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葉嘉銘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被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許睿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
元,並約定自借款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被告借款迄今已近5 年,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2 年9 月4 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77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上開借款,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未曾向訴外人葉文雄借款150 萬元,且被告之98年度公
司財報資料中亦無其所稱代原告支付葉文雄150 萬元墊付款之紀錄,足見此為被告臨訟編纂。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謂為簡化兩造及侯貞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侯貞雄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700 萬元,及承受自被告之上開代墊款債權150萬元為抵銷之方式,代被告償還對葉嘉銘之股東往來款債務
850 萬元,是被告與侯貞雄間之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侯貞雄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主張侯貞雄係依據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為第三人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超過1150萬元之債權得主張行使抵銷:
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00 萬元,係原告將桃園縣○○鄉
○○○段○○○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侯貞雄之對價,即土地買賣價金,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另附表編號8 「葉文雄欠稅及罰鍰」9 萬1,005 元,依被告所述,既係為辦理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而必須繳納,理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何干?原告既未同意承擔此筆債務,被告就此行使抵銷權亦不可採。
⒉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298 、316-7 、317 及
317-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林段664 、553 、545 及54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認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因系爭土地為耕地,而被告為私法人,且顯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自不得取得耕地所有權,是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義務,原告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均無造成被告損害之可言,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亦顯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僅得以如附表編號1-3 及6 、7 等共計1,479,07
5 元(實為1,496,059 元)債權及對原告之812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00,925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7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於97年11月10日交付股東往來款2000萬元予被告,惟其中850 萬元已由侯貞雄代為清償:
侯貞雄曾於98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借款100 萬元及600萬元予原告,而對原告有共計70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代原告清償對葉文雄之借款債務150 萬元,因該筆150 萬係由侯貞雄於98年12月3 日以股東往來款之方式匯入400 萬元予被告支應,侯貞雄並以其中之150 萬元清償原告對被告之150 萬元暫付款債務,依民法第311 條及312 條之規定,侯貞雄承受被告對原告之暫付款債權。嗣於100 年
4 月15日更正股東往來帳務資料時,為簡化兩造及被告股東侯貞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及侯貞雄同意,由侯貞雄以對原告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及自被告處受讓之150 萬元暫付款債權為抵銷之方式,代被告返還原告850 萬元股東往來款,是兩造間之股東往來款僅餘1,150 萬元。
㈡經被告查詢與股東間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除因特殊原因有
與股東融通資金,而由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外,被告與股東間之資金往來並無利息之約定,此有被告之股東往來資料明細及97年度財務報表等可稽。另徵諸原告所提出97年11月4 日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亦可證97年11月10日原告之所以支付被告2,000 萬元股東往來款,係因被告之股東(包括原告、侯貞雄、周正隆等)同意於97年11月10日共同代被告償付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而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97年11月10日2000萬元之股東往來款項有約定加計8%之利息返還,卻無提出任何證據,自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存有下列債權,並得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⒈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6%,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至103 年4 月28日屆滿,如期滿未能償還時,原告同意以被告應返還之股東往來餘額逕行抵償。原告就前述800 萬元借款及利息12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爰以該債權與被告應返還之股東往來債務行使抵銷權。
⒉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587,064 元墊付款債權存在:
①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3 及6 、7 所示之暫付款債權不爭執,被告自得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②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293 、294 地號土地款」共計20
