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黃清英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被 告 黃敏夫
黃昭賢黃阿木黃崇彬陳元璋黃如華(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興樹黃興兵黃仁振黃仁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巫六妹
高聰仲黃仁昌黃仁格黃仁財黃仁鈺黃梓勝黃仁福兼上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仁杼被 告 黃仁酒訴訟代理人 黃淑智惠
黃仁和周玉英黃欽貞黃仁政黃仁欽黃煙妹黃仁炫陳楊雪花陳奕竹陳惠敏黃仁育黃美月黃崇益黃崇惟黃崇屘黃寶桂上二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黃仁宗
黃仁洣黃仁源黃瑞壁黃阿城郭黃對黃雪紅黃仁坤黃仁奎黃美玉黃仁茂陳惠貞陳元斌黃金財黃阿色黃春枝黃宗盛黃玉裕黃宗坤黃宗墉黃宗祥黃惠萍黃美智黃曾秀花黃崇仁黃麗美邱玉玲黃吉明(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吉榮(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敏智(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崇政(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慧(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湘玲(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鏞(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鍬(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春(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郭靜(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欣儀(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翔雩(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欣潔(即黃仁傑之繼承人)林麗嬌(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湘庭(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靖榕(即黃玉輝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1月19日以中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辦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然其變換移轉登記變更權利範圍,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且早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扣除每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應有部分登記完畢,迄今多年均無異議,則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8320 分之43920 ,中壢地政事務所卻公告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尚存在原告應有部分之登記不一致,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6 筆土地,原告每筆應有部分58320 分之43920 共有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每筆土地應有部分58320 分之43920 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訴訟中發現被告黃義寬、黃仁米、黃仁傑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於10
3 年12月30日以書狀追加黃義寬之繼承人即黃吉明、黃吉榮、黃如華、黃敏智;黃仁米之繼承人即黃郭靜、黃崇慶、黃崇政、黃淑慧、黃湘玲、黃淑鏞、黃淑鍬、黃淑春;黃仁傑之繼承人即黃欣儀、林麗嬌、黃欣潔、黃翔雩為被告並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原告每筆應有部分58320 分之43920 共有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追加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輝於本件起訴後之102 年9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美蓮、黃湘庭、黃靖榕乃於104 年2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仁宗、黃仁洣、黃仁源、黃瑞壁、黃阿城、郭黃對、黃雪紅、黃仁坤、黃仁奎、黃美玉、黃仁茂、陳惠貞、陳元斌、黃金財、黃阿色、黃春枝、黃宗盛、黃玉裕、黃宗坤、黃宗墉、黃宗祥、黃惠萍、黃美智、黃曾秀花、黃崇仁、黃麗美、邱玉玲、黃吉明(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吉榮(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敏智(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崇慶(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崇政(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慧(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湘玲(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鏞(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鍬(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春(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郭靜(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欣儀(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翔雩(即黃仁傑之繼承人)、黃欣潔(即黃仁傑之繼承人)、林麗嬌(即黃仁傑之繼承人)、張美蓮(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湘庭(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靖榕(即黃玉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土地法登記多年均無異議
,應有絕對之效力,嗣原告頃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19日以中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然其變換移轉登記之變更權利範圍早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扣除每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應有部分登記完畢,且其請求權時效早逾15年而消滅,是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逕行調處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58320 分之43920 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並將減少應有部分撥予其餘被告,顯然有誤,更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嗣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並就調處結果不服,乃依土地法第43條、第59條、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除系爭801 地號外,其餘五筆土地係因實施耕者有
