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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怡燕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王旭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胡翠萍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王謝明珠特別代理人 王旭貞主參加原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怡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

329 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102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經合併辯論,於民國10

3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旭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二百五十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謝明珠,再由被告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旭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王旭玲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以其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 ○號及366 建號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原告訴請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將致其權利被侵害,且對原、被告間本訴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乃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經核與前揭主參加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以下為避稱謂混淆,就本訴或主參加訴訟之論述,當事人王志良均以原告稱之、當事人王旭玲均以被告稱之、當事人王謝明珠均以被告稱之、當事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均以主參加原告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王旭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

八德市○○段○○○ ○號,面積6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4376.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8249

.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謝明珠,再由被告王謝明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4 頁)。

⒉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

開聲明中關於「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1 號,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為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二第117 頁)。

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主參加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⒈主參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王旭玲應將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6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4376.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8249.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第329 號卷》二第2 頁)。

⒉嗣主參加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理由

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王旭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面積 621.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面積 4376.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面積8249.

0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建物,建物面積 250.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見第329 號卷二第 41 頁)。

⒊經核主參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王金城是否具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權限一節,原告主張:王金城應不具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王金城係執

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同日董事會紀錄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101 年10月31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選舉董監事,該次股東會根本不存在,故王金城擔任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不合法。至於,王金城所稱101 年10月28日曾合法召開股東會云云,實僅係一般家庭聚會,且由被告王旭玲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所稱可知,當日顯然沒有選舉董事之決議,更無由王金城擔任主參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共識;又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簽到人員為王金誠、王志良、邱秀慧,倘10

1 年10月28日並未推選上開人等擔任董事,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自非合法;主參加原告則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已肯認主參加原告於101 年10月28日及101 年10月31日確有分別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不影響王金城擔任主參加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效力,況主參加原告登記資料亦未經合法變更,則王金城就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權自不受影響。查,101 年10月31日未開股東會臨時會固為王金城所不否認,惟主張股東臨時會係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的,且10月31日有開董事會等語,並引用依證人即辦理主參加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呂秀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本院審酌證人呂秀卿證稱其於101 年11月5 日有親自與王謝明珠見面確認及錄影,王謝明珠向其肯認101 年10月28日確有討論,且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其見面時,亦未否認此事,並告知其業已在家中開過會,要求協助變更登記等事宜,核與王金城於同偵查案件中證述:101 年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印鑑章是有得股東會決議,於101 年10月28日,在原告住所,我與原告、原告母親王謝明珠及王旭玲進行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就是變更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變更股東等如議事錄內容所載,當天大家都同意變更負責人等語相符,原告於事後再行否認101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非合理;又原告於同偵查案件中陳稱:於101 年10月31日,在呂秀卿事務所,我、王金城、邱秀慧開了一個不是很正式的董事會,王金城拿董事會的會議紀錄讓我們簽署,邱秀慧也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再觀諸原告於同偵查案件中提出主參加原告公司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亦足認

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確有在呂秀卿會計師事務所內,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等節無訛(以上證據均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書)。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實係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則原告主張此2 會議不存在,王金城未經選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尚非可採。

四、被告王謝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640、644、645 地號土地及

系爭366 建號建物)乃係原告之母即被告王謝明珠所有,而被告王謝明珠前於79年6 月間借原告胞姐即被告王旭玲之名義登記,此觀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由被告王謝明珠保管,且被告王謝明珠尚以其作為董事之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名義,將系爭645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6 建號建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佑展國際有限公司、楊凱傑、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將租金收入匯入被告王謝明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王旭玲復於101 年10月18日家庭會議中明白承認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王謝明珠等情即明。準此,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王謝明珠借被告王旭玲之名義登記,而被告王謝明珠業已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王旭玲復承諾願返還予被告王謝明珠,則被告王謝明珠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被告間所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王旭玲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被告王謝明珠於

102 年3 月4 日將前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102 年4 月1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王旭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旭玲迄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催告被告王謝明珠履行交付贈與物,然被告王謝明珠既不履行亦未向被告王旭玲採取法律訴訟追索返還,顯然陷於給付遲延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40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至於,被告王旭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受贈於父親王寶恩云