0 萬元,原告先抗辯該200 萬元係被告應給付予黃添福之○○○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價款云云,惟經核對黃添福出售該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並無於97年8 、9 月須各支付1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顯然各該100 萬元之暫付款並非293 、394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是原告向被告暫支用之其他款項甚明。原告復又改稱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款項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然原告前已承認包括該筆200 萬元在內之
320 萬元暫付款(即附表編號2 、4 、5 、6 )應返還予被告,此有證人郭宏竹之證述可稽,甚且,被告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同年9 月3 日所編制之傳票,亦將該200 萬元列為對原告之「暫付款」,且截至98年8 月底原告卸任為止,原告均未將該筆暫付款核銷完成,仍列為原告應負返還責任之暫付款,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顯然該筆暫付款與原告98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侯貞雄之持分無關,否則98年5 月14日後原告即無須將上開兩筆各100 萬元繼續列在「暫付款」項下。原告既未能提出核銷之單據予被告轉列相關費用,則該等金額顯係原告私自挪用,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告。
③如附表編號8 所示「葉文雄欠稅及罰鍰」91,005元,係因
葉文雄以原告未清償向其借貸之150 萬款項,拒不辦理三角林段352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並稱原告有承諾相關稅費均會協助其支付,故被告僅得代原告返還對葉文雄之借款,並清償葉文雄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合計91,005元之稅款。倘原告與葉文雄間未有借貸糾紛,葉文雄與被告早得辦理過戶,而無代償欠稅之必要,故被告代付之稅款91,005元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始列於對原告之墊付款中,此情亦有原告自行書寫之債權計算書,載明「依明台公司所列暫付款3,587,064-」應予扣除及證人王侯爵、葉文雄、郭宏竹等人之證詞可稽。
⒊原告擅自以被告借名登記之桃園縣○○鄉○○○段○○○○○ ○
○○○ ○○○○○ ○號(下稱系爭316-7 、317 、298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華,擔保原告之私人借款債務1,200 萬元,致減損土地價值,並不法獲得1,200 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對原告有1,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詳述如下:
⑴兩造就系爭316-7 、317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①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前,非具有自耕農身
份者,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於89年1 月21日借用訴外人葉火燿名義,與黃添福簽署買賣契約書,向黃添福購買桃園縣○○鄉○○○段316-4 、316-6 、316-7、317 、317-2 、316-14、310-3 、293 、294 地號等9筆土地,並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則與訴外人廖榮華、劉紀珠並列為介紹人,共同向黃添福索取以買賣價金154,041,930 元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費即308 萬餘元。嗣黃添福於89年10月11日移轉316-4 、316-6 、316-7 、317、317-2 、316-14、310-3 地號等7 筆土地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斯時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並於98年5 月14日將其中316-4 、316-6 、316-14、310-34等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侯貞雄,另293 、294 地號等2 筆土地,黃添福則於98年11月10日由其子黃進財直接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侯貞雄,上情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61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證述明確,且被告與黃添福於91年11月15日所簽署之備忘錄前言,猶重申89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借用葉火燿名義與黃添福簽訂,土地款亦係由被告分期給付予黃添福等語,可資為證。原告迄今無法說明係向何人購買316-7 、317 地號土地,亦無法說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顯然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兩造就系爭298地號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①日本人小島健嗣所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下稱
東和會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為於臺灣籌設高爾夫球場,曾由小島健嗣先生來台,自76年起收購位於三角林段之土地以供高爾夫球場之用,並於78年設立被告為經營球場之主體。被告實質股東(即小島健嗣先生所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先透過葉金財於7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游日龍購入298 地號土地1/2 持份,惟因葉金財並無桃園縣之自耕農身份,故於所有權得辦理移轉登記前,由葉金財於游日龍之持分上設定2,165,400 元之抵押權,嗣葉金財覓得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葉火燿作為借名登記人後,游日龍遂依葉金財之指示,於77年5 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火燿,斯時葉金財為保全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土地之權利,要求其於77年12月14日併同其他86筆借名登記之土地,設定2 億4,2802萬元之抵押權予葉金財,並與葉火燿簽署信託契約書,確認土地僅為借名登記在葉火燿名下,西元1989年3 月6 日葉金財與葉火燿並共同出具念書予日商東和會社,可證明77年5 月16日起登記在葉火燿名下之298 地號土地1/2 持分為實質所有權人日商東和會社所借名登記。嗣又於80年2 月27日以訴外人廖陳秀妹名義向范慶松購買298 地號土地剩餘另1/2 之持分,並借名登記在廖陳秀妹名下。
②被告設立登記完成前,小島健嗣所經營之日商東和會社與
