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林秀蘭被 告 張正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