云,惟依101 年10月18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所有家族成員包含被告王旭玲在內,均認為系爭不動產應返還予被告王謝明珠,已見被告王旭玲所主張不實。至於,被告王旭玲雖辯稱係王寶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倘係如此,則系爭不動產於王寶恩死亡時應作為遺產而由配偶及子女平均繼承,惟由上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可知,所有家族成員包含被告王旭玲在內均無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寶恩之遺產,益徵被告王旭玲所述不實。至於,被告王旭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均為其所繳納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借被告王旭玲之名義登記,則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應為被告王旭玲,而被告王旭玲多年來擔任被告王謝明珠之會計,所有稅金均由被告王旭玲負責申報,惟繳稅之金錢則係由被告王謝明珠之帳戶支出,由此可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實係由被告王謝明珠繳納。

㈢聲明:被告王旭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王謝

明珠,再由被告王謝明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旭玲則以:

⒈系爭土地係王寶恩生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

惟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王旭玲代繳。系爭土地並非王寶恩以主參加原告之資金購買,更非被告王謝明珠出資購買。被告王旭玲於85年間與被告王謝明珠協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主參加原告,由主參加原告自行興建廠房,並同意其設立稅籍以為作帳憑證節稅,租賃期間廠房之稅賦由使用者自行繳納至101 年止,其後廠房則歸地主即被告王旭玲所有以抵付租金。嗣傅石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王旭玲,興建廠房之費用則係傅石生向被告王謝明珠所取得。被告王旭玲與被告王謝明珠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空言指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謝明珠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旭玲云云,並不足採。其次,被告王謝明珠早於91年間即因中風臥病十餘年來均不能言語行動,已無辨識能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護字第379 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故被告王謝明珠根本不可能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原告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旭玲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況原告因虧空家產甚鉅,已於84年7 月31日立具放棄被告王謝明珠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一切財產權益,則被告王謝明珠更無可能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退步言,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王旭玲所有,被告王謝明珠所為對原告之贈與行為乃係無權處分,被告王旭玲迄未承認,故該贈與行為於法亦不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部

分廠房出租,惟此係被告王旭玲考慮負擔稅金,乃以寶興公司名義出租予妙興公司,再由妙興公司轉租予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而就租金收入則由被告王謝明珠收取存入作為其個人生活費用,尚難逕謂被告王旭玲與被告王謝明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合意。另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譯文內容以觀,純係家人間談話,而被告王旭玲僅係口頭安撫被告王謝明珠之情緒,並非承認被告王旭玲與被告王謝明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自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難僅以此指稱被告王謝明珠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被告王旭玲與被告王謝明珠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被告王旭玲之重要文件均放置於老家保險櫃中,並非托由被告王謝明珠或他人保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謝明珠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

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王謝明珠確欲終止與王旭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王謝明珠,家中所有成員包括被告王謝明珠、王旭玲等人值錢之物品均放置於保險箱中,成員均曾有過一份拷備之密碼,但該密碼係無效而無法開啟,而保險箱之鑰匙則由被告王謝明珠保管。被告王旭玲自 101 年 10 月後即未保管被告王謝明珠之帳戶。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被告王謝明珠之配偶王寶恩於77年間以主參加原

告之資金對外承購用以投資之農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王寶恩乃代表主參加原告向證人傅石生借用其名義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委託他人代耕及指示代書開始替擔任主參加原告會計及股東而熟悉業務之被告王旭玲辦理自耕農身分,嗣被告王旭玲於 79 年 6 月取得自耕農身分後,被告王謝明珠擔任主參加原告負責人,始與傅石生終止借名關係,而依原約定借用被告王旭玲名義登記,迄81 年間系爭 366 號建物興建完成,與系爭 645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借用被告王旭玲名義登記。