葉金財等曾於76年5 月間約定先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作為初期之購地資金,日商東和會社則同意對該借款負返還責任,其等並約定所收購之土地讓與新設立之被告,此有葉金財、侯政廷、及日商東和會社所書立之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在案可稽。因小島健嗣先生所代表的「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已於「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內,同意就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得之購地債務負返還責任,故被告於83年間經小島健嗣投資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協助由「日本親和銀行」提供信用保證,順利向「第一勸業銀行」取得5 億元之貸款後,再由被告將497,741,000 元匯予葉金財,清償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取得之購地資金5 億元,並於同年之財務報表中認列此筆對於「第一勸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此外,葉金財過世時,原告等葉金財之繼承人在端正法律事務所召開會議討論釐清葉金財遺產之範圍,並曾留下84年8 月30日會議備忘錄記載載明:「五、結論1.葉嘉銘先生表示(1 )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其父親過世之前後,銀行戶頭內多筆鉅額款項之進出,係為日方投資人代收代付,以支付球場之土地價款……」,可證明原告明知葉金財過世前,有為被告取得土地,並有為日方投資人小島健嗣先生等代收代付購地款項之事實。甚且,原告亦曾於西元1995年(民國84年)7 月31日出具念書予日商東和會社,確認繼承葉金財於86年5 月所簽署之「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顯見原告明知葉金財並非298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③日本東和會社於87年間將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及廖陳秀妹名
下土地之權利(包括29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遂自同年起於財務報表內認列包括298 土地在內之球場土地為「固定資產」中之「土地」項目,並認列「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財務報表內載為ookumedo)所支出之購地價款債務15億餘元為非金融業之長期借款。衡此,原告於90年6 月29日基於被告代表人之身分,作為被告指定之29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自葉火燿及廖陳秀妹處受讓土地登記所有權,與被告間就298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有長期使用298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曾將298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並保有所有權狀,可證被告為298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得請求原告賠償擅自於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致減損土地價值之損害。縱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原告因設定抵押權獲得之利益1,200 萬元,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告,自不待言。
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317-2 地號)土地因拍定予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2,916,789 元:
系爭317-2 地號土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有如前述317 、316-7 地號土地之說明,且3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中。然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就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755 號事件與其債權人黃俊才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黃俊才53萬元,惟逾期未履行,致黃俊才就系爭317-2 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 月6 日為第三人何緒昌所拍定,價金為2,916,
789 元。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已請求原告就系爭317-2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告已屬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另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17-2 土地價值之利益,應賠償及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給付被告之股東往來款2,000 萬元,扣除被告已
返還之850 萬元,以及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之暫付款3,587,06
4 元、借款800 萬元、借款利息12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1200萬元及2,916,789 元等債權金額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4年8 月9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㈡97年11月4 日前,包括原告、侯貞雄、周正隆等在內之被告
股東約定給付股東往來款予被告,代被告償付對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因侯貞雄欲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被告公司持股等,故侯貞雄與原告於97年11月4 日簽署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約定由侯貞雄代原告墊付前述股東往來款2,000 萬元,嗣侯貞雄於97年11月10日代原告匯款2,000 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示,共計1,496,059 元之墊付款債務。
㈣侯貞雄於98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借款100 萬元及60
0 萬元予原告。㈤被告於97年8 月29日及97年9 月3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總計200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
㈥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向被告借貸800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6%,借款期間為三個月,至103 年4 月28日屆滿,如期滿未能償還時,原告同意以被告應返還之股東往來餘額逕行抵償,原告迄未清償,尚欠被告800 萬元借款及利息12萬元。
㈦原告與葉樊慧英、葉春香、葉文欽、葉文耀、葉文雄於89年
8 月17日簽訂土地互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8-55 頁),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424-2 地號土地與葉樊慧英等人所有之同段352 地號、345 -1地號、345-3 地號、346-3 地號、346-7 地號、346-8 地號土地辦理互易。
㈧被告於98年12月4 日代葉文雄支付積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94年至9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罰鍰等共計91,005元(見本院卷一第136-143 頁)。
㈨游日龍於76年12月29日將名下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 設定抵押權予葉金財,並於77年5 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火燿,葉火燿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葉金財,葉金財之抵押權均已於84年5 月1 日塗銷。范慶松於80年2月27日將名下三角林段298 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陳秀妹。
