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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 告 姜義斌

姜義政姜義芳姜義肇姜義杰姜義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 告 姜義振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第㈣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使原告各依附表一第㈤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取得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為兄弟,緣兩造之祖父姜秋林於民國59年間過世,由兩造之父親姜仁添(已歿)繼承其遺產,包括建地300 坪(下稱案外建地,詳如附表二)、農地1 甲餘。嗣姜仁添出售農地1 甲還債,又向內壢張先生舉債未還,致案外建地及其上建物為法院查封,斯時因原告姜義政與被告正在部隊服役,依當時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規定,當兵之義務本人或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農地、建地不得拍賣,故案外建地及其上建物未被拍賣。然原告姜義政與被告陸續於65、66年間退伍,為免上開建地及其上建物被拍賣,遂由兩造之祖母姜廖運妹(已歿)起會,以會款償還債務撤銷查封。嗣姜廖運妹唯恐姜仁添變賣其名下土地,遂主導將姜仁添名下土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姜義政名下,惟原告姜義政當時在電信局上班,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案外建地借名登記原告姜義政名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並交由原告姜義政保管,並約明系爭農地與案外建地均為姜家祖產,實際上仍由兩造7 兄弟共有。詎料被告事後假借名目將系爭農地之權狀自原告姜義政處取走,迄未歸還。今原告認為兩造7 兄弟均已年長,為免後代有爭議,遂要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農地回復共有登記,然為被告峻拒,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姜義政與被告相繼退伍後,為處理案外建地及其上建物

遭債權人查封一事,係由被告起會,會款由被告與原告姜義政繳納,再以會款還債,並於66年間購買姜仁添名下重測○○○鄉○○○段犛頭洲小段23-5、23-8、23-18 地號土地,原告姜義政分得前揭23-8、23-18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前揭23-5地號土地,此才是實情。被告與原告姜義政分別購買前揭3 筆土地,既經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告姜義政空言編纂姜廖運妹交待借名登記之不實內容,慫恿其他兄弟附和其主張,無非係因其他兄弟積欠原告姜義政債務,其他兄弟縱取得系爭農地之持分亦將作為清償積欠原告姜義政債務之用,原告姜義政即可藉以取得被告7 分之6 的土地,動機可議。

㈡兩造之母親姜廖玉妹對姜廖運妹甚為不敬,婆媳相處不睦,

長期未與姜廖運妹同住,對事實過程並不知悉,且被告從小就不受姜廖玉妹疼愛,姜廖玉妹向來偏頗原告,其證述顯係串證、偽證,不足為採。

㈢原告提出之原告姜義政102 年6 月19日切結書,根本為臨訟

杜撰,姜廖玉妹於審理中自承不知簽名見證之內容,原告姜義政自67年迄今亦未將案外建地依持分登記予其他兄弟,原告間亦有約定,約定該切結書僅是對被告訴訟之用,況該切結書未經被告簽名,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兩造之姊妹姜瑞英亦曾取得姜仁添名下之溜地,此觀該土地

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姜瑞英於審理中自承取得該土地有支付代價,則該土地同為姜仁添繼承自姜秋林之遺產,何以不見原告主張該土地為祖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姜瑞英?同理可證,被告取得系爭農地之原因,確係有償行為之買賣不虛,否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即可,何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農地與現登記在原告姜義政名下之案外建地,本為姜仁添所有,曾因姜仁添負債而遭法院查封登記,嗣於67年間,系爭農地所有權由姜仁添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為買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農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農地重測前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等(卷第15-21 、47-56 、146-158 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3 年4 月8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卷第163-172 頁背面)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姜仁添會將名下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姜義政與被告,係因姜廖運妹主導,其生前業已交待各該土地均為姜家祖產,僅係借名登記至原告姜義政與被告名下而已,系爭農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非實情,被告當年亦無承購系爭農地之資力;又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性質上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7 分之6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農地權利範圍7 分之6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可否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前揭範圍之應有部分?