㈡原告王志良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王謝明珠所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云云,惟被告王謝明珠根本未出面購地,其本身為家庭主婦亦無資力購地,且依被告王旭玲於另刑事侵占案件中供稱被告王謝明珠於 85 年前並無個人銀行帳號,根本不可能出資,更可確認於 85 年前倘若尚有其他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亦為借名登記而已,實際出資者仍為主參加原告。至於被告王旭玲先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前手所購買,後改稱可能係王寶恩之贈與,嗣又改稱係其向傅石生所購買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況被告王旭玲於 72 年畢業後任職即於主參加原告,復無繼承資產,根本無任何資力購買土地,故所其所辯自非可採。主參加原告於 77 年間向新竹企銀借新還舊之貸款,清償之餘額即作為購屋用途,而原告王志良未能說明購地資金來源、購地經過及何以登記傅石生名下,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主參加原告先借用傅石生名義,嗣於其上出資建造之農舍乙

棟,並借用被告王旭玲名義登記,後主參加原告因業務需要,乃將農舍增建為工廠使用並設稅籍課稅,嗣主參加原告於

84 年停止本業,乃出租廠房土地予他人使用,並與廠房承租人約定分攤電費,是系爭建物確係主參加原告出資興建、維修及使用收益多年。至於,原告王志良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主參加被告王謝明珠投資興建,提供主參加原告使用並為稅籍登記,且雖由主參加原告出租,然係由被告王謝明珠收取租金並使用收益云云,惟主參加被告王謝明珠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且廠房出租係開立妙興公司及主參加原告之發票,並非純為節稅而已,若如此豈非明顯主張自己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蓋系爭不動產以主參加原告名義出租即可證明為主參加原告所使用,而租金雖存入被告王謝明珠帳戶,然此係被告王謝明珠個人違法不當行為,亦屬未得股東同意之無效行為,自不能反證其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於,被告王旭玲雖承認系爭建物係主參加原告出資興建,惟謂兩造間約定 101 年 12 月 31 日後歸主參加被告王旭玲所有以抵付土地租金,且相關稅金實際上亦由被告王旭玲繳納,並為其使用收益云云,惟主參加原告否認向被告王旭玲承租土地,亦未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被告王旭玲所有。

㈣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實際係由主參加原告帳戶以現金支付繳

納,而主參加被告王旭玲所持有之憑證乃係因其為主參加原告之會計而執有;至於被告王謝明珠帳戶內存入者乃係主參加原告之租金收入,故被告王旭玲由其中資金領款繳納稅賦自屬當然,並不能反指系爭土地即為被告王謝明珠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乃係由被告王謝明珠居於主參加原告當時負責人地位而保管,存放於主參加原告辦公室兼宿舍之保險箱中,而此保險箱存放各股東成員私人物品、公司各種買賣契約、支票存根及重要文件,然卻遭原告王志良更換保全公司磁卡以阻擋各股東進入辦公室而據為己有。被告王旭玲於101年 10 月 28 日股東會議時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持有主參加原告股份最多之王金城及原告王志良。至於原告王志良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應係其本人所發出,蓋因當時被告王謝明珠已然意識不清。綜此,主參加原告乃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告王志良、王旭玲於近年來竟起意侵吞主參加原告之租金,甚至覬覦系爭不動產,經主參加原告發函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主參加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原告王志良對被告王旭玲及王謝明珠之訴駁回。被告

王旭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王志良、被告王旭玲、王謝明珠)方面:

㈠原告王志良則以:

⒈主參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

王旭玲名下云云,惟由主參加原告於本院他案即 103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案件所請求調閱之渣打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關於主參加原告自 77 年起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知,主參加原告帳戶經常維持存款約 100 至 200 萬元間,整年度每筆支出約數十萬元至百萬元間,並無異常大筆支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主參加原告所購買。又主參加原告基於營運或理財需要,向有銀行融資貸款情形,而相關貸款未必用於購買土地,況主參加原告於 77 年 5 月 18 日向新竹企銀設定 900 萬元抵押權後,即於 77 年 5 月 23 日清償塗銷另筆台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顯見該貸款目的係於轉貸借新還舊,並非另有資金需要;又主參加原告於 81 年 4 月 27日向新竹企銀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100 萬元之抵押權,84