其田政策,由中壢埔頂段475-3 地號分割成475-7 、475-8、475-9 、475-10、475-12地號土地,再於68年5 月18日因土地重測由475-10地號改編為系爭799 地號、475-12地號改編為系爭800 地號、475-9 地號改編系爭802 地號、475-8地號改編為系爭803 地號、475-7 地號改編為系爭804 地號,而同段476 地號則改編為系爭801 地號。復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475-3、476地號土地均係由黃義利等24人持分共有,而上述共有人名冊除記載共有人之姓名等資料外,於原告祖先黃登基名字上方有蓋「首」,並加一圓圈之特別註記,顯見黃登基經地政機關認定係全體共有人之代表,得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全體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對外為簽訂租約、受領徵收之款項;且無論徵收或保留之土地,均係依地號而為認定,並非依所有權人個人權利範圍為認定依據,是徵收並非針對黃登基名下持分土地而為,僅依地號決定徵收或保留;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覆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徵收耕地附帶徵收地價結計清單記載「戶名:黃登基等24人」、備註欄記載「查黃義利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田賦、水利款項業經本人同意(蓋章)」等字樣,顯見該清單係針對黃登基等24人,並非僅係黃登基,且共有人黃義利欠繳之田賦、水利款項,仍應由所領取之結計清單款項中強制扣除,益證該結計清單所應領取之款項,非黃登基個人所應領取之款項。另由中鎮仁字第53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可知,該出租之9 筆土地均係該地號之總面積,已非共有人間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共有人自耕或出租情形,復由備考欄註記出租土地尚包括其他共有人自耕之部分,益顯見黃登基係代表其他共有人出面代為訂立租約。準此,中壢地政事務所認定簽訂租約、受領徵收之款項係原告祖先黃登基之個人行為,容與卷附之證據不符。再者,系爭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合計1994平方公尺,亦為共有人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現存全部土地之總面積,然依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計算表,兩造土地總面積為0.9364甲,扣除總放領面積0.6993甲後,為0.2371甲約等於2299.6
3 平方公尺,顯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益見中壢地政事務所事務所製作之計算表所依相關資料確有錯誤。
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原告每筆應有部分58320分之43920共有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黃敏夫、黃昭賢、高聰仲、黃阿木、黃崇彬、陳元璋、黃如
華(即黃義寬之繼承人)則以:原告係繼承訴外人黃登基之土地,且於40幾年間就被放領而領有補償費,更非黃登基耕作,並請求依地政事務所查證資料為準。
㈡黃興樹、黃興兵、黃仁振、黃仁福(八德)、黃仁酒、黃仁
和、周玉英、黃欽貞、黃仁政、黃仁欽、高聰仲、黃仁昌、黃仁格、黃仁財、黃煙妹、黃仁鈺、黃仁炫、黃梓勝、黃仁福(大園)、陳楊雪花、陳奕竹、陳惠敏、黃仁育、黃美月、黃崇益、黃崇惟、黃崇屘、黃寶桂、黃仁杼則以:
⒈系爭土地乃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於去除徵收放領
予佃農土地以外而保留自耕之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未辦持分交換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經內政部於91年1 月2日發布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縣市政府就上開待解決事項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各地方政府立法自行訂立自治條例以資解決,故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乃於91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作為特別法適用依據,令地政事務所進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查,並經由公告、通知、異議程序,以完成交換移轉登記。系爭自耕保留地雖經徵收放領惟未辦交換移轉登記,於初始時之地權並未隨同更正調整共有人權利持分,原告辯稱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擁有權利持分58320 分之43920 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承繼被繼承人黃登基之土地持分,黃登基
於42年間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並無耕作之事實,係單獨將土地出租,嗣其土地持分業被放領並由其單獨領取徵收補償金,此觀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相關母地出租人僅係黃登基一人,黃登基復為徵收清冊、地價結計清單上所示之唯一受領人而受領徵收補償地價全額,則屬自耕保留地之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並無取得徵收補償地價,故原登記自耕保留地之權利持分,自有依法調整減縮黃登基之權利持分,而調增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持分之必要。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云云,
然依據38年出租耕地申請書記載出租予佃農如黃興家、鍾其風、黃阿閣等人之簽約出租人並非共有人全體,而僅係黃登基一人,且無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委託書,亦未見黃登基於登記申請書上以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自無從解讀黃登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更遑論可推認其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將領得之徵收補償地價款發予其他共有人。又臺灣省新竹縣中壢鎮普仁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登記欄位,僅要求申請人需詳實記載該出租土地之面積,並無要求記載出租人所有持分比例或是面積之相關記載,而黃登基與其他承租人等僅係按照該租約登記申請書欄位核實填寫出租土地原登記之面積,並不因此即表示黃登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又上開登記申請書下方之「備考欄」,固記載有「殘額五分之一厘四毛七係各所有者自耕」、「四七五番之二之內五厘五毛黃興派耕作」字樣,僅係記載租賃契約申請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與原告主張由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無關。