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芳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呂芳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號之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與原告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之負責人官嘉澤簽訂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復於95年5 月12日至96年4 月間某日,被告鹿和公司與原告再簽訂以合約總價22,000,000元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第
2 份合約),因被告鹿和公司與原告間上開契約關係,被告呂芳炳已明知「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原告之負責人官嘉澤所創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遂將所取得原告所出具之4 張報價單(該等報價單嗣後已列為第1 份合約之附件),並截取該報價單內之品名規格欄之內容,而於96年8 月13日與不知情之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員林勇憲洽商委託申請上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事宜時,將該品名規格欄之內容提供予林勇憲,並與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簽訂國內專利委任合約書,其後林勇憲乃於新型專利申請書上填載「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創作人為被告呂芳炳,而以被告鹿和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將申請書(併同相關申請專利圖說文件),於96年9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新型專利,使負責為形式審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公告(證書號:新型字第M328329 號),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申請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負責人官嘉澤之權益。上開被告呂芳炳偽造文書之犯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2 項、第195 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全面版面,刊登5 公分×5 公分之道歉啟事。(三)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參照)。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參照)。
三、固查,原告主張:被告呂芳炳明知「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原告之負責人官嘉澤所創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所取得原告出具之4 張報價單,並截取該報價單內之品名規格欄之內容,於96年8 月13日與不知情之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員林勇憲洽商委託申請上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事宜時,將該品名規格欄之內容提供予林勇憲,並與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簽訂國內專利委任合約書,其後林勇憲乃於新型專利申請書上填載「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創作人為被告呂芳炳,而以被告鹿和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將申請書併同相關申請專利圖說文件,於96年9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新型專利,使負責為形式審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公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申請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負責人官嘉澤之權益等語,業經證人官嘉澤於刑事程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憲勇所述相符,並有國內專利委任合約書、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委任狀、新型專利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至堪明確。惟查,著作權與專利權之保護,在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同,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著作權之登記制度係一任意制,並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然專利權之取得,則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經過審查認為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始能因授與而取得專利權。是以,原告於申請專利之前,尚未取得專利權,至多僅有申請專利之期待利益,至原告是否確能因申請專利而取得專利權,亦不因被告是否業已先行申請而影響其法律上之地位。換言之,縱令被告呂芳炳先行申請專利,可能會限制原告製造相關機器之權利,惟原告仍能經由舉發、異議等程序取得並確認專利權之歸屬,尚不得逕以被告呂芳炳先行申請專利遽認原告有專利權遭受侵害。況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既已自承:原告未曾申請專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自被告申請專利時起迄今,主觀上均不欲取得系爭機器之專利權,難認被告呂芳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本身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申言之,倘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亦係源自於被告呂芳炳其他實際妨礙原告製造機器之事實行為,與被告呂芳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應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主張伊姓名表示權遭受侵害,係被告呂方炳四處詆毀原告公司機器產品有重大瑕疵之事實,亦非被告呂芳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縱令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因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咸認被告呂芳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未同時侵害原告私權而致生損害。據此,原告所之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合法要件而不得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