年 1 月 12 日向寶島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480萬元抵押權,84 年 2 月 8 日同時清償塗銷前揭 2 筆新竹企銀之抵押貸款,更可證主參加原告向有轉換貸款銀行之理財行為,相關貸款確與購置土地無關。

⒉證人傅石生雖證稱當年係王寶恩拜託其出借名義登記土地,

然此僅能證明王寶恩有託其出借名義,並不能證明係王寶恩代表主參加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又王寶恩係於78年12月9 日死亡,農舍則於80年7 月17日建築完成,而購買土地當時之道路僅6 到8 呎寬,僅小貨車可以通行,1 年後始拓寬道路,則以主參加原告當年生產之鐵件需大貨車載運以觀,王寶恩顯不可能於在世時對傅石生表示購買土地係為擴廠,更不可能對傅石生表示要借其名義申請農舍。又縱認主參加原告有擴廠需求,亦不可能選擇購買不能立即使用之農地。

⒊被告王謝明珠為台南望族出身,並非無資力之家庭主婦,早

年即有諸多買賣土地之紀錄,而王寶恩則為鐵工出身,且主參加原告於58年9 月設立後之59年9 月間為設立工廠,乃特訂立土地借用合約書而向被告王謝明珠個人商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設廠使用,故有資力者實為被告王謝明珠。又系爭土地與另筆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均係被告王謝明珠於同時間向同地主所購買,且因該663 地號土地為建地而不受法令限制,故於77年6 月1 日即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後因當年設立營造公司須有一定資產,故於81年10月乃暫將該633地號土地借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謝明珠擔任負責人之王鼎營造有限公司名下,嗣被告王謝明珠於83年間將王鼎營造有限公司交由王金城之配偶即訴外人邱秀慧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邱秀慧,嗣於84年5 月再將該6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主參加被告王謝明珠名下,則由上開該66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可知,倘該663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果係主參加原告,則其何以不將該663 地號土地登記於名下?由此足徵該663 地號土地並非主參加原告所購買,且依同理可證,與該663 地號土地同時向同地主購買之系爭土地情形亦當相同,即係被告王謝明珠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

⒋系爭366 建號建物係由被告王謝明珠出資興建,蓋由傅石生

之證述可知,其興建廠房之費用係向被告王謝明珠所請領,而廠房與農舍幾乎同時興建,由此足可推知系爭366 建號建物亦係被告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系爭366 建號建物自被告王謝明珠於80年7 月出資興建後迄今將近24年間,主參加原告僅使用約4 年,其餘時間均非由主參加原告使用,亦非由主參加原告管理、收租及繳納稅賦。實則,主參加原告及妙興公司均係被告王謝明珠一人股東,所有子女之持股均為被告王謝明珠所分配而借名登記,並無任何子女出資,而被告王謝明珠設立妙興公司之目的即係為其個人出租廠房進行節稅,同時滿足承租人取得發票之需求,此等安排適足以為被告王謝明珠就系爭土地、廠房使用收益之證明,悉與主參加原告無關。

⒌另王金城於101 年10月28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中主張被告王

旭玲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王謝明珠,今王金城以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卻又主張系爭土地為主參加原告所有,顯然自相矛盾。又主參加原告另謂被告王旭玲於101 年10月28日股東會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主參加原告股份最多之王金城及原告王志良云云,惟王金城既以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何不於股東會議爭取將系爭土地歸還公司?由此益徵系爭土地確與主參加原告無關,否則斷無將土地過戶予股東而不歸還公司之理。

⒍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旭玲則以:

⒈主參加原告雖指稱系爭土地係王寶恩以主參加原告名義購買

後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退步言,王寶恩既係78年12月9 日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類推適用民事委任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

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縱令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已於78年12月9 日終止,迄今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主參加被告王旭玲自得拒絕之。

⒉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㈢主參加被告王謝明珠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家中所有成員包括被告王謝明珠、王旭玲等人值錢之物品均放置於保險箱中,成員均曾有過一份拷備之密碼,但該密碼係無效而無法開啟,而保險箱之鑰匙則由被告王謝明珠保管。被告王旭玲自101 年10月後即未保管被告王謝明珠之帳戶。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40 、644 、645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霄裡段

