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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蔡錦秀訴訟代理人 鄭景木

劉妍孝律師被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朱秀晴律師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動名簿記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蔡高昌之股份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肆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蔡高昌之股份,變更為蔡優三持有184,693 股、原告持有184,694 股、蔡高德持有184,694 股、蔡錦雀持有184,694 股及蔡璧霞持有184,694 股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8,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於86年3 月17日死亡,而蔡高昌遺有被告公司股份923,469 股(下稱系爭股份)及股息52,191,642元(下稱系爭股息)之遺產。嗣訴外人即蔡高昌之繼承人蔡璧霞對原告及訴外人即蔡高昌之繼承人蔡優三、蔡高德、蔡錦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准予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股份判准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8,328.4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予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股份判准由蔡優三分配1846 93 股、蔡高德、原告、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4694股,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8,328.4元。嗣蔡高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 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原告即因前揭判決分得系爭股份之184694股,及系爭股息10,438,328.4元,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及給付股息,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繼承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蔡高昌之股份184,694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10,438,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就蔡高昌之遺產分割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即蔡高德已聲請再審,渠等繼承人間就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爭執,被告實無從逕依原告片面請求即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又據蔡高德於前案所提出全體繼承人於86年3 月20日共同簽訂之同意書,蔡高昌之遺產應全數成立基金會,依此,蔡高昌所持有系爭股份及股息亦無從分割。另繼承人之一蔡錦雀亦於88年2 月23日書立協議同意書,同意其所分得之遺產均移轉與蔡高德,如是,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應繼分比例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95頁及反面):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於86年3 月17日死亡,並遺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之遺產。

(二)蔡高昌之繼承人之一蔡璧霞對原告及蔡高昌之繼承人蔡優

三、蔡高德、蔡錦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准予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股份判准應予變賣,變賣後之金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8,328.4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予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股份判准由蔡優三分配184693股、蔡高德、原告、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4694股,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8,328.4元。嗣蔡高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蔡高德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

1 項、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過戶之手續,除於同條第2 、3 項(視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而分別適用之)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原則上隨時可以請求公司為之。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高昌遺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嗣經蔡高昌之繼承人蔡璧霞訴請分割蔡高昌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系爭股份判准由蔡優三分配184693股,蔡高德、原告、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4694股,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分配,各分得10,438,328.4元,嗣蔡高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繼承及前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蔡高昌之股份中之0000000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438,3284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前揭確定判決業經繼承人之一蔡高德提起再審之訴,且依蔡錦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蔡錦雀所分得之遺產均移轉與蔡高德,是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有爭執云云,惟按再審雖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然必待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因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於此之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受影響。今蔡高德雖已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前揭確定判決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辦理股份之變更登記,況縱認被告所稱協議同意書乙節為實,此亦僅係蔡高德能否據以向蔡錦雀請求移轉繼承分配所得遺產一事,尚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告所得分配之股份及股息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蔡高昌所持有系爭股份中184,694 股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給付10,438,328元之股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雖屬給付之訴,惟原告請求所依據者係意思表示請求權,本院所為之裁判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