再就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等均顯示包括475-1 、475-2 、475-3 以及476 地號土地等,均有因分割而使地號、面積發生變動情形,加以其中亦有若干土地面積因重新測量而更正,故有原告所稱之放領地號、面積等不盡相同之情,然並非如原告所稱該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與日後之徵收、放領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又提出有關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仁杼共同出租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表,欲證明原告依現存之土地登記資料分得之租金數額,被告並無爭執;惟查,上開租賃契約均無記載如原告所稱「由被告黃仁杼代表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持分比例每年取得3 個月租金,其餘由原告收取」等文字或文義,更無記載原告土地持分權利為58320 分之43920 ,況被告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與是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持分為58
320 分之43920 ,更屬二事,自不容混為一談。綜上,原告主張黃登基係代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暨領取徵收補償云云,顯無理由。
⒋系爭土地因屬自耕保留地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未辦持分交
換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乃係避免衍生涉及第三人之糾紛,且土地法等規定亦未限定真正共有人應於何時前提出變更權利交換登記申請,而地政機關受理後自應逐一清查後始能予交換變更登記,況且桃園市政府係於91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作為特別法適用依據,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而此條例公布施行前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可資依循,故本件應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仁宗、黃仁洣、黃仁源、黃瑞壁、黃阿城、郭黃對、
黃雪紅、黃仁坤、黃仁奎、黃美玉、黃仁茂、陳惠貞、陳元斌、黃金財、黃阿色、黃春枝、黃宗盛、黃玉裕、黃宗坤、黃宗墉、黃宗祥、黃惠萍、黃美智、黃曾秀花、黃崇仁、黃麗美、邱玉玲、黃吉明(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吉榮(即黃義寬之繼承人)、黃敏智(即黃義寬之繼承人) 、黃崇慶(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黃崇政(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黃淑慧(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黃湘玲(即黃仁米之繼承人)、黃淑鏞(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黃淑鍬(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黃淑春(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黃欣儀(即黃仁傑之繼承人) 、黃翔雩(即黃仁傑之繼承人) 、黃欣潔(即黃仁傑之繼承人) 、黃郭靜(即黃仁米之繼承人) 、林麗嬌(即黃仁傑之繼承人) 、張美蓮(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湘庭(即黃玉輝之繼承人)、黃靖榕(即黃玉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後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為58320 分之43920 ,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 月19日以中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其變換移轉登記將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減少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公告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所載之土地共有人黃義寬(歿)、黃義利(歿)、黃義麟(歿)、黃阿良(歿)、黃阿壽(歿)、黃義富(歿)、黃義井(歿)、黃義禎(歿)、黃興糯(歿)、黃興派(歿)、黃義金(歿)、黃興淮(歿)、黃興嚴(歿)、黃興祥(歿)、黃興倍(歿)、黃興耀(歿)、黃興隆(歿)、黃阿憨(歿)、黃興恭(歿)、黃媽峰(歿)、黃熙堂(歿)、黃興桂(歿)、黃興藻(歿)等23人交換移轉登記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不服上開決定,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經協議不成,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5 月22日調處後,結果仍依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公告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19日中地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原告異議書、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3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中壢市、觀音鄉)區域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1至53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依據「中鎮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係由原告之先祖黃登基代表共有人簽訂,土地亦係全體共有人共同被徵收放領,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亦係對全體共有人發放,並由黃登基、黃興耀代表領取,且早於43年6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已扣除每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登記完畢,共有人均無異議,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確定均為58320 分之43920 ,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時,將其變更為450000分之11189 ,有審查錯誤之不實,影響其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新竹縣中壢普仁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中鎮00000000000號)3 份、耕地徵收、放領清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所涉之中鎮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是否由原告之祖先黃登基代表共有人簽訂?