747 、746-1 及745 地號,均於77年6 月1 日借名登記於證人傅石生名下,其中系爭640 、644 地號土地,於79年7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系爭645 地號上於80年興建農舍一棟,當時登記建號為霄裡段1358建號(即系爭建物重測前建號),並借名登記於證人傅石生名下,嗣於81年7 月3 日系爭64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第329 號卷第71-98 頁)

二、主參加原告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王寶恩,王寶恩於78年12月

9 日死亡(見本院第329 號卷第159 頁),王寶恩之配偶即被告王謝明珠於79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嗣於101年11月8 日,由被告王謝明珠之子王金城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王謝明珠於102 年9 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為監護宣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

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1 號,其稅籍登記編號為Z00000000000(見本院第329 號卷二第28頁),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旭玲,嗣經增建,增建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亦屬相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見本院第

329 號卷二第6 頁),納稅義務人為主參加原告。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分別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王謝明珠或主參加原告是否可採?

二、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分別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王謝明珠或主參加原告是否可採?

三、原告代位被告王謝明珠請求王旭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旭玲既否認與被告王謝明珠及主參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則應由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當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王旭玲即有提出反證之義務。

二、有關系爭土地部分:㈠據證人傅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王寶恩包工程,王寶

恩說伊很老實,問伊可否用伊的名字買土地,伊說好,後來王寶恩想要蓋農舍,也用伊的名字申請,伊說沒有關係,王寶恩說買土地是要蓋工廠,後來土地有移轉登記給王寶恩的女兒,是伊去找王金城的母親要她登記回去,王金城的母親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第329 號卷二第199 、20

0 頁),依此部分證言,可知系爭3 筆土地最初乃王寶恩指定登記於證人傅石生之名下,故合理推論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所出資購買,而證人傅石生又確實僅為登記名義人,堪認系爭土地自始屬於王寶恩之財產,於王寶恩78年間去世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僅有分別於79年及81年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一項,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規定有絕對效力,在無人可舉證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應為被告。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王謝明珠出資,主參加原告亦不能證明王寶恩購買係欲作為主參加原告之財產,均不能推翻前開系爭土地自始為王寶恩個人所有之認定,故即便王寶恩去世後,係因被告王謝明珠之指定,始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王謝明珠或主參加原告之情形下,即不能認定被告王謝明珠以其個人或以主參加原告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王旭玲定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旭玲於家庭會議中承認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王謝明珠,係承認債務之意,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

329 號卷第128 至136 頁),然為被告王旭玲所否認,辯稱當時之發言僅係安慰被告王謝明珠,使其安心之語。姑不論被告當時發言之真意為何,觀諸被告王旭玲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僅一再向被告王謝明珠表示要還地,但未陳述何以要返還給被告王謝明珠,亦未陳明究係何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王旭玲上開陳述有債務承認之意思,仍應就被告王謝明珠與被告王旭玲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先行釐清,原告徒以被告王旭玲上開發言,主張其已承認與被告王謝明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有未合。原告另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時期購入之土地,尚有同地段663 地號土地,被告王謝明珠於購入後即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嗣移轉借名登記予王鼎營造有限公司,84年再移轉登記於被告王謝明珠名下,並未移轉登記於主參加原告名下,復無不能登記之原因,可見此663 地號與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王謝明珠所購買等語,惟查,此663 地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傅石生及被告王旭玲(見本院第329 號卷二第129 頁),惟

663 地號土地於77年係何人購入、何人決定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又84年間登記所有權於被告王謝明珠名下之原因何在,均不得而知,徒以663 地號最後登記所有權於被告王謝明珠之事實尚無從反推77年間系爭土地係被告王謝明珠出資購買,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謝明珠所有,自難認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狀係在被告王謝明珠保管中,為被告王旭玲所否認,亦為主參加原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自行找鎖匠開啟保險箱而取得,則被告王謝明珠是否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無疑,且縱認由被告王謝明珠保管,其究係為個人保管、或為主參加原告公司保管、或基於王家大家長之身分保管,實未可知,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謝明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有其部分決定力,仍不能證明其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主招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以被告王謝明珠為董事之妙興租賃有限公司出租予他人,租金支票多於被告王謝明珠帳戶兌現部分,屬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層面,縱屬為真,因使用收益人與所有權歸屬本非必然相同,亦不能反推系爭土地即為被告王謝明珠所有。