㈩系爭29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於87年4 月3 日設定最高限
額8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嗣於89年7 月28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系爭298 地號土地另於89年7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0億4,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嗣於91年10月3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葉火燿與黃添福於89年1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45-149 頁),約定買賣標的物為三角林段316-4 、316-6 、316-7 、317 、317-2 、316-14、310-3 、293 (權利範圍5/9 )、294 (權利範圍5/9 )等9 筆地號土地。黃添福於89年10月11日移轉316-4 、316-6 、316-7 、317 、317-2 、316-14、310-3 地號等7 筆土地予原告,該7 筆土地於90年3 月16日與同段298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前項最高限額10億4,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將其中316-4 、316-6 、316-14、31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侯貞雄。另293 、294 地號土地黃添福於92年
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黃進財,黃進財於98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3 、2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侯貞雄。
原告於96年12月20日以○○○段000 地號(重測後○○○鄉
○○段○○○ ○號)、316-7 地號(重測後○○○鄉○○段○○○ ○號)、298 地號(重測後○○○鄉○○段○○○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華,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12月19日,目前債務餘額為1,200 萬元。
原告名下之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
段00000 地號)土地,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2 年度司執八字第576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何緒昌得標,拍定價額為2,916,789 元(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
桃園縣○○鄉○○○段○○○ ○號、316-7 地號、298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原本現由被告持有中。原告持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11日發狀○○○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原告97年11月10日給付之2,000 萬元,尚欠金額若干
?㈡兩造就上開款項是否有約定利息自借款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8%計算?㈢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各項債權,是否有據?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97年11月10日給付之2,000 萬元,尚欠金額若干
?⒈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
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此有經濟部93年
1 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於97年11月10日透過侯貞雄給付被告之股東往來款2,000 萬元,性質上應屬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於100 年4 月15日經兩造、侯貞雄三方
同意,由侯貞雄以債權抵銷之方式,代被告清償850 萬元,並提出原告手寫計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原告固不否認上開計算表中「明台公司所列暫付款:NT 3,587,064 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侯董(指侯貞雄)匯:NT 1,000,000 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侯董匯:NT 6,000,000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侯董代交文雄:NT 1,500,000,合計NT12,087,064需扣320 萬暫付款,余8,887,064 (明台總暫付款)20,000,000(股東往來)-8,887,064 (暫付款)=11,112,936(需返還款)」等文字為其所書寫,惟陳稱: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先製作一個計算書,供與被告討論時參考之用,並非認同上開扣款金額,後來雙方並未就還款金額達成協議等語。經查,證人王侯爵到庭證稱:伊為侯貞雄經營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伊受侯貞雄指示,與原告協調債務如何處理,到102 年6 月份,有部分債務、稅金、款項一直談不攏,伊協調明台公司的郭副總來對帳,有將帳單(即抬頭為『被告101 年12月31日0000000 暫付款-葉董』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拿給原告看,原告把帳單拿回去,之後又約在龍潭談了一次,原告也寫了一張帳單(即上開手寫計算表),原告說股東款項他要加8%的利息,我請示董事長,董事長不同意,就沒有繼續再談下去;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承認手寫計算書所記載之債務,因為是郭副總跟原告對帳,當天除了8%利息的部分外,好像還有一點小爭議,並未做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另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郭宏竹亦到庭證稱:手寫計算書是原告在協調當天就已經寫好了,其中320 萬元款項原告認為不應扣除,但伊認為320 萬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所以還是要計算,另雙方就利息是否以8%計算,也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115 、
116 頁),足見兩造在龍潭協商當日確未依上開手寫計算書,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金額達成合意。雖證人郭宏竹證稱:在龍潭協調當時,原告對於被告暫付款3,587,064 元、侯董匯7,000,000 元及代交文雄1,500,000 元俱無爭執,才會製作該手寫計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然其亦證稱兩造有爭執之3,200,000 元係包含在上開暫付款3,587,06
