司前承包被告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履約保險金,由原告與鼎州公司共負擔工程造價10% ,即3,860 萬元,其中鼎州公司提供1,930 萬元現金保證,原告則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擔保1,930 萬元。後因其鼎州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實際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於101 年2 月

2 日發函予鼎州公司,並副知原告之中壢分行,然該函僅記載「…已嚴重影響本校(即被告)之啟用期限,此情形已屬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限貴公司(即鼎州公司)於次日起10日內補齊各出缺人員,否則本校將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辦理契約終止,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相關契約條文對貴公司求償」等語,惟未知會其他文書或提供相關資料。嗣被告竟於

101 年4 月24日發函予原告之中壢分行,請求依系爭履約保證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撥付1,930 萬元,復於101 年5 月17日再次函催,惟上開函件從未告知及檢附被告與鼎州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且因洽辦此履約保證金案件之相關人員陸續異動離職,原告為顧及商譽及誠信原則,乃於101 年5 月24日先行墊付1,930萬元。

㈡嗣原告經頗長時間始獲得鼎州公司原工程合約內容,才知悉

其中半數金額即係被告資訊不透明致原告錯誤而多支付,惟被告於解除 50% 履約保證責任及退還保證金 1,930 萬元時,竟只單方解除鼎州公司保證責任,並不知會原告及中壢分行,致原告及中壢分行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對所上開墊付金額1,930 萬元自始至終均處於絕對弱勢及不明訊息下,純係顧及商譽,雖處資訊不透明,仍考慮為免社會大眾對原告銀行保證能力產生疑慮權宜下所為,所付款項亦僅係暫付款性質兼資訊不透明情形權宜下之作法,亦是對暫付款仍可隨時請求返還溢領款項,然被告雖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溢付款項,卻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認

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償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足見本件履約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尚非附屬於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履行鼎州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是被告當時故意隱瞞鼎州公司已完工50%進度且履約保證金可遞減之規定,催促原告盡速撥款1,930 萬元,乃其中965 萬元即係因此被騙而給付予被告。

㈣另由系爭保證書第2 項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

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依文意解釋,倘保證金依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遞減時,即符合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無庸經被告同意即生保證金總額減少之效力,且按工程履約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亦即原告及鼎州公司所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應視契約約定而定,被告並不得自行決定原告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自應依該約定遞減其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今因工程進度已達50%以上,原告及鼎州公司係各依所出具之擔保契約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負擔給付履約保證金義務,所擔保金額即應各自計算,並據各自遞減履約保證金額,然被告竟對鼎州公司私相授受退還其1,93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反要求原告全額負擔1,930 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實已逾尚應受擔保之施工義務實現範圍,復違反法律規定及行使權利之正當性與誠信方法。又由被告之來函可知,被告一直隱瞞工程進度完工多少比例可減輕保證金給付責任,更隱瞞工程未完工未經驗收無瑕疵合格下,其竟早於100 年4 月7 日及100 年4 月17日即退還鼎州公司保證金1,930 萬元,被告此一作法違反工程實務情節嚴重,亦使原告積極財產減少,影響原告財產權益至鉅,確屬權利濫用甚明。被告故意隱瞞鼎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50%訊息可酌減履約保證金給付之不正當行為,促成原告交付1,930萬元履約保證金條件成就,其中溢付之965萬元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履約保證書並非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蓋倘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契約中必有第三人欄位,然原告與鼎州公司之書面並無可讓被告用印之處。又被告辯謂鼎州營造公司向原告提供擔保,且有支付1,930 萬元向原告購買定期存單云云,全屬被告憑空捏造,蓋鼎州公司99年5 月

