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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邱錦雄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邱顯星

邱顯城邱顯宗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法定代理人 邱奕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九嶷敬菴公嘗(下稱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所有,嗣因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與訴外人劉明朝,而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惟為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對系爭土地究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原告亦已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則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將致原告得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所有,嗣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於民國100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12/14190 出售予劉明朝,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並以書面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伊與訴外人邱顯相均向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因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前於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出售系爭土地與劉明朝之際,出具同意書以同意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同意書),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優先承購權,未料,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仍向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由伊、邱顯相及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共同與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僅能依比例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24/141900,而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並依此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24/141900予伊、邱顯相與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惟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既無優先承購權,則渠等與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回復原狀,予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此外,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既無優先承購權,則就系爭土地僅伊與邱顯相行使優先承購權,伊自得再就其中1/2 (即應有部分63072/709506)為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375,307元之同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12/14190 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二)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24/141900於102 年11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所有。(三)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72/70950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2,375,30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72/70

950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處分系爭土地,並非拋棄優先承購權,渠等與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移轉予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而生物權移轉效力,自無由原告再主張優先承購權以撤銷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此外,原告係與邱顯相、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同時向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共同購買,理當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反覆,依此,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對系爭土地既有優先承購權,渠等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則原告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應與原告另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所有,嗣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於100 年10月

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12/14190 出售予劉明朝,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並以書面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邱顯相及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均向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與劉明朝簽訂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情,則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否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819 條第2項、第820 條、第828 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且祭祀公業之土地出賣時,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亦有優先承購權,自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之規約第14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1/2 同意授權管理人及委員全權處理之」(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出售系爭系爭土地與劉明朝,自應經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或派下權比率逾2/3 同意,始得為之,亦即,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之派下員即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僅係為使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就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符合「多數決」之要件。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與同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在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無涉,自不容混淆,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中亦無明文規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即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已無優先承購權云云,實係就上開條文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已係拋棄優先承購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以系爭同意書,亦僅記載「本人__同意桃園縣『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處分名下所有下列不動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無載明有何願拋棄優先承購權之用語及字意,則原告此部分所指,顯屬臆測之詞,要非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誤認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有優先承購權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共同購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對系爭土地確有優先承購權一事,是以,原告係以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與劉明朝所訂同樣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邱顯相、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共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內心意思與外在行為一致,並無錯誤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

(三)末按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參照內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款)。今原告、邱顯相、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均已對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渠等與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自無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此外,依上開說明,渠等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本應各按渠等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則原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除原購買部分(即應有部分21024/141900)外,應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72/70950 ,因而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與原告訂立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2,375,307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72/7095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及請求被告邱顯星、邱顯城及邱顯宗應為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塗銷行為暨請求被告祭祀公業九嶷敬菴公嘗應如聲明第3 項所示之訂約及移轉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附 表┌──┬────────────────────────┬───────┐│ │ 土 地 坐 落 │ ││編號├───┬───┬───────┬────────┤應 有 部 分││ │縣 市○鄉鎮市○段號(重測後)│ 段號(重測前) │ │├──┼───┼───┼───────┼────────┼───────┤│ ① │桃園縣○○○鄉○○○段 ○○○○號│福興段74之 1地號│10,512/14,190 │├──┼───┼───┼───────┼────────┼───────┤│ ② │桃園縣○○○鄉○○○段○○○○○號│福興段74之80地號│10,512/14,19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日期:2014-05-12