三、按共有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按業於82年7 月30日廢止)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規定,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內政部65年10月9 日(65)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查:
㈠依據原告主張於43年間已徵收放領土地、領取徵收補償款提
出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臺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依其上記載耕地所有權人為498 戶號,而該戶號徵收清冊標的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之母地號為中壢埔頂段475-3 、476 、475-1 、475-2 地號(面積分別為0.2324
甲、0.3765甲、0.0800甲、0.2475甲),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黃登基前於38年6 月24日將其權利範圍土地出租於承租人黃興家、鍾其風、黃興派,並分別訂定中鎮00000000000號租約,有臺灣省新竹縣中壢普仁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中鎮00000000000號)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4 日函附資料第4 、6 、8 頁),其出租人均記載為黃登基一人,且依台灣土地銀行所檢附498 戶號之地價結計清單其地價補償款之受領人為「黃登基」,自認定係由黃登基一人出租。且原告依據鍾其風於同一時期之耕地放領清冊記載(見外放證物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4 日函附資料第48頁),曾自原所有權人呂芳淡等20人處放領466-1 地號土地而聲請本院調閱相關租約登記申請書,以明當時租約出租人之記載情形,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檢附「中鎮○○○00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依其上記載該租約之出租人為「呂芳淡外一人」,並於本院函詢上開記載之意思為何時,據復稱:有關民國38年租約之出租人記載方式,「呂芳淡外一人」意指除呂芳淡外尚有一人,有該所103 年11月18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租約資料及104 年5 月27日桃市壢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7、104 頁、卷㈣第61頁);另佐以證人廖惠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未辦理持分交換土地業務人員證稱:「(問:如何認定中鎮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黃登基個人之出租行為?)如果出租人不止一人時,出租人欄位會寫出租人等幾人或出租人外幾人,而上開3 份耕地租約申請書只有黃登基一人名義,而且也查無黃登基個人有自耕文件資料,所以認為上開出租人應該為黃登基一人。」等語,其就租約出租人如有多人時之記載方式所述核與中壢區公所所述相符。而觀諸上開中鎮00000000000號租約係由黃登基一人名義出租,是可認定上開3 份租約應係由出租人黃登基一人出租其應有部分。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埔頂段475-3、476、475-1、475-2地號土
地於36年登記時為黃登基與黃益利等23人(下合稱黃登基等24人)共有,依土地共有人名冊中地政機關有於黃登基名字上方蓋有「○」「首」字之註記,乃地政機關認定黃登基為全體共有人之代表,且得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對外簽訂租約及受領徵收之款項,故認上開中鎮00000000000號租約均應係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訂定租約云云。經本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上揭共有人名冊上標示「○」「首」字樣記號之用意為何?據復稱:本所查無共有人名冊上標示「○」「首」記號相關法令規章,經詢問地政單位資人員,共有人名冊上於共有人姓名上方標示「首」字,其意義為登記簿內該地號共有人之第一人,另標示「○」記號無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2 頁)。經核上揭地號土地於36年間之土地登記資料其所有權部係登記所有人為「黃登基等24人」,即以黃登基為首,而其共有人名冊上黃登基則均列在名冊之末首第一人(見外放證物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4 日函附資料第63、69、84、88、92、97、10
8 頁),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所述相符;且法無明文或授權地政機關得以註記方式賦予任何一共有人有權代表其他共有人訂約及處理事務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蓋有「○」「首」字之註記,乃地政機關認定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對外簽訂租約之人,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
記載「戶名:黃登基等24人」,顯見結計清單係針對24人,非對黃登基一人;且上開清單備註欄中記載「查黃義利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田賦、水利款項業經本人同意」字樣,即共有人黃義利所欠繳田賦、水利款應由所結計領款中強制扣除,故認應領取之款項非黃登基一人所領之款,係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所領云云。惟觀諸上開地價結計清單其領款人僅黃登基一人,未見有黃登基係代表其他人領取之記載,亦無委任或授權領取之文件資料,或提出黃登基有將所領取之款項按比例分配予各土地共有人之證明,是原告主張黃登基係代表全體共有人領取,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說,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中鎮仁字53號租約申請書記載,出租之9 筆