6 日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惟因原告要求十足擔保品,鼎州公司遂自備現金1,000 萬元及信用貸款現金1,000 萬元,轉作履約保證2,000 萬元之十足存單擔保。鼎州公司於同時間申請總金額3,000 萬元之授信,其中1,000萬元係原告給鼎州公司之週轉金貸款,而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存單,其中1,000萬元還是原告自有資金。原告分別於99年5月28日及99年6 月4 日核准貸款現金1,0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00 萬元,99年6 月4 日原告先行放貸1,000 萬元,且為符合信保基金規定,遂於同日將資金匯往鼎州公司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惟原告為避免日後鼎州公司不匯回資金,乃要求鼎州公司先將其自有資金1,000 萬元匯入原告銀行。99年6 月4 日履約保證批覆書已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解除保證責任後,並各解除25%存單時,先償還本行餘額」,即表示原告之信用貸款現金1,000 萬元,其償還來源為依工程進度解除保證責任時,解質之存單沖償,原告亦把存單做成4 張,以便日後按比例解質沖償。嗣於100 年4 月18日信用貸款1,000 萬元將屆至,鼎州公司繼續申請貸款,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核准貸款1,000 萬元,批覆書載明「借戶提供十足存單予業主為履約保證之工程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清償本案本金」。100 年6 月27日由鼎州公司書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上記載「一般放款新台幣500 萬元、一般擔保放款新台幣500 萬元,立約人向本行提供十足存單設質予業主為履約保證之工程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後優先清償本案本金」,而存單解質即為存單之質權消滅,此時原質權之款項可回鼎州公司帳戶,原告就會通知鼎州公司實行質權以抵償原告債權,惟因被告故意矇騙未通知原告可解除50%保證責任,致原告實行質權後,鼎州公司目前對原告仍有8,662,924 元之催收款項未償,此即為被告故意用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告銀行之行為。又原告銀行之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中載明存款人即出質人鼎州公司為擔保質權人原告之債權,茲將「…其擔保原告銀行之債權係包含一切貸款、保證…等所有原告銀行或有產生債權債務情形」,故鼎州公司存單質權設定非侷限於履約保證一案,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悖離甚遠,自不足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與鼎州公司間之民法第269

條對被告有利之契約關係,被告係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接受該利益,故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鼎州公司與被告間有公共工程契約關係,原告係依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替鼎州公司清償與被告間公共工程契約第14條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被告則係依同一契約第14條約定收取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代為清償及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均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更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雖稱若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則於契約上會有第三人欄位云云,然被告主張我國法律並未規定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更未規定該利他契約應有受利益人欄位。

㈡原告為銀行金融業者,於利他契約如何保護自己知之甚詳,

通常係評估公共工程承包商經濟狀況,要求提供足額保證,例如抵押權,外加向承包商收取承擔風險代價即手續費。是倘抵押權足額,原告於給付被告後即可依約對鼎州公司求償,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失;倘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不足額而發生損害,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商業判斷錯誤結果,自不應將此錯誤加諸於被告。原告既已向鼎州公司收取承擔給付履約保證金風險之代價,卻以本件訴訟推卸風險之承擔,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鼎州公司於99年6 月間因系爭工程需要對被告提供履約保證

金3,860 萬元,決定其中1,930 萬元以現金繳交,其餘1930萬元由原告出具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繳交。鼎州公司乃申請原告對被告核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原告對被告擔保,擔保內容為:如被告向原告請求代替鼎州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原告應立即付款。原告為求保障權益,遂要求鼎州公司先應向原告擔保,擔保內容為:於施工中不發生被告向原告請求代替給付履約保證金1,930 萬元情形;如果發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1,930 萬元,而原告轉向鼎州公司請求給付1,930 萬元時,鼎州公司願意立即付款予原告;如果發生上項請求,而鼎州公司未立即付款1,93

0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將鼎州公司提供擔保之設質1,930 萬元定期存單取償;前揭1,930 萬元定期存單必須是鼎州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定期存單;如果施工中被告對原告降低原告1,

930 萬元擔保責任,則鼎州公司對原告之擔保責任亦隨同降低,所提供擔保之1,930 萬元定期存單應隨之取消等額質權設定。而鼎州公司同意前揭約定,乃向原告購買定期存單1930萬元,原告於99年6 月8 日該定期存單設質後,對被告發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1,930 萬元,此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於性質上即屬於前述之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鼎州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到達25%、50%時,選擇不向原告申請解除原告對被告之擔保責任,即不解除1,930 萬元定期存單之質押,另依契約第14條申請被告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總數25%現金,被告乃前後共退還鼎州公司1930萬元。嗣鼎州公司於施工中違反工程契約,被告於101年3 月31日對鼎州公司終止契約,並向原告請求代替鼎州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1930萬元,原告即轉向鼎州公司請求給付代鼎州公司支付之1930萬元,然因鼎州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原告遂解除上開1930萬元定期存單,並將該1,930 萬元用於

101 年5 月24日給付予被告。㈣至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

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乃係指鼎州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依據工程契約約定,比例解除原告之擔保責任,如鼎州公司未請求,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蓋被告解除原告之擔保部分責任時,原告同時應解除鼎州公司對原告之擔保責任及同時解除鼎州公司同額定期存單之質押,原告於本訴訟回溯請求其擔保責任應隨工程進度25%、50%,各解除原告擔保總額25%,但已未能同步回溯解除鼎州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定期存單擔保,所以上開記載不能解釋原告有權回溯請求遞減。