五、證人姜廖玉妹於審理中結證略以:系爭農地是伊公公婆婆(即姜秋林、姜廖運妹)買的,伊公公過世後就登記伊先生(即姜仁添)的名字,伊婆婆擔心伊先生將來賭博會欠債而將土地賣掉,所以將系爭農地登記給被告,但只是借名登記,並非系爭農地都要給被告,伊婆婆交待要給孫子(即兩造)平分時伊和伊先生都在場,當時被告還年輕,當兵剛回來,有當面跟被告說是借名,被告也答應會給兄弟分,後來年紀大了之後被告就反悔。系爭農地的所有權狀原本由原告姜義政保管,後來被告缺錢週轉來求助,才將權狀交給被告,當時伊婆婆還在,被告也有徵得伊婆婆的同意。至於案外建地則是借名登記予原告姜義政,原告姜義政也願意分給兄弟等語(卷第94頁背面- 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姜瑞英於審理中結證略以:系爭農地本來要登記在原告姜義政名下,但因原告姜義政是公務員,沒有自耕農資格,不能過戶田地,祖母就借用被告名字登記,祖母生前一直交待,系爭農地是其和祖父非常辛苦買下來的地,以後一定要給兄弟均分,權狀本來放在原告姜義政處,後來被告負債,去向祖母下跪,請求將權狀拿去抵押,祖母才要原告姜義政把權狀拿出來交給被告等語(卷第135 頁背面- 第136 頁)相符,參諸證人姜廖玉妹、姜瑞英為兩造之母親、姊妹,與兩造均為至親,當無曲意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虛捏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之必要,所述洵堪採信。此外,復有系爭農地於63年6 月間經姜仁添之債權人張玉汶為抵押權登記,迄67年6 月間始以債權已於66年11月29日清償為由塗銷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地所有權7 分之6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六、佐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農地移轉原因發生之日66年12月22日時僅23歲,被告自陳其於64年畢業,同年8 月入伍服役,2 年後即66年始退伍,則以其畢業後旋即入伍,退伍後未幾即受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登記以觀,被告顯不可能於移轉登記時有充足資力支付價金59310 元(見原告陳報二狀附件四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姜仁添67年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況關於系爭農地之買賣,兩造均未提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僅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之情為實,否則豈有僅因父子間買賣土地,就不訂立私契或無庸實際支付價金即將價值高達近6 萬元(公契價值,非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系爭農地移轉所有權之理。反觀原告姜義政就姜仁添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案外建地,已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實為兩造兄弟7 人所共有,願將案外建地權利範圍7 分之6 移轉登記予其餘原告5 人及被告,並經證人姜廖玉妹、姜瑞英證實此情,足見原告姜義政之所以未獨吞案外建地,益徵姜廖運妹主導將姜仁添名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予原告姜義政與被告一事屬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農地係伊於66年10月起會,以標得會款為姜仁添償債並購買之,然被告所辯既與證人姜廖玉妹、姜瑞英所述及原告之主張不符,被告復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其他舉證,衡諸姜仁添之債務為本金7 萬元及每萬元每月100 元計算之利息,被告所需會款至少須達約13萬元,是否能在短短1 、2 個月內募集而得於66年11月29日清償完畢,已非無疑,更與其當時經濟能力顯不相當,該合會絕非甫退伍之被告有能力招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末就被告質疑證人姜廖玉妹、姜瑞英證言之可信性,或謂證言不符情理云云,亦僅說明而已,並無實質舉證推翻,自無從使本院獲致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既就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受有系爭農地逾權利範圍7 分之

1 部分,即欠缺合法權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權利範圍7 分之6 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徐姜月香到庭作證,惟依被告之陳述可知,徐姜月香僅為兩造遠房親戚,其雖居住在兩造老家附近,並為66年間合會會員之一,然其既僅為兩造遠房親戚,對於兩造家務之清楚程度,顯然不會超過身為兩造之母親、姊妹之姜廖玉妹、姜瑞英,況其縱到庭作證,至多亦僅能證明其跟會的過程,尚無從證明會款確係被告用以清償姜仁添債務並購買系爭農地,並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