土地均係該地號之總面積,且觀之備考欄記載尚包括出租其他共有人自耕部分,顯然黃登基係代表其他共有人出面訂立租約云云。惟查,觀諸中鎮仁字53、54、55號3 份租約申請書記載,其土地標示欄部分之面積均記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總面積,若如原告主張此乃表彰係共有土地之全部出租,即不可能於53號租約全部出租予承租人黃興家,又於54號租約重複將全部共有土地再出租予承租人鍾其風,再於55號租約中將埔頂段475-2 地號土地又全部出租予承租人黃興派。再者,稽之中鎮仁字53、54號租約申請書之備考欄中,均有記載「四七五番之二之內五厘五毛黃興派耕作」,亦不可能將其他共有人耕作部分以相同面積重複出租他人,是上開記載應係彰顯當時該地號土地之出租、使用現況而記載於備考欄中;此亦有證人廖惠基證稱:「五厘五毛黃興派耕作」是指
47 5-2地號內有0.055 甲由黃興派耕作,此與55號租約記載與黃興派承租面積相吻合,且黃興派此耕作範圍,並不包括於53號租約由黃興家承租土地範圍內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46 頁背面)。又上開中壢埔頂段475-3 、476 、
47 5-1、475-2 地號4 筆土地,依照業主戶地複查表、私有耕地徵收及放領清冊記載:①475-3 地號土地(面積0.2324甲)其中因部分出租予鍾其風0.0356甲、出租黃興家0.0040甲,該地號土地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時,分割為475-3 、475-7 、475-8 、475-9 、475-10、475-11、475-12地號,並將其中475-3 地號土地(面積0.0356甲)放領予承租人鍾其風,將475-11地號土地(面0.0040甲)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其餘475-7 、475-8 、475-9 、475-10、475-12地號土地則保留;②476 地號土地(面積0.3765甲)其中因部分出租黃興家0.3322甲,該地號土地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時,分割為476-1 、476-6 地號,並將其中476-1 地號土地(面積0.3322甲)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476-6 地號土地則保留;③475-1 地號土地(面積0.0800甲)其中因部分出租黃興家0.0306甲、出租鍾其風0.0494甲,該地號土地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時,分割為475-1 、475-5 地號,並將其中475-1 地號土地(面積
0.0306甲)放領予承租人黃興家,475-5 地號土地(面積0.0494甲)放領予承租人鍾其風;④475-2 地號土地(面積0.2475甲)其中因部分出租鍾其風0.1584甲、出租黃興派(實際承租人為黃阿閣)0.0891甲,該地號土地於42年間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時,分割為475-2 、475-6 地號,並將其中475-2 地號土地(面積0.1584甲)放領予承租人鍾其風,475-6 地號土地(面積0.0891甲)放領予承租人黃阿閣,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4 日中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業主戶查複表、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6年11月28日桃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徵收、放領資料及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上開外放卷證第9 至26、45至62、63至111頁)。而黃登基就上開4 筆母地475-3 、476 、475-1 、475-2 地號土地總面積0.9364甲之原權利範圍為58320 分之43
920 ,依此計算其所有持分面積應為0.7051甲(0.9364×43920/58320 =0.7051),而其出租予黃興家、鍾其風、黃興派(黃阿閣)面積為0.6993甲(即總放領面積為0.6993甲,即0.0356甲+0.0040甲+0.3322甲+0.0306甲+0.0494甲+
0.1584甲+0.0891甲=0.6993甲),並未超過其所有持分權利範圍。是以,原告指稱依據上開3 份租約,黃登基所出租土地面積將遠大於徵收、放領土地之面積,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6 筆土地即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段第799 、800 、801 、802 、803 、804 地號土地,其兩造共有全部面積為8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42 平方公尺、307 平方公尺、432 平方公尺、100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994平方公尺,亦為共有人共有耕地自耕保留現存全部土地之總面積,而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交換移轉面積計算表,將兩造所有之土總面積減去總放領面積,換算成平方公尺,為2299.63 平方公尺(0.9364甲-0.6993甲=
0. 2371 甲;0.2371甲×9669=2299.63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6 筆土地總面積為1994平方公尺不符,是以該所依此計算表之計算結果為公告本件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依據,顯有錯誤云云。經本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事宜,據復稱:系爭799 、800 、80
1 、802 、803 、804 地號,於68年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475-10、475-12、476 、475-9 、475-8 、475-7 地號,其中475-10、475-12、476 地號於66年因逕為分割增加475-18、475-19、476-4 地號,故土地總面積減去放領面積後餘0.2371甲,即2299.63 平方公尺,應為475-10、475-12、476 、475-9 、475-8 、475-7 、475-18、475-19、476-4 等9 筆地號面積總和,故重測後面積應計算中原段799 、800 、80