4 元內(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另證人王侯爵亦證稱:雙方就葉文雄款項,一方說有付出這個錢,另一方說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堪見原告對上開手寫計算書列載之扣款項目並非全然同意,充其量僅得認原告同意以該方案為讓步,與被告終止爭執,然該方案既未獲被告同意,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同意以對侯貞雄之借款債務700 萬元及侯貞雄給付葉文雄之150 萬元款項扣抵系爭借款。至證人郭宏竹所提出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固記載「入帳日97/11/10 股東往來-侯貞雄 存入金額8,500,000 ,股東往來-葉嘉銘 存入金額11,500,000」,並於摘要欄記載「原列侯董2,000 萬,銀行作業錯誤應是葉嘉銘2,000 萬;98/4/3侯董匯款給葉嘉銘700 萬,及98/12/3因換地葉嘉銘欠葉文雄150 萬,侯董代葉嘉銘墊給葉文雄15
0 萬,一併調整後,為侯董850 萬,葉嘉銘給1,150 萬。100/4/15調整99/12/31之股東往來」(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然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係於100 年12月31日製作,此據證人郭宏竹陳明在卷,斯時原告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該文書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確經兩造及侯貞雄
三方合意,由侯貞雄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700 萬元及代墊款債權150 萬元,與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方式,代被告清償850 萬元等情,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850 萬元,僅餘1,150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仍為2,000 萬元。
㈡兩造就上開款項是否有約定利息自借款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8%計算?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2,000 萬元借款,定有利息自借款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其與侯貞雄間之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 頁),然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均係就原告與侯貞雄間之股份及股權轉讓事宜為約定,與系爭借款無涉,是該合約書第2 條所載原告得於97年12月31日前,以相同價款加計經過期間之利息(年息8%)買回原股權及股份,亦僅得認原告保留有買回股份及股權之權利,買回之價金以相同價款加計按年息8%計算,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再原告手寫計算表中雖有「年利8%」之記載,然該計算表中「年利8%」等文字為原告單方面書寫,且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已如前述,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各項債權,是否有據?⒈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3 、6 、7 等項,合計
1,496,059 元之暫付款,及本金800 萬元、利息12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得以上開9,616,059 元(計算式:1,496,059 +8,000,000 +120,000 =9,616,059 )債權為抵銷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暫付款-葉董(293 、294 地號土地款)」各100 萬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於97年8 月29日、同年9 月3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與原告,然原告並無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告得以此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承確有受領上開20
0 萬元款項,惟陳稱:該等款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款,原告已於98年5 月14日將該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侯貞雄,並提出○○○段000 0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清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4-165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200 萬元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宏竹已證述原告已承認包括該筆200 萬
元在內之320 萬元暫付款應返還予被告,且該200 萬元於97年8 月29日、同年9 月3 日經被告公司傳票列為「對原告之暫付款」,倘該等款項確為原告向被告購買293 、29
4 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款,於98年5 月24日原告將293、294 地號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侯貞雄後,已無須再將之列入暫付款項下,惟迄至98年8 月底原告卸任被告負責人為止,均未將該筆暫付款核銷完成,且原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顯然原告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郭宏竹證稱:(手寫計算書)第七行後段所載「-3,200,0 00=7,912,936 」等文字係伊所寫,該320 萬元係被告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內,原告並未說明該款項之用途,所以伊認為應該要扣掉,但原告對於要扣該320 萬元有爭執,97年8 月29日、同年9 月3 日編列之「暫付款-葉董」各10
0 萬元包含在該320 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顯見原告與證人郭宏竹協商時,對於應否扣除該200 萬元暫付款爭執甚烈,並無被告所述承認債務之情。再依被告所述,其借用葉火燿名義,向黃添福購買之○○○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 ,黃添福於92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黃進財,黃進財已於98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侯貞雄,而除上開受讓自黃進財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另有於98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侯貞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清單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購買293 、294 地號土地持分,該200 萬元暫付款係買賣價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自應就該200 萬元暫付款(地號293 、294買賣價金)與98年5 月14日原告移轉293 、294 地號土地持分與被告指定之侯貞雄無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暫付款未經核銷云云,無足以取。
