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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張啟雄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洪金蓮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係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嗣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併主張和解之法律關係為同上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訴之追加,其乃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祇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不同,惟主要爭點仍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1,000萬元,是有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除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外,併主張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8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總價金為1,482萬元,第1 期款500萬元於締約當日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則訂於同年月30日支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俟原告聽聞被告欲以更高價額出售前開土地與國防部,遂提前於同年月16日給付第2 期款,但遭被告以有事外出為由拒絕,又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附寄500 萬元支票與被告,但仍被拒收退件;則原告已依約提出第2 期款之給付,惟因被告拒絕受領,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於同年10月8 日經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以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第1期款500萬元,並應加倍給付500萬元作為違約金,共1,000萬元。況兩造曾於102年8月19日在國防部軍備局本部工程處達成和解,被告願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第1 期款500萬元,復再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原告併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原告曾有意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但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以地政士張金雲處所為付款地,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屆至102年8月30日第2 期款清償期仍未依約付款,已給付遲延,經被告於同年9月3日委託張金雲去電原告催告履行未果,遂於同年月6 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謂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存在。復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作成之前,已知國防部欲價購前開土地,金額為本件買賣價金2 倍以上,原告反向被告誆稱國防部已不徵收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以低價出售前開土地與原告;故原告自知理虧,兩造遂於同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沒收其所支付第1期款500萬元,充作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被告未能適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抑或無和解成立情事,然本件乃原告違約在先,其據以違約金500 萬元當無理由,又未受有何損害,況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於102 年8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總價金為1,482萬元,第1期款500萬元於締約當日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則訂於同年月30日支付,嗣兩造於第2 期款約定日未完成備證程序及價金交付,現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國家以買賣原因取得,並登記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依約給付第 2期款?其可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而為先位主張?㈡又兩造有無於102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何?原告得否為備位主張?㈢另被告能否以原告遲延給付第2 期款為由,據以解除契約?㈣或兩造嗣於102 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由被告沒收已支付第1期款500萬元?㈤倘原告得為本件先位或備位主張,其請求違約金是否有據?有無過高得予酌減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依約給付第2 期款?其可否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而為先位主張?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⑵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1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236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102 年8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總價金為1,482萬元,第1期款500萬元於締約當日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則訂於同年月30日支付,嗣兩造於第2 期款約定日未完成備證程序及價金交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早在102年8月16日、20日即向被告提前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但因被告拒絕受領未果,故無給付遲延情事,究兩造間約定情形為何,攸關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抑或被告亦有給付遲延情形,何人得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明辨。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地政士張金雲處所為付款地,復於第2 項約定於102年8月30日,兩造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同時,由原告支付第2 期款5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足徵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清償地、清償期有特別約定,則原告本應依此提出給付,始可謂合於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然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當日未完成備證程序及第2 期款交付程序,祇被告備妥文件至張金雲處所等候,但原告未到場支付500 萬元乙節,已據證人張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顯見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難謂原告有生清償第2期款500萬元之效力。

⒊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定有清償期即102年8月30日

,且被告無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許原告得於期前為清償,但仍應依約定之清償方式為之;惟觀諸原告所述其早於102年8月16日、20日即向被告提前給付第2期款500萬元,但因被告拒絕受領未果之事證,乃其前去找尋被告或寄送支票至其住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俱非至兩造約定之清償地即張金雲處所,難謂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前清償,應不生效力。況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乃有事外出不遇,復此非被告催告原告履行所致,原告亦無於相當期間前預告,核屬被告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寄發之支票,因郵務機關未晤被告而退回,不生受領之效力,俱無由可認有清償第2期款500萬元之事實存在。雖原告嗣後再於同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併附500 萬元支票至被告住所,而經被告受領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旋於同年9 月12日回函表示此一付款方式與約定清償方式不符而予退回該紙支票(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並非至約定清償地支付第2 期款,且所交付該紙支票時間業已逾約之同年8 月30日定清償期,能否謂被告有同意變更約定清償地情事,或認清償地之約定非系爭買賣契約重要之點,而生清償之效力,均有疑問。但不論如何,原告既未依約於102年8月30日,在張金雲處所交付第2款500萬元與被告,又其所為提前清償皆不生效力,僅迄後有無於同年9 月10日寄送支票而生清償效力而已,均無解其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價金情形,故應認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第2 期款,且有給付遲延之事實存在。

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價金500萬元,未依約於

102年8月30日在張金雲處所提出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反被告於當日業已備妥文件等候,係原告受領遲延,自無所謂被告給付遲延情形。雖原告嗣於102年10月8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然勾稽其內容祇希求被告履行後述和解,償還1,000 萬元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在持續中,不生適法催告之效果,當無可以此為解除契約。故原告以被告未備妥第2 期款之應備文件而有給付遲延為由,據以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1,000 萬元之先位主張,委屬無據。

㈡又兩造有無於102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何?原告得

否為備位主張?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年8月19日在國防部軍備局本部工

程處達成和解,被告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第1 期款500萬元,復再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當應由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質以原告所述國防部軍備局102年8月19日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何關於兩造間有和解成立之記載,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雖原告以該次會議紀錄固無書面紀錄,但有錄音可證兩造間確已達成和解,惟經國防部軍備局函覆該次會議並無製作錄音資料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 萬元之和解情事。況由原告嗣後迭於102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附寄500萬元支票與被告,作為第2期款給付方式乙情觀之,苟兩造確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和解情事,何以原告仍需支付第2 期款?此與一般通常情形相反,在在足見兩造實無於102年8月19日達成和解。

⒊是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曾於102年8月19日在國防部軍備局本

部工程處達成和解,被告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第 1期款500萬元,復再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 萬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價金500萬元,未依約

於102年8月30日在張金雲處所提出給付,且其期前所為給付因不適當而不生效力,仍應擔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被告於當日業已備妥文件等候,無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備妥第2 期款之應備文件而有給付遲延為由,據以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1,000 萬元之先位主張,洵無可取。另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曾於102年8月19日在國防部軍備局達成和解,被告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第1期款500萬元,復再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亦未據原告盡證明之責,不足以採。則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皆屬無據;是本院就其餘爭點㈢、㈣、㈤所述,被告有無適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抑或另作成和解約定,及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依據等節,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之備妥應備文件乙事,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亟不得以此據為解除契約,自無由為其先位主張;至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復有達成和解一節,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當無需給付原告1,000 萬元。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