㈤綜上,原告以解除鼎州公司定期存單之1,930 萬元用以給付

被告,其權利未受侵害,亦未受任何損害,自與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要件不符。被告依原告與鼎州公司間之利益被告1,930 萬元契約,及被告與鼎州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中之履約保證金約定收受原告給付之1,930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亦與民法第179 條要件不符,更未違背善良風俗。

㈥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

1 項請求原告將其對於鼎州公司之權利,含足夠之人保及物保讓與被告;如原告逾期未讓與或無足夠之擔保,則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抵銷。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受告知人鼎州公司前承包被告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保險金,由原告與鼎州公司共負擔工程造價10% 即3,860 萬元,其中鼎州公司提供1930萬元現金保證,原告則開立系爭履約保證書擔保1,930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

75%及驗收合格後各依比例發還,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到達25%、50%時,即100 年4 月7 日及100 年4 月17日陸續退還鼎州公司保證金,共計1930萬元。

㈢鼎州公司於施工中違反工程契約,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對

鼎州公司終止契約,並向原告請求繳交履約保證金1,930 萬元,原告則於101 年5 月24日將1930萬元給付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給付1,930 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其中965 萬元是否為不

當得利?細部爭點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其履約保證責任應與鼎州公司一併遞減,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原告應將其對於鼎州

公司之權利讓與被告;如不能履行,則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給付 1,930 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其中 965 萬元是否為

不當得利?細部爭點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其履約保證責任應與鼎州公司一併遞減,是否有理?

1.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履約保證書第一條記載:原告因鼎州公司得標被告之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930 萬元,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二條記載:被告依招標文件/ 契約認定有不發還鼎州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原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4條),原告基於系爭履約保證書對於被告之給付義務乃原本應由鼎州公司預先繳納之保證金,而非擔保鼎州公司對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具有獨立性,因此其性質應符合上揭裁判要旨所定義之擔保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其與鼎州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給付被告1,930萬元等語,尚有未合。

2.其次,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 項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文字,該約款中所指之「契約」乃被告與鼎州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倘保證金依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遞減時,即符合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無庸經被告同意即生保證金總額減少之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約款係指鼎州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依據工程契約約定,比例解除原告之擔保責任,如鼎州公司未請求,則原告得代位請求,本件原告已不得回溯請求遞減等語。就此部分爭議,探究上開約款之文義,一旦發生保證金依契約規定遞減者,其法律效果為「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並非原告須向被告另為意思表示請求,或須經過被告同意方產生保證總額遞減之效果,因此凡是要件符合,即直接產生保證總額減少之效力,無庸另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定性應屬解除條件,被告辯稱應由原告代位鼎州公司請求,應有誤會。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工程進度達25%及50%時可發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妤婕於本院之證述,被告確實於工程進度達成25%、50%時陸續發還保證金予鼎州公司(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可見鼎州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如此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契約規定遞減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總額自應隨同發生遞減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其關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之保證總額,於系爭工程進度達25%及50%時,應隨之遞減,核無不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對於鼎州公司終止契約前,原告基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對於被告之保證總額已於100 年4 月間遞減為50%即96

5 萬元(1,930 萬元50%=965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鼎州公司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時,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以所餘50%即965 萬元為限,因此,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給付被告1930萬元,其中965 萬元應屬溢付,被告就965萬元並無收取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此直接給付關係中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辯稱:原告有鼎州公司之存單擔保,可向鼎州公司求償,並未受有損害,即便受有損害亦應向鼎州公司求償云云,惟因兩造間本有系爭履約保證書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告依約本無負擔超過965 萬元之責任,原告既有溢付,被告自當返還,至於第三人鼎州公司與原告之間究竟如何就系爭履約保證書約定對價、擔保或求償,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以原告可向鼎州公司求償作為抗辯,自屬無據。另外,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062號判決,係認履約保證銀行不得援引承攬廠商有關違約金之抗辯,用以抵銷履約保證金之債務,而

102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實乃肯認在無擔保事由發生時得按完工比例分段解除擔保責任,但因該案之工程進度尚未達25%,在解除擔保責任前已發生擔保事由,履約保證銀行自無從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本案事實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原告應將其對於鼎州

公司之權利讓與被告;如不能履行,則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抵銷,是否有理由?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此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鼎州公司之請求權,惟被告應返還原告者為不當得利,並非損害賠償,被告執此規定向原告請求讓與請求權,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不能讓與請求權時對於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以此作為本件之抵銷,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主張其先前給付被告1,930 萬元中之965 萬元係溢付,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