⒊如附表編號8 所示「葉文雄欠稅及罰鍰91,005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曾承諾代訴外人葉文雄清償相關稅費,被告僅得清償葉文雄對桃園縣政府地稅務局91,005元之欠稅,葉文雄方配合辦理三角林段352 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該91,005元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於手寫計算書中亦承認該筆債務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欠稅明細,該等91,005元之課稅標的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巷○○號房屋97年度、98年度之房屋稅,桃園縣平鎮市○○段○段○○○○○○○○○ ○號共3 筆土地94年度、95年度之地價稅,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共6 筆95年度至98年度之地價稅及行政執行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均與被告所述與葉文雄等人簽訂互易契約之標的物(即三角林段352 地號、345-1 地號、345-3 地號、346-3 地號、346-7 地號、346-8 地號土地)無關,雖證人葉文雄到庭證稱:「買賣土地的時候,我本來是說15,000元,葉嘉銘說12,500元,葉嘉銘要買賣土地時就是連稅金在內,稅金應該是葉嘉銘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然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土地買賣雙方如約定相關契稅由買受人負擔,所指之稅款應係指因買賣標的移轉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至出賣人所積欠之其餘稅款,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在「相關契稅」之範圍內,被告及證人葉文雄既未能提出原告有表明願負擔除交易標的物外其餘稅賦之證明,則原告縱曾向葉文雄表示將負擔稅款,衡情亦僅限於因買賣(互易)標的物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及於上開合計91,005元之房屋稅、地價稅、行政執行費用。再原告手寫計算書內容僅係原告提出,願與被告終止爭執之和解條件,然未獲被告同意,已如前述,自亦不得以該計算書充作原告承認91,005元欠稅及罰鍰債務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抗辯上開稅款、罰鍰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非可信。
⒋原告以系爭316-7 、31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榮華設定最高
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317-2 地號土地遭原告債權人強制執行,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於89年1 月21日以訴外人葉火燿之名義,向訴
外人黃添福購買三角林段316-4 、316-6 、316-7 、317、317-2 、316-14、310-3 、293 (權利範圍5/9 )、29
4 (權利範圍5/9 )等9 筆地號土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備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150 頁)。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查上開備忘錄首段即記載「茲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黃添福(以下簡稱乙方)買賣桃園縣○○鄉○○○段○○○○○ ○號等9 筆土地,於89年1 月21日由葉火燿代表甲方與乙方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並蓋有被告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私人印章,堪認原告確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表明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固稱上開備忘錄上之印文為遭他人所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否認上開備忘錄之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係屬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信,仍應認上開備忘錄係屬真正。再觀諸葉火燿與黃添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第4 頁備註欄記載「②賣方按交易總價貳%付仲介費」,而第5 頁載明介紹人為「廖榮華、葉嘉銘、劉紅珠」,倘若黃添福之土地真為原告所購買,而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原告焉有可能在自己作為買方之土地買賣交易中擔任介紹人?益徵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向黃添福所購買。
⑵再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61 號返還土地
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上訴人〈指葉火燿〉是否曾應被上訴人〈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出面與黃添福簽署買賣契約,出賣人黃添福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土地過戶予你或侯貞雄先生?)(提示被證55〈即葉火燿、黃添福於89年1 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這是上訴人與黃添福簽的。這次的買賣價金是上訴人公司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堪見該買賣契約之價金亦為被告所支付。
⑶此外,原告於98年8 月3 日與侯貞雄簽立之股權及股份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③載明「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即原告)經手購入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345-3 、346-3 、35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74-175 頁),再參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7 月30日收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原告亦表○○○鄉○○○段316-4 、316-6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97年以前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已受領被告給付之316-4 、316-6 地號土地95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稅金等情,而316-4 、316-6 地號土地與316-7、317 、317-2 地號土地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顯然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確為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無訛。