1 、802 、803 、804 、687 、686 、684 地號合計為2291平方公尺,本案土地地號為799 、800 、801 、802 、803、804 ,則其總面積應為199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並無不符情形等語(見該所103 年11月19日中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08 頁)。經核閱其所述與函文所附之面積演進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無訛,是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如依附件計算表計算後之面積與現有登記面積不符,乃其未考量部分土地嗣經分割、徵收及地籍重測後面積有減少或增加等變動因素,所述即不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前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扣除每
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登記完畢,意指當時登記之持分即已為移轉登記完成云云。惟查,倘當時如有登記完成,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因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故是類土地在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為易於辨別,會於地籍資料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註記「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之字樣。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均有註記「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15至16、18至19、21至22、24至25、27至28頁),依上說明,足見系爭土地並未經辦理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始有如此註記,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自43年即登記完成,其得主張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共有人迄未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政府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地主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即為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出租共有人對出租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其喪失之持分乃權利之絕對喪失,無涉請求權時效問題。㈦本件業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
冊、業主戶地復查表(上載475-1、475-5、475-2、475-3、476-1、475-11地號土地「徵收」;475-6地號土地「擬放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原記載475-3 地號,分割結果475-11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6 地號,分割結果476-1 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5-2 地號,分割結果475-2 、475-6 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5-1 地號,分割結果475-1 、475-5 地號上載「擬放領」),及洽請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補償地價結計清單(由黃登基具領徵收補償款),桃園市公所提供原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以審查後認定共有人黃登基出租之耕地業已因徵收而喪失,且系爭土地係為黃登基一人出租,其持分面積應予扣除並調整減縮其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持分,而調增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黃義利等23人之權利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堪可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鎮0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係由原告之先祖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出租,土地亦係全體共有人共同被徵收放領,且早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共有人持分已變更登記完畢,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19日中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乃有錯誤,從而,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原告每筆應有部分58320 分之43920 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桃園市中壢區埔頂段 ││重測前├───┬───┬───┬───┬───┬───┤│ │475-10│475-12│476 │475-9 │475-8 │475-7 │├───┼───┴───┴───┴───┴───┴───┤│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重測後├───┬───┬───┬───┬───┬───┤│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