㈢主參加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乃於77年5 月間其公司以建國路

土地及廠房為新竹企銀設定900 萬之抵押權借款做為資金而購置,為原告及被告王旭玲所否認,惟主參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銀行貸款即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自不能認為真實;主參加原告另主張其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一節,則與其是否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直接相關,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財產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縱然被告王旭玲對於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陳述不一,就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實證亦付之闕如,本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或主參加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均難認有據。

三、有關系爭建物部分:㈠據證人傅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寶恩用伊的名字買土地

,後來要蓋農舍也是用伊的名字申請,土地買了三、四年後有蓋工廠,廠房都是伊蓋的,剛開始是王金城找伊蓋工廠,後來是王金城的媽媽跟伊說,蓋工廠的錢是找王金城的媽媽拿的,後來伊叫王金城的媽媽登記回去,他就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第329 號卷二第199 、200 頁),及其於本院另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所證稱:第一棟伊興建的是農舍,後來興建後面的建物等語(見本院第329號卷三第125 頁背面),復對照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確為農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第329 號卷一第76頁),可知系爭建物為證人傅石生所施工興建,工程款為被告王謝明珠所交付,且係由被告王謝明珠指定登記於被告王旭玲名下,又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王謝明珠係以主參加原告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主參加原告付款予證人傅石生,堪認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為被告王謝明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王謝明珠之財產,核非無據。至於證人傅石生於另案中證稱:工程款中,部分為主參加原告公司支票、部分為現金等語,惟此為被告王謝明珠與主參加原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能逕認工程款為主參加原告所支付。

㈡被告王旭玲雖否認與被告王謝明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然

就其何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於證人傅石生在本院作證之前先主張:係其向前手購買取得(見本院第329 號卷一第150 頁),於傅石生作證後則改稱:

其由前手「因買賣原因」所取得(見本院第329 號卷二第

147 頁),顯然係因其並非向傅石生購買之人,又不願承認其係借名登記,只得含混交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此外,被告王旭玲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管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決定之事實或權利,則其辯稱其為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㈢主參加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然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佐,至於其所提出86年以後有關其他廠房之支出憑證(見本院第329 號卷三第127 頁以下),均與系爭建物(80年間興建完成)無關,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可採。

四、原告代位被告王謝明珠請求王旭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㈡有關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謝明珠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對於

被告王旭玲自無權利可言,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有關系爭建物部分,被告王謝明珠與被告王旭玲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被告王謝明珠於102 年4 月1日向被告王旭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存證信函,被告王謝明珠本人復於本院調解庭表示確有向王旭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見本院第329 號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王謝明珠與被告王旭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又原告與被告王謝明珠間就系爭建物定有贈與契約,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329 號卷一第13至15頁),原告復以102年6 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謝明珠履行上開贈與契約(見同卷第19頁),惟被告王謝明珠仍怠於向被告王旭玲行使權利,並遲延履行對於原告之贈與義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旭玲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被告王謝明珠後,再由被告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王謝明珠雖於102 年9 月間受監護宣告,然無證據證明其於102 年4 月、6 月間已有意識不清情形,被告王旭玲及主參加原告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效力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相關意思表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基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王謝明珠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向被告王旭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謝明珠請求被告王旭玲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請求被告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王旭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被告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訟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編│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號│ │ │範圍│├─┼─────────────┼───────┼──┤│1 │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621.43平方公尺│全部││ │ │ │ │├─┼─────────────┼───────┼──┤│2 │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4376.15 平方公│全部││ │ │尺 │ │├─┼─────────────┼───────┼──┤│3 │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8249.07 平方公│全部││ │ │尺 │ │├─┼─────────────┼───────┼──┤│4 │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250.10平方公尺│全部││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