⑷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七、農民團體: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同條例第33條、第3 條第7 款至第9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316-7 、317 、317-2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私法人,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高爾夫球場、滑草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之經營」、「一般遊樂區(風景特定區除外)之經營」、「休閒育樂產業經營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附設餐廳之經營」、「體育用具及運動服裝之買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所列載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農企業法人」,依法不得承受耕地。被告雖抗辯內政部71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23489號函釋略以:「於遊憩用地中戶外遊樂設施得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一般農業區內土地,於徵得主管各該事業省級主管機關之同意,可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故於上開各使用區內申請許可設定高爾夫球場者,原則上應予同意」,故系爭
316 -7、317 、317-2 地號土地非不得變更使用分區開發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然觀諸被告所稱之上開內政部函說明「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及臺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府第四字第八八八八五號函頒『飛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規定,遊憩用地中戶外遊樂設施得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但不得使用耕地)……三、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憑許可設立之文件,就許可球場使用範圍之土地(農牧用地暫除外),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或其他用地(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234頁),是系爭316- 7、317 、317-2 地號土地並不在上開函釋所稱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或其他用地之範圍內,況上開函釋內容僅在說明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外之土地得申請編定為遊憩用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並不影響農發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再依被告書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要辦理變更用途以供作高爾夫球場之用,自始均無從事耕作之意,此即上開農發條例立法理由所欲防止之現象,被告將系爭316-7、317 、317-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目的在規避前揭農發條例之規定,當屬無效,至為明顯,被告自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316-7 、317、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16-7 、31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原告1,200 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316-7 、
317 、317-2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既屬無效,則原告自第三人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對被告負返還之義務。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民法亦設有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則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則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被告因農發條例第33條之限制不得取得系爭316-7 、317 、317-2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如任令被告得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無異再次迂迴規避強制禁止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而非系爭土地本身;而系爭317-2 地號土地,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何緒昌得標,拍定價額為2,916,789 元,該拍定金額亦已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317-2 地號土地之價值返還被告2,916,789 元,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316-7 、31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獲得之利益1,200 萬元,亦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云云,然根據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原告所取得之1,20
0 萬元,係由陳榮華為給付,且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榮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陳榮華受領之1,200 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容有誤會。
⒌原告以系爭29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榮華設定最高限額1,20
0 萬元抵押權部分:⑴被告抗辯系爭298 地號土地為日商東和會社購入,並於87
年間將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及廖陳秀妹名下之權利讓與被告,嗣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0年6 月29日出名登記為系爭2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對被告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陳稱該等購地資金5 億元,原係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取得,嗣於83年間由被告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5 億元,清償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等語,並於同年財務報表認列此筆對於「第一勸業銀行」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二第168 頁),足見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借款之借款人先後為葉金財及被告,均非日商東和會社,縱如被告所述,該借款係透過「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協助由「日本親和銀行東京支店」信用保證,然日商東和會社既未實際支出金錢,實無以被告公司自己之貸款逕認為是日人小島健嗣償還葉金財購地資金之證明,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事業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91-195 頁)第3 條⑵「甲方(即東和LAND株式會社)就前項乙方(即侯政廷)或丙方(即葉金財)向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所借款項以同等地位負清償責任。」有違,自不得以之為日商東和會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⑵被告另提出之葉金財與葉火燿共同於78年3 月6 日出具予
