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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啟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黃素姬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此數額即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然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不符合上訴之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