小島健嗣所經營日商東和公司之念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原告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雖訴外人葉火燿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案件中不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70-72 頁),然上開念書本文並未載明借名登記土地之地號,被告亦未提出念書後記3.「用地之明細詳參附件之明細書」之該附件,尚不能率認系爭298 地號土地包含在該備忘錄約定範圍內。
⑶被告又謂被告自87年起於財務報表內認列包括298 土地在
內之球場土地為「固定資產」中之「土地」項目,並認列オㄧクメドウ(財務報表內載為ookumedo)株式會社所支出之價款債務1,513,816,387 元為非金融業之長期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74-375 頁),可證明被告自87年起取得日商東和會社對於球場土地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8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三、土地僅記載「本公司於本年度取得供做高爾夫球場用之土地,因部分屬農業用地,係以第三者名義登記,刻正辦理變更,俟手續完成即辦理名義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背面),並未記載取得土地之地號、來源,尚無足認該「本年度取得供做高爾夫球場用之土地」即係由日商東和會社受讓取得,且認列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之15億餘元購地價款為借款,亦無從推論被告取得日商東和會社對於球場土地權利。原告雖主張オㄧクメドウ株式會社與日商東和會社均係小島健嗣所出資經營公司,然兩者法人人格仍為不同,即使經營者同為日人小島健嗣,亦不能將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匯入之金錢等同於日商東和公司所付。況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臺灣關係貸付金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78-382 頁),上開財務報表所列之ookumedo株式會社借款1,513,816,387 元係以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於80年5 月29日至87年間至少匯入美金54,694,000元計算得出,與其所述於76年12月向游日龍購入系爭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另於80年2月27日向范慶松購入其餘1/2 應有部分之時點亦有未合,顯見上開1,513,816,387 元借款並未包含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購地款,被告以其87年度財務報表認列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借款1,513,816,387 元,主張已自日商東和會社受讓取得系爭298 地號土地權利云云,容有未合。
⑷再者,倘87年間日商東和會社確實讓與系爭298 地號土地
之權利予原告,何以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書面及讓與通知書為憑?被告所提出小島健嗣於102 年7 月10日簽署之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38-39 頁),顯係事後出具,且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度上字第561 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請我國駐日代表處查詢,據該處於101年8 月6 日以日經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東和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均於西元2006年1月4 日登記併入日東興業株式會社及解散。而依上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及「東和株式會社」兩公司之「閉鎖事項全部証明書」記載,小島健嗣分別自92年、93年(即平成15年、16年)起迄今,均非各該公司之取締役,是上開書證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98 地號
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況如前所述,系爭298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私法人之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且原告自陳榮華受領之1,200 萬元係基於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以系爭298 地號土地因設定抵押權價值貶損,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 萬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陳榮華處受領之1,200 萬元,均屬無據,非可憑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2,000 萬元,扣除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之債權金額12,532,848元(計算式:9,616,059 +2,916,78
9 =12,532,848),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467,152 元。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未定有還款期限,惟自原告於102年9 月4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7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迄今已逾一個月,有上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 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467,152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7,152 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
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編號│ 被告公司傳票摘要 │ 金 額 │├──┼─────────────┼──────┤│ 1 │葉董座車BS-8996本稅及罰鍰 │ 208,312 │├──┼─────────────┼──────┤│ 2 │暫付款-葉董 │ 1,000,000 │├──┼─────────────┼──────┤│ 3 │暫付款-葉董 │ 16,984 │├──┼─────────────┼──────┤│ 4 │暫付款- 葉董(293 、294 地│ 1,000,000 ││ │號土地款) │ │├──┼─────────────┼──────┤│ 5 │暫付款- 葉董(293 、294 地│ 1,000,000 ││ │號土地款) │ │├──┼─────────────┼──────┤│ 6 │暫付款-葉董 │ 200,000 │├──┼─────────────┼──────┤│ 7 │葉董-BS8996牌照稅代墊 │ 70,763 │├──┼─────────────┼──────┤│ 8 │葉文雄欠稅及罰鍰 │ 91,005 │├──┴─────────────┼──────┤│ 合計 │ 3,587,0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